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王俊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因上訴人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上訴人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後,就由被上訴人將該等支票持至其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大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存帳戶)兌現,供作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繳稅之「配東」(即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別,下稱配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上訴人股東曾領取另存帳戶之配東,惟因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 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該大慶票券帳戶至99年8月17 日結餘802萬1,127元,結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於99年8月17日全數轉匯至其合庫鳳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私擅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67萬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占入己(各筆領取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因上開侵占行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由其就受領有法律上原因舉證,卻未舉證,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67萬9,71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 萬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即先向廠商購買假發票,以該發票完成請款程序後,再簽發同額支票於另存帳戶兌現,用於支付上訴人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前即有之陋習,且歷經40餘年,被上訴人接任總經理後,僅承繼歷任總經理負保管另存款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而歷年另存款配東等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非被上訴人得以隻手遮天,此與被上訴人家族是否為上訴人之大股東無關。況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時,上訴人即改為董事長制,由董事長親力親為,自無可能由被上訴人家族掌控其財務,尤以上訴人於另存款曝光後召開100年6月17日臨時董監事會,會議中討論關於購買假發票、款項充作另存配東等情時,全體董事均表示不可承認另存帳戶存在之事實,而非否認有另存款或配東,被上訴人在會中亦報告上訴人作帳買假發票取得金額,及若違反稅捐稽徵法上訴人應補稅額等事項,當時全體董事對該等數額並無意見,足徵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支出均知情、肯認。再者,吳忠諶於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存 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被上訴人處理,即另存款實際上已改由吳忠諶管理掌控,此據證人吳明燮、翁宸瑾及陳雅惠證述甚詳。何況上訴人於99年間即對被上訴人展開調查,要求交出另存款帳戶資訊予新任董事長吳忠諶,架空被上訴人管理權限,指揮陳雅惠接替莊志強辦理上訴人與銀行間之相關業務,此參證人吳明燮另案中所稱及吳明燮之帳戶資料,可見最遲於99年6月後,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 項事務。又被上訴人是以被證5領取另存支票流向與調查相 關另存款支票兌現人帳戶明細,及吳忠諶銀行帳戶明細比對,始發現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之存款與兌領支票款流向高度相關,故未於兩造長達11年之數十件訴訟期間,提出此部分答辯或聲請調查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且吳忠諶既懷疑在先,又怎會再提供其私人帳戶(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作為另存款使用?遑論證人陳雅惠多次證述不一,且有對距離時日越久之事實,記憶更清晰等與常情顯然有違之情,所證係被上訴人與證人共同前往辦理,與事實不合。99年8月4日系爭帳戶之設立,確由吳忠諶主導並共同前往,其於向被上訴人拿取2顆印章完成開戶後,保管被上訴人其中1份印鑑章與存簿,被上訴人僅保留1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名字印鑑章,直 到被上訴人100年8月9日在吳明燮之陪同,將系爭帳戶之另 存款179萬7,717元領出交予吳忠諶,即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領款179萬7,717元係由被上訴人 親自辦理,其餘存款領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先由被上訴人蓋用其中1枚印章後,再交吳忠諶蓋其保管之 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陳雅惠至銀行辦理,加上部分另存款項並未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因此認知吳忠諶當時亦有開戶,將部分另存款存放其他帳戶,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另行開立系爭帳戶?且留2顆不同印章徒增領取 麻煩。