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邱羅火、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張立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上訴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兼董事,並於民國89年4月19日出具書面通知和立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 董事,上訴人因此遭登記為和立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至92年4月18日止)。嗣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但因於89、90年間積欠鉅額稅款及罰款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未辨明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即於109年7月間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董事」身分代為繳清部分欠款,否則將依法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問題,無法承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被迫於同年年9月1日向國稅局代為清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欠稅款)。被上訴人既為和立公司之 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就和立公司積欠 之稅款即負有繳納義務。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派而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墊付清償系爭欠稅款,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若認此為上訴人之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書面通知予和立公司,而遭登記為和立公司董事,致上訴人代墊本應由其繳納之系爭欠稅款,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上訴人當選為法人代表董事,和立公司之實際董事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其課徵客體為和立公司,僅和立公司有清償之義務;被上訴人及「和立公司董事」均非該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之資產繳納該欠稅款之義務。臺南分署雖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3項、第2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僅係命上訴人報告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之公司資金流向,並以和立公司之資產清償應納稅款,並無發生上訴人應以自己之資產繳納和立公司欠稅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否認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即無依系爭規定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義務,遑論有遭執行署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之可能。因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義務,僅係因執行命令有拘提、管收等內容之記載,為避免自己遭臺南分署聲請管收之風險,即放棄澄清說明而逕為和立公司清償系爭欠稅款,此係上訴人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亦非因擔任法人董事所當然發生之債務,非屬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亦無需繳納系爭欠稅款,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顯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因自己過失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清償系爭欠稅款,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清償之行為係利於和立公司而無利於被上訴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 ㈡和立公司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 ㈢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臺南分署為行政執行。 ㈣臺南分署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為由,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如原證5所示(見新北卷第41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和立公司於101年 6月間解散登記。因和立公司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國稅局移送臺南分署為行政執行,臺南分署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為由,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向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 公司積欠之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復有和立公司8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外放卷宗)、系爭 執行命令、繳款收據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9至31、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 ㈢復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然人為所得稅 之納稅義務人,而營利事業方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和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和立公司負擔,當無由公司董事擔任納稅義務人之可能。再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規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 持有人」,亦不包括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復參諸系爭欠稅款為和立公司滯欠之8筆稅款,所滯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和立公司乙節,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8月3 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訴願決定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決定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8月8日南區國稅 新化服管字0000000000號函、臺南分署111年8月31日南執097營所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207、221至224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和立公司董事為該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罰款之納稅義務人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 字第2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2812號、99年度訴字第1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等裁判為據,主張其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觀之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主旨: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本 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幣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說明:本署0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4692號…義務人和立 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之前負責人邱羅火有下列事由,爰依職權,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 項、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見新北卷第41頁),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並非上訴人。又其命上訴人履行清償,無非係因公司為法人,為法律創設之人格,需由董事依民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8條等規定執行法人之事務,上訴人並未因此成為納稅 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關於拘提、管收之規定,本即為納稅義務人不盡義務或逃避、隱匿財產以規避義務(下稱規避義務行為)時,採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強制處分,但法人由負責人處理事務,規避義務行為即認屬法人負責人所為之,故對於法人負責人得為強制處分,此實與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無關。再上訴人所提前開判決,均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僅係對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規避義務行為,為強制處分是否為有理由之判斷,上訴人以此主張,自無足採。 ㈣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僅於法人股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觀諸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代表人當選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89年登記卷第45、79至81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以代表人當選董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除與和立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並因擔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間同時具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之董事,指派上訴人代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方為和立公司法人董事云云,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89年4月19日函 文固載敘:「受文者: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本公司擔任貴公司董事,自即日起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等語(見新北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惟系爭函文前開所載,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應係誤解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所致,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為和立公司之董事。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或「被上訴人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上訴人代表行使權利」之認定,並不影響和立公司始為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及「和立公司董事」均無以自有之資產繳納該欠稅款之義務,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雖代表被上訴人當選為和立公司董事,仍非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並無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欠稅款之必要,難認其為和立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欠稅款,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非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並無以自有財產繳納和立公司所積欠稅款之必要,難認其為和立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欠稅款,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此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清償系爭欠稅款,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清償之行為係有利於和立公司而無利於被上訴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楊猷傑,在行政執行署追索本案欠稅時,亦配合行政執行署之指示,與陳威宇、陳奕雄等人共同繳納1,300萬元,足見依權責機關之指示墊 繳欠稅乃普遍之認知,上訴人墊繳欠稅款,顯有必要等語,並提出簽呈及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或和立公司之其他董事均非系爭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以自有財產繳納和立公司所積欠稅款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楊猷傑、陳威宇、陳奕雄及上訴人縱經權責機關之指示而墊繳和立公司之欠稅款,此乃係有利於和立公司,或有利於社會國家公益之所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應負給付400萬本息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委任關 係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0萬元及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得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