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瑋 相 對 人 莊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下稱淘帝公司)間請求確認民國110 年1 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由原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127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淘帝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全面改選董事,並選任周訓財、連之騏、陳東生、吳金山、賴調燦(下稱周訓財等人)為新任董事,惟系爭會議之開會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以及淘帝公司章程等規定致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故周訓財等人與淘帝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是不應准許周訓財等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逕為淘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淘帝公司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選任淘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葉孝慈律師於本案訴訟為淘帝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淘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淘帝公司為外國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指派陳建瑋為我國境內之代表人,由其代表淘帝公司處理訴訟及非訟事務,且陳建瑋並非系爭會議選任之董事,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依法自得擔任本案訴訟中淘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裁定選任葉孝慈律師為淘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淘帝公司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而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所指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及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代理人」,為釐清及避免誤解,爰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該法條並刪除相關文字,且於公司法第372 條第1 項後段明定: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資明確(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7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者,該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淘帝公司為外國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即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指派陳建瑋為淘帝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由其代表淘帝公司與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嗣於109 年12月22日再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後公司法第372 條第1 項後段申請指定由陳建瑋代表淘帝公司,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此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9 頁、第57-61 頁),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陳建瑋以淘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且陳建瑋並非系爭會議選任之董事,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亦有相對人所提出民事起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淘帝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會議議事手冊、淘帝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淘帝公司董事選舉辦法、淘帝公司全體董事持股情形以及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05-179 頁),是亦無不宜以陳建瑋為淘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慮,相對人主張淘帝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淘帝公司既有陳建瑋為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本案訴訟自應由陳建瑋以淘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相對人聲請為淘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淘帝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淘帝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