另吳忠諶於100年8月9日在上訴人公司將另存款958萬4,080元交接給監察人簡永杰時,在場見證者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當時之業務經理吳明燮及陳雅惠,而被上訴人於交接當日即於吳明燮之陪同下,前往合庫鳳山分行領出系爭帳戶另存款179萬7,717元,交付給董事長吳忠諶,被上訴人如何侵占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款項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萬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 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⒉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⒊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萬1,127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 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⒉所示於100年 6月7日提領13萬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 寫)、編號⒊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雄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第22730 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萬 7,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⒏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 4日結清。 ⒐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⒑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萬9,717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請求。次按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係因其侵害被害人之事實而受有利益,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害人(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被害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8067號)內款項均為其實質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與被上訴人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陳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指 上訴人)的款項,沒有其個人資金,因為該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其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商借帳戶進行存提等語相符,有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89 頁 調查筆錄可稽,復與被上訴人合庫大發5623號帳戶、大慶票券帳戶輾轉金流及系爭帳戶互核無誤(審訴卷第47至77頁),而附表所示四筆款項均自系爭帳戶領出,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為其所有,可以認定。然被上訴人抗辯另存款 ,是供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即非依公司法、會計法規定等常規收支)核支之用等語。查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亦可認定。且被上訴人如確依上訴人向來另存款之存入、使用支付,自無違其管理系爭帳戶之義務,不生侵害上訴人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舉證,苟未能舉證,縱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附表所示之領款,而侵害上訴人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7萬9717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族為其大股東,長期掌控上訴人財務,及被上訴人利用其為總經理管理另存帳戶機會,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1.依上訴人前董事長吳耿棋101 年12月24日於市調處陳稱:上訴人成立之初即有15席董事,1位監察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審訴卷第403頁),此與上訴人立證之109年7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經營團隊人數相符(審訴卷第153至160頁),參以上訴人實收資本總額高達2億2千萬元,可謂係資本龐大,具相當營運及管理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衡情對於其財務運作與稽核,當有嚴謹之流程,客觀上非單一大股東所得掌控,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家族為上訴人大股東,即認系爭另存款之設置、運作為被上訴人家族控制。何況上訴人起訴時即自承另存款,是自上訴人設立不久,為使公司有非正常經費運用及照顧股東(指配東)等目的而設,然被上訴人是91年7 月22日始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此為上訴人所主張,且有員工資料卡、91年第3次董監 事會議紀錄可證(審訴卷第29至33頁),並另存款既供上訴人支付非常態之會計支出,上訴人為避免遭稅捐機關查核補稅,有關另存款之存、提等流程,自難期其依公司法、會計法規等正規為之,遑論公開、透明方式揭露,從而其以隱密之方式運作,無違常情,亦符設置目的。佐以另存款金額以99年4月配東為例,金額高達4,400萬元,若自97年1月起算 至100年1月止,配東總計達1億3,400萬元,何況還有其他供非正常核支之費用支出,有上訴人檢舉函、補充檢舉函、存款憑條及99年4月股東配紅等資料(原審卷二第297至318頁 ),若謂上訴人允任由被上訴人一人全權處理,而無監督或稽核機制,自與最基本之公司治理顯然有背。尤以上訴人自設立伊始之另存款,持續運作至曝光時長達40年,金流之鉅,運作之久,則其存入、運用(含支用申請、事由、金額等)、核准及稽核必另有其運作流程,方可有效管控、稽核,免遭冒領侵占,才合常情。