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蘇宏昌、陳美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均除外)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稱系爭保單),因伊不諳英語,遂委請友人之子即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通知伊,伊即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 9,127萬9,900元,給付現金750萬元。嗣伊發現上訴人浮報保費,實際代繳之保費僅7,982萬6,230元,差額1,895萬3,670元,上訴人應負返還或賠償之責。爰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5萬3,6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而非○○○○○○。 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純係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時猶積欠伊約800萬 元,其所為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伊未曾收受現金,亦無溢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 萬3,670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68 萬8,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668萬8,170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50萬元【18,953,670元-11,453,6 70元】本息,及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6萬5,500元【11,453,670-6,688,17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 二、三審,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家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 年所繳納金額為1,348 萬6,429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匯款703 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予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物品所先行墊付之款項。 ㈥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9,127 萬9,900 元,其中476 萬5,500 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匯。 五、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繳保費,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 萬9,900 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而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器具、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臉書對話紀錄可查(見前審卷第35、45、127至159頁),其中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予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自認99年6月起至106 年1 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費7,351萬4,400 元之事實(見前審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 年,時間非短,轉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又據證人楊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69號,下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保單後來都由伊投保,丙○○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見偵案卷第 77頁)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有抽取佣金之利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不能認兩造間為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要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8萬8,170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該帳號使用貓 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並各自否定 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經查: ⒈關於微信ID帳號○○○○○○部分: ⑴經前審於108 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顯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見 前審卷第229 頁),而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 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頭像是個貓咪玩 偶等語(見偵案卷第78頁),核與上開勘驗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前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浮報保 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 年9 月13日後再三表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 年9 月10日、17日、18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9頁),上訴人胞妹並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想跟你說謊,他最後只說3 月自己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上情亦 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為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見 前審卷第203 頁),核與有為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之習相合,堪認○○○○○○ 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之微 信對話紀錄具形式的證據力。 ⑵上訴人固辯稱:當庭勘驗○○○○○○之微信帳號,當時其內並無 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之對話內容因微信APP 改版而消失( 見前審卷第105頁),本於同理,微信帳號○○○○○○之對話記 錄亦同會消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上訴人雖復辯稱:○○○○○○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 微信名稱(即暱稱)、頭像為描述,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即上訴人「未更換前」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楊宗山嗣於107 年6 月20日證稱:「(丙○○的微信 ID?)他的名字是寫○○○○○○,頭像好像是個貓咪,有換過。 」(見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及貓咪圖片 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暱稱、頭像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更其暱稱、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信暱稱、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暱稱、貓咪頭像有所變更,惟要不能否定 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實。 ⒉關於微信ID帳號○○○○○○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 對話紀錄(見前審卷第35至45、127 至129 頁),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年9 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ud(線上 同步儲存服務和雲端計算服務)之紀錄可考(見前審卷第161至173頁),衡情並非原審判決(108 年8 月28日)後始製作。