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巧羽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視同上訴人 吳恊松 即被上訴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上二人共同 汪廷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恊松連帶給付張巧羽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巧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巧羽上訴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恊松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恊松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張巧羽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客觀上利於他債務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巧羽(下稱張巧羽)於原審以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吳恊松(下合稱阿羅哈公司等2 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阿羅哈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3 萬6, 81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阿羅哈公司不服,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張巧羽於車禍後之妊娠恐擴大傷勢,勞動力減損比例有再調查必要為由(見本院卷第25頁),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吳恊松,爰將吳恊松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張巧羽主張:吳恊松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葉福財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乙車,吳恊松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 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10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甲車乘客即伊受有頸椎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頸椎受傷(4.5 、5.6 )神經壓迫頸部挫傷、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五節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 、5 節)肢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大腿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右肩、左髖骨左大腿、左右手肘及左手腕挫傷,腦震盪、創傷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損害,計1,351 萬3,926 元。又阿羅哈公司為吳恊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吳恊松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扣除阿羅哈公司已給付之47萬7,042 元、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 萬5,960 元,伊得請求1,299 萬0,92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阿羅哈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張巧羽1,299 萬0,9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張巧羽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阿羅哈公司等2 人則以:吳恊松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張巧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阿羅哈公司已對吳恊松為在職教育訓練、法令宣導,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執行安全檢查,而該事故之發生屬吳恊松個人行為所致,阿羅哈公司選任吳恊松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既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張巧羽未繫安全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對附表一編號1 、2 、3 項目、數額雖不爭執;編號4 部分,期間僅能計算至108 年9 月16日張巧羽離職止,且月薪數額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及其領取之育嬰津貼;編號5 部分,張巧羽之腰椎疾患可能因嗣後懷孕造成傷勢擴大;編號6 部分,屬雇主恩惠性給付,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阿羅哈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張巧羽763 萬6,81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原審判決數額」欄所示,再扣除阿羅哈公司已給付之47萬7,042 元、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 萬5,96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張巧羽其餘之訴。張巧羽就原審駁回請求其中535 萬4,114 元本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之120 萬2,449 元、編號5 之141 萬2,358 元、編號6 之104 萬1,307 元、編號7 之169 萬8,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巧羽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阿羅哈公司等2 人應連帶再給付張巧羽535 萬4,114 元,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阿羅哈公司等2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阿羅哈公司等2 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阿羅哈公司等2 人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巧羽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巧羽就阿羅哈公司等2 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乘客張巧羽受系爭傷害。 ㈡吳恊松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案判決(下稱1 號刑案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吳恊松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案判決(下稱3 號刑案判決)上訴駁回。吳恊松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刑案判決(下稱第2671號刑案判決,並與1 號、3 號刑案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吳恊松自106 年4 月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 ㈣吳恊松就系爭事故應對張巧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阿羅哈公司不爭執吳恊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張巧羽受系爭傷害。 ㈥張巧羽因系爭傷害,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項目,受損數額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㈦張巧羽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少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 ㈧張巧羽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已領薪資數額為2 萬4,837 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已領薪資數額為7 萬099 元。 ㈨張巧羽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6 月13日止,已領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4萬4,360 元。 ㈩張巧羽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期間如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34 年10月2 日張巧羽滿65歲止,計26年又20日,約26.05 年。 張巧羽如得請求附表一編號6 之損失,按每日200 元,每月22日標準計算,每月計4,400 元,每年計5 萬2,800 元。 張巧羽就系爭事故已各領4 萬5,960 元、73萬元,計77萬5,960 元強制險理賠金。 阿羅哈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張巧羽47萬7,042 元。 六、本件爭點: ㈠阿羅哈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張巧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㈢張巧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各為何? 七、本院判斷: ㈠阿羅哈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乘客張巧羽受系爭傷害;吳恊松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以1 號刑案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吳恊松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3 號刑案判決上訴駁回。吳恊松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2671號刑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吳恊松自106 年4 月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吳恊松就系爭事故應對張巧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則張巧羽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恊松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再者,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僱用人所應注意之範圍,就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就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3.阿羅哈公司雖抗辯其選任及監督吳恊松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承前述,吳恊松自106 年4 月間起即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執行職務之際,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其發覺時,為閃避乙車,始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內側車道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致生系爭事故,可見吳恊松非屬謹慎、精細性格之人,而阿羅哈公司亦無舉證證明已多次提醒吳恊松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低頭翻找物品,以杜行車危險,自無從認定阿羅哈公司已盡其監督義務。則張巧羽主張阿羅哈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屬有據。至阿羅哈公司辯稱:伊僱用吳恊松時,曾審查其駕駛大客車之資格及經驗,且於內部相關教育訓練,均有指示或要求駕駛員應遵守相關法規及內部管理規章,且發車前亦對駕駛員身體狀況實施檢查,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系爭事故應由吳恊松個人負責,固以員工資料表、職前訓練簽到表、行車憑單、出車前安全檢查表、新進駕駛訓練手冊、駕駛員在職訓練會議簽到名冊及運務部開會備忘錄簽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4 至233 頁),惟阿羅哈公司如確實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理應選取技術純熟及個性謹慎之人擔任駕駛,並隨時提醒、督導駕駛駕車所應注意之事項,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僅以阿羅哈公司之上開資料,遽認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阿羅哈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張巧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僅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然張巧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乘坐於編號11座位,非屬應繫妥安全帶之位置乙節,業經阿囉哈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170 頁),佐以張巧羽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要逃亡才解開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張巧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縱基於逃命動機而開啟安全帶,自不能認定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2.阿羅哈公司固辯稱於甲車內已張貼應繫妥安全帶之通知標語,張巧羽未繫安全帶,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甲車車內照片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7 至201 頁),並無出現貼有上開標語之照片,何況,阿羅哈公司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張巧羽於搭乘甲車之過程均未繫安全帶,本院自難僅憑案發後張巧羽所坐位置之安全帶呈解開狀態之照片,遽認張巧羽搭車全程未繫安全帶。阿羅哈公司就張巧羽搭車過程未繫安全帶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辯張巧羽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㈢張巧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阿羅哈公司等2 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既應對張巧羽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張巧羽依上開規定,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 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張巧羽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張巧羽請求該等項目之數額,均經阿羅哈公司等2 人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張巧羽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自106 年9 月11日事故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按月薪4 萬1,686 元計算,損害額為220 萬2,369 元(本院卷第206 頁)。查: ①張巧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在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任職,於106 年8 月1 日調至王品公司聚鍋台中大墩店,此有王品公司109 年7 月22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核與張巧羽陳稱:106 年9 月11日夜間搭車北上,要回台中宿舍,隔天要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 頁),又系爭事故之時點為106 年9 月11日23時38分,是張巧羽因此致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06 年9 月12日起算。