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玉玫、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蔣美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主張:伊原名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2 日改組更名為長景公司,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115建號,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廠房,均為伊所有,對造上 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向伊股東即訴外人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表示有意承租土地及廠房,並自98年7月起占有使用 如附圖編號183⑴至⑼、⑾所示地上物,合計3,856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183(B)、183⑴至183⑾所示 面積共5,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但卻拒絕與伊簽立租約,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亦始終未能達成合作經營之合意,德實益公司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共62個月)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系爭 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每月利得新臺幣(下同)81,921元,共5,079,102元(計算式:81,921×62=5,079,102)。 再以伊積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債務3,792,788元與前開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伊1,286,314元 ,且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81,921元等語。並聲明:㈠德實益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㈡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1,286,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年3 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長景公司其餘請求,或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或於本院前審予以減縮,不予載述)。 二、德實益公司則以:伊於98年3、4月間與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博鏗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雙方協議所需廠房、土地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將東緯公司更名為長景公司,伊則負責設置廠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伊依系爭合作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至於德實益公司提起反訴經原審駁回部分,業於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原審判決命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長景公司;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 景公司53,32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長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長景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景公司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公司1,286,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德實益公司應自104年3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德實益公司之上訴駁回 。德實益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德實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長景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景公司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181-2地號應有部分2分 之1、176-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編號183⑷所示鋼筋水泥造辦公室,即屏東縣○○市○○段○號 71號建物;附圖編號183⑻所示鐵架造廠房,即同地段建號11 1號建物;附圖編號183⑼所示涼棚,即為同地段建號115號建 物,前述三建物共用「屏東市○○路000巷0 號」之門牌號碼 。 ㈢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183⑴至183⑼、183⑾所示地上物,均位在1 83地號土地上,占用183地號土地面積共3,856平方公尺。 ㈣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購買東緯公司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於98年9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 目前長景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㈤德實益公司自98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房地,倘德實益公司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按系爭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㈥長景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還,德實益公司於103年7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㈦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長景公司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德實益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㈧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人手孔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人、手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㈨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㈩人、手孔蓋成品之製程包含:①設計、繪圖;②模具製造;③砆 喃砂造模;④鐵水澆注;⑤毛胚CNC加工;⑥成品檢查;⑦功能 、特性檢查;⑧出廠交貨、驗收,其中③④由德實益公司負責 完成。 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為夫妻,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為葉博鏗及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作協議存在?㈡系爭合作協 議已否消滅或終止?