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崔秋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崔秋霞(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白(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王自強(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王壬瑀(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俐(即李定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君(即李定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豪(即李定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維甯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崔 秋霞及子女王照白、王自強、王壬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3、1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李定宇(殁於111年4月13日)之承受訴訟人,李定宇於70至88年間與王維甯合資設立匯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與匯茂公司、金茂公司合稱強言等3家公司)。嗣於108年間以王維甯為匯茂公司代表人,以張麗俐(即李定宇之配偶)為金茂公司代表人,以訴外人王敏祥(即李定宇之連襟)為強言公司代表人,並由王維甯擔任強言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李 定宇擔任強言等3家公司之總經理。又李定宇於108年7月19 日因王維甯有意願出售登記於強言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112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房屋(以下 合稱擴建路房地),雙方按其出資比例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83,333元(下稱系爭款項),李定宇依約如 數匯款入王維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其二人就擴建路房地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王維甯遲未將擴建路房地過戶予李定宇,另將該房地售予訴外人顏玲慧,於109 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而陷於給 付不能,經李定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王維甯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0年8月23日送達,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失其效力。王維甯收取系爭款項因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定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383,333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乃王維甯對強言公司之出資額,並按強言公司之財產總值969萬元,及王維甯之出 資額占強言公司總資本額9分之5,計算王維甯擁有之出資額價值為5,383,333元後,由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付系爭 款項予王維甯。王維甯與李定宇間不存在買賣擴建路房地之意思合致。又強言公司邀李定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卻未遵期還款,而王維甯擔任負責人之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興公司)經國泰世華銀行視為強言等3家公司之關係企業,王 維甯唯恐新聯興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額度展期遭強言公司欠款拖累,遂於109年間為強言公司代償對國泰世華銀 行之欠款本息376萬元、代償對第一銀行之欠款本息2,916,727元,合計6,676,727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王維甯在前開清償範圍內即受銀行債權讓與,爰執此與李定宇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王維甯已毋庸給付李定宇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169至170頁): ㈠強言公司於109年5月17日以前,原由王敏祥擔任公司負責人,由李定宇擔任總經理,王敏祥、李定宇在任期間,曾以強言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貸款,並由李定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王維甯自109年5月18日起擔任強言公司負責人。 ㈢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付系爭款項入王維甯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 ㈣王維甯於109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強言公司之貸款3 76萬元,同日強言公司以其質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125 萬元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合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501萬元。 ㈤王維甯就強言公司對第一銀行之貸款,於109年5月5日向第一 銀行繳納借款利息3萬元;於109年6月5日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本金886,727元;於同年7月14日轉帳200萬元入強言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前清償借款本金1,998,712 元,合計清償2,915,439元。 ㈥擴建路房地原登記為強言公司所有,嗣於109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顔玲慧。 ㈦強言公司於109年8月12日還清對第一銀行貸款餘額760萬元。 ㈧王維甯、李定宇、張麗俐、王敏祥就擴建路房地,與強言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㈨被上訴人為李定宇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 六、本件爭點為:㈠王維甯自李定宇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李定宇對王維甯有無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若干?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抵銷後,王維甯應給付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王維甯自李定宇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李定宇對王維甯有無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 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惟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與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李定宇與王維甯於108年6、7月間達成買賣擴建 路房地之意思合致,李定宇則於108年7月19日匯付買賣價金即系爭款項予王維甯,惟擴建路房地嗣經強言公司售予顏玲慧,並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業據提出108年6月10日筆記1則( 下稱系爭筆記)、匯款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審訴卷第29、33、23、25頁)。查: ⑴王維甯固先否認伊與李定宇就擴建路房地曾有買賣合意,亦否認系爭筆記具買賣契約效力(見審訴卷第63、65頁),惟嗣已更正陳述,於111年3月30日答辯㈤狀自承:擴建路房地係由伊與李定宇以自有資金出資購買,伊出資9分之5、李定宇出資9分之4,伊與李定宇合意由李定宇以系爭款項向伊購買擴建路房地9分之5之實質所有權,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依約匯款,伊於受領系爭款項後,即同意由李定宇取得擴建路房地9分之5實質所有權,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見擴建路房地係由王維甯、李定宇共同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為強言公司所有,王維甯、李定宇嗣於108年7月間合意由李定宇以系爭款項購得王維甯就擴建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取得擴建路房地之完整所有權。