另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0 年5 月24日函覆稱:張巧羽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至少6 個月,但未超過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審酌張巧羽受傷後,中國醫院為其主要治療醫院之一,並就系爭傷害為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如後述),則中國醫院對張巧羽因系爭傷害所致影響工作能力、期間之評估,當屬相對客觀、專業及精準性,應認可信。而中國醫院既已判斷張巧羽因系爭傷害致影響工作能力之合理期間未超過2 年,且阿羅哈公司等2 人對此判斷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本院認此部分期間以2 年(即自106 年9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1日)計算,對張巧羽亦屬有利。惟張巧羽於107 年12月14日至109 年12月13日於王品公司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經本局發給107 年12月14日至108 年6 月13日計6 個月津貼14萬4,360 元(每月2 萬4,06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5 月1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張巧羽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係因育嬰不能工作,而向王品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已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張巧羽就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合理期間應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逾此範圍,並不可採。至張巧羽雖提出訴外人朝順中醫診所109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A 診斷書),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迄至109 年11月12日止。然承前述,張巧羽自107 年12月14日至109 年12月13日,係因育嬰致不能工作,且觀之A 診斷書(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於107 年1 月18日至109 年5 月12日在本診所針灸,因行動不便,需休息,無法久站,工作不便,建議‧‧‧每半年評估」等語,未曾敘及「不能工作」之內容,則A 診斷書自不能為有利張巧羽之認定,張巧羽主張不能工作期限至109 年11月12日止,亦不可採。 ②張巧羽雖主張系爭事故前之月薪為4 萬1,686 元,無非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3 萬8,500 元,加計106 年度1 月至8 月績效獎金之平均144 元、106 年度年終獎金之月平均3,042 元(見本院卷第179 、206 頁)。然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有明文。亦即年終獎金如非具有勞務對價性質者,依上開規定,應排除列入工資範圍。而張巧羽自承:每年年初之前一年度年終獎金,為前一年度1 個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張巧羽之年終獎金與勞務對價無關,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故阿羅哈公司等2 人抗辯張巧羽之月薪,不能加計年終獎金,應屬可信。而張巧羽於106 年度在王品公司之各月薪資明細,有該公司上開回函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惟年終獎金不得計入工資範圍,已如前述,是張巧羽之薪資項目僅得以本薪、績效獎金為限,故張巧羽於106 年9 月11日系爭事故時之月薪,應計本薪3 萬8,500 元、106 年度1 月至8 月績效獎金之平均144 元,合計3 萬8,644 元(計算式:38500+144 =38644 )。 ③依上所述,張巧羽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合理期間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月薪為3 萬8,644 元,然張巧羽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已領薪資數額為2 萬4,837 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已領薪資數額為7 萬099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王品公司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所定損益相抵規定,張巧羽就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48萬7,3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5 部分: 張巧羽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59%,期間自109 年11月12日至134 年10月3 日滿65歲止,數額為637 萬4,713 元。阿羅哈公司等2 人抗辯張巧羽車禍後妊娠,恐造成勞動力減損擴大云云。查, ①張巧羽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9%乙節,有中國醫院109 年5 月12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229 頁)。審酌中國醫院屬我國專責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專業醫療單位之一,且其鑑定張巧羽之傷勢,核與其卷內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審重訴卷第343 至353 頁),中國醫院就此所為判斷當屬公允可信。又中國醫院為張巧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是依其受傷後,接受適當治療,身體機能已穩定達到醫療最佳療效下之評估。病人(即張巧羽)於106 年9 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109 年2 月前來本院接受鑑定時已經過適當之處置,醫療改善程度已穩定,可以進行鑑定。鑑定依據是病人之臨床診斷,雖然懷孕可能誘發腰椎椎間盤突出,然病人在懷孕前已客觀確認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事實,相關病歷亦未記載懷孕加重其臨床表現,因此依其臨床診斷,調整其職業與年齡影響作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節,有該院110 年5 月24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張巧羽於系爭事故後之妊娠,並未造成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擴大之情形,且阿羅哈公司等2 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故阿羅哈公司等2 人辯稱張巧羽受傷後之妊娠,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擴大,不足採信。則張巧羽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勞動力減損59%,可以認定。②張巧羽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期間如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34 年10月2 日張巧羽滿65歲止,計26年又20日,約26.05 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述,既認張巧羽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經中國醫院評估之合理期間為2 年,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期間應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34 年10月2 日張巧羽滿65歲止。又張巧羽月薪應按3 萬8,644 元計算,亦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標準,張巧羽就勞動力減損59%之損害額詳如附表三,計464 萬1,872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張巧羽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王品公司,該公司每日提供2 餐,按每餐100 元計算,自106 年9 月11日系爭事故日起至134 年10月2 日法定退休日止,預期利益損失147 萬8,400 元云云。阿羅哈公司等2 人則執前詞為辯。查,王品公司每日提供2 餐(午、晚餐點)供出勤同仁免費食用,每餐價值約100 元不等乙節,雖有該公司109 年7 月22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然王品公司之供餐性質,係為鼓勵員工出勤時凝聚向心力所為之激勵措施,衡其性質,應屬內部恩惠性給付,與勞動對價無涉,意即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無關連,是阿羅哈公司等2 人抗辯此項不可請求為可採。