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陳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玉純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0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伊已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並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非如司法事務官所認未提出聲請,除非執行法院預知判決結果,否則怎可任意於同年月12日完成拍賣程序。又伊於109 年3 月17日因車禍受傷需休養,伊並表示願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相對人,執行法院如對伊車禍傷勢不明瞭,可函調病歷查明,詎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延緩執行,卻詢問債權人(即相對人官玉純)意見,而據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如此處理方式,未保障伊之權利,110 年8 月12日所為拍定係不法程序,應予撤銷,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二、關於抗告人於110 年8 月9 日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部分: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查抗告人雖於110 年8 月5 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 年8 月30日分別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54號、110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抗告人固於110 年8 月9 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然未提出受訴法院命其供擔保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執行法院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司法事務官未停止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續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且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認定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本案停止執行裁定及供擔保之證明」(本院卷第27頁),並非認定抗告人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司法事務官認其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由,而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關於抗告人於110 年8 月16日聲請撤銷同年月12日拍定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 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業於110 年8 月12日由拍定人即相對人鑽石不動產得標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鑽石不動產於同年月27日受領在案,有執行法院110 年8 月23日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該拍賣程序無論有無瑕疵,抗告人均無從請求為撤銷,其所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 ㈡況按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曾表示願於110 年5 月8 日提出現款清償,並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官玉純同意聲請延緩執行至110 年5 月8 日,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分毫清償,嗣又聲請延展執行期日至110 年10月15日,債權人已表明不同意,執行法院審酌抗告人迄未提出分毫清償,抗告人因車禍受傷,縱無法自行到院,然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現款清償,顯見其所稱有意提出現款清償僅係拖延執行之詞,原訂同年8 月12日進行特別拍賣,並不影響抗告人於點交前休養使用執行標的物,難認對抗告人有何苛酷執行之處,因而於110 年7 月19日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續行拍賣程序,核屬執行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主張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意見,係將延緩執行決定權交予債權人,此處理方式,未保障其權利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既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