準此,除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前,另存款別有具體管控流程,惟遭被上訴人私自更改流程領取另存款,且此別有另存款管控流程資料為上訴人所掌管,基於證據偏在一方,衡情上訴人要無不能提出之理,如未能提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有管理另存款權責而領取另存款,遽指被上訴人侵占款項。 2.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另存款之運作流程證據,反觀,依被上訴人所辯「...所謂的「另存款」就是以公司的那本小簿子, 另存的收據明細餘額多少為準。91年7 月22日我開始接總經理,這個工作就交到我身上,我合庫大發5623帳戶是我好幾年前就開戶使用,91年當總經理接管另存款,就把部份款項一併存入5623帳戶,另存款帳戶的錢由公司領出後,當然不可能再回到公司的其他帳戶,所以會用私人的帳戶做存取,我接手另存款,這個過程就是各單位如有需要開銷,沒辦法拿發票、憑證,各單位會寫一張請款單,由各部門的主管簽完後送到我這邊,我簽完後再給董事長審核,董事長核准後,我就會把該筆錢領出交給申請人,這些帳都是經過管理部各層,再到管理部經理... 支票(指請領另存款支用之支票)已經寫好金額,一個是總經理要蓋的章,一個是董事長要蓋的章,支票蓋完才有效,管理部會針對另存有關的支票,用紙條夾上註明該筆錢是做為另存收入,因買發票要給對方一筆對價,還會把對價金額寫在備註上面,整個東西都齊全送到我這邊,我蓋完章就連同我保管的另存帳簿,每一筆支出發票費用多少,連之前各部門所申請的其他費用,一併記載在另存簿上整個交給董事長審核後,董事長會在另存簿上簽名,在支票上蓋他最後一個章,再將所有的公文卷宗拿回到管理部。如果那天卷宗裡面有另存收入的支票,之前董事長吳耿棋,有時候會把支票直接交給我去處理,就是他把要存入另存款的支票交給我存入、領出,他也會把另存簿還給我保管,我會再交給監察人審核再簽名,就是我91年接總經理到99年初之另存的作業流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即其對另存款之運作,包含存入、申請、支用、核准、監督、監察稽核等細節甚為詳實,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除否認有另存簿、監察人作審核、簽名及董事長審核完會在另存簿上簽名外,對被上訴人所稱另存款其餘運作流程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然如依上訴人否認情詞,無異認上訴人另存款是由被上訴人本於總經理身分一手決定如何支用,既無相關支用單位、需求、金額、憑證以准否運用之參考,亦無各月另存款餘額之銜接資料,即毫無監督、管控、稽核,惟此與最基本之公司治理顯然有違,自非可信。參以上訴人原始股東擔任常務董事之楊國財於另存款遭暴露後,感於原始股東團結一致,壯大公司、公司照顧股東,如今友和(即與上訴人所取公司名字有違)不再,派系爭權,致函董事會及提案說明略以「....關於另存款,很早莊同興先生向本人表示希望看另存款帳務,此事因吳泉鐮董事長為避免意外發生,只指定三人不希望太多人參予,告訴莊先生希望信賴他們,卻被誤會本人阻止看帳...,要追 究發票之事,應追溯及吳泉鐮董事長、張金龍先生、黃坤茂先生、簡振山先生等商界先輩,為股東節稅,籌措財源所作決定,且指定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監察人等三人執行,此事一直延續至王總經理(指被上訴人),藉以籌措另存股利(指配東)之財源,每年分發另存股利時大家高高興興,沒人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89至291頁)吻合。復與證人吳明燮於103年訴字第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稱「(原告公司的內帳現在何處?)董事長換吳忠諶後,有一次吳 忠諶召集我、會計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被告王俊登一起開交接會議,被告(即被上訴人)把內帳交給吳忠諶或簡永杰,我當時看到之內帳是什麼樣子忘了,交接前是被告拿錢給我,交接後佣金的錢是簡永杰送給會計,會計再找我簽收,莊同興接董事長後又改成董事長特助拿錢給我等語」、「(吳忠諶是不是99年1月開完董事會就變成執行董事,2月份變成代理董事長,5月份變成正式選舉之董事長?)我印象 中有這個過程,但時間我不確定」(原審卷一第57頁、第60頁)相符。再者,證人陳雅惠雖於99年6月1日始受雇上訴人擔任會計,有員工資料卡可證(原審卷二第457頁),然其 於104年訴字第2552號損害賠償事件,針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王俊登總經理、還有吳副總...沒 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有關連...我是按 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機理、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審訴卷第321至331頁)之流程,亦與被上訴人前開另存款存提支用等互核一致,而陳雅惠係受僱於上訴人,且就職務上行為證述,其證詞自可採信。足見於吳忠諶擔任董事長後,關於另存款之存入、支用、申請、核准稽核等程序,仍援用被上訴人所稱之一貫流程(僅總經理或監察人變更時,改由新任者辦理),足見,吳忠諶不但知悉另存款,且運作多時,更係最終有權核准、支用另存款而負監督責任之人,當係窮盡其監督責任後,認無不法,始會親自或叮囑陳雅惠要將另存憑據資料銷毀可徵。從而,吳忠諶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所為陳述(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另前董事長吳耿棋於原審刑事庭102年度自字第22號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時,雖證稱「 (證人有無看過被上訴人在另存款裡面做統計有多少錢?)我有翻過而已,帳冊都沒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然既有翻過,足見被上訴人確提供另存簿等供其審核,可認吳忠諶、吳耿棋前後二位董事長此部分所陳,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依被上訴人所引100年6月17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討論(審訴卷第255至287頁),與會董事或將重點擺在不可承認支付佣金,是否承認漏稅遭罰,部分陳述不知另存款之設,而未否認領取配東,然另存款之所以不公開係考量該款項存入源頭乃以不法方式取得,不宜公開揭露方式,故而指定由總經理、董事長及監察人等3人代為管理、運用、 核准、監督、稽核,何況各該董事等多年來除領取依法發給之股息外,以99年4月配東為例,單次即領取多達數十萬甚 或數百萬元之高額配東(如莊同興受領660萬元、簡永杰受 領220萬元,原審卷二第309至317頁)而毫無懷疑,何況其 等已受分派配東多年如上,是與會董事聲稱不知另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3.