德實益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㈢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㈣德實益公司是否因占用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經抵銷後,應返還長景公司不當得利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作協議存在? ⒈長景公司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合作協議存在,德實益公司已於98年8、9月間表明拒絕合作之意思,德實益公司雖曾有意向長景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卻始終拖延簽立租約,兩造間亦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德實益公司則抗辯:兩造約定由長景公司提供廠房及土地,德實益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其間確有合作關係存在,否則長景公司不可能同意德實益公司進駐系爭房地等語。 ⒉經查: ⑴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98年間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之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之建置及機器設備之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等情,有證人蔣瑞融(即德實益公司前負責人)證稱:葉博鏗於97年6月間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伊 合夥從事人孔蓋業務,伊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葉博鏗負責,伊則負責機器設備,雙方共同出資4千萬元,一方各出2千萬元。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 買設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在屏東市○○路000巷0 號設廠,廠房所在土地為長景公司所有,初期係由長景公司派人整修廠房,待整修完畢後,再由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伊與葉博鏗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協商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及證人官煥章(即信肯公司前任協理)證稱:伊將所研發之人孔蓋專利轉讓與信肯公司後,就到信肯公司上班,嗣伊介紹葉博鏗與蔣瑞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萬元,其餘貸款,機 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伊自98年5、6月起至99年3月30日止,曾參與拆除東緯公司舊設備及建設新廠房,待新廠 房建設完成後,伊即離職。在此期間葉博鏗與蔣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為股份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暨證人劉焜榮(即土方清理業者)證稱:蔣瑞融曾向伊提及信肯公司的葉博鏗要和德實益公司合夥,伊認為有利可圖,就邀請伊之丈母娘詹麗蓉一同入股德實益公司,詹麗蓉後來有出資1千多萬元,並登 記為德實益公司股東,葉博鏗與德實益公司談入股時伊有在場,但後來雙方認知差太多,葉博鏗就沒有入股成為德實益公司股東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正反面),經核證人 蔣瑞融前開證詞,與證人官煥章、劉焜榮就蔣瑞融於98年間曾以德實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葉博鏗洽談合作共同經營可調式人、手孔蓋事宜,並約定由信肯公司出資購買東緯公司之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出資建置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情節所述一致, 並與證人葉博鏗(即信肯公司負責人)證稱:伊從80年起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信肯公司是長景公司股東,東緯公司由信肯公司收購後,東緯公司就更名為長景公司,長景公司的股東為信肯公司1人,伊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 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因為當時尚未購入東緯公司,所以未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相互符合,而德實益 公司自98年7月起即占用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等一切情事,堪信德實益公司主張: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購買東緯公司舊廠房及土地,由德實益公司負責新廠房建置及機器設備建構事宜,合作共同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信肯公司於98年間收購東緯公司,成為東緯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東緯公司嗣於98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由信 肯公司擔任長景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並由葉博鏗之配偶、子女擔任長景公司要職,由葉博鏗之女婿張原豪擔任長景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足見長景公司、信肯公司均為葉博鏗家族成員經營之公司,參以兩造曾於102年7月6日在信肯公司會議室召開合併協調會,由葉博 鏗、簡玉玫(即現任長景公司經理人)、蔣瑞融、蔣美珍(即現任德實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出席,葉博鏗在會中表明當次議題包含「1.德實益現值估算。2.長景現值估算。3.資金需求預算討論。4.銀行貸款保證責任討論。5.組織檢討」等5項,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至48頁) ,嗣103年5月2日再次討論兩造公司合併基準日、董事會建 置、財務管理、公司組織管理、營運方針(含103、104年度營運目標)及未履行權益等事宜,有卷附103年5月2日長景 及德實益合併討論議題通知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9頁),可見葉博鏗於長景公司成立前,先以信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待98年9月23日長景公司成立 以後,則由葉博鏗以長景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身分,偕長景公司經理人簡玉玫代表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蔣瑞融、蔣美珍協商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合併事宜。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之合作協議對象為信肯公司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由前述102年7月6日會議紀錄所載議題,可知斯時兩造仍繼 續為合併事宜進行討論,距98年7月間起德實益公司占有系 爭房地,已逾4 年,惟長景公司在會議中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未置一詞,倘德實益公司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達4 年,兩造自當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德實益公司應給付賠償金等事宜進行討論,始符常情,兩造嗣於103年5月2 日再次討論公司合併事宜,亦如前述,衡情長景公司倘非於兩造洽談合作協議之基礎下,無償允許德實益公司使用系爭房地,德實益公司豈可能在葉博鏗之協助下,自98年7月間起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在該處所實際生產人、手孔蓋?佐以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兩造曾多次洽談合併事宜,卻均未於合併會議中,提及德實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應遷讓系爭房地及給付賠償金,堪信德實益公司抗辯:伊基於與長景公司之合作協議,得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真。又系爭合作協議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公司 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涉,長景公司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亦非可採。 ⑷長景公司雖主張:葉博鏗於98年8月間邀蔣瑞融合資購買東緯 公司之廠房、土地遭其拒絕後,葉博鏗就自己收購東緯公司,並應蔣瑞融承租系爭房地之要求,製作租賃契約交付蔣瑞融簽署,詎蔣瑞融遲未簽署,最後長景公司扣住貨款不發,以此手段逼蔣瑞融作成決定,蔣瑞融始釋出善意,希望雙方合作,但合作談判未果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60頁), 但查: ①由證人官煥章證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的土地及設備,只是設備是63年間設置的,已經不堪使用,信肯公司進場時就缺少很多東西,當時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的實驗廠是東緯公司,但因為廠房不符台電公司的檢驗,東緯公司留下的設備沒有辦法生產台電公司的人、手孔蓋,所以需要更新機器設備,德實益公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設備時,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還每天派3名外勞到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場,有 時候還一天到好幾次,需要德實益公司的設備才能通過台電公司「標準式人手孔蓋」審核,取得認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35頁正反面),及證人葉博鏗證稱:當時伊聽官煥章說蔣瑞融那邊有一批技術人員,當時伊公司欠缺技術人員,沒有缺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正反面),可知長景公 司經營可調式人手孔蓋事業亟須德實益公司之技術,且德實益公司進駐長景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建置新機器設備,已徵得長景公司同意,堪認長景公司係以提供系爭房地予德實益公司使用,作為其出資;德實益公司則以建置機器設備,提供技術為長景公司生產人手孔蓋,作為其出資。 ②其次,台電公司為長景公司經營可調式人手孔蓋事業之業主,而台電公司為篩選具有生產品質優良、穩定之供應廠商,倘提出申請廠商未具該器材自行產造能力時,須提出委託協力廠商製造之契約,供台電公司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於承製能力證明書內註明委託協力廠商名稱,不得更動,有卷附台電公司材料處106年1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9 頁正反面)。觀諸信肯公司於97、98年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均以東緯公司為委託協力廠商;嗣於99、101年間 起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則以長景公司為委託協力廠商,有台電公司材料處97年3月13日函、98年5月26日函、99年1月4日函、106年1月5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5、186、18 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9至80頁),長景公司復於99年、101年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取得材規E053一般型MC-150、MC-80、HR-150及HR-75等四型,及材規E053一般型HC-150、HC-75等二型之承製能力證明,有台電公司材料處106年1 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0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德 實益公司進駐廠房時間為98年7月(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6頁),人手孔蓋製程中之砆喃砂造模及鐵水澆注製程,係由德實益公司負責製作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㈩),益見兩造自9 8年7月起至101年間,確有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使長 景公司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之事實。 ③此外,德實益公司固於99年1月22日致函信肯公司,稱:工廠 已於99年1月16日順利完成試車,計畫於農曆年後開始量產 ,但合作方案迄今尚未正式協議等語(下稱系爭99年1月22 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惟對照前述雙方履約情形及兩 造直到103年5月2日止仍未能就公司合併達成協議等情,應 認該函文所稱尚未正式協議之「合作方案」,意指兩造就公司合併未有正式協議,非謂兩造於99年1月完成試車投產時 ,仍未就共同經營可調式人手孔蓋之目的事業達成合意。 ④從而,兩造既合意由德實益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技術製作可調式人手孔蓋,推由長景公司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陸續取得台電公司之可調式人手孔蓋訂單,應認其間確有系爭合作協議存在,至於兩公司事後能否更進一步合併成為一法人,則屬另一問題。長景公司徒以兩造最後合併未果,遽予否認其間存在系爭合作協議,尚非可採。 ⒊再者,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以兩造間存在系爭合作協議為由,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69條、第678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長景公司給付55,240,431元本息(即德實益公司於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已支出之 機器設備安裝及試車費、工資、修繕費及保全等費用),經原判決以兩造未有系爭合作協議為由,駁回先位之訴;以德實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長景公司獲有利益為由,駁回備位之訴,且前開反訴判決因德實益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自應受反訴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德實益公司則以:原判決就反訴部分未為實質審理判斷兩造間有無系爭合作協議存在,逕援引本訴之認定結果,但本訴既尚未確定,即無從就「兩造間有無系爭合作協議」之爭點發生爭點效,本件自不受原判決反訴判斷結果之拘束等語置辯。惟按: 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669、678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合作協議存在,則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不能認該判斷有既判力。 ⑵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反訴就「兩造間有無系爭合作協議」之重要爭點,固作成兩造間並「無」系爭合作協議之判斷,然而該判斷疏未考量前揭兩造陳述之原因事實及其約定內容、特徵,得否推認系爭合作協議係以經營共同事業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僅憑系爭99年1月22日函及證人葉 博鏗、劉焜榮、官煥章證述「有協商股權,但協商沒有成功」、「後來沒有談成功」、「協議沒有完成」等情,遽予推認兩造間無系爭合作協議存在,已難認為適法,況德實益公司於前審另提出102年7月6日會議紀錄、103年5月2日合併討論開會通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49頁),前審復依職權函詢台電公司材料處,以明兩造共同合作經營人手孔蓋事業之情形,有台電公司材料處106年1月5日函等新訴訟資料為 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49、79頁),足以證明兩造先有合作協議,再進一步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已足推翻原判決就反訴部分所為「兩造間並無系爭合作協議」之判斷,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受原判決反訴判斷爭點效之拘束。 ㈡系爭合作協議已否消滅或終止?