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訴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 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宣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部分,即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眾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眾點公司),與另名員工鄭琪臻一同擔任眾點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所協辦「2018萬丹紅豆馬拉松活動」之工作人員,兩人於前一日提前入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米風兒青年旅宿(下稱米風兒旅宿)。伊及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當時均為在學學生且受鄭琪臻邀約而同為擔任前開活動之工作人員,亦與被告及鄭琪臻於107 年12月22日晚間入住米風兒旅宿,詎被告於隔日凌晨0 時許,先趁B 女因飲酒及疲勞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B 女之頭部、臉部,並將手伸進B 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B 女之陰道,對B 女乘機性交得逞,上情經伊親眼目睹,後被告轉而親吻伊,伊因驚懼而佯無反應,被告又轉由B 女側邊上床欲褪去B 女褲子,伊甚感驚恐,旋即出聲表示欲為喝水,被告此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仗勢其體型之優勢,違反伊意願,強行親吻伊臉部、翻開伊上衣並親吻伊胸部,嗣更扯下伊穿著之內褲、短褲,先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再脫下其自身穿著之短褲,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不法侵害伊之性自主權,致伊精神受有重大傷害,事後需看診及服用藥物方得入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否認與原告發生親吻、性交等事實,但事發當時房間內除兩造外,尚有其他人,原告當時狀況並非孤立無援的狀態卻未曾求援,在場證人鄭琪臻亦明確證稱未聽到任何求救或抗拒的聲音,顯見兩造性交過程中原告並無任何反抗;兩造為性行為之後,原告尚與伊一同工作、吃飯、合影,以上可見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 四、經查,被告被訴對原告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與被告另對B 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又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該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而查,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親吻臉部、翻開原告上衣並親吻其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等行為均不爭執(見屏東地院刑案卷第60-61 頁,本院刑案卷第86-87 頁、第138-140 頁),核與證人鄭琪臻、B 女之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惟被告否認有違反原告意願為之,主張係經由原告同意方發生性行為,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有無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以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經查,原告及B 女受鄭琪臻邀約而應允擔任「2018萬丹紅豆馬拉松活動」之工作人員,活動開始前一日,被告及鄭琪臻即南下前往米風兒旅宿辦理住宿,而原告本因B 女住家位置距離活動地點較近,原本預計活動前一晚住宿在B 女住家,然鄭琪臻稱該日晚上同事可能會出去、自己住宿會害怕,希望原告及B 女能陪同其住宿,並稱男性工作人員住宿在2 樓房間,女性工作人員住宿在3 樓房間,故原告及B 女改為亦同住宿在米風兒旅宿;當晚兩造、B 女、鄭琪臻及眾點公司另兩名男性工作人員,共計6 人先一同在3 樓房間內喝酒、聊天及看電視,眾點公司另名女性工作人員「靜芬姐」於晚間11時返回米風兒旅宿,因見3 樓房間內眾人仍在飲酒,故將其物品拿至2 樓房間就寢;至晚間12時許,該另兩名男性工作人員離開3 樓房間返回2 樓房間睡覺,3 樓房間內則留有兩造、B 女及鄭琪臻,房間內有兩張雙人床,鄭琪臻先在靠近電視機之雙人床上入睡,B 女亦因不勝酒力而在另張雙人床上熟睡至原告將其搖醒等情,經原告、B 女、鄭琪臻及原告之姐於刑案陳述在卷明確(見刑案偵卷第18頁、第24頁、第28頁、第67-69 頁、第83-89 頁、第117 頁、第139 頁、第143 頁、第157-159 頁,屏東地院刑案卷第104-107 頁、第113-114 頁)。