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輝陽、官玉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陳輝陽 相 對 人 官玉純 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強制執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又按債務人得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民國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是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惟異議訴訟有理由之判決仍不影響已進行執行程序之效力。再按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及停止點交。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由此可知,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則拍定人地位亦不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執行法院應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及點交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官玉純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已提債務人異議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准停止執行(下稱停止執行裁定)。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已依停止執行裁定,為官玉純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萬元,則系爭執行事件訂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40分現場履勘暨 點交程序(下稱系爭點交程序)自應停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裁准抗告人停止系爭點交程序之請求,暨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官玉純前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12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拍定,原法院再於同年月27日發給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嗣於同年9月15日依停止執行裁定意旨為官玉純供擔保32萬元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存卷可查。是在抗告人110年9月15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已受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仍不得據以撤銷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不影響拍定人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此,原法院應不得停止系爭點交程序,僅應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將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所繳價金交付官玉純。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點交程序之請求,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系爭點交程序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珍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中芸 1121-6 51 1分之1 2 高雄 林園 中芸 1121-15 19 1分之1 3 高雄 林園 中芸 1121-16 19 1分之1 4 高雄 林園 中芸 1123-2 54 1分之1 5 高雄 林園 中芸 1123-10 19 1分之1 6 高雄 林園 中芸 1123-11 15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