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余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滿益 訴訟代理人 余麗月 被 上訴人 黃博信 劉林淑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養殖石斑魚為業,被上訴人余滿益與其子即訴外人余進鋒設立双午水產行、風溢水產行、風益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風益公司)經營食用魚買賣。余滿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向上訴人購買魚隻,共計新臺幣(下同)6,984,780 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付款。詎余滿益於108 年9 月宣告倒閉前之108 年8 月21日、9 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無償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黃博信、劉林淑芳2 人,進而無償贈與所有權予黃博信,使先成立債權之上訴人無法獲償,余滿益所為係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誤載為同條第2 項),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⒈余滿益於107 年就已將生意交由其子余進鋒經營,並非魚隻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伊雖有請領支票供余進鋒使用,然未參與余進鋒買賣將支票交給余志宏等行為。余滿益僅出借支票供余進鋒使用,未向上訴人買受魚貨,余滿益與上訴人間未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余進鋒因設立風益公司有資金需求,偕同父親余滿益向黃博信、劉林淑芳(劉啟榮以其配偶劉林淑芳之名義出借)借款,而共同簽發借據及本票,並由余滿益另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黃博信、劉林淑芳。嗣因無力清償借款,余滿益以上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博信,兩者價值相當,並無賤賣之情,亦非無償,無害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余滿益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予黃博信、劉林淑芳。 ㈡余滿益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已無足供清償上訴人所指債務款項之財產。 五、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余滿益間存有上揭魚隻買賣契約,余滿益負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所主張其與余滿益間存有買賣契約,並有該貨款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指稱其有與余滿益交易,然而其在原審亦陳稱其大部分都是透過電話與余進鋒交易(原審卷第370 頁),於上訴本院後,雖再辯稱有時是余滿益親自以電話詢問後訂購魚貨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余滿益父子以風溢水產行、風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魚貨買賣,均以余滿益之甲存支票帳戶作為收支方法,成本及利潤由余滿益負擔享有,可知余進鋒係代理余滿益向上訴人購買魚貨,余滿益為魚貨交易實際當事人云云,據為主張(原審卷第374 頁、本院卷第29至30、119 、145 頁)。經查: ⒈觀諸卷附登記由余進鋒經營之風益公司、余進鋒配偶即訴外人曾秋蘭經營之双午水產行、風溢水產行等資料(原審卷第197 至200 、251 至253 頁),並無余滿益有共同經營或參與經營上開3 家公司或行號之登記。據證人即双午水產行、風益公司會計柳思妤證稱:我於108 年7 月1 日就職,到108 年9 月中双午水產行、風益公司就倒閉了;余滿益沒有共同經營双午水產行、風益公司,也沒有在風益公司任職;双午水產行負責人是曾秋蘭,風益公司負責人是余進鋒,原審卷第65頁之支票,是余進鋒交給上訴人,原審卷第29至64頁之估價單是風益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的,因為双午水產行都做一夜干買賣(原審卷第266 至270 頁),證人即風益公司員工陳喬凱證稱:風益公司或双午水產行曾向上訴人或余玉柱購買魚貨,付款的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聯絡司機取貨,余滿益沒有經營風益公司或双午水產行,也沒有任職或管理事務,原審卷第29至64頁之估價單是取貨司機拿回來交給會計余美英,都是余進鋒自己購買的,跟余滿益沒有關係。風益公司之負責人是余進鋒,也是實際管理的人。我沒有處理双午水產行的事情。余進鋒會委託林福成幫他向余玉柱買魚,我負責聯絡司機過去取貨,余玉柱有時候會自己打給余進鋒,余進鋒再叫我聯絡司機過去取貨,林福成若找不到老闆余進鋒,會透過我找余進鋒,聯絡今天要抓什麼魚。林福成沒有透過我找過余滿益(原審卷第272 至275 頁),證人即魚隻買賣仲介林福成證陳:余進鋒會透過我買魚,我只是單純受余進鋒委託買魚,余進鋒要買魚時會問我有哪家廠商,我沒有賺余進鋒跟賣方的傭金。我不知道余滿益有沒有在風益公司任職,曾秋蘭是負責開支票及管理印章的人,有時候有看過余滿益、余進鋒的支票,支票是曾秋蘭負責簽發,這些估價單是養殖戶寫的,我介紹風益水產向上訴人買魚,上面的「棋」是風益水產司機的簽名,是風益水產的司機來把魚貨載走,上面的福成是我的簽名(原審卷第294 至295 頁);證人即與風益水產交易之人余榮哲證稱:沒有看到余滿益與余進鋒一起從事魚貨買賣。我經林福成介紹,賣魚貨給風益水產,我只知道風益水產是余進鋒開的,我們都用電話連絡,余進鋒會派員工過來抓魚,之後風益水產會把支票交給林福成,林福成再把支票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97 至299 頁)。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各情,並不能認為余滿益有與余進鋒共同經營魚隻買賣事業並向上訴人購魚之情,而余進鋒亦從無表明其係代理余滿益情形,難認有代理余滿益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稱柳思妤隱瞞與余滿益之關係,且本件魚貨買賣係在柳思妤、陳喬凱任職之前發生,指稱柳思妤所證不可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得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可否採用,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非不可採信。證人柳思妤在原審陳明:其為余滿益的外甥女(原審卷第266 頁)並無隱瞞,而柳思妤、陳喬凱分別於108 年6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受雇於風益公司,為該2 人所證陳(原審卷第269 、274 頁),上訴人所指系爭款項為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9 月11日間魚貨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當時柳思妤、陳喬凱已任職於風益公司,既有親自見聞上述經過,所證與上揭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可認證言信實。是上訴人以上情否認柳思妤、陳喬凱證詞之真正,委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以證人林福成、余榮哲所為證言,據而主張余滿益有向上訴人購買魚獲之事實。