故張巧羽自不得請求此項賠償。 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既認張巧羽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除需長期就醫治療外,尚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與勞動力之減損,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張巧羽高職畢業,曾任超商店長,後至王品公司任廚房主管;吳恊松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目前在監執行;阿羅哈公司是國內知名客運業者,資本總額2 億5,200 萬元乙節,為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3 、205 頁、系爭刑案警卷第6 頁),並有吳恊松在監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阿羅哈公司變更登記證(見審重訴卷第62頁)可參,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張巧羽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張巧羽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給付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⑹綜上,張巧羽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項得請求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708 萬9,616 元。 3.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巧羽就系爭事故已各領4 萬5,960 元、73萬元,計77萬5,960 元強制險理賠金;阿羅哈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張巧羽47萬7,042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7 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可認屬實。而承前述,張巧羽就系爭傷害受損如附表一,計708 萬9,616 元,依上開規定,張巧羽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另阿羅哈公司已為上開給付部分,亦應扣除,經扣除後,張巧羽得請求之金額為583 萬6,61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張巧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583 萬6,614 元(詳附表一「本院認定數額」欄、備註欄所載),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阿羅哈公司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張巧羽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7 之逾80萬元部分均有未合。阿羅哈公司等2 人及張巧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阿羅哈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阿羅哈公司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巧羽上訴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535 萬4, 114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張巧羽此部分上訴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巧羽及阿羅哈公司等2 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張巧羽請求數額 │ 原審判決數額 │ 本院認定數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1 │醫療及器材費用 │601,618 │601,618 │(601,618 ) │ │ │ │ │ │ │ ├──┼──────────┼─────────┼────────┼────────┤ │2 │就診油費、過路費、停│114,026 │114,026 │(114,026) │ │ │車費 │ │ │ │ │ │ │ │ │ │ ├──┼──────────┼─────────┼────────┼────────┤ │3 │看護費 │244,800 │244,800 │(244,800 ) │ │ │(106.9.12-106.12.22│ │ │ │ │ │,計102 日,2,400 元│ │ │ │ │ │/ 日計算) │ │ │ │ ├──┼──────────┼─────────┼────────┼────────┤ │4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2,202,369 │999,920 │487,300 │ │ │(自106.9.11車禍日至│ │ │(詳附表二) │ │ │109.11.12 止,計39個│ │ │ │ │ │月,按月薪41,686元計│ │ │ │ │ │算) │ │ │ │ ├──┼──────────┼─────────┼────────┼────────┤ │5 │勞動能力減損 │6,374,713 │4,962,355 │4,641,872 │ │ │(自109.11.12至134. │ │ │(詳附表三) │ │ │10.3滿65歲止,減損59│ │ │ │ │ │%計算) │ │ │ │ ├──┼──────────┼─────────┼────────┼────────┤ │6 │餐費損失(計算至法定│1,478,400 │437,093 │0 │ │ │退休年齡止,可受任職│ │ │ │ │ │公司提供之利益) │ │ │ │ ├──┼──────────┼─────────┼────────┼────────┤ │7 │精神慰撫金 │2,498,000 │800,000 │1,000,000 │ │ │ │ │ │ │ ├──┴──────────┼─────────┼────────┼────────┤ │ 合計 │12,990,924 │8,159,812 │7,089,616 │ │ │(張巧羽編號1 至7 │(原審認定編號1 │ │ │ │合計13,513,926元,│至7 ,合計8,159,│ │ │ │先扣除阿羅哈公司已│812 元,再扣抵阿│ │ │ │給付之477,042 元、│羅哈公司已給付之│ │ │ │強制險已理賠之45,9│477,042 元、強制│ │ │ │60元,餘額為12,990│險已理賠之45,960│ │ │ │,924元) │元後,認定張巧羽│ │ │ │ │勝訴金額為7,636,│ │ │ │ │810 元) │ │ ├─────────────┴─────────┴────────┴────────┤ │備註: │ │一、張巧羽各項賠償額合計為7,089,616元 │ │二、阿羅哈公司已給付477,042 元、張巧羽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額計775,960 元(計算式:4596│ │ 0 +730000=775960) │ │三、張巧羽得請求數額5,836,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張巧羽:㈠不能工作期間: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13日,計15個月又2天 │ │ ㈡月薪:38,644元(38500+144) │ │ ㈢計算方式:(38644x15)+38644/30x2 =579660+ 2576=582236(小數點以│ │ 下四捨五入) │ │ ㈣扣除106 年9 月領薪24,837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領薪 │ │ 70,099元,扣除後,為487,300 元(000000-00000-00000=487300) │ └──────────────────────────────────────┘ 附表三 ┌──────────────────────────────────────┐ │張巧羽勞動力減損59%,期間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134 年10月2 日張巧羽滿65歲止,│ │計26年又20日,約26.05年 │ │ │ │張巧羽月薪38,644元,減損59%,每月減損22,800元(38644x59%=2280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每年減損273,600元 (22800x12 =273600) │ │ │ │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6.05年之損害額為4,641,872元 │ │計算式: │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3600*16.94416│ │917(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273600*0.05* (17.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