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恆欣基業有限公司、王翠文、林文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姸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之同時,將騰筌能源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元、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92、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75,746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226、354、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一第213-215頁),核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騰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騰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其對騰筌公司之1,050萬元出資額,以5,275,746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9日匯付全部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騰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已生效,騰筌公司並於108年4月16日完成出資額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改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翠文之配偶即訴外人劉仕堅擔任騰筌公司法定代理人)。詎上訴人接手騰筌公司後,始發現騰筌公司實際資產狀況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有大幅落差,例如被上訴人聲稱騰筌公司之登記資產包括附表二所示太陽能系統開發案共5065.79KW之預定額定容量,但實際上附表二項次1、2 之土地租賃契約簽約人並非騰筌公司,而是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機電公司)、騰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機電公司),故騰筌公司對上開二項目根本無開發權利,被上訴人嗣亦未將租約移轉予騰筌公司,而上開二項目之預計額定容量佔系爭協議所列全部容量約7成,上訴人簽約時若知悉上開二項目並非騰筌公司 之資產,必不會簽訂系爭協議;另附表二項次5之土地地主 似欲毀約將土地出售,但被上訴人全然未告知上訴人,更從未提出該土地之公證租約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從未與地主簽約。另上訴人除收到騰筌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章程及銀行存摺外,並未收到騰筌公司其餘資產包括帳冊正本、會計憑證正本、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銀行帳戶資金去向不明,無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可憑,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未果,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或以不實之資訊誘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對於騰筌公司之資產及實際營運狀況陷於錯誤,進而向被上訴人購買騰筌公司之出資額,並一次性地支付高達5,275,746元價金全額, 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委請律師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證信函撤銷買受騰筌公司股權之意思表 示,系爭協議已溯及失效。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詐欺,被上訴人亦於108年7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之存證信函表示同 意解除系爭協議、以原價金買回騰筌公司之股權,復於108 年7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9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協議已解除,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主張系爭協議經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既已撤銷或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5,275,746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再上訴人發現遭詐欺前,曾於108年3月12日貸款400萬元予騰 筌公司,騰筌公司並以其中300萬元支付新乘機電公司服務 費,被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證 信函、於108年8月5日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願承擔此400萬元貸款債務,上訴人亦於108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承擔騰筌公司之債務,雙方復無令騰筌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之約定,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由被上訴人加入債務關係,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又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送達),復於108年8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10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匯款,該存證信函於108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7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仕堅於107年6月間代理上訴人,向伊表示希望在臺灣建置太陽能電廠,欲購買騰筌公司之太陽能開發項目,經其詳細審閱騰筌公司已開發或開發中項目,並親自製表詳列開發過程中已發生之費用、新乘機電公司、騰筌公司之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載明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租約有無),連同系爭協議合約書草稿、騰筌公司與新乘機電公司間開發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一併E-MAIL給伊,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同時,騰筌公司亦與新乘機電公司簽署系爭開發服務合約,並由上訴人在立契約書人欄蓋印大小章,故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預計額定容量5069.79KW,為劉仕堅精算後繕 打於系爭協議內,伊並無詐欺行為。且上訴人在簽約前,已知悉附表二項次1、2之土地租約簽約人為新乘機電公司、騰勝機電公司,然太陽能光電申請設置者為騰筌公司,無法變更為其他人,否則需重新核備,故騰筌公司確有開發權利,上訴人清楚知悉騰筌公司之最大資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意見書,亦著眼於此而購買騰筌公司全部出資額,並無誤認騰筌公司之資產營運狀況情事。而附表二項次5之土地,伊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即取得地 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未備份留底而已,且該地主與劉仕堅有口頭承諾取得光電設施容許後,願將土地出售予騰筌公司,故該筆土地乃未公證,上訴人稱附表二項次5之 土地地主欲毀約將土地出售云云,為空言之詞。