可見原告及B 女係應鄭琪臻要求方同意陪同住宿在米風兒旅宿,原本預計男、女性工作人員分開房間就寢,但因被告與原告、B 女及鄭琪臻等女性工作人員同在3 樓房間飲酒、聊天,他名工作人員返回米風兒旅宿之時間不一等原因,而演變成最終係兩造、B 女及鄭琪臻等4 人同處一室,鄭琪臻及B 女亦先後因不勝酒力而先行入睡,故原告及B 女均非特意與被告同房共寢乙情甚明。 ㈡兩造、B 女及鄭琪臻因前開原因而4 人同處一室,鄭琪臻及B 女先後因不勝酒力而入眠後,被告先靠近熟睡之B 女身邊,親吻B 女之嘴巴,並狀似觸碰B 女下體,後被告轉而靠近原告並親吻其耳朵、嘴巴,原告佯無反應,被告又轉向B 女欲褪去B 女褲子,原告甚感驚恐,旋即出聲表示欲為喝水,被告將原告拉坐自己大腿上,並以嘴巴餵原告喝水,原告藉故上廁所返回房間後,被告再親吻原告、撫摸原告胸部,後鄭琪臻突然起身拍打床鋪並以棉被蓋頭衝出房外,經被告追出與鄭琪臻獨處片刻後,鄭琪臻返回房間,被告隨之進房並鎖上門鎖,後繼續親吻原告生殖器、以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再脫下被告自身穿著之褲子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將精液噴射原告體外,原告旋即起身盥洗,盥洗後原告搖醒B 女告知前情;被告侵犯過程中,原告有試圖推開,但力氣太小而未果等節,經原告於刑案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18-20 頁、第69-73 頁),並與被告於刑案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包括其先親吻B 女嘴巴及耳朵、將手伸入撫摸B 女生殖器、再親吻原告嘴巴並撫摸生殖器、用口餵原告喝水、鄭琪臻在過程中曾離開現場、兩造間發生性行為之細節、被告與鄭琪臻之互動等過程幾近全部相符(見刑案偵卷第11-14 頁),亦與B 女證稱:其因飲酒入睡至原告將其搖醒,原告告知其被告趁其熟睡時親吻其並試圖解開其褲子,原告向被告稱自己想喝水,被告以口餵原告喝水,後被告掀起原告衣物、親吻原告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等情相符(見刑案偵卷第85-87 頁),自堪信實。則細繹前揭情節,原告目睹被告親吻毫無意識之B 女,並在眼見被告對B 女預備進行進一步脫褲動作時,故意出聲以阻止被告對B 女之行為,而在被告轉向改將原告拉坐自己大腿上,並以嘴巴餵原告喝水後,原告又藉故上廁所以暫時離開現場,在兩造發生性交後,原告旋即起身盥洗並搖醒B 女告知被告獸行等節以觀,原告顯係為轉移被告對喪失意識之B 女繼續為猥褻行為而出聲,未料反而變成被告之目標,在被告對原告親吻、猥褻之期間,原告並曾以喝水、上廁所等方式欲為阻止被告慾行,但終因體型受限無法抵抗【按,原告身高166 公分、體重45.3公斤、腰圍62公分,此有凱旋醫院病歷可證(見刑案不給閱卷第55頁);被告陳稱身高176 公分,體重71公斤(見刑案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113 頁)】,而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旋即入浴清洗身體,可見原告絕非兩情相悅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㈢再就當晚在場之另名證人鄭琪臻之舉止:鄭琪臻入睡途中醒來,看到左邊床上有堆疊人影,其即持手機離開房間欲撥打電話予其男友表示不想繼續待在該房間內,後被告追出後請鄭琪臻掛上電話,鄭琪臻哭稱:「你剛剛做甚麼我都有看到了,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安撫時表示如果鄭琪臻出去,被告無法向公司交代,要鄭琪臻返回房間睡覺,並將鄭琪臻手機拿走,鄭琪臻返回房間後告知被告不可以這樣子,被告稱不關鄭琪臻的事情,此後鄭琪臻即未再理會被告舉止,但頭靠牆邊背對被告、不敢看向被告方向,鄭琪臻後來亦均不敢入睡,害怕被告對之性交,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起身至房外抽菸,回房後特別告訴鄭琪臻不會碰她;鄭琪臻當時持手機衝出房門之原因是因為其覺得很可怕、覺得可能會發生不應該發生的事,不想要待在那個場域等情,經鄭琪臻證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29-30 頁、第145 頁)。再者,被告及鄭琪臻工作結束後同車離開,車上鄭琪臻哭泣、稱其很驚慌,整個晚上無法入睡,並質問被告怎麼可以這樣?有詢問過原告及B 女的意願嗎?被告解釋原告與B 女當時都醒著,其有確認兩女意願後才進行前揭猥褻、性交行為,兩女當時也都沒有大聲呼救,鄭琪臻才稍微接受被告說法等情,亦經被告、鄭琪臻於刑案偵查時陳述明確並互核一致(見刑案偵卷第12頁、第15-16 頁、第29-30 頁)。