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鄺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麗芬,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明,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分別變更為鄺秀芬、王錦榮,並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派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23頁、第85-9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瑞昶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7日標得港務公司「 南星土地開發計畫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7日與港務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9月19日檢送開工報告。詎港務公司未 於招標文件揭露工程場址「地質屬極緊密」與「具有回脹風險」之特殊地質條件,且故意隱匿訴外人台興工程有限公司所作鑽探作業成果報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所作地質鑽探成果報告、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所作純爐石浸水膨脹試驗結果,復未釐清疑義,致伊無法正確選擇施工機具及工法,而有拒不履行協力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港務公司原同意檢驗爐石膨脹率,然未履行,且拒絕伊自費辦理調查,致難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伊已於103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507條 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約定、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港務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9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準用同條 ㈥2.、第2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7條第2項 、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港務公司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8,131元。並聲明:㈠港務公司應給付瑞昶公司23,788,131元,及其中2,198萬元自103年10月31日起,其餘1,808,131元 自105年10月2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銀行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港務公司則以:伊於103年9月15日通知瑞昶公司開工後,旋於同年月17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就瑞昶公司所提地質疑義,委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澄清說明,且同意負擔費用檢測爐石渣膨脹率。惟瑞昶公司拒絕配合,於同年10月1日以伊未公告鑽探報告及將有虧損等理 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月31日第2次通知解約 。瑞昶公司自103年9月22日預定開工日即未進場施作,至同年12月3日已達72日,履約進度落後17.78%,伊乃於同年12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8.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㈣約定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8,131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港務公司應給付瑞昶公司4,625,721元(履約保證 金部分),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瑞昶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下稱前審)判決港務公司應再給付瑞昶公司2,427,720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及 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依本金4,625,721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港務公司之上訴及瑞昶公司其餘之上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判決駁回瑞昶公司之上訴,並將前審駁回港務公司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瑞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港務公 司應再給付瑞昶公司2,427,72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港務公司應再給付瑞昶 公司4,625,721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港務公 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港務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瑞昶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港務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瑞昶公司請求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8,131元本息,與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14,926,559元(2,198萬元-4,625,721元-2,427,720元=14,926,559元)本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港務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由瑞昶公司於103年8月7日得 標,兩造並在10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219,800,000元(含營業稅) ,採實作實算,第一階段之主體 工程應自開工日起算405日曆天完工,並繼續完成60日曆天 之試運轉作業後始得報竣工,第二階段則於竣工驗收後,起算1年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應開工日為103年9月22日。 ㈡港務公司曾委託萬鼎公司進行南星土地開發計畫之地質鑽探及爐石渣回脹等試驗,並於101年6月間提出調查報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另委請台興工程有限公司為地質鑽探,並提出「委託技術務場址鑽探作業成果報告」。 ㈢訴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另委託華光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採樣純爐石為浸水膨脹試驗7天平均值為4.48%。 ㈣兩造於開工前103年9月17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瑞昶公司提出工址基地內爐石渣之膨脹性是否符合設計條件之疑義,建議進行建物基礎工區內道路底層粒料的浸水膨脹試驗,會議結論請監造單位會同兩造採樣送驗,就試驗結果檢討設計條件及因應措施,採樣試驗費用港務公司並表示願負擔。 ㈤瑞昶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函港務公司表示上開疑義嚴重影響基礎工程之施作,要求港務公司同意自開工日至釐清期間不計工期。瑞昶公司另於103年10月1日發函表示因有歸責於港務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港務公司發還履約保證金。 ㈥港務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會中由監造單 位為釋疑並說明經5次公開招標之過程,瑞昶公司如認有影 響投標報價時應於開標前請招標機關釋疑,且南星計畫已有多家廠商施工未遭遇相關問題;並請瑞昶公司在103年10月20日前回覆是否同意履約及依約定期限辦理開工。 ㈦瑞昶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7日分別以(103)昶環字第1420022號、第1420023號函請港務公司同意待釐清疑義與相關因應處理後再另訂開工起算日期。並另於103年10 月31日以(103)昶環字第1420025號函表示曾於103年10月1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並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又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昶環字第1420027號函表示已循工程會爭議處理途徑訴請港務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履約所生費用。 ㈧港務公司在103年9月15日以高港新工字第1033332917號函請瑞昶公司依約辦理開工;103年10月20日以高港新工字第1033333126號函請瑞昶公司辦理開工並進場履約施工;另於103年12月3日以高港採購字第1033222388號函表示依系爭契約 第21條㈠8.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港務公司另在103年12月22日 以高港採購字第1033222414號函通知瑞昶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採購公報;瑞昶公司在104 年1月8日以(104)昶環字第1420029號函提出異議,港務公 司於104年1月23日以高港採購字第1043221082號函說明處理結果。 ㈨兩造於104年2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審議申訴,審理中依預審委員建議,由瑞昶公司在104年5月26日向大地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在104年9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有該會南星土地開發計畫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地質特性履約爭議鑑定報告書結論可參。 ㈩工程會於105年5月13日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駁回瑞昶公司之申請請求,瑞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瑞昶公司之訴;瑞昶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六、查瑞昶公司主張其已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請求港務公司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其已支出之費用;港務公司則辯稱瑞昶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瑞昶公司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其已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第21條㈣約定,得不發還全 部保證金。前審認定瑞昶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港務公司則已合法終止契約,瑞昶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港務公司事後重新發包工程之差價及增加之監造費共計12,728,559元,及瑞昶公司應賠償之違約金2,198,000元後 ,港務公司除依原審判決判命返還之4,625,721元外,應再 返還2,427,720元,經兩造提起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 瑞昶公司之上訴,廢棄發回港務公司部分之訴。是以,就瑞昶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瑞昶公司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港務公司已合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業經前審判決審認確定,故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㈡港務公司可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茲就此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㈢⒋、第21條㈣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原審證物卷第30頁、第137頁),乃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 」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㈣)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㈢⒋「沒收約款」之 約定而轉為違約金。又港務公司依約既得同時請求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瑞昶公司辯稱上開約款僅為附停止條件的信託讓與擔保,或損賠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126頁),尚非可採。 ㈡港務公司可否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 港務公司主張因瑞昶公司違約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給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施做,因此增加工程費及監造費共計12,728,559元(此部分可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節,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瑞昶公司上訴而審認確定),且瑞昶公司未依約按期提報文件,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貳、18.3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4,578,000元,另系爭工程因瑞昶公司違約重新發包 ,嚴重影響港務公司之施工規劃與南星計畫區之建置及營運計畫期程,港務公司自得沒入剩餘之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瑞昶公司則稱本件係因地質、可否進場施做等發生履約爭議,瑞昶公司並非惡意不如期提出文件,且港務公司事後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契約,如就終止契約前之同一爭議而生之提報文件期限獨立再課予違約金,顯就同一爭議重複評價,故不應再行扣除此文件提報遲延之違約金,縱需扣除,亦應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上限,且港務公司並未因其 違約受有何實害云云。查: ⒈就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兩造就承包商應提報之整體施工計畫、分項工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竣工圖表等相關施工文件分別訂有提報期限,承包商如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報各項文件,扣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1日扣款3,000元,扣罰之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為上限,施工說明書貳、18.1~18.3 約定甚明(原審證物卷第511頁)。 ⑵又系爭工程之應開工日為103年9月22日,瑞昶公司並未於103 年9月22日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且自工程預定開工日即103年9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至同年12月3日已達72日,以本件主體工項之履約期限405日曆天為基礎,換算遲延履約日數 為70日,履約進度落後17.78%,為瑞昶公司所不爭執(前審 卷三第8頁),故港務公司依契約第21條㈠8.