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許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惠 洪瑞量 洪品堯 許俊仁 薛南山 曾明輝 黃良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原法院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乃抗告人針對原裁定未准免供擔保假扣押部分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即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雅惠為建華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健安藥局」、「安心藥局」等4間藥局(下合稱系 爭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建華公司及系爭藥局之財務及業務決策。系爭藥局為抗告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健保業務。相對人洪瑞量、洪品堯分別為許雅惠之配偶、兒子,均為建華公司股東;洪瑞量與相對人許俊仁、薛南山分別為「安心藥局」、「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負責藥師。相對人曾明輝、黃良裕則分別為藥師及建華公司員工。惟許雅惠與洪瑞量、洪品堯、許俊仁、薛南山、曾明輝、黃良裕共同基於詐領健保藥費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㈠由病患持處方箋至「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以處方箋所載藥品價格7折之額度內,換取藥局內陳列銷售之 商品,而未依處方箋領藥。再由藥師或藥局員工透過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偽將藥師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 並交付病患之不實藥事服務電磁紀錄,上傳予抗告人並申報健保調劑之「藥費」給付。其中,「高美館藥局」由許雅惠、黃良裕、許俊仁以前揭手法,詐得藥費金額新臺幣(下同)633萬0,651元;「建華藥局」由許雅惠、洪品堯、薛南山、曾明輝以前揭手法,詐得藥費2,074萬5,470元;「安心藥局」由許雅惠、洪瑞量、黃良裕以前揭手法,詐得藥費77萬0,047元。㈡由無藥師資格之員工調劑藥品後,偽以藥師調劑 之名義,向抗告人申報健保調劑之「藥費」給付。其中,「高美館藥局」由許雅惠、黃良裕、許俊仁以前揭手法,詐得藥費3,765萬7,107元;「建華藥局」由許雅惠、薛南山、曾明輝以前揭手法,詐得藥費1,676萬6,119元;「安心藥局」由許雅惠、黃良裕、洪瑞量以前揭手法,詐得藥費206萬3,673元;「健安藥局」由許雅惠、洪品堯以前揭手法,詐得藥費122萬6,938元。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前揭損害各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3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原裁定未察,誤認相對人詐取健保藥費非屬健保法第93條之「保險相關費用」,以本件屬保險對象積欠保險費以外之請求權,而未為免供擔保之諭知,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健保法第9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裁准抗告人得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僅爭執原裁定應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諭知,故本院所審究者,即以抗告人抗告爭執為範圍。 ㈡又按健保法第93條規定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增訂,依行政院9 9年4月8日函請及立法委員擬具該條草案內容為:「雇主、 繳費義務人、被保險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提案說明則為:「一、本條新增。二、為使本保險得永續經營,確保本保險債權之收取,參照稅捐稽徵法(下稱稅捐法)第24條規定,增訂保險人對欠費者,且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得免提供擔保」(見本院卷第91-96頁),是健保法 第93條既係參照稅捐法第24條規定增訂,則自可依據稅捐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認定健保法第93條規定所指「本保險相關費用」。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欠繳 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執行」(見本院卷第97-98頁),由此 可知,稅捐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實施假扣押時免 提供擔保者,限於稅款及罰鍰債權之保全,非謂稽徵機關之其他債權(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均得免提供擔保,依此,健保法第93條規定之「保險相關費用」,自亦不應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健保法第93條規定「得免提供擔保」尚與稅捐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並免提供擔保」顯有所不同。而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以,究應命供擔保與否,仍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斟酌情形定之。 ㈢其次,參酌健保法律關係係由抗告人(即保險人)與保險對象間成立強制的保險關係,抗告人再經由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成立特約,由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之方式提供保險給付,此參見健保法第7、8、40條規定即明。而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係將「投保單位」、「保險對 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三者併列,則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積欠之保險相關費用,自應與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積欠之保費性質相近,而屬與健保永續經營有關之依「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費用,未包含抗告人對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損害賠償債權。遑論所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本 件相對人既均為自然人,而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不符合健保法第93條之適用要件。 ㈣據上,抗告人依前揭健保法第93條規定聲請為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為不足採。至抗告人雖提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 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前案,見本院卷第17-45頁), 主張實務上亦有藥師因虛報藥費,經法院准免供擔保假扣押之前例(見本院卷第13頁)云云。惟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中均非以保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主張,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且系爭前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無從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健保法第93條規定不符,其請求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自不應准許。原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