又騰筌公司財務、稅務一切正常,並無上訴人所稱帳戶資金去向不明、財務狀況異常、無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佐證情事,上訴人主張伊未交付之公司帳冊正本、憑證正本,實乃放置在騰筌公司之設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時伊亦已告知上訴人,係劉仕堅以其臺北公司尚未裝潢妥善為由藉故不領取,且劉仕堅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舉,經該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查核騰筌公司107 年度之帳冊及會計憑證正本後,亦認定騰筌公司107年度之 財務、稅務並無違法,並多次聯繫騰筌公司領回相關簿冊,但劉仕堅故意不取回相關簿冊,並非伊拒不交付。至先前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於騰筌公司與新乘機電公司簽訂系爭開發服務合約時,伊即已影印1份交予劉仕堅,正本則因騰筌公司委由新乘機電公司 代辦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故放置在新乘機電公司供辦理後續行政作業流程使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後因上訴人拒不繳納公部門之土地回饋金及各種規費、不配合用印而無法推行代辦項目,新乘機電公司終止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要求騰筌公司取回上開文件正本,但劉仕堅拒不領回,實非伊拒不交付。上訴人既非受詐欺而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則其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系爭協議不因之無效。 ㈡又兩造前曾進行長時間之協商,針對系爭協議是否解除,兩造均附有解除條件,上訴人要求伊須簽訂和解協議書、借據、本票,伊則要求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且必須履行銀行存摺之移交程序等附隨義務,方同意解除系爭協議,經多次書信往來,兩造仍未就各自所附加之條件達成共識,故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仍有效,伊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兩造未約定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應回歸民法第259條規定,而上訴人 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時,騰筌公司名下尚有附表所示6筆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等資產,具5,275,746元之價值,但 上述開發案嗣均因劉仕堅不配合提供騰筌公司大小章、不配合用印送件辦理展延而失效,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均已過期,無法在期限內施工,等於騰筌公司已無任何價值,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即應返還具5,275,746元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伊,否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等值之價額。再者,縱本件合意解除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但兩造依民法第179規定,各負返還5,275,746元價金及等值騰筌公司出資額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另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00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係騰 筌公司積欠新乘機電公司開發服務費用未付,新乘機電公司轉而向母公司即上訴人追討,而由上訴人代騰筌公司給付,騰筌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伊亦未承擔何等借款債務。而伊於存證信函提及同意轉帳之金額包括此400萬元,係因兩 造當時協商解約事宜,伊同意在買回騰筌公司後替騰筌公司返還此400萬元之服務費用,此亦為協商是否解約之條件之 一,然兩造最終未合意解約,伊自無需承擔騰筌公司之400 萬元債務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伊得主張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縱無詐欺,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移交之騰筌公 司資產實際狀況與系爭協議不符,亦未交付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正本,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買賣價金 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交付騰筌公司實際資產不具備系爭協議所保證之品質,屬民法第354條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失,就上訴聲明 第㈡項部分請求依序依⑴民法第92條、第179條(詐欺撤銷後 返還不當得利);⑵民法第179條(合意解約後返還不當得利 );⑶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 或第354條、第360條(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與給付不完全之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審理而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211-217頁、第433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訂聲證1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其所 對騰筌公司之1,050萬元出資額,以5,275,746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協議之價款5,275,746元匯款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騰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已生效。 ㈢騰筌公司於108年4月16日完成被上訴人轉讓1,050萬元出資額 予上訴人,並由劉仕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騰筌公司登記之股東迄今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為劉仕堅。 ㈣兩造或兩造委任之律師、證人馬翠華,就本案之糾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來往。 ㈤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有匯款400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同日 其中300萬元即轉匯至新乘機電公司帳戶。 ㈥騰筌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6010號函廢止登記,但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㈦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之太陽能系統開發案目前執行狀態為如附 表二所示。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乃以:①附表二項次1 、 2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分別為被新乘機電公司及騰勝 機電公司,並非騰筌公司,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騰筌公司與附表二項次5之土地地主簽訂之經公證租賃契約,卻將附表 二項次1、2、5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計入騰筌公司之 資產,致上訴人對騰筌公司之資產有所誤認;②騰筌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流向不明,無法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騰筌公司記帳憑證相對應,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公司帳冊、會計憑證未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其同時交付騰筌公司 之大小章、銀行存簿與銀行印鑑、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及系爭開發相關合約、費用與支付憑據等騰筌公司資產、文件與憑證予上訴人,事後竟以附表一編號3之存證信函,表示 騰筌公司轉讓前之財務或相關事務,上訴人無權干涉,故無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云云,故意不告知騰筌公司財務異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違法情事,有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等為其論據。