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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保成
被上訴人
陳致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上訴人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張朝盛
被上訴人
辛秋麗
被上訴人
連容暖
被上訴人
林燕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七小段671-2 、671-3 、677 、677-1 、677-8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同段67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詹金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瑞華名下。詹金信前對林瑞華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下稱另案),於訴訟中,詹金信將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嗣因系爭房地拍定移轉所有權而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及訴外人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下稱詹勳安等3 人)。被上訴人陳保成及陳培銘為被上訴人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旅館)之董、監事,陳保成曾向詹金信購買系爭房地未果,得知詹金信對林瑞華有另案訴訟,乃故意製造假債權,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與詹勳安等3 人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且併案執行。被上訴人陳致融、康正旅館、張朝盛、辛秋麗、連容暖、林燕賢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均就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以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拍定,於106 年11月8 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9 年5 月5 日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經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惟系爭債權均係被上訴人與林瑞華通謀虛偽所為,並不存在。伊獲分配1407萬5392元,尚有不足額697 萬2505元,伊業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本票裁定及編號7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另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非林瑞華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對林瑞華有系爭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含執行費用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按:上訴人第㈡項聲明中,就未於原審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任一要素內容有被新內容加以取代者,乃訴之變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起訴主張:詹金信於另案訴訟中將其對於林瑞華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及詹勳安等3 人,嗣該請求權因系爭房地遭拍定移轉所有權而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與詹勳安等3 人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而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屬通謀虛偽債權,爰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表三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核其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因對林瑞華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因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及分配金額不服之異議權。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本院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僅能排除系爭房地為詹金信單獨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瑞華名下之事實,且伊與詹金信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僅約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無限制為「單獨所有」之借名登記,林瑞華在另案訴訟亦自承系爭房地為其與詹金信合資共購,而合夥或合資關係之借名登記亦為借名登記類型,是詹金信讓與林瑞華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可確認為「合資合夥關係下」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因此詹金信原讓與標的為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除去該非屬詹金信之權利外,他部分之債權讓與仍存在,是伊有受讓自詹金信與林瑞華就系爭房地之合資權利。況伊與詹金信事後於110 年10月11日另立切結書表達債權讓與時即有預見另案訴訟結果可能讓與標的僅為合資權利之風險,因此伊有自詹金信受讓就系爭房地對林瑞華合夥合資權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仍為林瑞華之債權人,無礙於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173頁),核其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因對林瑞華有合資權利、合夥合資權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及分配金額不服之異議權。然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對林瑞華有何債權及債權額之主張不同,異議權即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故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權原因事實變更主張,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其為債權人及債權額等社會事實之重要爭點與變更前迥異,嚴重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此部分證據及訴訟資料欠缺共通性與關連性,難認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71 、333 頁),本件變更之訴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詹金信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主張其與林瑞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林瑞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並於訴訟中之105 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詹勳安等3 人,並經上訴人及詹勳安等3 人承當詹訴訟。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06 年10月24日由品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580萬元拍定。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變更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林瑞華賠償損害,經另案訴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金信與林瑞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陳保成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上訴人與詹勳安等3 人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且併案執行。被上訴人陳致融、康正旅館、張朝盛、辛秋麗、連容暖、林燕賢以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均就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執行。

㈢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8 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同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嗣於109 年5 月5 日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分配表。上訴人業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經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六、本院判斷:按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之訴,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其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對之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又執行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如該執行債權人之異議權不存在,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主張其自詹金信受讓對林瑞華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因系爭房地返還不能而對林瑞華有損害賠償債權,即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對林瑞華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債權而不存在,與上訴人無關,即難認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瑞華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因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其請求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伊與詹金信事後於110 年10月11日另立切結書表達債權讓與時即有預見另案訴訟結果可能讓與標的僅為合資權利之風險,伊仍有自詹金信受讓系爭房地對林瑞華合夥合資權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仍為林瑞華之債權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顯然逸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詹金信係讓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範疇,不能認上訴人仍為假扣押債權人,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不存在(含追加請求確認該分配表上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含執行費用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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