但查,林福成固證稱:我不知道余滿益有沒有在風益公司任職,我有看過余進鋒在公司拿魚貨款2 、30萬元的現金給余滿益(原審卷第295 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魚貨買賣一端,余滿益與余進鋒係父子,余進鋒交付現金予余滿益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余進鋒係交付本件漁貨交易之貨款。至於余榮哲雖證稱:經過林福成介紹,我只知道風益水產是余進鋒開的,林福成沒有跟我說風益水產是余進鋒或余滿益開的,我們在外面聽到的傳聞風益水產是余進鋒與余滿益一起開的等語(原審卷第298 頁),即余榮哲所云風益公司為余滿益父子一起開的,是風聞外面之傳言,並未曾向余進鋒、余滿益求證,且就其所知,僅知悉余進鋒一人設立風益公司,自不能執余榮哲所聽傳聞,認為真實。 ⒋上訴人另又主張:魚貨買賣往來,係透過余滿益之支票帳戶,可證明余滿益為買賣契約實際交易人云云。查余滿益固不爭執其有將以其名義開戶申請之支票供余進鋒使用(原審卷第231 頁),且以余滿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獲得兌現,經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370 頁)。依林邊區漁會交易明細表所示,余滿益之上該支票甲存帳戶內亦有多筆余進鋒存入之款項(原審卷第321 至331 頁)。惟支票為支付工具,作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之情形,所在多有,任何人均得持他人簽發之支票付款。此時支票簽發人僅負票據責任,不因此成為買賣契約交易相對人。衡之社會常情,親人間出借票據供運用,並非罕見。余滿益與余進鋒乃父子至親,余進鋒持用余滿益之支票,以代現金之給付,余進鋒將票款存入該支票甲存帳戶以供兌領,自不足因此認為余進鋒以余滿益名義為上訴人所指之買賣魚貨。上訴人臆指余滿益提供支票給余進鋒使用,余滿益為買賣契約相對人云云,核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款項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9至63頁)為證。觀諸108 年8 月12日、108 年9 月4 日、108 年9 月5 日估價單記載「算鋒帳」、「鋒」(原審卷第41、57、59頁),就此上訴人陳稱:該些估價單是司機棋仔簽收時寫的,算余進鋒之債務(原審卷第369 至370 頁),此部分估價單自不能據為係其與被上訴人余滿益交易魚隻之證明,上訴人請求余滿益負欠該部分1,806,520 元,已屬無據。至於其餘日期之估價單,未見有余滿益之簽章,上訴人亦自承:該估價單均非余滿益所寫,亦無余滿益之名字或代稱(原審卷第369 至370 頁),則各該單據自不足以證明余滿益有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縱令上訴人主張因先前曾與余滿益交易魚隻,上訴人認系爭交易相對人仍為余滿益云云。惟余滿益堅稱其早已於107 年間退休交由余進鋒處理生意,未涉訟爭108 年8 月至9 月間之交易,與前述登記資料及證人證述相符,並非無稽。上訴人就攸關系爭款項之交易過程中,既不能舉證其與余滿益曾有過接洽或有買賣之合意,不能認其與余滿益間有成立訟爭買賣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基於買賣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余滿益有請求給付上揭款項之債權存在,則余滿益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設定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無涉,不生侵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除了以上所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一、 ││㈠余滿益、黃博信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余滿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點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關於抵押權塗銷部分: ││㈠余滿益與黃博信、余滿益與劉林淑芳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 所為之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黃博信、劉林淑芳娥應將前項土地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原所有權人│新所有權人│債權行為日期│移轉日期 │原因 │ ├──┼───────┼─────┼─────┼──────┼──────┼────┤ │ 1 │屏東縣佳冬鄉塭│余滿益 │黃博信 │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日│買賣契約│ │ │豐段1723地號 │ │ │ │ │ │ ├──┼───────┼─────┼─────┼──────┼──────┼────┤ │ 2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豐段1724地號 │ │ │ │ │ │ ├──┼───────┼─────┼─────┼──────┼──────┼────┤ │ 3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豐段1725地號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期│擔保金額│存續期間 │ ├──┼───────┼────┼───────┼──────┼────┼───────┤ │ 1 │屏東縣佳冬鄉塭│余滿益 │黃博信,1/2 │108年8月21日│1000萬元│108年8月18日至│ │ │豐段1723地號 │ │劉林淑芳,1/2 │ │ │108年11月18日 │ ├──┼───────┼────┼───────┼──────┼────┼───────┤ │ 2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 │108年9月9日 │350萬元 │108年9月5日至 │ │ │豐段1723地號 │ │ │ │ │108年12月4日 │ ├──┼───────┼────┼───────┼──────┼────┼───────┤ │ 3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1/2 │108年8月21日│1000萬元│108年8月18日至│ │ │豐段1724地號 │ │劉林淑芳,1/2 │ │ │108年11月18日 │ ├──┼───────┼────┼───────┼──────┼────┼───────┤ │ 4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劉林淑芳 │108年9月9日 │350萬元 │108年9月5日至 │ │ │豐段1724地號 │ │ │ │ │108年12月4日 │ ├──┼───────┼────┼───────┼──────┼────┼───────┤ │ 5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1/2 │108年8月21日│1000萬元│108年8月18日至│ │ │豐段1725地號 │ │劉林淑芳,1/2 │ │ │108年11月18日 │ ├──┼───────┼────┼───────┼──────┼────┼───────┤ │ 6 │屏東縣佳冬鄉塭│同上 │黃博信 │108年9月9日 │350萬元 │108年9月5日至 │ │ │豐段1725地號 │ │ │ │ │108年12月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