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趙品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楊宜蓉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珍,嗣變更為趙品清,並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抗告人否認楊宜蓉有將對抗告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併轉讓予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且抗告人自始未曾同意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依上開意旨,自不得認相對人得合法承當本件訴訟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四、經查: ㈠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對抗告人訴請給付承攬報酬(下稱本案訴訟)後,於110年6月15日申請變更昌煇工程行負責人為林正峯,並將昌煇工程行之經營權含營業轉讓前一切營業上財產及債務,包含對抗告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併轉讓由林正峯取得一節,為楊宜蓉及林正峯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昌煇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 年6 月1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03782785號函、營業轉讓約定書(110 年6 月10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42、59 頁、本院卷第26、40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1條及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昌煇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而無獨立權利能力,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雖楊宜蓉與林正峯間除協議經營者之更替外,併已特別約定由林正峯概括承受楊宜蓉因昌煇工程行營業轉讓前包括與抗告人間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惟對於其等約定由林正峯併承擔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義務一節,並未經抗告人承認,抗告人並已於本案訴訟中抗辯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並未依約遵期完工,而有違約情事;再者,依揭民法第305條 第2項規定,林正峯概括承受昌煇工程之資產及負債後,楊 宜蓉仍應於二年內就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債務,與承擔人即林正峯連帶負其責任,足認楊宜蓉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相關義務並未因林正峯之承擔而脫離,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是以林正峯聲請由其承當訴訟,即屬無據。原審未察,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代楊宜蓉承當訴訟,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