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懿涓、胡延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2月3日起擔任伊董事及 董事長,嗣伊於100年5月13日遭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被上訴人聲報就任清算人,並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下稱甲期間)、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下稱乙期間)、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下稱丙期間)、102年10月至12月份(下稱丁期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15萬元、13萬元、13萬元,將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平和路207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天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扣除該公司代墊94、95年度所得稅、發票稅等稅費後,於甲、乙、丙期間實際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押金45萬元、甲期間租金2,627,280元、 乙期間租金540萬元、丙期間租金624萬元,共14,717,280元(下合稱系爭押租金),被上訴人既擔任伊董事長及清算人,與伊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伊。再者,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代伊墊繳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下合稱營所稅)「本稅」706,343元、編號24至50所示房屋稅526,500元、編號51至58所示地價稅2,080,527元、編號62至65所示股東 會場租及保全費18,857元(下合稱股東會費用),合計3,332,227元部分,伊同意被上訴人抵銷;其餘上開期間支出如 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營所稅滯(怠)報金106,401元、罰鍰111,096元、編號59至61、66至71所示不動產估價師、律師、 會計師委任報酬(下合稱會計師等委任費用)共961,339元 則不同意被上訴人抵銷。經抵銷後,伊得請求11,385,053元(計算式:45萬元+2,627,280元+540萬元+624萬元-3,332,227元=11,385,053元),扣除10,206,215元(業經判決確定)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838元及39萬元(擴張 請求丁期間租金)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8,838元,及自105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調降損害96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6,215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勝訴,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清算人期間,代表上訴人收取、持有系爭押租金,並無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伊自得將系爭押租金自其個人帳戶提領並執行清算業務,並無違法侵占。又扣除94、95年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發票稅後,吳劉玉英交付甲期間租金2,627,278予伊,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2,627,280元,就逾2元部分有誤。再者,伊代墊繳納附表編號5至20營所稅中滯(怠)報金106,401元及罰鍰111,096元、編號59至61、66至71會計師等委任費用961,339元部分,皆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生損害,或係處理上訴人清算事務所需必要費用,應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抵銷。另外,伊確有收取系爭房地102年10至12月租金共39 萬元,惟伊程序上不同意上訴人擴張請求39萬元。況伊已全數交由訴外人胡雯涓按上訴人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其餘股東均未表示異議或反對。綜上,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78,838元及給付3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85,053元及賠償租金調降損害96萬元,經原審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206,21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1,178,83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超 過10,206,215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 78,838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胡懿涓、胡雯涓、被上 訴人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依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1年12月3日 起至94年12月2日止;任期屆滿後至108年7月29日之前上訴 人未曾召開股東會。 ㈡上訴人自100年5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及胡雯涓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報就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胡懿涓於102年11月22日向原 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期間,被上訴人及胡雯涓曾召開三次臨時股東會。 ㈢被上訴人收取並保管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予天興公司之系爭押租金,並代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5 至71所示營所稅本稅、滯報金、罰鍰及費用。 ㈣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共48個月)調降系爭房地租金由每月15萬元,降為每月13萬元。 ㈤系爭押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清算人及監察人胡延政對此均知情,惟胡懿涓曾表示反對。 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被上訴人持有200股、胡雯涓持有700股、胡懿涓持有900股、胡延政持有500股), 胡懿涓為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胡懿涓於104年1月7日請求上訴人之監察 人胡延政代表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天興公司交付系爭房地自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即甲期間租 金部分,除2,627,278元租金(已判決確定)外,再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8,836元,有無理由?(即被 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5至20營所稅中滯(怠)報金106,401元及罰鍰111,096元、編號59至61、66至71會計師等委任費 用961,33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系爭房地102年10至12月間(即丁期間)租金共39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天興公司交付系爭房地自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即甲期間租 金部分,除2,627,278元租金(已判決確定)外,再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元,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董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胡懿涓、 胡雯涓、被上訴人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依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然上開董監任期屆滿未改選,嗣高雄市政府於100年5月13日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胡懿涓、胡雯涓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胡雯涓、胡懿涓分別於101年3月21日、102年11月22日向原 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15日函、原法院101年4月24日雄院高民司芳101司司41字第16139號及103年2月24日雄院隆民司芳101司41字第06572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29至41頁、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 3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依序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及 清算人,均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應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係以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收取、持有系爭押租金,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代表人和法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之適用云云 ;惟依前揭規定,董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該判決意旨係在闡述代表與代理之不同,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收取債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20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88年8月起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天興 公司,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被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代上訴人收取此期間之系爭押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其中甲期間租金部分,據證人吳劉玉英證稱:天興公司扣除94年、95年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發票稅後,共交付甲期間租金2627,278元與胡延德等語,並提出租金計算明細表為據證(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代收甲期間租金應為2627,278元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期間收取租金,除2,627,278元(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 理由)外,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8,836元,有無理由?(即被 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5至20營業稅中滯(怠)報金106,401元及罰鍰111,096元、編號59至61、66至71會計師等委任費 用961,33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 ,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賠償,惟受任人為請求時,應就其支出費用係屬必要,或所受損害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編號5至20所示營所稅中滯 (怠)報金106,401元、罰鍰111,096元,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損害,以及附表編號59至61、66至71會計師等委任費用961,339元,係處理上訴人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上 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損害之事實以及支出該等費用係屬必要,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編號5至20營所稅中滯(怠)報金106,401元及罰鍰111,0 9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99年、100年之租金收入憑證交 由會計師請其據實申報,致伊遭國稅局裁罰如附表編號11、14之漏報租金罰鍰;於96、97、99年因未依限辦理股東可扣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及漏報98、99年未分配盈餘遭國稅局分別裁罰如附表編號6、8、12、18、20之罰鍰,又被上訴人於96、97、98、99年因滯報營所稅遭國稅局課以如附表編號5、7、9、10之滯(怠)報金,於96、97年因滯報營所稅未分 配盈餘遭國稅局課以如附表編號15、16之滯(怠)報金;上述之罰鍰、滯(怠)報金均係因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上訴人業務,故意不報、漏報、滯報稅捐而遭裁罰所生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 ⑴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依序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清算人,與上訴人均有委任關係,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99年、100年收取天興公司租金,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與天興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亦如前述,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契約及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2頁、第167至180頁)。再觀諸上訴人於99年、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租賃收入」卻記載為零,應認上訴人上揭漏報租金,致遭國稅局罰鍰如附表編號11、14,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支票,竟未交付會計師請其據實申報99年及100年之租金收入,致 伊遭國稅局裁罰如附表編號11、14之漏報租金罰鍰乙節,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雖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伊 擔任董事長,然伊並無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歷年帳冊;上訴人財務均由胡延格掌控,此由胡懿涓及胡延政證述可知,嗣由上訴人訴請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資料勝訴後,胡延格仍拒絕返還,致伊無法持上訴人公司印鑑及上開帳冊等資料申報稅務,則上開滯報金、罰鍰非係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損害云云,固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3至275頁)。惟查,上訴人既已訴請胡延格將上訴人公司章、原法定代理人印章及總分類帳、日記帳、營業稅申報書、薪資表、銀行存摺、會計憑證、銷貨發票、扣繳資料、不用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資料(下稱合稱總分類等資料)返還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26日獲勝訴判決嗣經確定在案;縱胡延格仍拒絕交付上開印章及總分類帳等資料,致其無法申報稅務,自仍可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據被上訴人自承:伊考量縱使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取得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歷年帳冊,故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不願以 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回上訴人公司印鑑、原法定代理人印章及總分類等資料,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依序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清算人,執行上訴人委任之事務,就上開未依限辦理股東可扣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及漏報未分配盈餘,致遭罰鍰及遭課以上開滯報金,係怠於執行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高雄市國稅局曾於99年11月24日發函予「胡張根」之全體繼承人,其意旨就身為股東依法辦理上訴人之營業變更登記或註銷等語,然當時上訴人之股東即胡張根之繼承人均知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需要申報之問題,消極地不作為。直至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後,即將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等程序,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因伊實際上並無持有上訴人公司歷年帳冊,上訴人未實際營業亦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當時在洪國瑜會計師建議下,選擇採用讓高雄市國稅局自行核定營業收入的方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依序身為上訴人董事長及清算人,係有怠於執行上訴人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編號5至20營業稅中滯(怠)報金 106,401元及罰鍰111,096元主張抵銷。 ⒊編號59至61、66至71估價費、律師費、裁判費、會計師委任費用共961,339元部分: ⑴編號59至61不動產估價費用6萬2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擔任清算人期間,為上訴人清算程序,就上訴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估價,以作為 日後分派賸餘財產之準備乙節,業據提出群益、大有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0、51 頁),亦於原審提出估價報告供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㈢第1 02-103頁),則審酌上開收據出具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31日,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之後,且上訴人就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於原審曾表示同意抵銷(見原審卷㈢第107、179頁)等情以觀,堪認此估價費用係就上訴人資產估算價值, 以作為日後分派賸餘財產之準備,屬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上訴人清算程序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原審嗣改稱不同意就估價費用予以抵銷(見原審卷㈣第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擬處分上開不動產,竟未依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決議同意處分以及授權清算人辦理估價,故此估價費用屬無益云云;然上訴人雖曾陳述就被上訴人代繳營所稅等、房屋稅及地價稅、股東會議場租及保全費用外,其餘不同意扣抵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頁背面),然上開估價費用應認係 