查: ⑴系爭協議及系爭開發服務合約均係由劉仕堅草擬製作,系爭協議所載額定容量數字5069.79KW亦由劉仕堅計算後繕打, 且劉仕堅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之107年12月28日,親自製表詳 列開發過程中已發生之費用、新乘機電公司、騰筌公司就附表二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載明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租約有無),連同系爭協議合約書草稿、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一併E-MAIL給被上訴人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重訴卷二第32頁、第65頁反面、第138頁、重訴 卷一第7-8頁),並有該電子郵件及所附系爭協議草稿、系 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土地清單、需要完成或提供內容清單、騰筌公司收購程序、開發費用清單等文件附卷可憑(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重訴卷一第25-45頁 、被證4-重訴卷二第70-90頁)。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3、被 證4附件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劉仕堅所寄發之附件檔案云云 (本院卷一第8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證4之形式上真 正表示不爭執,並稱:「原告固不爭執被證4之資料俱是劉 仕堅所製作,然僅係就被上訴人陸續提供之文件予以彙整而非自行擬定…」等語(重訴卷二第138頁),顯已承認被證4(含附件)之內容為劉仕堅所製作。而被證4與附件3為同一份電子郵件,僅後附之附件內容略有差異,然觀附件3所附excel表記載登記土地相關資料,部分並以紅字標示(重訴卷一第29頁),此與郵件所載:「山哥,附件是收購騰筌的建議作業流程與文件…同時請確認:1.核實附件的excel表內登 記的土地相關資料(檔內的紅字部分需再確認)…」等語(重訴卷二第70頁)相符;被證4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重 訴卷二第75頁),實際上與附件3所附者內容幾乎相同,僅 係省略表格線;附件3所附相關費用清單、土地清單等(重 訴卷一第30-33頁),與被證4「需要完成或提供內容」(重訴卷二第73頁)內容所指亦均可對應上開郵件內所載「騰筌已支付費用」、「簽約時須完成事項」等附件標題,是被上訴人稱被證4、附件3所附之附加文件均屬被證4、附件3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並非無據。上訴人事後否 認上開附件內容真正,指稱因劉仕堅死亡無法核對,被上訴人可自行編輯附件內容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尚無可 採。 ⑶劉仕堅既能對騰筌公司之收購程序提出建議,並草擬系爭協議、系爭開發服務合約相關條款,並得以詳細整理列出收購尚需完成或提供之文件清單、附表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開發過程騰筌公司已發生之各項費用,可見其對於公司併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業務均有相當之瞭解,而對於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交易居於主導之地位。參以證人即劉仕堅之友人周敏煌亦證述:劉仕堅在臺灣開臺灣聯利恆能源有限公司,是UPC在臺灣的代理商,劉仕堅擔任總公 司執行長(重訴卷三第110頁),是以劉仕堅之經歷、能力 ,在此次交易居於主導地位,豈會不明就裡、疏未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即輕易被矇騙而決定以500多萬元之價格購 入騰筌公司出資額,實屬可疑。 ⑷又劉仕堅於107年12月2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中 提及「…⒉若與新乘機電交易,則建議同時簽署兩個合約:⑴ 股權轉讓協議:新乘機電與恆欣基業。⑵開發服務合約:新乘機電與騰筌能源…⒋前期開發的付款證明(據了解是支付一 半,因為幾乎每個案場都是新乘與騰筌相連,約50/50 … 」 (重訴卷一第25頁),劉仕堅於電子郵件所檢附撰擬之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第3條3.2⒜並載明:「目前專案中由乙方(即新乘機電公司)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簽約公證之「土地購買/ 租賃契約」得由甲方(即騰筌公司)承擔,同時乙方須負責依甲方需求期限內完成名義變更及公證程序」(重訴卷二第80頁),嗣上訴人、騰筌公司、新乘機電公司於108年1月18日蓋章用印之系爭開發服務合約第3條3.2⒜亦沿用上述草稿內容(重訴卷二第38頁反面),足見劉仕堅對於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有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確實知悉,因而特別要求一併簽署系爭開發合約,約定新乘機電公司或以其他公司名義簽署之土地租約將來得由騰筌公司承擔。佐以劉仕堅於107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所檢送「需要完成或提供內容 」之清單(重訴卷二第73頁),其上就土地租賃合約此一項目,係記載「已提供」,則被上訴人辯稱劉仕堅確實知悉附表二項次1、2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並非騰筌公司等語,並非無據。 ⑸附表二項次1、2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雖非騰筌公司,然騰筌公司確有以設置者身分取得如附表二項次1、2所示預定額定容量之併聯許可;又申請地面型太陽光電併網者,需提供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可佐證設置面積之證明文件,騰筌公司已提供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有台電公司同意併聯審查函文、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台電公司110年11月5日屏東字第110136051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47-57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439、465-454頁),是騰筌公司雖非附表二項次1、2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承租人分別為新乘機電公司、騰勝機電公司,重訴卷一第74-105頁),亦非無開發之權利,甚依上開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第四、⑹點及第一、㈧、4點規 定:「…本審查意見書之引接方案或任何權益,均不得未經核准轉讓予第三者」(重訴卷一第48、50、52、55、57頁),足見附表二項次1、2之太陽能光電開發權利乃專屬於設置者之騰筌公司,是以騰筌公司縱非附表二項次1、2土地之承租人,亦不影響其已申請取得之太陽能光電開發容量之權利,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詐稱騰筌公司有附表二項次1、2之開發容量云云,即乏依據。 ⑹附表二項次5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善民於本院結證稱:我並未出具(本院卷一第461頁)的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之前有代書問我要不 要租給太陽能公司蓋電廠,我沒有同意;我有委託曾秋菊賣這塊地,我說要賣135萬元,但議價人只有出95-100萬元, 曾秋菊沒有透露出價的人是誰,這塊地會淹水,現在還是空地,附近農民都申請種電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頁);證 人曾秋菊證稱:我有受鄭善民委託出售289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是107年4月份的來電客戶,他一開始是要看恆春的物件,他說是做綠能的,希望我們查詢一下有無台電餽線的問題,後來他說恆春地價太高,要我們找看看有無接近林邊或南州交流道附近的土地,後來我接到鄭善民的委託,邀被上訴人看地,被上訴人說拍土地附近電線桿上的台電標示給他地號就好,他說想拿289地號土地去申請看看,先送台電看有 無餽線的量,我說應該同時跟地主談,所以才有(107年10 月間)被上證3(本院卷一第606頁)對話說要收斡旋金跟地主談,被上訴人有口頭說想先開一分125萬元試試,我說不 管多少,都要先收斡旋金,後來就都沒有聯絡,所以賣方從頭到尾不知到買方是誰;被上訴人有跟我要過289地號土地 謄本,我有拍給他,但不知道為何會有同意書,地主當時委售價格是一分135萬元,現在還沒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74-77頁)。而曾秋菊於107年7月2日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289地號土地「目前申請進度為何」,被上訴人則回以「還沒有喔」(本院卷一第604頁),對照騰筌公司於107年6月向台 電公司申請289地號土地之預定額定容量併聯許可,並經台 電公司於107年8月16日核准在案,有台電公司函文及併聯審查意見書可憑(重訴卷一第67-69頁、本院卷一第439、465 、467頁),則曾秋菊顯然知悉被上訴人將289地號土地用以申請台電公司餽線容量情事,且提供289地號土地謄本給被 上訴人用以申請容量(至其是否知悉申請餽線容量需提出地主同意書則為另一問題)。又曾秋菊嗣與被上訴人聯繫表示:「如照您10/08確定購買此土地、還是您可以先將訂金匯 入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06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於 確定取得餽線容量後才洽商購地事宜,故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尚未取得289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出租或出售,被上訴 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此事,確不無隱匿之嫌。 ⑺然設置者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後,檢附自設線路路徑、銜接點配置圖等規劃圖與台電公司進行辦理併聯初步協商,並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與台電公司洽商簽約,再辦理細部協商後併聯試運轉,經查核通過後,設置者方得進行併聯作業,並裝設計量設備,此參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即明。故併聯審查意見書即為台電公司同意引接設置者電源線之證明,如無該文書,根本無進行後續開發之可能。而上訴人係為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開發而購買騰筌公司出資額,騰筌公司之主要價值即係因其有附表二預定額定容量之開發權利,此由上訴人所提出指為劉仕堅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劉仕堅表示:「對於騰筌買價的部分,依照開發費用的估價方式並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亦可參見 。另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若第二條中太陽能系統開發案出現設置量、取得躉售電價時間與開發費用等相關未如預期規劃之差異,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盡全力協助乙方(即上訴人)滿足預期的系統投資條件」(司促卷第23頁),顯見兩造在締約之初即對開發案設置量、取得電價時間等可能與簽約時之預期規劃有差異乙節,即已有所預見。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固未取得289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 出租或出售,惟依前述,騰筌公司當時確實已經台電公司同意核給附表二項次5預定額定容量之併聯審查意見書,而有 開發之權利,此始為上訴人購買騰筌公司股權之主要原因,且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後,至實際設置發電設備前,仍可與地主協商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後仍洽詢購地之因,佐以劉仕堅熟知太陽能系統開發流程;兩造於締約時並已預見開發案設置量有變化之可能;附表二項次5之容量僅佔系爭協議總容量之0.0659%(計算式:33 3.9/5065.79≒0.0659);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劉仕堅與被上訴 人之對話紀錄,劉仕堅亦表示:「…塭豐段項目無效之合約後續處理,因屬地主違約,開發費用應與開發商商討退回」(本院卷一第405頁),僅欲扣除原列計之附表二項次5部分之開發費用,則被上訴人縱隱匿附表二項次5地主實際上未 出具同意書之事實,顯然亦不影響劉仕堅當初判斷騰筌公司有附表二之開發容量權利而決定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自難謂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 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騰筌公司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惟前述文件正本係因騰筌公司委託新乘機電公司代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因而交由新乘機電公司保管,供後續申辦行政流程所用,此據被上訴人述明如前,而劉仕堅前揭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附具草擬之新乘機電公司與騰筌公司之專案開發服務合約(重訴卷二第79-82頁),足見其對騰筌公司委託新乘機電公 司代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乙節,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受詐欺而欲撤銷買受意思表示 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存證信函(司促卷第99-106頁),僅 提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會計憑證或帳冊,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交付騰筌公司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況上開文件為騰筌公司重要之資產證明文件,倘被上訴人確未交付,劉仕堅據何估算出開發容量、公司已支出之公證或其他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劉仕堅已影印一份留存,正本放在新乘機電公司辦理後續申請流程等語,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上開文件影本供劉仕堅於簽約前查證、參考,縱其事後未交付文件正本,亦僅騰筌公司是否基於所有人身分要求交付之問題,尚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構成詐欺。 ⑼上訴人另主張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其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公司帳冊、會計憑證未果,被上訴人更明示拒絕提供,顯為詐欺云云。然,國稅局曾因騰筌公司遭檢舉,於108年10月18日通知騰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仕堅前去說 明及提供帳冊資料,並於109年2月26日向騰筌公司調借107 年度帳冊資料,其後國稅局因檢舉人未提供偵查事證,就檢舉事項未查得違章情事,僅自行查獲騰筌公司108年度移轉 自用小客貨車1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結案後國稅局多 次聯繫該公司均未領回帳冊資料等情,業經國稅局110年1月11日函文說明在卷(重訴卷四第31-33頁),則國稅局既查 無違章情事,自難謂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再者,國稅局通知劉仕堅提供帳冊資料後,騰筌公司既有確實提供,可見劉仕堅亦無不知資料在何處、無法提供之情形,反而國稅局結案後通知騰筌公司取回,騰筌公司至今均未派人取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帳冊、會計憑證,即難謂為真。