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趙永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育志
- 被上訴人
-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芸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參加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任一公司為給付時,他公司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起,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裝卸、運送貨物工作,且由德運公司以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自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改由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自94年5月2日起,改由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並均分別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上揭3家公司(下稱德雄等3公司),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具有實體同一性,與伊間均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1年11月6日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將其鋼板材料委託德運公司承攬運送,德運公司以德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指派交車予伊載貨北上,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與前車即306-KU號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頸脊髓不完全損傷、創傷指數16分(959.99)、左股骨及左腳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認定合於職業災害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至102年11月18日小港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日止,共治療378日。上訴人自得向德雄等3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866,250元、殘廢補償1,373,460元,合計2,272,985元。又伊遭系爭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8月13日向德雄等3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伊工作年資為15年又8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7.2月,按伊與德雄等3公司合意之每日平均工資2,081元計算,得請求德雄等3公司給付退休金2,322,39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至第39條、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德雄公司、德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95,381元,及其中2,272,985元自原審最後一個共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其中2,322,396自原審最後一個共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60日即10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雄大公司其中任一公司已為給付,其他公司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求雄大公司、春源公司、陳育志、陳芸雯、王國禎給付,及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均已確定,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雄大公司為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及扣繳單位,被上訴人並非雇主,自無庸與雄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辯。
三、參加人則以:德雄公司雖有向參加人投保營業汽車雇主責任險及企業險之雇主責任險,惟本件符理賠條件,參加人無法理賠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德雄等3 公司,彼此間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
㈡趙永銘為德雄等3公司運送貨物,外縣市即嘉義以北地區,每趟次以3,100元計算;若回程為空車,以1,800元計付。另高雄市往返一趟以營業額3成計付。
㈢101年11月6日春源公司將所有鋼板交由德運公司運送,德運公司指派德雄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交予趙永銘載貨北上,上訴人駕駛該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㈣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大貨車去、回程所載物品,均係由雄大公司等招攬後,交給上訴人運送。
㈤上訴人與雄大公司為僱傭關係。
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雄大公司給付醫藥費用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866,250元,殘廢失能補償1,373,460元,退休金2,322,396元,合計4,595,381元。
㈦德運公司、德雄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各2,500萬元,雄大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雄大公司名下僅有2004年份車輛一輛,100年度未申報任何營利所得,德雄公司100年度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27,238,342元、營利事業所得淨額25,771,995元,101年間擁有營業車輛15輛。
六、本件之爭點:德雄公司與德運公司是否需與雄大公司就前審判准之4,595,381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七、經查:
㈠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德雄等3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業務互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德運公司會計即證人郭巧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三家公司業務並無不同,三家公司的老闆是陳育志及其母親,司機請假係向陳育志或其母親,或向派車之小姐告知即可。我主要職務為作帳及負責司機報酬,有關司機報酬係由司機載貨後攜回之簽單製作日報表,計算薪資,三家公司之日報表均相同,無法看出承攬運送之公司,我作帳時均算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大貨車去、回程所載物品,均係由雄大公司等招攬後,交給上訴人運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春源公司係將所有鋼板交由德運公司運送,再由德運公司指派德雄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交予上訴人載貨北上,且德雄、德運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2,500萬元、雄大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然雄大公司名下僅有2004年份老舊車輛一輛,100年未申報任何營利事業所得,而德雄公司100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27,238,342元,營利事業所得淨額則為25,771,995元,於100年、101年間擁有營業車輛15輛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公司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22頁、第180頁、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前審卷第62頁),堪認德雄等3公司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物,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上訴人主張德雄等3公司同為其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依首開說明,即屬可採。因此,本件自不得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雄大公司為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及扣繳單位,即遽認德雄、德運公司無庸負雇主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二公司並非雇主,無庸與雄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雄大公司給付醫藥費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866,250元,殘廢失能補償1,373,460元,退休金2,322,396元,合計4,595,38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金額與雄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有所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德雄公司、德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95,381元,及其中2,272,985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中2,322,396自10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雄大公司其中任一公司已為給付,其他公司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