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相 對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原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予再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方式、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次,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依職權認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再者,系爭本票約款明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110 年8 月31日,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等節,有本票影本附於原法院司票卷可證,且為原審所認定,參諸前開說明,原審所為認定,於法係屬有據。從而,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於法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等節,係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理由不備,亦與適用法規無涉,併予敘明)。再抗告人以此事由提起再抗告,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並無依據。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