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祥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張呈瑞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所為110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職權調得新證據資料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高雄分行函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於作成原裁定前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又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參以本條之立意係在於保障股東對於公司之「內部資訊取得權利」,可知在股東本即為公司董事,已然獲得資訊,甚至資訊之交易行為即由該股東所自為,以及股東於聲請前未曾向公司要求資訊等情況,均應認「無必要性」,原裁定之認定實有違誤。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明定。是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職權調得農業金庫高雄分行函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於聲請時即已提出核貸通知書,經原法院第一審程序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開核貸通知書為影本而否認其真正(原法院一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09 頁、第312 頁、第316 頁),應認原法院第一審程序業已進行相關調查,再抗告人並有機會表明其意見,已充分保障其程序權。嗣於原法院第二審程序以上開核貸通知書向農業金庫高雄分院函詢(見原法院二審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69頁),僅係為確認該核貸通知書之真正,並無再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且該核貸通知書所記載之貸款行為,係再抗告人與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昱祥分別向農業金庫高雄分行申請貸款及互為保證行為,應為再抗告人所明知且持有相關文件,卻仍故意爭執核貸通知書之真正,無須保障其再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抗告法院未就該函詢結果另行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且相對人即為公司董事且未曾向公司要求資訊,應認「無必要性」云云,核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