綜合上開鄭琪臻在案發現場、事後等反應,其應知悉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否則自無擔心害怕、希望離開房間、不敢看向兩造方向、事後哭泣質問被告等表現;而被告如確係與原告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亦無須眼見鄭琪臻離開房間時因擔心東窗事發而特地追出要求鄭琪臻掛上電話,甚至取走鄭琪臻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絡,更在對原告強制性交後,特地向鄭琪臻保證「不會碰她」。綜上各節均足以證明被告顯係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㈣又就原告於事發後之情緒、行為: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工作結束後返家,因太過疲累而先為入寢,後至晚間8 時許起床感到崩潰、持續哭泣,此後以LINE群組與B 女及另名好友訴外人江雨蓉討論此情,江雨蓉建議原告報警,此後原告家人發現原告狀況不對勁而前來關心,原告向姐姐告知上情,原告之姐旋即陪同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22時3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遭被告性侵,並於隔日凌晨0 時許前往輔英醫院採集性侵害相關證物並進行醫事檢驗,經原告陳述明確(見刑案偵卷第73-75 頁),核與原告之姐證述:原告活動後返家,看起來很疲倦,蹲著縮在餐桌下吃飯,情緒很空洞也不願意與家人講話,之後甚至忘記關瓦斯、關電燈、水,家人都很擔心;之後其以訊息方式詢問原告,原告方告知遭被告性侵之細節,並邊說邊哭,甚至哭到無法說話,後其鼓勵原告報警,原告表示要先拜拜再報警,原告拜拜時情緒完全崩潰、哭到無法自抑,後其陪同原告報警驗傷,過程中原告看起來很絕望,原因是因為覺得被告不會接受制裁及遭警護人員質疑怎麼不反抗,返家後繼續大哭等語相符(見刑案偵卷第137-139 頁),且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刑案不給閱卷第2-12頁)。再者,原告因遭前揭性侵害事件,事發後有反覆作惡夢、失眠、焦慮、壓力調適能力下降等狀況,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就診時主訴其於107 年12月23日遭性侵,當時係先目睹另名女性在酒醉下被侵犯,後自己因害怕遭暴力對待而被動發生性關係,經醫生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而自108 年1 月4 日開始在凱旋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此有診斷書、病歷在卷可證(見刑案不給閱卷第26頁、第53-63 頁)。綜上可見原告明顯有避開任何會想起創傷的事物認知及情緒的負面情緒反應(容易有負面想法、憂鬱、暴躁、憤怒)、容易受刺激、反應大(憤怒、高度警戒心、易怒、易受驚嚇)等遭受性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臨床徵候,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一節,並非子虛。 ㈤另原告及B 女於案發前透過鄭琪臻參與「2018萬丹紅豆馬拉松活動」始為結識被告,兩造於活動前一日吃晚餐聊天才認識彼此之事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刑案偵卷第173 頁),業據證人鄭琪臻於刑案中證稱:「原告及B 女在107 年12月22日當天才跟被告認識的」等語(見屏東地院刑案卷第122 頁),暨原告於刑案警詢證稱:「我們是這次萬丹紅豆馬拉松的工作人員,我和他是當天晚上在牛大福吃飯認識的」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8頁)、B 女於警詢證稱:「我們是107 年12月22日當天才跟他見過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4頁)一致,核與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告、B 女只有當天晚上見面吃飯而已,因為工作我們才初次見面」等節(見刑案偵卷第171 至173 頁)相符。是被告與原告案發前既無任何交情,又無結怨,而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涉及原告自身名節外,並事涉被告是否觸犯刑事犯罪,倘非事實,原告更將涉犯誣告及偽證罪之重責,從而,原告顯無可能無端構陷被告。 ㈥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房間內除兩造外,尚有他人,原告當時狀況並非孤立無援的狀態卻未曾求援,在場證人鄭琪臻亦明確證稱未聽到任何求救或抗拒的聲音,顯見兩造性交過程中原告並無反抗云云。