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遞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正信、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銀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訴訟標的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工程專案服務契約,由抗告人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為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建物,提出空 調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專案建置服務。抗告人嗣於107年間因 上該建物連同其基地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相對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然上該房地上提供電氣、弱電、排水、消防及空調等設備工程材料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按:抗告人另案訴請中華電信公司交付系爭動產予抗告人),而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及請求撤銷就該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並未就上該動產提出合理市價之參考資料,該院促請抗告人提出相關評估或系爭物品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抗告人先後表示各該物品經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間陸續施作,迄今已屬折舊5 年之物品,應予 扣除折舊,並陳稱扣除折舊後僅有6,000萬元之價值等語。 因當事人兩造就系爭物品之合理價值有爭執,於110年1月12日調查程序時,抗告人表示請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原法院遂函請電機公會為鑑定,嗣經電機公會函覆鑑定費用為52萬500元,抗告人竟嫌費用太高, 具狀表示請改向鑑定費用較低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相對人並不同意更換鑑定機關,原審亦認以電機公會鑑定為妥,因抗告人不向電機公會繳交50餘萬元之鑑定費用,法院遂而審酌中華電信在另案所提系爭動產使用折舊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以該折舊數額參考資料記載「使用13個月後資產價值」為1億2,710萬5,854元, 此該價額當可作為本件參考合理市價之依據,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10萬5,854元。 三、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設備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承攬建置, 於104年底即安裝使用,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考量 該設備折舊後之價值作為交易價額之參考。上該設備自104 年安裝使用迄抗告人起訴之109年5月間約達4 年半,則原裁定未考量物品折舊之本質,徒以中華電信公司在另案提出之「使用13個月」之資產折舊價值,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客觀。又囑託電機公會為標的價值之鑑定,原來固為抗告人所同意,惟據電機公會函覆鑑定費用為52萬餘元,上該鑑定需費之高並非抗告人原所知悉,高達52萬餘元之鑑定費既需由抗告人先為繳納,且既尚未為鑑定,並不生對鑑定結果不利始而否認其內容之誠信問題,則其聲請改向鑑定費用較低之鑑定單位為價值之鑑定(原審卷二第165、167頁),確具有正當事由,難認係恣意更改鑑定單位。原審徒因上情,認抗告人不向電機公會繳50餘萬元鑑定費,聲請改囑鑑定單位鑑價屬不正當且違反訴訟誠信等語,殊屬武斷。抗告人既對當初造價1億9750萬元之設備,於經使用多年後提 起本件訴訟,表示扣除折舊後時值約6000萬元(原審卷二第47頁),原審若認抗告人所為主張不符時價,儘得另循途逕供作核定價額之參考,而鑑定單位亦有多元性,非僅一家得為鑑定,本件鑑定係因訴訟合法要件所需訴訟標的價額之鑑定,並非訴訟實體數額之爭執(如:損害賠償額等),此攸關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而僅提出讓法院認為通常市價為如此之程度即可,是而令抗告人先行繳納50餘萬元高額鑑定款項,在個案上確有課抗告人過高之提出義務,而非妥適,抗告人表示此類鑑定多有介於10至20萬費用之鑑定人,而聲請委託鑑定需費較低之鑑定單位為鑑定,自屬合理。原審法院未為鑑定,且未斟酌上該設備已使用4年半之事實,遽而以中華電信公司在另案表示 該設備使用13個月之價值1億2710萬5854元,乃合理之市價 ,據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710萬5854元,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裁判費之繳納,而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乃原審法院所應為,原審所為訴訟價額核定之裁定既已廢棄,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18萬8000元,為利於事件之審理,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一併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