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正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置放於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 工程中VCB1 Panel至VCB5 Panel(即VCB1至VCB5之真空斷路器配電盤,下合稱系爭配電盤;其中之主要元件為真空斷路器VCB1至VCB5,下合稱系爭真空斷路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審訴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62、207至20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或處分之設備,限縮為VCB1至VCB5(即系爭真空斷路器,本院卷第4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曾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工程專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建物提供空調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備)等專案建置服務。嗣系爭工程設備已完工建置於系爭建物廠區內,包含電氣設備工程中之系爭真空斷路器,均由伊依約直接占有,伊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用電服務契約,配以電號0000000000號提供電力。 ㈡嗣於107年間,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債 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中華電信公司聲明異議,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設備具獨立之所有權不得併同拍賣,經執行法院載於拍賣公告,並載明此部分不予點交。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5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並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系 爭工程設備則不予點交。 ㈢包含系爭真空斷路器在內之系爭工程設備既不在點交範圍,伊依系爭契約仍為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享有使用之利益,此使用利益顯高於1個月電費新臺幣(下同)14萬7,69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 系爭真空斷路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享有供電利益14萬7,697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 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萬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真空斷路器因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上訴人無從進入,已完全無法使用或占有系爭真空斷路器,而喪失事實上管領力,縱令伊不得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上訴人亦無法因此為實際上占有或使用,非屬「占有被妨害」情狀。㈡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前,尚未取得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嗣中華電信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無權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自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況系爭真空斷路器係系爭建物之電力系統中最重要之控制和保護設備,已因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為伊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非系爭真空斷路器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對該真空斷路器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主張之電費已由伊向台電公司繳納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伊給付14萬7,697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萬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間,債權人彰化銀 行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5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 09年6月4日、109年6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 ㈢上訴人前於103年4月22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系爭工程設備專案建置服務,含系爭真空斷路器在內之工程設備已建置完成,置放於系爭建物廠區內。 ㈣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契約期滿,甲方(指上訴人)未逾期支付價金且無違約情事後,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始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 ㈤依台灣電力公司109年7月13日高雄字第1091321509號函,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用電名義人,於109年5月28日由第三人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單獨過戶,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提出異議,於109年7月7日完成恢復原用電戶名事宜。 ㈥系爭建物之109年6、7月份電費繳費通知單,已由被上訴人繳 納完畢(原審審訴卷第199至201頁)。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而享有供電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4萬7,697元計算。 五、上訴人是否對系爭真空斷路器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否為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條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按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或妨害行為有違法性即具有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103年4月22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為系爭建物提出系爭工程設備專案建置服務,含系爭真空斷路器在內之工程設備已建置完成,配置於系爭建物廠區內。又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5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000年0月間點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真空斷路器並不在執行法院之點交範圍,其依系爭契約關係,仍為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定著於土地上相關設備之搬移部分,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5日進行特別拍賣時,就點交情形之記載為「土地上電氣、弱電、排水、消防及空調等設備工程建置…… 依中華電信公司108年6月26日之異議狀所載,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工程材料,是可以獨立抽離(施作或更換),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財產權屬於中華電信公司,於拍定後由中華電信公司自行取回,此部分不點交。惟上開工程若因附合而為本件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故屬於債務人所有而應予點交。此部分之認定若拍定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有爭執時,乃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等語,有執行法院109年5月1 日雄院和107司執春字第1071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 第190頁),足見系爭工程設備,若可獨立抽離,非不動產 重要成分,不在點交範圍,若系爭工程設備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則屬點交範圍,而系爭工程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因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程序,未就此實體爭執有所認定。前揭函文內容,僅係針對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歸屬為說明,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設備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尚屬無涉。 ⒉因系爭真空斷路器為系爭配電盤之主要元件,而系爭配電盤為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一環,功能為電源啟斷及線路故障保護之高壓開關,若不連接其他電氣設備,則無法發揮做為線路開關之功能。又系爭配電盤雖可各自抽離及抽換,惟一經拆除時,台電公司即無法送電至該廠區,全廠將處於停電狀態,廠内所有電力設備當然也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有證人即實際負責系爭建物電氣設備規劃設計之鉅鎧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蔡嘉駿電機技師到庭證述並引用其提出之書面說明可稽(本院卷第413、423頁)。足見包括系爭真空斷路器在內之系爭配電盤,因屬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一部分,而在構造上及功能上配置附著於系爭建物內,無論系爭真空斷路器是否在執行法院點交範圍內,均因系爭建物合法點交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就系爭真空斷路器事實上已無從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喪失事實上管領力,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現始為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之直接占有系爭真空斷路器,係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受合法點交系爭建物所致,並無違法性可言。從而,上訴人既已非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亦無積極不法行為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62條 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要屬無據。 ⒊此外,占有人對占有物依法所得享有者,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處分權並不包含在內,此觀民法第952條規定可明(詳 引如後),而民法第962條所定之請求,係為維持占有之原 狀,對於占有之侵害,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權利,故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所得請求回復之原狀,無從超逾其本身依 法可享有之權利範圍(即使用、收益權),為當然之法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系爭真 空斷路器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無所據。況上訴人已非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自更無依該條規定請求禁止為處分行為之餘地。 ⒋上訴人雖援引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36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主張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時,不動產內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機器,附條件買賣機器之買受人即債務人仍為占有人,應通知債務人限期領取;而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工程設備訂立之系爭契約,亦屬附條件買賣,故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時,系爭真空斷路器仍為上訴人占有中云云(本院卷第488至489頁)。惟本件系爭真空斷路器於構造上及功能上係配置附著於系爭建物,業據前述,與上開法律問題之設題似為不動產內「放置」機器,性質容有不同;且該法律問題係在探討執行點交「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占有中之附條件買賣機器通知何人(債務人、第三人)領取,與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點交附著有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系爭房地,有所差異。是該法律問題之設題與本件情形尚非類同,非當然可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六、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而享有輸送電力之利益,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7,697 元?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而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對於其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所獲得之利益,自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真空斷路器之直接占有人,已無從為使用、收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真空斷路器而享有輸送電力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自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真空斷路器,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