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主張遭詐欺之理由,最主要係附表二項次1、2之土地租約並非由騰筌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嗣後亦未將該土地租約移轉予騰筌公司,系爭協議卻將附表二項次1、2列為騰筌公司之資產,誤導上訴人對騰筌公司資產營運狀況之判斷(重訴卷三第13頁),可見簽訂系爭協議後之交付帳冊、會計憑證情形,尚非影響當初上訴人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協議之重要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受詐欺,應無因果關係,不足為上訴人受詐欺之論據。 ⒊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是否已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 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2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自無另一次解約生效之問題。再者,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乃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非不得附期限或停止條件,然附解除條件或終期者,因與解除契約之溯及效力違背,當非法之所許(孫森炎著93年1月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69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電子郵 件暨附件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甲乙雙方前於108年1月18日簽訂騰筌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現因甲乙雙方另有考量,擬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據本協議書所訂條件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重訴卷二第91-92頁),可認上訴人在108年6月間即已對 被上訴人明確提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事後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信函中雖又改稱為「撤銷買受股權之意 思表示」,然其欲使第一次購買出資額契約之效力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應屬同一。惟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3函文回覆 上訴人表示:「台端若是先前意思表示錯誤,對本件買賣股權乙事主張撤銷,自當尊重,並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萬元貸金」,依其文意應係提出買回出資額 之要約,亦即另行成立第二次之出資額交易買賣,難認有同意解除第一次出資額買賣契約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信函同意解約云云,尚非 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委託證人馬翠華寄送附表一編號4之 股權買賣解除契約合意書電子檔,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同年月16日檢送修改後之電子檔予馬翠華,其事後寄送之附表一編號6、7、8仍一再表示撤銷買受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而被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9信函回以:「民國108年1月18日雙方簽訂騰筌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轉讓 金額為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另108年3月12日台端貸予騰筌能源有限公司新台幣四百萬元,作為開發案資金。茲因我方已將上開轉讓協議予以解除,請於文到三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俾利轉帳及變更登記…」(審訴卷第59頁),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0信函覆以:「…本公司買受騰筌能源有限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買賣股權之雙方當事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應互負返還原狀之義務。為此,本公司茲提供匯款帳號…本公司將於收受款項後配合林文山先生辦理騰筌能源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包括騰筌能源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審訴卷第67-7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再以附表一編號11信函表示:「主旨:我方已解除民國108年1月18日雙方簽訂之騰筌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重申並催告務必於文到三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審訴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9信函明確 表示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0信函回覆之信函雖載為「撤銷」,然其意欲使第一次買賣契約自始消滅之意思至為明確,上訴人並依附表一編號9信函所載 提供公司匯款帳號,被上訴人亦再以附表一編號11重申解約之意,是兩造於108年8月2日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10存 證信函時(審訴卷第75頁回執參照),應已達成使第一次購買出資額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合致而應認已合意解約。至上訴人雖未依附表一編號9函文意旨併同交付股權轉 讓同意書,然此原非合意解約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參照),此項互 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上訴人已指明於上訴人匯款後將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是上訴人縱未同意或併同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亦僅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礙於雙方合意解約契約之成立。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委律師寄發附表一編號13存證信函中記載:「主旨:礙於產品產能時效,台端若無法於108年9月30日前履行下列附隨義務,解除契約合意即失效」(重訴卷一第164頁),則如兩 造並未達成合意解約之契約,何有附隨義務或解約合意失效(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解約亦不得附解除條件,應無合意失效問題)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合意解約之時點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時點不同,然此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往來文件資料認定合意解約之時點,自無認作主張之問題;另如前述,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被上訴人事後縱於108年10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18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付利息、不同意上訴人片面解約,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是否解除均附有解除條件,上訴人要求簽訂和解協議書、借據、本票,其則要求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移交銀行存摺等,但雙方對此合意解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附件和解協議書內 