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向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王向榮 王邦宇 王薇雅 相 對 人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35至4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9 月27日固向伊等買受附表ㄧ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稱某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A 約);於同日亦向第三人王振中買受附表ㄧ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695-2地號土地),亦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B 約)。伊等簽訂A 約迄今,未出售或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未與第三人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聚得富公司)簽訂租約或收取租金,伊等仍如常工作,未因相對人訴請賠償即向銀行大筆提款或移轉名下其他資產,並無隱匿財產情形。至王振中簽訂B 約後,另將69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聚得富公司,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等無涉。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稱同意解除A 約,但迄未返還伊已付價金,抗告人日後已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又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聚得富公司並收有租金,佐以王振中業將695-2 地號土地轉售予聚得富公司,抗告人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及脫產之可能性極高,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簽訂A 約買受系爭土地後,已給付部分價金予抗告人,但抗告人未依A 約第18條其他約定遵期點交系爭土地予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以110 年2 月23日律師函之送達後5 日限期催告解除A 約,並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已領價金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600萬6,000元乙節,有相對人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卷相符,固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抗告人迄未返還其已付價金,而王振中業將695-2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得富公司,抗告人即有可能再將系爭土地轉售聚得富公司以脫產,且抗告人109 年所得來源亦有聚得富公司之租金收入為據。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系爭土地現仍分別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全部),可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抗告人變賣,不能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脫產之虞,至王振中雖將695-2 地號土地轉售予聚得富公司,然王振中與相對人所簽B約,與兩造間 之A約各自獨立,不能以王振中之行為遽認抗告人有脫產之 虞,相對人就此事實既未能舉證釋明,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脫產可能,自不可採。其次,依抗告人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172 號卷,下稱司執全卷,第25至35頁),王向榮109 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財產5 筆,其中不動產3 筆(不計入695-1 地號土地)之財產總額逾170萬元;王邦宇109年所得百餘萬元,名下財產10筆,其中不動產5 筆(不計 入695-3地號土地、田賦)之財產總額逾260萬元;王薇雅109 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財產6 筆,其中不動產4 筆(不計入695 地號土地)之財產總額逾151萬元,是抗告人之資產 總額已高於相對人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300萬3,000元。縱依相對人所陳: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恐再轉售聚得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抗告人109 年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已逾581餘萬元,如再加計王邦宇、王薇 雅金融帳戶現存餘額各百萬餘元(見司執全卷第150、152頁)之情形,相較於相對人所欲保全約300萬元之債權,尚高 出數倍,差距懸殊,難認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脫產云云,其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脫產之事實。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㈢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ㄧ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