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胞證之照片,並上傳予上訴人(見前審卷第41頁),該情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上訴人106 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紀錄相符(見前審卷第99頁),該等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微信表示「昌仔( 按指上訴人)秉宏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告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見前審 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內,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堪認上訴人在微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用之名字為「臆如」(見前審卷第107 頁),益徵上訴人所提○○○○○○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陳述:微信ID帳號○○○○○○係上訴人以其母親之手機 門號註冊(見前審卷第187頁),而非以上訴人之手機門號 註冊云云。惟一人本得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信帳號,此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並不能排除係上訴 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另兩造各自均未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據,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諸多細節,部分內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詳見下述),當無憑空捏造可能,兩造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ID為虛妄。則○○○○○○、○○○○○○皆 為上訴人所使用微信ID帳號一節,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受託處理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 ⒈據證人楊宗山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伊在重考補習班的學生,因伊有做境外投資,上訴人知道後找被上訴人講,幫被上訴人做保單,有問題時會來詢問伊,美西人壽、IT基金、全美人壽之管道是伊告知,宏利人壽則不清楚,保單後來由伊投保,承辦相關流程,上訴人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保險費都是上訴人去匯款,起先被上訴人很相信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繳,保險公司規定三親等內才能代繳,美西人壽曾經來電詢問,伊還說兩造是姑侄,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是到後來被上訴人覺得怪怪的才來找伊,查到保單金額有異等語(見偵案卷第77至78頁)。另證人李姵璇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保險經紀人,被上訴人跟伊說有投保國外保險,經過整理發現保單有問題,查到保險公司入帳之保費與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金錢數額有不符合之情形(見偵案卷第203 至204 頁)。上該證人均與兩造無何特殊親誼關係,無甘冒偽證罪刑罰而故為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述,堪予採信。可見被上訴人投保後,嗣經楊宗山、李姵璇之協助,發覺保險公司入帳之保費與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錢不一致。又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共9,127萬9,900元,其中於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另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非為繳納保費而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上訴人 受託處理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並未全數入帳保險公司。 ⒉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每一保單之繳費明細及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106 年應繳保費之月份及總額之微信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11 、299 頁),兩者保單內容及保費總額一致,堪信上開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又被上訴人106 年1 月16日匯款426 萬元,繳費明細顯示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1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 萬6,000 美元、編號14甲○○(即張議中 )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 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 美元…等保險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惟依美西人壽回函106 年2 月24日僅收到3 萬美元、3,300 美元、3,300 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5、31、35頁),金額均遠低於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佐以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話、106年9月之簡訊、LINE對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 至299 頁、卷二第359 至369 頁),足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所收金額與應繳金額有所失出之情。上訴人辯稱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每一保單 之繳費明細為其自行製作、106 年應繳保費之月份及總額之微信對話並無日期及相對人(見原審卷一第211 、299 頁),不能佐證每期保費係應上訴人要求所匯款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需多有協助,曾為其代購海外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之住宿、旅費、機票等,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至63、100之7 頁 )。經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曾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見前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買(見前審卷第126 至129 頁)、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詢問甲○○是否一併購買勞 力士手錶,甲○○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見前審卷第132 至137 頁);甲○○於104 年6 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TRX 、105 年2 月21日至22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 年3 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 遊之日期及金額、105 年4 月20日至26日間請上訴人詢問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詢問跑步機等健身器材、105年6 月18日請上訴人詢問Coach 皮包、105 年8 月4 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見前審卷第139 至155 頁);乙○○於10 4 年12月5 日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104 年12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 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化妝品等情 (見前審卷第157 至159 頁),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供代購商品服務,甚為頻繁。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見前 審第35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非僅繳納保費一端,即除繳納保單之保費外,亦包含代購海外物品之費用。因此,無從以被上訴人「所匯款項總額」與「實繳保費總額」之差額,遽認全數為上訴人浮報之保費。 ⒋至被上訴人稱甲○○、張駿耀(原名乙○○、張傑明)未委託上 訴人代購商品云云,惟據證人甲○○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就勞 力士錶、TRX、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皮包、健身器材等詢價、但後來並未購買,有請代購蛋白粉、但未收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3頁);證人張駿耀證述:伊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請上訴人就手機、 蘋果筆電、化妝品詢價,但後來沒有買,伊只有請上訴人代購一、二次衣服等物品,不含3C產品,且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證人雖就上開物品多證述僅詢價,然並不否認確曾委託上訴人代購物品,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前,即明確詢問上訴人「○○○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等語,且隨即依上訴人所 列代購物品清單及金額匯款,其中代購物品清單列有「蛋白粉68000 」,亦核與上開甲○○105 年8 月4 日委託上訴人代 購高蛋白粉,兩者時間接近,其等開銷當係被上訴人所支應(見前審卷第35、153頁),被上訴人否認代購一事,要非 可採。兼衡甲○○勞力士錶係與被上訴人夫妻一起購買(見下 述),且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後來又自行更換錶款及明確表示購買(見前審卷第135至137、247至251頁),及105年4、5 月間○○○之臉書PO文,在其上販售多款男、女衣物(見本院 卷一第399至413頁),並非僅其證述請上訴人代購之衣服數量很少,且是其穿了不喜歡,才在臉書發布販賣訊息或有些是別人一起買等語(見本院第396頁),堪認證人甲○○、○○○ 之證述多為避就之詞,且自被上訴人歷年來多統一匯款予上訴人繳納其與家人之保費,及被上訴人亦會主動詢問甲○○等 二人代購物品及旅遊之花費並匯款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另所稱縱認甲○○、○○○○○○曾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物品,亦與被上訴 人匯款金額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 9元(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93頁),歷審中從未陳稱有代繳「104 年以外其他年度」之保費,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上顯示,被上訴人104年匯款金額703萬元,實繳保險金額1,348萬6,429元,不足645萬6,429元,其餘年度被上訴人則有繳足保費(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觀諸105年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阿姑去年我幫妳代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回以:「 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金嗎?」、「(上訴人)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被上訴人)好」(見前審卷第37頁)等情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104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至103年間匯款金額用於繳納系爭保 單之上開各年度保費後,仍有餘款合計750萬5,038元,毋需由上訴人代墊104年保險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 ,惟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非僅繳納保費一端,已如前述,尚無從認104年之前被上訴人所匯超逾應繳保費之金額,均經 上訴人全數積存,且得用以充繳104年度匯款不足之保費。 是上訴人於104年之前之數年度,固有浮報保費之情形,惟 難以遽認在104年上訴人所匯金額僅達實繳保費約2分之1之 情況下,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代墊。被上訴人所辯此情,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前述被上訴人因代購工廠機具及擴廠之需而曾向伊借款,及伊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物品,並代墊保費600多萬元,合計於105年7月間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約800萬元款項;上開800萬元,非單筆借款,而是歷年來陸續累 積之借款、代購貨品及代墊600多萬元保費總和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387頁)。查, ⑴依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被上訴人)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見前審卷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當時亦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約800 萬元未清償。佐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墊付104年間保費645萬6,429元,業敘如前,及104年10月23日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一節,有兩造對話、付 款紀錄及國際物流貨運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另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請上訴人代購二只勞力士表(男、女錶各一),且請上訴人先代墊款項,上訴人表示僅女錶在臺灣要價即一百多萬等語(見前審卷第127 至129 頁)、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詢問甲○○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甲○○於次日回應確 定購買錶款(標價港幣166,000元,見前審卷第132 至137 頁),僅上開勞力士錶之代購即要價不斐。又被上訴人於同時期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代墊之貨款,係針對甲○○二人購買之衣服等物品及泰國旅遊等費用 ,亦有微信對話可稽(見前審第35頁),並不及於上開其他代購項目。而上開各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保費幾次我週轉不過來也都讓你先代墊」、「每次我想買東西你也會幫到底」等語(見前審卷第45頁)互核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購物品及代墊保費等而於105年7月間尚有800萬元未受清償一節,非無憑據。 ⑵至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曾因擴廠之需而向伊借款,固據提出台中市106年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名單及「財進源屠宰場 」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財進源屠宰場設立於臺中,於107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此觀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上 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4日左右於微信對話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籌備不能等」等語,主張該時間點與上開被上訴人擴廠之事實相符,而可佐證其借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前審卷第43頁)。惟同日上訴人係回應 「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等語(見前審卷第43頁),並未見上訴人確有同意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在臺中擴廠之需而向其借款,尚無足憑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共9,127萬9,900 元 ,其中於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另上訴人截至105年7月14日止,因代墊104年保費及代購海外物品、 機具而其墊付80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已確定之476萬5,500元代購、代墊款項在內,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嗣因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26日先匯款76萬5,500 元清償部分代購物品費用,尚餘723萬4,500元(8,000,000元-765, 500元)未受清償,則結算後,尚有差額421萬9,170元(91,279,900元-79,826,230元-7,234,500元=4,219,170元),上 訴人並未用以支付保險費,堪予認定。 ⒏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之應繳保費以少報多,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421萬9,170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發覺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逾額保費,已有終止其對上訴人委任關係之意(見前審卷第85頁),是而上訴人所受領上開421萬9,17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在421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