經查,根據研究顯示,由於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故遭遇此一狀況時,大腦會自動轉為生存模式:此時掌管正常邏輯思考功能之部份被強制接管,血液與氧氣被肌肉組織大量挪用,腎上腺素在一瞬間釋放,流竄在身體每一細胞間隙,甚至影響記憶功能而造成暫時或永久性失憶現象,因此,除激發戰鬥、反抗之生存行為外,「僵立」(tonic immobility)亦為可能出現之自保反應之一【引自 Tonic immobility during sexual assault–a common reaction predicting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and severe depression (翻譯:性侵犯期間僵立—一種常見的反應並預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一文】,故有無遭受性侵應綜合當下全部情境以為判斷,絕非僅以受害人有無激烈反抗、呼救或逃跑作為唯一判斷因素。而查,本件被告侵犯原告過程中,原告曾有試圖推開,但因自身力氣太小以及兩造間體型差距而未果,業如前述,復原告曾於97年間被他人襲胸,因反擊而遭痛打、騎車滑倒致全身多處挫傷,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足見其主張曾因反擊他人之襲擊而受傷,致其遭被告侵犯時因害怕激怒被告反致更嚴重之傷害,故而未為激烈呼救、反抗乙情非虛。又案發當晚,被告係先對毫無意識之B 女為猥褻行為,鄭琪臻並曾手持手機衝出房間,均如前述,故原告陳稱其擔心若離開房間的話被告將會改對已無意識之B 女下手,以及其當時以為鄭琪臻當時衝出房門業已求救,故其選擇未逃離房間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19 頁、第121 頁),自符事理,殊不得以原告案發當時並未呼救、逃離而推論原告即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㈦至於被告提出案發後兩造於活動當日之合照為證,茲以主張原告尚神色自若,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該照片上兩造雖共同合影,但並無搭肩、拉手等親密舉止(見刑案偵卷第193 頁),自難認兩造間已因前晚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而互生男女親暱情誼。再被害人遭性侵後之反應常因人、因情節、因雙方關係之不同而異,事後或恐懼、或羞愧、或不知所措,可能出於原告有所顧慮,是暫時以隱忍裝作若無其事,保全顏面以及工作順利進行,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單純合照即據為推論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又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 ),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 月5 日議決,2 月9 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 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 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就性行為方面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並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刑案時受訊究否經過原告同意而發生性行為,其係答稱:睡覺前有餵原告吃果凍,有比較曖昧的動作,所以認為原告之後就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其親吻原告後因為沒有看到原告明顯拒絕,所以就認為原告不反對接下來所發生性交之行為(見屏東地院刑案卷第61頁,本院刑案卷第138 頁),可見被告毫無確認原告是否明確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僅單方面臆測原告「應該」有同意的意思,被告無視原告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等情明確。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且所為乃性侵,情節堪認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自屬顯然,並有如上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再查原告乃碩士肄業,擔任助教,薪資約3 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一輛(見刑案不給閱卷第13頁,本院卷彌封袋),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見刑案偵卷第9 頁,本院刑案卷第145 頁)。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為逞一己性慾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嚴重戕害原告身心,至今仍飾詞狡辯,暨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25頁),應自107 年11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