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陳新德即富茂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工廠設於高雄市○○區○○巷0 ○00號(下稱系爭工廠),伊自與相對人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相對人均陸續將稀硫酸以專用油罐車載至系爭工廠,供伊分裝後,再提供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產能所需,從無例外,當事人已默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則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大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起訴,不容相對人臨訟翻悔,聲請移轉管轄,且如由原法院管轄,可避免相關證人舟車勞頓之苦,故原裁定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伊聲請移轉管轄乙事,未依原審所命表示意見,卻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移轉管轄違誤,自屬無稽。其次,本件除抗告人欲傳訊該造之證人外,相對人亦有證人住居於台北而傳訊,又相對人持有之稀硫酸是否有瑕疵,亦需鑑定,則原裁定移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屬適法等語。 四、查,抗告人向相對人陸續訂購稀硫酸原料,由相對人將稀硫酸原料送至抗告人之系爭工廠交付,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又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將稀硫酸載送至系爭工廠後,再由抗告人將稀硫酸分裝為A 、B 槽後,將稀硫酸送貨予同在高雄地區之日月光公司產能使用,嗣因日月光公司反應稀硫酸貨品有異色,始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已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相對人載送稀硫酸之專用油罐車照片、系爭工廠A 、B 槽照片、稀硫酸之測試報告、採樣照片、日月光公司求償資料、稀硫酸交付至系爭工廠簽收單、相對人之出貨單、分裝至日月光公司之確認單及地磅單等件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5-35 頁、本院卷第27-33 頁)為佐。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出貨單上,已記載送貨地址在系爭工廠,且開立發票地址亦在高雄市區,足認送貨地點及結算價金與開立發票地區均在高雄市區,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默示約定稀硫酸訂購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地區,係屬有據。其次,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就稀硫酸訂購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區,則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之前開抗辯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