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肇慶、達飛通運有限公司、劉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海商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訴外人FU JYI MARINE NAVIGATION S .A.(下稱FU JYI公司)購買冷凍魚貨乙批(下稱系爭魚貨),並囑由FU JYI公司委託訴外人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 WORLD LOGISTICS INTL CORP,下稱全球公司)代為向訴外人CMA CGM S.A.公司(下稱CMA公司)洽訂艙位 ,約定運送人需全程以溫度設定-25 ℃以下之冷凍貨櫃運送。系爭魚貨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以下均置換為民 國制)7月14日自莫三比克國之那卡拉港裝入CMA公司所提供,設定-25℃預冷之CRSU0000000 號冷凍貨櫃(下稱309號櫃)中完成裝櫃,並於同日交予CMA公司,並裝載於CMA 公司 所有之「HARALD S」輪上等待運送,翌日因309號櫃之冷凍 設備故障,系爭魚貨遂重裝至CMA公司提供之TTNU0000000號冷凍貨櫃中(下稱704號櫃),並於同日裝載至「HARALD S 」輪上,同時簽發以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副本(實係電報放貨通知單,下稱系爭電放單)。嗣裝載系爭魚貨之704號 櫃自模里西斯之路易港由CMA公司以「FRISIA HANNOVER 」 貨櫃輪於106年8月23日運抵新加玻,再由CMA公司以「CMA CGM COLUMBIA」貨櫃輪於106年9月2日運抵高雄港,並於同一天儲存至鄰近高雄港68號碼頭之貨櫃中心(下稱系爭魚貨運送過程)。伊於同年月5日接獲到貨通知,即向CMA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換發提貨單(下稱系爭小提單),並將704貨櫃拖運至前鎮魚市場。詎伊於翌日取貨時,發現上 開貨櫃內之系爭魚貨有部分變色、解凍、變形且有異味(下簡稱上訴人發現系爭魚貨損壞之經過),即通知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調查,經該公司查認系爭魚貨損壞原因,係出於309貨櫃之冷凍設備故障,即請求CMA公司賠償貨損,惟未獲置理。系爭魚貨中有6,630公斤完全損壞 而無法出售,全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921元,其 餘10,610公斤則存有瑕疵,遂以折價方式,以每公斤140元 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陽信貿易有限公司,損失金額為1,238,187元,合計共受損2,940,108元。系爭魚貨既因CMA公司提 供之309號櫃冷藏設備故障而受有損壞,而被上訴人代理CMA公司簽發系爭小提單,並代理該公司依運送契約交付系爭魚貨,其應與CMA公司對伊之前揭貨損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27條、第634條、第628條、第644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CMA公司簽發之系爭電放單已有清楚約定因 本件運送契約衍生之索賠或訴訟,專屬以馬賽商業法院為管轄法院,其他任何法院對於索賠或訴訟均無管轄權,而上訴人在向伊聲請換發系爭小提單時,亦有出具進口電放切結書,允諾攸關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同意概依系爭電放單之提單條款規定為依據,當然包含國際裁判專屬管轄之約定,故本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況伊簽發系爭小提單亦非代理CMA公司為法律行為,本件應無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且上訴人依該條文請求伊就CMA公司 之運送契約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也必須以CMA公司需負賠 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事發迄今已逾數年,上訴人卻未對CMA 公司提起合法之訴訟,伊自得援引CMA公司之賠償責任解除 抗辯拒絕賠償,故上訴人請求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CMA公司按民法第227條、第634條、第628條、第644條、 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等運送契約之責任,負系爭魚貨損失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7,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魚貨運送過程為真正。 ㈡上訴人發現系爭魚貨損壞之經過為真實。 ㈢如系爭魚貨為馬加魚,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總計為2,527,229 元。 五、本件爭點: ㈠本院就本訴訟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本件之準據法為何? ㈢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小提單應負之法律責任與其範圍為何?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上訴人不得據對訴外人CMA 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來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本訴訟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⒈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再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魚貨運送過程,該上訴人就系爭魚貨與CMA公司存 在運送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CMA公 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實僅係準法律行為,詳後述),認被上訴人就CMA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以觀,因運送契約之主債務人CMA公司為 外國法人,而本件必以CMA公司須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之 責,被上訴人始有連帶賠償之餘地,是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⒉國際民事裁判與內國民事裁判管轄權: ⑴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雖曾對本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抗辯,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就國際管 轄與國內管轄是否同意不再爭執,而由本院為裁判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由原審法院裁判(見海商更一卷第90頁),且續就準據法暨CMA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已因1 年時效 完成而解除等實體爭議為辯論,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其原本根據上訴人所簽立之電放切結書(見原審海商卷第165頁 )所載而取得之國際管轄權抗辯權,縱被上訴人嗣又以民事答辯㈣狀再為國際管轄之抗辯,並於本院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無法在程序上使其已拋棄之國際管轄與國內管轄抗辯權回復,始合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本院就本件應有國際民事裁判與內國民事裁判管轄權,應屬無疑。 ㈡本件之準據法? ⒈按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根據與CMA公司間就系爭魚貨所成立之運送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針對CMA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貨損賠償責任 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就兩造間系爭魚貨運送契約爭議應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該運送契約進行判斷。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向其聲請換發系爭小提單時,有出具進口電放切結書,允諾攸關運送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同意概依系爭電放單之提單條款規定為依據,而該提單條款第30條即有以法國法為準據法之約定云云(見原審海商更一卷第96頁、第99頁)。然載貨證券(即俗稱之提單)與電報放貨通知單(俗稱電放單)迥異,前者需由海上貨物運送人或其船長簽(作成)與發(交付)予託運人,後者則係過去海上貨物運送之實務上,為因應託運之貨物比載貨證券提前送抵目的港,致受貨人無法提示載貨證券以憑券提貨,乃由託運人將整套載貨證券交還給運送人(甚至實務上亦有約定不需製作正本之載貨證券者),由託運人提出保證書或聲明,請求運送人拍發電報(現則為傳真或電子郵務)給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就該指定之貨物可不需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同時由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一份電報放貨通知單(通常會如本件一般在與載貨證券外觀相似之文件上註記有TELEX RELEASE字樣),由託運人傳真或以電子郵務傳送予受貨人,由受貨人據以換取小提單提領貨物。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電放單上既無任何CMA公司或「HARALD S」船舶之船長簽名,甚 至在系爭電放單上除有註明TELEX RELEASE字樣外,上訴人 於系爭魚貨到港時,亦持系爭電放單向被上訴人書立載明「全套正本提單已於國外交回並辦理電放手續」字樣之切結書(見原審海商卷第165頁),顯示CMA公司於本件所交付者,實係前揭所謂電報放貨通知單,故而本件並不存在任何載貨證券(提單)或其副本可輾轉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CMA公司在製發系爭電放 單之際,有一併提供載貨證券之完整條款予向其辦理訂艙之FU JYI公司轉交予在我國之受貨人即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之提單條款內容已有認識,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在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上訴人(或為其向CMA公司訂艙之FU JYI公司)曾與CMA公司針對系爭魚貨之運送契約約定何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魚貨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作為卸貨港即運送契約之履行地,且現據以行使運送契約權利之上訴人及遭請求與CMA公司就運送契約負連帶 賠償之責之被上訴人均同為我國法人,則依首揭說明,應認以我國法作為運送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審理之運送契約應以我國民法第227條、第634 條、第628條、第644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為準據法 ,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小提單應負之法律責任與其範圍為何?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CMA公 司之名義對其為法律行為,認被上訴人應與CMA 公司就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簽發系爭小提單予上訴人僅係到貨通知之性質並非法律行為等語。惟小提單依航運實務之通常情形,係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後;或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時,依一定條件(例如簽立如本件之電放切結書),向運送人或其船務代理人取得之文件,使其得據以持向海關辦理報關後,憑以提貨,是小提單實係一種「提貨書」之性質,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小提單予上訴人顯不僅止於到貨通知之事實行為,而帶有指示系爭魚貨之管領人憑該提貨書交付系爭魚貨之性質,被上訴人所製發之系爭小提單雖未以CMA公司之名義為之,然既 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在被上訴 人非系爭魚貨之運送人,若非為CMA公司代理放貨,豈有以 自己之名義通知系爭魚貨實際管領人放貨之餘地,足見被上訴人應係代理CMA公司換發海關報關所需之系爭小提單,被 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小提單僅係對上訴人為到貨通知,並無代理CMA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應無足信。 ⒊然因上訴人自承係經全球公司向CMA公司代訂艙位,在訂艙過 程中未曾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接觸(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即全球公司總經理樊宏志亦證述:在接洽訂艙時沒有與被上訴人聯絡,是與莫三比克的CMA公司聯繫,當時莫三比克 的CMA公司沒有告知可以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縱被上訴人其後代理CMA公司換發海關報關所需 之系爭小提單予上訴人,然其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應予限縮,而非及於上訴人與CMA公司間之全部運送契約所生 之爭議。此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結構乃載明: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非命行為人直接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足證之。