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崇達機械有限公司、湯記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騏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德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家騏,經張家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再審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詳後述),既與原起訴所 主張均係同一確定判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伊於前審審理程序中,就原審第一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第1、2、3、5、6 項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已撤銷自認,然原確判決就伊撤銷自認部分,除於上開第5、6項予以更動外,其餘部分僅增列再審原告之意見,進而錯誤認定晨宏企業社(下稱晨宏社)於105年9月19日退場之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第196條、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與參加人間因另有其他工程款糾紛而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決伊勝訴確定,並認定伊與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所爭訟之新屋廠汽電鍋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該案既早於原確定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自應受另案判決拘束,伊自得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5,492,63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96條、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認定不爭執事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以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無實質承攬關係,未依不當得利法則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此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又再審原告雖以另案判決確定在前,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因再審原告於另案所主張之理由,與前審所為之主張並無不同,即均否認其與參加人間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以此泛稱發現新事實足以引用云云,自非屬實。又因再審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參加人承攬,縱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再審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 決先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且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再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前審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撤銷自認部分未予詳查,而錯誤認定晨宏企業社退場之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雖於108年8月29日、同年9月20日具狀就前審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1、2 、3、5、6部分有爭執,並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28日 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再為陳述,然前審受命法官於108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綜合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當庭重為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同原確定判決所示(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並簽名予以確認,有前審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前審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既於前審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法官所重新整理之系爭不爭執事項,堪認就系爭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已為自認。系爭不爭執事項㈡既已確認參加人與晨宏企業社於105年9月1 9日終止第二次轉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自認而認定晨宏企業社於105年9月19日與參加人終止第二次轉承攬契約,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第196條、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 由。 ㈡再審原告固再稱另案判決早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並認定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工程無承攬關係,而有既判力,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⒉經查: ⑴另案係再審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6 -GLC092台塑化廢水水質除臭改善工程」,需用不銹鋼桶槽 及碳鋼桶槽,乃與再審原告簽約,由參加人提供相關設備設計圖,委託再審原告製作不銹鋼桶槽及碳鋼桶槽3套(下稱 另案契約),而依契約關係請求參加人給付8,989,840元; 而參加人則以扣除再審原告未施作完工之比例,以及經再審原告同意扣除之瑕疵後,再審原告僅得請求給付5,849,130 元,然因再審原告另案契約施工遲延,應扣逾期罰款4,601,800元;且再審原告於承接由參加人向再審被告承攬,原由 晨宏社次承攬,嗣再轉包予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工程延宕,致參加人遭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受有履約保證金236萬元遭沒收,以及受再審被告追討4千餘萬元損害,嗣參加人與再審被告就除履約保證金236萬元以外之請求 款項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故參加人因系爭工程受有636萬元之損害,以系爭工程對再審原告可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惟另案審理結果,認參加人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承受晨宏企業社之契約權利義務,以及未證明參加人與再審原告曾達成由再審原告承接原由晨宏社未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認參加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詳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56頁)。 ⑵惟本件原確定事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參加人,參加人先轉包予晨宏社,晨宏社雖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先轉包予再審原告,然參加人於105 年9月19日終止與晨宏社之轉承攬契約後,參加人即將晨宏 社原轉包予再審原告以外之系爭工程其他部分,均要求再審原告施作而成立承攬契約或實質上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未成立契約,再審被告即受有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故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5,492,630元。 ⑶綜上,參加人於另案,係以其對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對再審原告在另案之前揭請求為抵銷;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與再審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以及如契約關係不存在,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請求主體及請求 相對人不同,即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且請求權之內容亦相異,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縱參加人於另案所為抵銷之上開請求權,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爭工程契約工程款請求權,均涉及系爭工程契約,然該系爭工程契約既非訴訟標的,其是否存在於參加人與再審原告間,雖與參加人於另案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是否有據有關,且經另案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同一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⑷況再審被告並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亦未經訴訟告知,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主張,前審本於獨立審判之要求,亦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再審原告以另案判決先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另於110年8月25日提出再審聲請補充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固稱110年8月25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係再審起訴狀漏引而為補充,然觀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條文作為再審事由外,亦未提及任何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其所稱係漏引云云,即無可信,應屬追加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稱於再審起訴時漏引,顯見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頁)即知悉有上開再審聲請補充狀所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其遲至同年8月25日始為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為不合法,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