雖列具有關兩造各自或共同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上訴人擔任股東期間時產生之一切責任義務,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及騰筌公司應於簽署日起3個營業日內,將 上訴人借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400萬元返還上訴人(重訴卷 二第91-97頁)等條文;而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4之解除契約合意書內容則記載上訴人應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等事項(重訴卷三第105-106頁 ),兩造事後之文件往來亦多係針對上開內容而為,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附解除條件或終期,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指上述各項要求為兩造針對解約所附之解除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⑵合意解約之必要之點應為契約雙方均有使第一次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之意思合致,而兩造前述所提各項,乃如何返還價金、移交股權,如分期或延期返還價金應簽發票據擔保、解約前負債責任歸屬等,核均屬解約後回復原狀相關之事項,參以上開和解協議書前言記載:「…擬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據本協議書所訂條件『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重 訴卷二第92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僅係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細節未達共識等語,並非無據。 ⑶證人馬翠華固證述:被上訴人委任我處理與上訴人間買賣騰筌公司的契約解除事件,印象中是在108年5、6月或4月份開始受委任,被上訴人請我代理他跟劉仕堅協商,協商的目的就是請我去談解除契約或買回電廠…108年7月16日徐律師修改契約當時兩造還沒有確定要解除契約,當時我寄解除契約合意書給徐律師是很明確表示要解除契約,但他們不接受我們解除契約合意書上面的條件,所以他們就把我們一些條件刪掉…108年7月17日被上訴人簽署委任書給我時,當時雙方對解除契約是都有附條件,我說那就談談看,還沒有確定要解除契約,如果談不攏就不解除,所以才有後面買回的問題。我書寫附表一編號9、11之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5 日 存證信函時,表明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協議,還要求上訴人提供帳號供被上訴人轉帳、要求上訴人交付轉讓同意書,當時被上訴人是要解除契約的意思,但條件談不攏,所以寫這個存證信函都還是在談條件,但是我方在存證信函提出的條件,例如請劉仕堅提供相關資料、承擔當負責人階段的公司債務問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劉仕堅都不願意,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匯款,劉仕堅要增加利息的部分、要求寫借據、本票我們也不同意,在我協助過程中,雙方各自有堅持的條件,所以協談往返過程中彼此都不同意對方的條件等語(重訴卷三第37-45頁)。然馬翠華所稱之條件實際上均屬 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事項,其亦證稱附表一編號9信函是 要解除契約的意思,是兩造縱未就解約後回復原狀之細節達成協議,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馬翠華上開所述,尚無足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就合意解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75,74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 ,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 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協議已經兩造於108年8月2日合意解除,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出資額之價金5,275,746元,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自無須再審酌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或第354條、第360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如附表二所示開發案均遭取消,騰筌公司出資額價值已等於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騰筌公司出資額之價額即5,275,746元,且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於上訴人返還5,274,746元前,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查: ⑴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 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 裁判 要旨參照)。 ⑵騰筌公司雖已遭廢止登記(重訴卷四第78頁),然其尚未聲報清算人辦理清算(本院卷二第101頁),故其公司之法人 格在清算完結前仍屬存續,公司股東仍得轉讓出資額,即無不能返還原物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之餘地。 ⑶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⑷系爭協議解除後,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返還騰筌公司出資額登記之義務,該二義務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固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然上訴人於此應負者為「返還騰筌公司出資額登記」之義務,騰筌公司出資額價值縱因附表二所示開發案遭取消而貶損,應屬被上訴人是否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項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價金之權利,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惟上訴人既應負「返還騰筌公司出資額登記」之義務,依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亦應包含出資額之返還,是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275,746元之同時,將騰筌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合意解約前之108年7月30日即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然該支付命令係 於解約生效後之108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6-437頁),故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尚無期 前催告之問題而仍屬合法,是上訴人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始期,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4日原審審理中為同時履行抗辯(重訴 卷四第24頁),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已免除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4日以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有匯款400萬元至騰筌公司帳戶,同日 其中300萬元即轉匯至新乘機電公司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款為上訴人借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寄送附表一編號3存證信函載 明:「…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萬元『貸 金』」(司促卷第113頁);108年7月30日寄送附表一編號9存證信函亦載明:「出資額轉讓協議轉讓金額為527萬5746 元,另『108年3月12日台端(指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400萬 元作為開發資金』」(審訴卷第59頁);108年8月5日寄送附 表一編號11存證信函,亦提及「我方上開存證信函內同意轉帳金額除買賣價金5,275,746元外,另有『108年3月12日台端 (指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400萬元之開發資金』」(審訴卷 第63頁)。