德實益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個別提出金錢、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等方式共同完成一定目的事業之合作契約,核與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兩者均旨在互約出資(含金錢及金錢以外出資)經營一定目的事業,其間差異契約當事人有無就出資及獲利比例為約定,是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作契約當事人之權義歸屬。 ⒉又兩造存在系爭合作協議,互約由長景公司提供系爭房地,由德實益公司提供機器設備之方式,共同經營人手孔蓋事業,惟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合併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所營共同目的事業雖未有成立一合夥組織之意思合致,惟就系爭合作協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宗旨以觀,其性質核與民法合夥章節規定互約出資、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暨透過清算程序清償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之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等節不相牴觸,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倘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事業有不能完成情形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視為系爭合作協議因而解散,應行清算,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⑴兩造於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因各自現值估算、資金需求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合併,有前述102年7月6日會議紀錄、103年5月2日合併討論開會通知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49頁),長景公司業於103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德實益公司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交還長景公司,該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14日送達德實益公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長景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已無意願依系爭合作協議,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予德實益公司生產人手孔蓋,系爭合作協議之目的事業即有不能完成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視為系爭合作協議因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不能消滅,德實益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 ⑵又兩造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就其出資憑據進行查核會算(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8頁),雙方除不爭執附 圖編號183⑵所示廠房內之模具及1台立式車床、1台CMC電腦車床為長景公司所有外(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3、388頁),就其餘機器設備及系爭房地使用權出資歸屬,仍迭有爭執,長景公司主張:系爭房地係屬伊所有,機器設備則是德實益公司所有(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59頁),德實益公司則抗 辯:前開機器設備及系爭房地均須經清算程序變賣,將變賣得款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59頁) ,佐以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始終未能就其互為出資之系爭房地、機器設備估定價額,有102年7月6日會議紀 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5至47頁),及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對外須支付之費用均已先行各自支付,惟長景公司主張營業費用及債務各自負擔;德實益公司則抗辯營運支出之費用雙方迄未會算相關單據(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 18至119頁),暨長景公司仍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元(見不爭執事項㈦)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因就雙方出資額估定及營業費用、債務迄未估價計算,系爭合作協議未經清算完結,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並未消滅。 ⒋從而,系爭合作協議固因目的事業有不能完成,應行清算程序,惟未經兩造清算完結,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尚未消滅,長景公司即無從取回系爭房地使用權之出資,德實益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協議而占有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㈢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長景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德實益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協議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係屬有權占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長景公司於系爭合作協議關係經清算消滅以前,尚無從取回出資,其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核與前開規定有間,為無理由。 ㈣德實益公司是否因占用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經抵銷後,應返還長景公司不當得利若干? 查德實益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長景公司對德實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執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債權3,792,788元與之抵銷。長景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實益公司給付1,286,314元本息,及自104年3 月1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德實益公司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㈡給付長景公司1, 28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04年3 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長景公司81,921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命德實益公司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德實益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長 景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長景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長景公司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長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德實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