之約定終止契約 合法有據,亦據前審及最高法院審認確定。而迄至港務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合法終止契約前,瑞昶公司遲延或未提出依約所應提出之相關文件之情形,有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所出具之各項計畫書/材料設備預定送審管制時程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68頁),並為瑞昶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⑶瑞昶公司上開逾期提出文件之違約情事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於其各次違約當時,各該次違約金債務即已獨立發生存在,而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債或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 (參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62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是港務 公司依前開約定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而上開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當事人違約時之懲罰性給付,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瑞昶公司事由而終止之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自無瑞昶公司所指就同一爭議重複評價問題,瑞昶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又依上開各項計畫書/材料設備預定送審管制時程表所載,計 至102年12月3日,瑞昶公司因逾期應支付之違約金為4,578,000元(原審卷三第168頁),惟上開約款既約明應以契約總價(21,980萬元)1%為上限,即應以2,198,000元為上限,港務公司主張扣罰超逾2,198,000元以外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尚屬無據。 ⒉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 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㈢⒋「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懲罰性違約金 ,業如前述。是以,瑞昶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抵償港務公司重新發包所生損害12,728,559元,及逾期違約金2,198,000元後,剩餘之7,053,441元(2,198萬元-12,728,559元-2,198,000元=7,053,441元)即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有民 法第252條之適用。 ⑶公共工程關係公務之執行,及公眾之福祉,工程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一定之要求(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參照),甚為確保工程之履約、品質,會特別花費相當之監造費用,委託專業監造人,隨時檢視控管,是公共工程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當性,更應考量訂約當事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不得僅以定作人公共工程機關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而系爭工程係港務公司辦理「高雄小港區南星計畫」開發自由貿易港區之工程之一部,系爭工程未完工將影響進駐之廠商無法向主管單位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影響南星計畫區之建置及營運計畫期程,此據港務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7-269頁)。且系爭工程其後由園泰 公司施作,施作內容及範圍均相同,有艾奕康公司函文可憑(前審卷四第233頁),瑞昶公司既聲稱系爭工地有特殊地 質條件,影響基礎工程之施做云云,則港務公司未縮短工期、趕工施做,顯即為確保工程品質所必要,是瑞昶公司辯稱港務公司重新發包給園泰公司施工並未縮短工期,顯見並未嚴重影響開發期程,未受有實害云云(本院卷第214頁), 並無可採。 ⑷又瑞昶公司以低於園泰公司之價格搶標標得系爭工程(原審卷二第297頁),卻於103年9月22日之應開工日前即拒絕履 約,歷經198日後,始由園泰公司於104年4月8日開工,有艾奕康公司檢附之工程開工報告、監造費用增付表可參(前審卷二第227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延後施工日數幾達主體工程施工日數之一半(198÷405≒0.48)。而本件為重大公共 工程具公益性質,瑞昶公司得標後又拒絕履約,除造成港務公司重複執行招標、開標與廠商協商履約之人事、行政資源之耗損、浪費外,並影響公眾利益及外界對行政機關執行力之質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參酌瑞昶公司尚未開工之事實,及依各項客觀情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港務公司扣抵後之餘額7,053,441元如予以全部沒收不予發還,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50%之金額,即港務公司僅得沒收3,526 ,721元之履約保證金(7,053,441元×50%=3,526,7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綜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抵充港務公司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及監造費共計12,728,559元,及逾期違約金2,198,000元後,剩餘7,053,44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3,526,721元,則本院酌減違約金後,港務公司受領剩餘之3,526,720元款項(7,053,441元-3,526,721元=3,526,720元)之原因已消滅,瑞昶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 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參照)。而港務公司應返還者為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瑞昶公司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始確定發生請求權,港務公司始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是瑞昶公司請求港務公司給付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瑞昶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港務公司返還3,52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625,721 元-3,526,720元=1,099,001元)為港務公司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恰,港務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港務 公司給付,及駁回瑞昶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者,港務公司應給付金額既有變動,原判決主文第4項瑞昶公司 供擔保、港務公司供反擔保之金額應分別變更為「1,176,000元」、「3,526,72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瑞昶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港務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