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趙品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趙品鈞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帝利公司邀關係人黃麗珍、趙品清、蔡雅雯、韋江靜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9 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3 筆,合計55,000,000元,並依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因詎帝利公司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交易功能,債信已嚴重貶落,依約即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9 月2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詎經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送交二審法院,亦未將本件再抗告送交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應以已登記之抵押債務屆期未清償者為限,相對人僅以帝利公司發生信用不良情事即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恐違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聲請人或權利人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提起抗告,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就該抗告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請求救濟。」亦經司法院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綦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是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12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0 年2 月4 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7 號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再抗告程序,並由本院管轄,應無疑義。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送交二審法院,亦未將本件再抗告送交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云云,容有誤會,自屬無據。 三、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帝利公司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八、第十、第十一款約定: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貴行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致貴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之約定(見原審109 年度司拍字第231 號卷),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可稽。嗣後,帝利公司帳戶遭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交易功能,並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在案,顯有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債權有無請全部受償之虞,而可能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相對人即喪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限利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再抗告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清償期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燕巢│鳳龍│ │397 │(空白)│523.23 │10000分之252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34 │鳳龍段397 地│RC結構造 │五層:21.65 │陽台:1.66│全部│ │ │ │號 │5層 │合計:21.65 │ │ │ │ │ ├──────┤ │ │ │ │ │ │ │鳳旗路92號五│ │ │ │ │ │ │ │樓之1 │ │ │ │ │ ├─┴──┴──────┴──────┴──────┴─────┴──┤ │共有部分:鳳龍段439 建號,面積:80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