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回覆之附表一編號10存 證信函表明:「請林文山先生於函到後3日內將騰筌能源有 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價金5,275,746元及『本公司貸予騰筌能源 有限公司之借款400萬元』,合計共9,275,746元元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審訴卷第69-71頁);另於108 年9月6日傳 送附表一編號16之電子郵件,說明:「⑵借款:考量原先借貸關係存在於恆欣基業與騰筌能源間,故原則上借款亦應以騰筌能源為主體返還恆欣基業。應返還之借款包括本金400 萬元加上利息100,274元(從匯款日108年3月12日計算至預 計交割日108年9月10日)」(重訴卷二第112 頁),故根據前述兩造往來之文件內容,可知雙方均清楚認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匯款至騰筌公司帳戶之400萬元,係上訴人借貸 予騰筌公司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騰筌公司400萬 元,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11之存證信函記載同意返還400萬元、同意轉帳金額包含400萬元等語,顯已明示願意承擔騰 筌公司此400萬元貸款債務,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10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將400萬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亦已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承擔騰筌公司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即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願意承擔債務,係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前提下,如未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債務承擔之意願云云,然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4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10存證信函 同意被上訴人承擔騰筌公司之債務,兩造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業如前述,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已載明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匯還400萬元(審訴卷第69-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日收受該函(審訴卷第75頁)3日後仍未清償,自同年月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5 ,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110 年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400萬元及自108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⑴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部分既已受有利判決(其上訴敗訴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除遲延責任),即無再審理其追加備位之訴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寄件人 收件人 證據編號 卷頁 備註 1 108.6.28 電子郵件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被證5 重訴卷二91-97 頁 附上和解協議書電子檔 2 108.7.2.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聲證5 司促卷99-106頁 函告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意思表示 3 108.7.10.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聲證6 司促卷109-113頁 否認詐欺,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 萬元貸金。 4 108.7.12. 電子郵件 馬翠華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原證15 重訴卷○000-000 頁反面 檢送騰筌公司出資額買賣解除契約合意書電子檔 5 108.7.16. 電子郵件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馬翠華 被證6 重訴卷二98-107頁 檢送上訴人對於解除契約合意書之修改意見電子檔 6 108.7.17.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聲證7 司促卷115-117頁 上訴人前已以附表編號2 之存證信函撤銷買受出資額之意思,並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3 之存證信函函復確認,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對買賣價金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將全額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 7 108.7.19.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被證10 重訴卷三58-63頁 重申上訴人已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出資額轉讓協議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為騰筌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8 108.7.22. 電子郵件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馬翠華 被證7 重訴卷二108頁 表示: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故前開出資額買賣協議已經合法解除,而現在兩造協商中之合意書應僅就出資額買賣協議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事宜作詳細規定,經本所審閱您所提供之合意書,似對上開事實有錯誤理解,懇請貴方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修訂契約,並請詳盡參酌我方前次提供之修改意見。 9 108.7.30.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原證1 審訴卷59頁 內容略為:出資額轉讓協議轉讓金額為527 萬5746元,另108 年3月12日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作為開發資金,茲因我方已將上開轉讓協議予以解除,請於文到3 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俾利轉帳及變更登記。 10 108.8.1.