次查吳忠諶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另存款帳戶移交,翌日即同年月4日其即開設 其彰銀七賢帳戶,同月10日即供另存款之用,為兩造不爭,且有上該證物可稽(原審卷二第275頁、第387頁、卷三第309至311頁、77至131頁),被上訴人則係於99年8月4日申請 系爭帳戶使用,亦有合庫鳳山109年12月4日合金鳳山字第1090004305號函及附件申設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75至83頁),均如前述,依吳忠諶先於上開會議表明揭弊,要求被上訴人移交另存款帳戶,隔日即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與被上訴人同日申設系爭帳戶,且均供上訴人另存款之用等時間與事故密接關連等情。並按自然人開戶,通常僅留一顆印鑑章為憑,不若法人團體,因有互相監督之需而可能留二顆以上印章(所留印章非同一人之印章),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所留印鑑為一顆圓形章,一顆方形章,衡情若非別有監督功能考量,當無留下二顆印鑑章徒增領款不便。次查,依附表所示系爭四筆提款蓋用之印鑑,蓋方章者所留印文天地方正,反之,蓋圓章者,其印文左右顯然偏斜,甚至幾乎倒置,有取款憑條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惟此與一般人提存款用印,大多謹慎為之,很少有隨意蓋用不合,何況方章、圓章同為被上訴人印章,如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則於同一取款條用印時,衡情被上訴人亦無蓋方章時特別謹慎,蓋圓章則隨意為之可能,足見上開方章、圓章,應為不同之人所蓋用,較合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將其中一印章交予吳忠諶保管、使用,則非虛詞。 4.再參之上訴人之組織規模,董事長因故辭任時,衡情當有代理之人行使董事長職務,而依99年5月3日董事會紀錄,吳忠諶當時就以「執行董事」身分擔任會議主席(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於其被選為董事長之前,確曾以執行董事行使董事長職務,即吳忠諶至遲於99年5月3日之前已擔任執行董事,且為實質掌控上訴人公司財務,為此,其先要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9年8月4日申設系爭帳戶供另存款之用,被上訴人故而將原借用被上訴人大慶票券帳戶內之上訴人另存款802萬1,127元匯入系爭帳戶,並被上訴人上開歷來另存款管控流程主張,堪認吳忠諶早已實質掌控另存款,即被上訴人基於總經理職權而有管理另存款之存入、支用,甚或以其名義取款,既受制於董事長之最終決定及監督,自不能認其提款即為侵占另存款,況嗣後陳永泰自100年3月起,已受吳忠諶之命完全掌控另存款,再由簡永杰監察,亦經上訴人前會計翁宸瑾於110年度訴字第200號事件結證甚詳(原審卷三第203至205、第211至218頁),而證人係受雇上訴人,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就職務上事務陳述,所證自屬可採。 5.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99年8月17日至100年1月21日期間 ,仍將上訴人開立與假發票同額之支票存入另存帳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仍掌控另存款云云。然查,系 爭帳戶既供上訴人存放部分另存款之用,且吳忠諶亦已得管控帳戶,另存帳戶與系爭帳戶為不同帳戶,縱被上訴人於99至100年間仍得掌控存入另存帳戶內之另存款,亦與系爭帳 戶是否為董事長得以掌控無涉,尚難據此主張認被上訴人得自行掌控系爭帳戶另存款。另證人陳雅惠雖證稱:印象中有幾次被上訴人叫伊去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憑條給伊,給伊便箋交代伊去處理銀行的業務,有時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伊,有時是被上訴人叫伊去辦公室蓋給伊,伊有看過被告把取款憑條上面的2顆章蓋上去,100年8月9日這筆179萬元應該是被 上訴人請伊去銀行領現金,領現金回來伊一定會交給被上訴人,另存交接,伊記得被告拿了1把鑰匙請伊到金庫拿1包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上去,現金多少錢伊不知道,伊拿上去交給被上訴人179萬元與牛皮紙袋為不同筆款項,之後董事長 告訴伊開帳金額後伊就下去了,伊不知道錢如何處理,伊沒有看到100年8月9日當時雙方有無核對另存款及交接書面帳 冊,因為伊只有看到開帳的數字,然後從這個數字開始收支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1、289頁)。惟證人陳雅惠作證 時仍任職上訴人,所證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就另存款為免遭暴露,為稅捐機關查獲補稅,已另設有一套流入、使用、核准、監察、稽核制度,並指定由總經理管理、董事長審核、監察人監察稽核方式為之,雖與一般流程管控未盡相同,仍具相當監督稽核功能,非放任由總經理獨攬,且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始自100年5月30日迄至同年8 月9日,而吳忠諶至遲於99年5月3日之前擔任執行董事,並 已表明揭弊決心,衡情對被上訴人管理之另存款之存支,當無輕率核准,而未核對相關簿冊憑證實質監督之情,按其既已實質管理另存款,又為另存款支用最終決定權人,並依證人陳雅惠前開所述,吳忠諶對另存款為實質監督無誤後,才會自行或要證人銷毀相關憑證,自非僅流於形式監督等,足認被上訴人所提領高達467萬餘元之附表款項,均經吳忠諶 審核無訛,否則怎會於其101年4月16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前,對於附表金額之提領不予追究,上訴人迄今10年始予追查。6.綜上,上訴人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然其既未先舉證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且另存款確有用於上訴人非正規之支出即配東等用,依首開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7萬9,71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