就上訴人資產估算價值,以日後分派賸餘財產之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此6萬2千元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⑵編號66律師費、法院裁判費99,335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為取回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作為將來分派賸餘財產之準備,則以上訴人清算人身分委任焦文城律師辦理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7號)乙節,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出具金額為8萬2 千元之收據及法院裁判費金額17,335元之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3頁、卷㈢第54至56頁),上訴人對該收據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審酌焦文城律師於111年3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收據金額82,000元為其事務所收取之費用,當時係由胡雯涓、被上訴人二人以上訴人清算人(董事)身分委任伊辦理,請求胡懿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係為公司股東會決議處分之土地,而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向胡懿涓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243、244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清算人身分委任焦文城律師辦理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堪認為處理上訴人清算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上開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雖係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遭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㈠第211至 213頁),然起訴有無合法代理權屬法律問題範疇,自難苛 責非法律專業之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得先行判斷,尚難以該訴訟終經裁定駁回即逕認非屬必要費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處分上開土地及廠房,縱訴請胡懿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仍無法達清算程序處分資產再分配賸餘財產之目的,故上開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係屬無益,況該訴訟係因法定代理權欠缺且無從補正,遭法院逕予裁定駁回確定,故顯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以99,335元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⑶編號67至71誠揚會計師事務所委任費用8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擔任清算人期間,為了結公司現務,而委任專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相關程序,委任會計師處理相關支出費用合計80萬元,並提出收據5紙及99年、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登報公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57-9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上真 正,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會計師受委任處理具體時間、內容、花費人力若干等支出80萬元之費用,亦無法證明其係以何方式支付上開費用予會計師等語。經查,證人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洪國瑜於原審固證述: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內容,除了99年、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工作外,尚有與清算人相關會議討論、將來稅務申報程序、清算資產盈餘分配或處分、建議事項包括清算期間股東會進行及隆海企業所有的土地如何來做之後處分、剩餘財產分配等,收據(被證20)所示費用為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頁正背面)。惟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日期100年12月30日、摘要「清算程序諮詢」, 應請款數額6萬元;同年12月31日、摘要「所得稅決算申報 」、「稅務諮詢費」,應請款數額20萬元等語;然未記載具體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及申報所得稅之年度,自無從證明處理之具體事項為何。又100年12月30日收據記載「清算程序 諮詢」6萬元(見原審卷㈢第61頁)、101年5月14日收據記載 「清算人就任法院報備…」24萬元(原審卷㈢第60頁)及101 年5月15日記載「清算法院展延報備」15萬元(原審卷㈢第57 頁)等語,此均屬清算程序範圍之事務,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分別開立收據請款及各處理之事務之差異為何,自難憑此逕認均屬清算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此外,日期為101年5月14日、摘要欄記載「清算人就任法院報備、債權人催告」、「財務報表編製」、「土地鑑價辦理」,應請款數額24萬元;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摘要欄記載「召集臨時股東會程序(含場地及保全安排)」,應請款數額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60頁),其具體之處理事務內容以及財務報表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況其中「土地鑑價辦理」,與前述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費用62,000元,有何差異乙節,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上訴人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均無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具名受任代理,暨被上訴人未就係以何方式支付會計師費用乙節舉證等情以觀,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因受委任處理上訴人清算期間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委任會計師費用8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以6萬2千元、99,335元,共161,335元主張 抵銷,其餘不得主張抵銷,則上開1,178,836元扣除161,335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7,501元。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系爭房地102年10月至12月租金(即丁期間)共39萬元,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取丁期間租金共39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然抗辯:伊已將 丁期間租金共39萬元交予胡雯涓,使胡雯涓以計算至其所保管之租金總收入,據以分配予各股東完畢,固據提出收受胡雯涓於110年12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惟觀諸收受存證信函所示,寄件人為胡雯涓,內容略謂:胡雯涓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承租予天興公司自102年8月至110年12月間租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及退還押 金45萬元並保留65,000元雜費,共8,458,812元,依上訴人 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胡雯涓860股、胡陳秀蘭760股、張智純700股、胡延政660股、胡懿涓1560股、被上訴人360股 、朱添丁100股,詳如後附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47頁),請洽胡雯涓領取上開款項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胡懿娟唯一清算人乙節,核與其提出同日股東會議議事錄節本相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1-72頁 ,雖被上訴人、胡雯涓嗣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3-93頁〉,然經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則自108 年7月29日起胡雯涓已非上訴人清算人,自不得執行上訴人 清算事務,縱被上訴人已將上開租金交予胡雯娟,然因胡雯涓於110年12月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已非上訴人清算人,亦不得以清算人身分就上訴人收支計算後之餘額,依上訴人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系爭房地102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39萬元,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7日(原審卷㈠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