況被上訴人如僅因協助外國法人簽發供上訴人報關、提領貨物所需之證明文書,便需針對其所無法預見、掌控其他系爭魚貨運送紛爭負全部賠償之責,亦非事理之平。本件被上訴人縱因船務代理之身分而代理CMA 公司簽發系爭小提單予上訴人,然就訂艙過程,以及其後系爭魚貨經裝入CMA 公司所提供之309 號櫃等過程均未代理或涉入,如責其就309號櫃因故而未達預定 冷度致系爭魚貨受損,須與CM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過苛。是被上訴人應限於其所「代理簽發」小提單所生之損害,始在其應與CMA 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綜上,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魚貨既係CMA 公司於系爭魚貨運送過程提供之309 號櫃冷藏設備故障而受有損壞,該損害之發生顯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小提單所衍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CMA 公司運送系爭魚貨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上訴人不得據對訴外人CMA 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來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在我國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既係源自外國法人,必該外國法人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給付之需要,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可資附麗連帶賠償之標的。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 、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 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民法第623 條第1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如係主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時效而全部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因無須分擔之責任存在,即免除全部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其持有CMA 公司簽發之提單(實為系爭電放單已如前述),於領取系爭魚貨後發現該魚貨因貨櫃冷藏設備故障而毀損,認其依民法第628條、第644條提單背書轉讓人及系爭魚貨受貨人之權利,得根據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2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請求CMA公司對於運送物之毀損 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系爭魚貨運送過程及上訴人發現系爭魚貨損壞之經過已如前述,則CMA公司於106年9月2日將系爭魚貨運抵高雄港並於同月5日將系爭魚貨交予上訴人時,其運 送行為即已終了,上訴人關於系爭魚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6年9月6日其發現系爭魚貨損壞時開始起算。然上訴人 對CMA公司在依民法第227條、第634 條、第628條、第644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提起訴訟遭原審駁回確定後,迄今俱未再提起其他訴訟(包含向系爭電放單上合意之國際專屬管轄法院- 法國馬賽商業法院),此據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明確(見原審海商更一字第106 頁、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含其所主張第628 條、第644 條等提單背 書轉讓人及系爭魚貨受貨人規定)及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對CMA 公司之運送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前開1年時效甚明,縱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魚貨所受損害 ,與CM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既為時效抗辯,在主債務 人CMA公司得因時效消滅,而解除因系爭魚貨基於運送契約 關係及包括民法第634條、第644條,以及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之全部賠償責任,依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範意旨,以及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可資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628條,請求被上訴人與CMA 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確實曾對CMA 公司提起訴訟僅係事後遭駁回,認已符合權利行使之要件,CMA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不應解除云云,然未經合法提起之 訴訟難認其生何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與CMA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在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 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CMA公司就系爭魚貨運送 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由再以其等間債之關係,援引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否則將使前開民法第623 條、海商法等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主張CMA 公司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要求被上訴人與CMA 公司需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63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0,108元(上訴後減縮請 求金額為2,52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因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