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王維甯為強言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審 訴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53頁),有證人許寶蓮(即強言等3 家公司會計)證稱:伊之老闆為李定宇、王維甯,李定宇及王維甯於70年間一起創設匯茂公司,後來陸續設立金茂公司、強言公司,92年間由李定宇經營強言等3家公司,王維甯 、王自強(即王維甯之子)及趙立德所擁有的強言公司股份1,000萬元,占強言公司股份9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130、132頁),及證人趙立德(即王維甯之外甥)證稱:伊之家族成員以伊名義投資強言公司300萬元,伊之家族成 員所持有之股份加計王維甯之持股,共占強言公司股份9分 之5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前開證詞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強言公司於108年4月間之資本總額為1,800 萬元,股東為王敏祥、王自強、趙立德及王維甯,由王敏祥擔任負責人,其中王自強(即王維甯之子)之出資額為400 萬元,趙立德及王維甯之出資額各為3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331、333頁),合計達1,000萬元,已佔強言公司資本總額55.56%(即9分之5)乙節相符,較諸李定宇未經登記為強言 公司股東等一切情事,堪認王維甯實際掌握之出資額(股份)已經過半,其持股比例已足影響強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結果,而具決策主導權,其就強言公司之財產處分有實質決定權。上訴人抗辯:擴建路房地經登記為強言公司所有,王維甯無從出售擴建路房地予李定宇云云,尚難採信。王維甯既為強言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同意將其持有之擴建路房地實質所有權9分之5售予李定宇後,由李定宇取得擴建路房地所有權,足認王維甯、李定宇就擴建路房地已經與強言公司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強言公司自負有返還擴建路房地予王維甯、李定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⑶再者,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已依約匯付系爭款項入王維甯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王維甯始終未為強言公司執行返還擴建路房地予李定宇,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俟王維甯於109年5月18日就任強言公司負責人後(見不爭執事㈡),卻於109年7月14日代表強言公司與顏玲慧簽立擴建路房地買賣契約,將擴建路房地以總價760萬元售予顏玲慧,並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審訴卷第21至24、25至27頁),而王維甯在該期間同時擔任新聯興公司負責人,顏玲慧則為新聯興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提出新聯興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足見顏玲慧乃王維甯之關係人,王維甯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徵得李定宇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地售予顏玲慧,佐以李定宇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始知悉王維甯將擴建路房地一屋二賣,業據提出其於110年9月9日申請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見審訴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王維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李定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3日送達王維甯(見審訴卷第13、59頁),已生合法解約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王維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觀諸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⑷原審根據前開事實,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李定 宇、王維甯整理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將「李定宇於108 年7月19日匯款5,383,333元予王維甯,王維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李定宇受損害。」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9頁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合乎真實,且經王維甯在法官面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足認王維甯已自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固抗辯王維甯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增加 爭點為:「李定宇匯付王維甯系爭款項是為購買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下稱瑞隆東路房地)、擴建路房地之實質上 持分,匯款金額與王維甯主張之持分及金額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乃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強言公 司出資(股份),非擴建路房地,追復爭執。惟觀諸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全文,王維甯既未否認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亦未否認無從移轉擴建路房地予李定宇之事實,僅就伊為強言公司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緣由詳為敘述(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而王維甯請求將系爭款項買賣標的修改為瑞隆東地房地及擴建路房地之實質上持分,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133頁),依前引規定及説明,上訴人 欲撤銷自認,抗辯:系爭款項乃王維甯出售其對強言公司之出資(股份)予李定宇之對價,而非出售擴建路房地之對價云云,即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經查:⑴由證人許寶蓮證稱:伊於108年6月10日依李定宇、王維甯之討論內容作成系爭筆記,該筆記第二點關於擴建路房地現金價、開票價等內容,是其二人提到如果買賣擴建路房地,因為李定宇有借錢給強言公司,且該筆借款金額高於5,383,333元,倘李定宇如數支付系爭款項予王維甯,李定宇就可以 取得擴建路房地全部。前開額數5,383,333元是按瑞隆東路 房地與擴建路房地總價969萬元,依李定宇、王維甯的股份 比例為9分之4、9分之5計算而來。系爭筆記第三點是在說,如果李定宇願買下由王維甯、王自強、趙立德所擁有的1,000股強言公司股份,其等就願意將股份全部移轉給李定宇; 系爭筆記第四點是在說強言公司擁有新聯興公司價值700萬 元股份,要過戶給王維甯,過戶之後強言公司就退出新聯興公司,但當時李定宇、王維甯並沒有作成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可知王維甯、李定宇於108年6月10日雖曾討論買賣王維甯、王自強、趙自德之強言公司出資額,經證人許寶蓮記載於系爭筆記第三點,惟雙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要難認其間已成立出資額買賣契約。 ⑵再者,上訴人抗辯:王維甯、趙立德於系爭筆記作成後某日,另與李定宇協議,同意在強言公司不轉讓新聯興公司股份、不更換瑞隆東路房地作為放款擔保之情形下,由李定宇支付系爭款項補貼王維甯之股東權益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 6頁),並有證人趙立德證稱:108年7月初因強言公司向銀 行超貸,可能損及股東利益,因此伊之家族成員及王維甯都不想再持有強言公司股份,要將其股份全數賣給李定宇,李定宇則要交付出售擴建路房地及瑞隆東路房地所得價款的9 分之5,即5,383,333元予伊之家族成員及上訴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3頁),惟上情業經李定宇嚴正否認,而王維 甯乃證人趙立德及其家族成員出資之實際持有人,已如前述,趙立德就強言公司出資轉讓自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於王維甯,不能盡信。