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李茂賓 被 告 高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7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公路便道北向南方向直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中正高速路口西南角,與同向由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原告推倒並以雙手雙腳壓制,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從108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5日無法出勤,停薪66日,損失新台幣(下同)15萬1800元並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並有將原告壓制在地,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伊係因怕原告對伊攻擊,才將原告壓制在地,伊未攻擊原告,是原告假摔以製造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抭Q告就原告之指訴,雖辯稱係原告攻擊他時自己摔倒的,或 原告故意摔倒以製造受傷的結果云云。惟據被告應警詢及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陳:我當時騎到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南角時,李茂賓騎機車從我左後方切入我前方並放慢速度逼車,他方並無車輛,我就騎往他右側詢問他為何阻檔我行駛,他就出言並阻檔我叫我到路旁,我下車時他就下車從車廂拿出榔頭,作勢要打我,我勸阻他不要這樣做,跟他說我要報警,他就將榔頭放回車廂內,並說要叫警察前來處理,就打電話報警,打完後就不斷用台語罵我「X你娘」、「X你娘臭機掰」等髒話,並說要跟我輸贏(台語),當時他不斷靠近我並作勢要打我,我就推他推2 次,他最後跌倒,我就將他壓制在地上;我是用雙手和雙腳壓住他的雙手、雙腳,他有跟我說他左手會痛,我壓住他大約30秒或l 分鐘後,他說他的左手會痛;他不斷反問我:你把我手弄傷了你要怎麼和我和解,之後我就放開他,他就坐在地上,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訴字卷第62頁),警察到場後,亦有錄得原告因左手受傷正接受醫護人員為其包紮固定之畫面,亦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勘驗警察所錄影片,有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高雄地方法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81至82頁)又,原告於108 年10月11日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稽(警卷第13頁),上情核與原告指述其被推倒地,被告並以雙手雙腳強力將其壓制數10秒,期間原告並向被告反應其左手痛已斷等情節相符。 ■佼Q告嗣雖稱:係原告攻擊被告時自己摔倒,或被告故意自摔 以製造受傷,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已自承有推原告乙次,嗣後否認,自非足採。至其所辯係正當防衛乙情,惟當時被告已將原持手中之榔頭收回放到車廂內,是縱令先前原告有恐嚇之舉,但已結束,斯時已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則被告推倒原告並以雙手雙腳壓制原告持續一段時間,不能認屬正常防衛權利之行使。被告執此抗辯,亦非足取。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茪ㄞ鄐u作之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當時任職誠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之誠倢公司)擔任電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出勤該技術性工作,直至同年12月15日止留職停薪,其日薪2300元,66天不能工作(21+30+15=66 天)計損失1,518,000 元等語;惟原告主張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誠倢公司負責人陳葦誠雖證陳:事故當事原告確在伊公司擔任燒焊工作,經原告告知其因本件事故手斷掉,故未來公司上班,而休息了一段期間,原告工資是每日2300元,有工作才有領錢,正常的話一週工作六天,錢有用現金給付,也有用匯的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惟無論是原告或陳葦誠,均未能提出渠等所指之薪資領據或匯款事證,而據上該期間原告在誠倢公司勞保投保金額記載為23100 元(附民卷第17頁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記載原告於108 年度在誠倢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為69,000元(本院證物袋內),上述各情不能證明原告在誠倢公司之日薪為2300元,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薪資為真實,則應依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其該段期間未能獲薪之勞動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9,9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珘諯姨Ⅳ儐■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即骨裂),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慰撫金之賠償,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情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民國75年生、未婚、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焊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民國60年出生,已婚並有二名子女,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於被告對其為上揭加害行為先前辱罵被告,及曾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榔頭(該榔頭於被告對原告為上揭加害行為前,已放回車廂內)、(按:原告就此經刑事法院判處犯公然侮辱罪科處罰金,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確定;見高雄地院109 年訴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認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7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告另以:刑事法院雖判認伊犯傷害罪,但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俟刑案確定始能論斷民事責任云云。惟原告在第二審刑案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審理,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為如何之認定受到影響,是而無論刑案是否判決確定,自不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