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原證3 審訴卷67-73頁 內容略為:上訴人前已以編號2 存證信函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買賣出資額之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應互負返還原狀之義務,為此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 日內將騰筌公司出資額買賣價金527 萬7746元及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400 萬元,合計927 萬5746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將於收受款項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騰筌公司出資額移轉事宜。 11 108.8.5.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原證2 審訴卷第61-65頁 內容略為:我方已解除出資額轉讓協議,重申並催告務必於文到3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我方一再表示解除上開契約,並以編號9 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3 日內提供帳號及交付轉讓同意書,台端一再誤解且不提供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致延宕雙方互負之義務。另我方上開存證信函內同意轉帳金額除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外,另有108 年3月12日台端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之開發資金。目前台端為騰筌公司之負責人,所提之路線設置費請自行處理,與本案無涉。 12 108.8.15.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證11 重訴卷三第64頁 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已解除出資額轉讓協議,前重申並催告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惟迄今僅受領帳號,卻無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為免延誤,並利交付,請於文到3 日內選定公證處,以利交付價金及轉讓書。 13 108.8.19. 存證信函 沈志祥律師 上訴人 附件16 重訴卷○000-000頁反面 內容略為:礙於產品產能時效,台端若無法於108 年9 月30日前履行下列附隨義務,解除契約合意即失效。兩造簽署合約合法有效,台端如期履行下列附隨義務,本人同意返還827 萬元,另100 萬元台端匯入騰筌公司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現由台端保管中,台端如需本人支付此100萬元,請台端提出存摺明細及交代用途,以為對帳。台端須於期限內交付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股東轉讓同意書、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負責人程序及移交程序。台端需交代管理騰筌公司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並以書面移交之。如造成公司損失台端應負擔之,如有刻意隱瞞,亦由台端單獨負擔其法律責任及賠償,另聘請員工,由台端於移交前自行負擔費用資遣之。 14 108.9.2. 電子郵件 林怡廷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證12 重訴卷三65-70頁 更新上訴人應備文件/ 應配合辦理之文件清單,包括新舊印鑑對照表、股東同意書、銀行存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銀行資金流向、上訴人以騰筌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付款相關單據 15 108.9.3. 電子郵件 林怡廷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證13 重訴卷三71頁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騰筌公司7-8 月之報稅。 16 108.9.6. 電子郵件 林怡廷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證8 重訴卷二112頁 告知: 1.利息:因本糾紛已拖延一段時間,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除本金外亦須返還利息,利息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 2.下周二交割時,被上訴人共需返還兩筆不同之款項,共計953 萬8629元,第一筆是出資額買賣價金,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包括本金527 萬5746元加上利息16萬2609元(從匯款日108 年1 月18日計算至預計交割日108 年9 月10日),第二筆是借款,考量原先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騰筌公司間,原則上借款亦應以騰筌公司為主體返還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包括本金400萬元加上利息10萬274 元(從匯款日108 年3 月12日計算至預計交割日108 年9 月10日),共計410 萬274 元。雖兩筆款項應分開,在公司記帳方面才不致產生帳目不明的情形,但考量分兩筆支付在實務運作上較為麻煩,特別是借款更需以騰筌公司為還款人,操作起來有困難,故上訴人經諮詢過會計師意見後,亦接受由被上訴人統一支付所有款項,但為因應將來國稅局查帳有所依據,騰筌公司及上訴人須補簽借據。本所仍期待被上訴人以現金或現場匯款方式進行交割,惟被上訴人若堅持以支票支付,我方僅接受依票據法第138 條開立之保付支票,其他方式一概不接受。 17 108.9.26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新乘機電有限公司、沈志祥律師 被證14 重訴卷三78-83頁 內容略為:上訴人前已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實質上非騰筌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9 月12日委由友人周先生與上訴人溝通,表示因委託律師未能達成要求,提議改以由第三人以買賣形式執行騰筌公司回復原狀事宜,以確保交易條件被滿足,本公司已於同日回覆周先生,表示本公司既已撤銷買受騰筌公司之意思表示,騰筌公司之股東應非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無騰筌能源出資額之處分權,亦無權處理暫時保管之騰筌公司資產,上訴人特此函告被上訴人上述立場,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將上訴人過去支付之相關費用返還予上訴人,以利雙方執行回復原狀。上訴人並非騰筌公司股東,故無義務繳交冠倫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9月18日開立予騰筌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水土保持審查費。 18 108.10.1. 存證信函 沈志祥律師 上訴人 附件16 重訴字卷○000-000 頁反面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兩造簽署合約合法有效,台端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且隨意要求給付利息,本人不予同意。 附表二: 項次 設置地號 編號 預定額定容量(KW) 狀態 1 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13、213-4、213-5 、213-6 、213-7 地號 110107PV1644 464.38 已取消 110107PV1645 464.38 已取消 110107PV1646 464.38 已取消 110107PV1647 156.24 已取消 2 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273 、273-2、273-3 、275-1 、275-4 、275-5 地號 110107PV1277 1983.6 已取消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0107PV1555 99.735 已辦理協商,尚未簽約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0107PV1556 99.735 已辦理協商,尚未簽約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0107PV1233 333.9 已取消 6 屏東縣○○鄉○○段0號 110107PV1817 499.72 已取消 110107PV1818 499.72 已取消 合計 5065.79 註:上開已取消部分之原因均為再生能源併聯審查意見書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