參諸證人張冬台證述:伊姐夫李定宇當時擔任強言等3家公司CEO,說強言公司急須用錢,要伊提出中華三路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供強言公司 使用(見本院卷㈡第82、86頁),及張冬台於107年10月間以 中華三路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貸與強言 公司,截至109年5月4日止,強言公司尚積欠張冬台借款3,050,829元本息未還乙節,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3、7 3頁)等一切情事,可知李定宇於107年10月間已經由張冬台提出中華三路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為強言公司籌措資金400萬,倘強言公司直到108年7月間仍處於無力清償債務 之狀態,衡情一般人明知上情,為免日後因公司倒閉而蒙受不利益,通常不會願意購買面臨財務危機之公司股份,李定宇如何會願意在108年7月19日匯付系爭款項購買王維甯及其家族成員之強言公司出資額?趙立德前開證詞即屬有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詞遽認李定宇與王維甯間有強言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存在。 ⑶其次,上訴人抗辯:李定宇於108年7月初同意以系爭款項收購王維甯及其家族成員之強言公司股份,並將強言公司所持有之新聯興公司股份以700萬元售予匯茂公司,匯茂公司業 於108年7月23日如數匯款入強言公司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固提出證券交易繳款書及匯茂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條,及強言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105至115頁)。但由前開證券交易繳款書及匯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僅能證明匯茂公司向強言公司購買新聯興公司股份,銀貨兩清之事實,要難認與王維甯及其家族成員出售其持有之強言公司出資(股份)有何關聯。由強言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亦僅能證明強言公司於107年7月23日曾匯付金錢予李定宇、金茂公司、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李定宇同意向王維甯及其家族成員購買強言公司股份。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李定宇匯付系爭款項予王維甯,係為購買王維甯及其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強言公司出資(股份),上訴人猶執此作為王維甯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及説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王維甯在原審自認「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款5,383,333元予王維甯,王維甯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李 定宇受損害。」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第二審欲撤銷前開不爭執事項,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不得為與前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定宇對王維甯有不當得利債權5,383,333元,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不當得利 債權,核與前開自認事實一致,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實務上對於所謂利害關係之解釋,採 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⒉經查: ⑴強言公司以自己為借款主債務人,邀李定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貸款,有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約定條款、借款約定條款、綜合授信約定書,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111年1月28日函為憑(見審訴卷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91頁),堪認前開借款應由強言公司負借款清償之最終責任,而王維甯為強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證人趙立德證稱:訴外人黃佳智(即國泰世華銀行經理)於109年3月間向伊表示,強言公司和新聯興公司、匯茂公司是關係企業,如強言公司不能還款,會拖累新聯興公司,銀行就不願意再貸款給新聯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及證人黃佳智證稱:由於國泰世華銀行將新聯興公司和強言公司視為同一個集團的借款戶,因此伊於李定宇表明強言公司無法償還貸款時,曾聯絡新聯興公司的財務副總許寶蓮,告知倘強言公司還不出貸款,可能影響新聯興公司貸款額度展期,新聯興在當年度(即109年)5月間申請借款展期可能沒辦法通過,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同年4月中旬 許寶蓮就通知伊,王維甯已經幫強言公司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6頁),可知王維甯於109年5月18日就任強言公 司負責人以前,雖僅具強言公司股東身分(參見本院卷㈠第3 31至33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未擔任強言公司對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惟因國泰世華銀行將王維甯所營新聯興公司與強言公司視為同一集團之借款戶,並通知王維甯敦促強言公司還款,堪認王維甯對國泰世華銀行而言,係負有催收強言公司貸款責任之中人,依前引説明,應認王維甯就強言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返還,即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第一銀行對強言公司之授信核貸考量因素,無涉新聯興公司、匯茂公司,固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111年11月29日 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王維甯既為強言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負有執行強言公司還款之職責,上訴人抗辯王維甯就強言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借款清償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可採。 ⑵又王維甯於109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強言公司之貸款376萬元,同日強言公司以其質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125萬元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合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50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其中: ①王維甯於109年4月10日清償強言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376萬元,係以自己資金清償,有王維甯設於第一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 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頁,審訴卷105、93頁 ),並有證人黃佳智證稱:強言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的欠款,是先用強言公司質押的125萬元存款抵償,抵償後之 餘欠借款則由王維甯全數清償,這部分許寶蓮有用LINE傳匯款單給伊,依匯款單顯示,當初是王維甯還了376萬元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7頁),堪信王維甯係以自己資 金為強言公司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376萬元,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王維甯在其清償之376萬元限度內,即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強言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定宇之債權,上訴人抗辯王維甯因代償前開欠款,對李定宇有376 萬元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經屆至等情,核與前開事實一致,應屬可採。 ②至於強言公司以其質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125萬元清償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部分,乃強言公司以自己資金清償自己債務,非由王維甯代償,自不適用民法第312條。 ⑶再者,王維甯就強言公司對第一銀行之貸款,於109年5月5日 向第一銀行繳納借款利息3萬元;於109年6月5日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本金886,727元;於同年7月14日轉帳200萬元入強 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前清償借款本金1,998,712元,合計清償2,915,439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 ①王維甯於109年5月5日向第一銀行繳納強言公司之借款利息 3萬元,係以新聯興公司名義匯款清償,有新聯興公司設 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 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審訴卷第105頁),可 見該筆款項係以新聯興公司之資金清償,並非王維甯之自己資金,該筆款項既非由王維甯清償,即無從藉此取得對強言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定宇之債權,上訴人抗辯王維甯對李定宇有前開債權3萬元存在,為不足採。 ②王維甯於109年6月5日向第一銀行清償強言公司之借款本金 886,727元,係以自己資金匯款清償,有王維甯設於第一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 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審訴卷第103頁) ,堪信王維甯係以自己資金為強言公司清償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886,727元,依前引規定,王維甯在其清償之886,727元限度內,即承受第一銀行銀行對強言公司及李定宇之債權,上訴人抗辯王維甯對李定宇有債權886,727元存在 ,且至清償期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③王維甯於109年7月14日轉帳200萬元入強言公司設於第一銀 行苓雅分行帳戶,提前清償借款本金1,998,712元,有王 維甯設於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匯款憑單、第一銀行苓雅分行111年1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審訴卷第103頁),堪信王維 甯係以自己資金為強言公司清償積欠第一銀行之借款1,998,712元,依前引規定,王維甯在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 受第一銀行銀行對強言公司及李定宇之債權。至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111年1月28日函覆王維甯係以強言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該行辦理借款提前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僅在説明王維甯足以代表強言公司提前清償借款,惟不影響王維甯以自己資金清償前開欠款,係屬利害關係人清償之判斷結果。從而,上訴人抗辯王維甯對李定宇有債權1,998,712元存在,且清償期已經屆至等情,亦屬可採 。 ⒊綜上,王維甯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清償強言公司欠款,就前述⑵①、⑶②③所示款項合計6,645,439元(計算式:3,76 0,000+886,727+1,998,712=6,645,439),係屬利害關係人 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王維甯在前開清償限度內,對 李定宇有債權6,645,439元存在,故上訴人執前開債權與李 定宇對王維甯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維甯給付系 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抵銷後,王維甯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準此,兩造就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於最初得抵銷時生其效力,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⒉經查: ⑴王維甯於108年7月19日自李定宇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王維甯於原審自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李定宇受損害,且未據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李定宇對王維甯有不當得利債權5,383,333元存在,並請 求王維甯自受領時起(即自108年7月19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核與前引規定相符,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惟王維甯於109年4月10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4日為強言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定宇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王維甯在清償限度內,對李 定宇有債權6,645,439元存在,且均至清償期,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王維甯於110年9月2日提出答辯狀而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見審訴卷第67至71頁),且該書狀繕本已送達李定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及説明,即應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是經抵銷後,李定宇對王維甯已無債權存在(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王維甯對李定宇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自無庸再給付李定宇任何款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83,333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㈠王維甯於109年4月10日對李定宇取得債權376萬元,抵銷本息如 下: ⒈抵銷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共265天,109年2月 為閏月)之利息195,422元。 計算式:5,383,333×5%÷365×265=195,7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抵銷本金3,564,578元。 計算式:3,760,000-195,422=3,564,578。 ㈡王維甯於109年6月5日對李定宇取得債權886,727元,抵銷本息如下: ⒈抵銷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共55天)之利息13,7 03元。 計算式:(5,383,333-3,564,578)×5%÷365×55=13,702.9。 ⒉抵銷本金873,024元。 計算式:886,727-13,703=873,024。 ㈢王維甯於109年7月14日對李定宇取得債權1,998,712元,抵銷本 息如下: ⒈抵銷自109年6月6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共38天)之利息4,92 3元。 計算式:(5,383,333-3,564,578-873,024)×5%÷365×38=945,731×5%÷365×38=4,922.9。 ⒉抵銷本金945,731元。 計算式:1,998,712-4,923=1,993,7891,993,789;5,383,333-3,564,578-873,024=945,731;1,993,789-945,731=1,048,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