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東城、陳冠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蔡東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上訴人 陳冠萍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口頭或LINE通訊軟體向伊借款,伊因此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貸與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209,2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雖曾承諾還款,但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22 、25、28、63所示,其餘否認為借款。伊至多僅積欠上訴人261,735元債務,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1,735元本息,暨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261,735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947,465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261,73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947,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依序分述如下: ⒈編號1: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有收受此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34頁),然抗辯: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參加美樂家公司,為利用美樂家直銷組織制度獲利,而委由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下線會員進行消費作業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提出上訴人參加美樂 家公司申請文書及佣金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4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以:「107/03 1.刷00000-00人2.刷30000~還嚴阿姨-2000利息」,依其文義無從得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自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系統支援協議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可知上訴人申請加入美樂家公司會 員及授權帳戶扣款事宜,而佣金報表記載顧客及推薦人姓名等情以觀,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貸與此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參酌,則上訴人此部分借款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編號2: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見司促字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401頁)。被上訴人抗辯:美樂家公司團隊刷卡的錢,並非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查,自上開存摺內頁明細以觀,固有於如 編號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惟 觀諸對話紀錄:「107/03 1.刷00000-00人2.刷30000~還嚴 阿姨-2000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借款之主張係屬可採。⒊編號3: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借款(見原審卷第350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00元,應 屬有據。 ⒋編號4: 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4 月25日現金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4/25代書那借款100000」,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是伊跟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付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僅抗 辯:與109年6月1日書立借據10萬元是同一筆云云(見下述 編號64),然並未否認此款項係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萬元,應屬有據。 ⒌編號5: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轉帳21000元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存摺 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 受此筆款項(見原審卷第124頁),但否認為借款(按:原 審抗辯係上訴人因參加美樂家公司,而委由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下線會員進行消費作業),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僅有轉帳紀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編號6至8: 上訴人主張有如編號6至8所示日期、金額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1頁)。 然自該存摺內頁明細,僅得知上訴人有如編號6至8所示時間提領金錢,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僅有提領紀錄,並無其他兩造對話紀錄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提領上開金錢後交 付予被上訴人以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⒎編號9: 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26日以現金交付借款220,500元予被 上訴人,固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349頁),被上訴人否認為借款及收受該款項。 然審酌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是以傳送借款明細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3月至5月間之多筆明細,但詳細日期、金額已無法清晰閱讀,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如編號9 所示時間、金額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⒏編號10至12: 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日期、金額借款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見司促字卷第123頁)及兩造對話紀錄(見下述頁數)為證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7年6月26日請求上訴人借款予伊1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而貸與10萬元,並於當日分成2筆各5萬元匯入伊之帳戶(如編號11、12),因此編號10至12之3 筆借款,是屬於同一筆借款,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以現金交付編號10之10萬元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0-121、124頁)。惟於107年6月26日,上訴人詢問:「妳要再另外借10萬嘛」時,回應「恩吖」,被上訴人並曾傳送計算表於「6/26」旁記載「10萬+10萬=20萬」(見司促卷第101頁、原審卷第45 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是以被上訴人既明確回應上訴人 要另借10萬元,且自行統計之計算表亦記載該日所借款項為2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採。 ⒐編號13: 上訴人主張有如編號13所示日期、金額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123頁)。然自該存摺內頁明細以觀,僅得知有自 上開帳戶提領金錢,惟上訴人就提領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⒑編號14: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伊借款2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當日提領2萬元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25頁)及兩造對話紀錄(見下述頁數)為證,被上訴人 否認為借款。惟查,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今天跟你借款20,000元,謝謝」等語,被上訴人亦傳送予上訴人統計表「8/20」後記載「20,000」(見司促卷第99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447頁 ),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屬實。 ⒒編號15至19: 上訴人主張有如編號15至19所示日期、金額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5頁) 。然自該存摺內頁明細以觀,僅得知上訴人有於如編號15所示時間提領金錢,惟上訴人就提領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⒓編號20、2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向伊借款各2萬元、12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449、451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編號20、21)。經伊再三請託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1日匯款15000元借款予伊(即編號22),故上訴 人主張編號20、21與22之借款實屬同一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表示:「想說跟你先借20000頂一頂」「中國信託2 個月沒繳了!只讓我到9/28前要繳。傳這些給你看是表示沒騙你。所以,我至少得跟你借12000才夠」,可知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表明要借款2萬元、12000元,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32000元。 ⒔編號2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金額向其借款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 (見司促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5頁、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000元。 ⒕編號23: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5頁)。然查,自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以觀, 上訴人固有如編號23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然上訴人就領出上開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⒖編號24、25(按:上訴人自陳二者為同一筆): 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0月23日以現金交付15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455、457頁)。觀諸該存摺內頁 明細,有上開日期提領金錢之紀錄,且對話紀錄列有:「10/23違約金15000 」,被上訴人表示:「東城 我這筆呆帳 可以幫我?因為法院準備要寄出到現在公司那了」等語,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向上訴人借款如編號25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00元,應可採信。 ⒗編號26: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5頁)。然查,自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以觀, 上訴人固有如編號26所示時間自其帳戶內提領金錢,然上訴人就提領出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⒘編號27、28(上訴人自陳二者為同一筆):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5日以現金交付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459頁),觀諸上開明細及紀錄,可知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自行列出:「1/5 借20,000」,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編號28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2萬元屬實。 ⒙編號29: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7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 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固援引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7頁)。查,觀諸該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租金價格談好了明天過去付訂,簽約,設立公司相關事項,先準備10萬元要付相關費用。你要用匯款的?」,僅得知被上訴人要設立公司要準備款項,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匯款,自難以此逕認上訴人當日有交付現金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⒚編號30: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8日以轉帳方式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 人,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此筆轉帳10萬元(見原審卷第129頁),然抗辯:兩造商議隱 名合夥出資震翌企業社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並舉兩造於108年1月7日、1月8日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33頁)。經查,觀諸108年1月7日、1月8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分別傳送:「租金價格談好了明天過去付訂,簽約,設立公司相關事項,先準備10萬元要付相關費用。你要用匯款的? 」、「順便跟你公司拿公司設立的準備金?」,上訴人於當日傳送匯款10萬元之明細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依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出資合夥事業而非借款,應認被上訴人抗辯非借款委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轉帳借款予被上訴人1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⒛編號31: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舉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467、469頁)。然查,觀 諸該存摺內頁明細,僅得知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22日,自帳戶內提領4000元。惟審酌當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ok?」,上訴人回以:「ok」,及佐以 上訴人自承:對話紀錄是被上訴人要來跟伊拿錢,沒有說到金額,但伊有貼圖表示同意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自上開對話,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借款及數額為何,自難逕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編號32至35: 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僅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29至131頁),而自該存摺內頁明細,僅得知上訴人有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之事實,無從以此逕認上訴人當日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再參酌上訴人自承:並無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編號36、37、38: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15日以轉帳方式借款5萬元予被上訴 人(編號36)、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15萬元(編號37)及同年月16日現金方式借款10萬元(編號38)予被上訴人等語(共計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19至20頁),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1卷、見本院 卷一第471至475頁)。觀諸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同年3月15日轉帳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及同年3月16日有提領10 萬元之紀錄,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上訴人交付15萬元款項,然抗辯:此筆15萬元款項係投資訴外人恆宇建設危老重建案款項,並非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經查,觀諸對 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表示:「第1筆5萬元」「剩下的我可以拿到公司給你?」,被上訴人則以:「喔~那個手術記得」,上訴人以:「ATM我忘了可以提多少如果 時間不夠我就用轉帳的」,被上訴人表示「...哇~那,若15 萬呢?其他我再想想辦法!」(司促卷第85、87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可知內容均無提及投資款,此外,被上訴人就收受款項係用以投資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對話逕認為投資款而非借款。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 (編號36)及10萬元(編號38)合計15萬元。至於編號37(現金借款15萬元)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達成借款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編號39: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3頁)。然查,自該存摺內頁明細所示,上訴人固有 如編號39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然上訴人就領出上開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40: 上訴人主張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為被上訴 人否認。惟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7日表 示:「你要不要今天先提20,000薪資+車票2,000=22,000, 明天或後天,找時間跟你拿。」等語,及參酌上訴人陳述:對話中係指從伊薪資提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以觀,自難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編號41: 上訴人主張有於108年4月10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22000元 予被上訴人,亦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33 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萬元(見原 審卷第129頁),然業經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頁),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頁)。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編號42: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3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然查,自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以觀,上訴人固有如編號4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然上訴人就領出上開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43: 上訴人主張於108 年4 月19日以現金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71,250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479 頁),為上訴人否認( 見原審卷第129頁)。查,自該存摺內頁明細以觀,上訴人 固有如上開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然觀諸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僅以:「4750Z0 00000 0000」「71,250」,並 無關於借款之字詞或內容,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44: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3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2萬元予被 上訴人,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觀諸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表示:「明天11:00左右,過去跟你拿20,000要轉的薪資!」等語,自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編號45: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2日以現金方式借款22,000元予被上 訴人云云,固據提出當日提領之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48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其中2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123頁)。查,觀諸同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明天我拿到公司可嘛」,被上訴人回以:「怕明天不在...我等等剛好要到成功路那可以 順道過去..我等等就要出門了..」,且被上訴人自陳業於108年5月7日匯款2萬元返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編號46: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2日以現金方式借款10,000元予被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48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自上訴人提出存 摺內頁明細以觀,上訴人固有如上開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然觀諸同前編號45之對話紀錄,無從得知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及數額為何,自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編號47: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然查,自該存摺內頁明細所示,上訴人固有如編號47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額,然無從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此款項予被上訴人,以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此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48: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31日以現金方式借款20,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觀諸當日 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表示:「我晚點..先過去跟你拿..6/5要匯給你的那薪資2萬元ok!?」,無從得知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及數額為何,自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49: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然查,自該存摺內頁明細以觀,上訴人固有如編號49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無從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此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50: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6月5日以代刷信用卡金額2345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下方)。經查,觀諸當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刷23490元分12期1955/月」,上訴人回以:「還有總數也幫我記」,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及積欠此筆款項(見原審卷第129頁),就其抗辯業已清償17000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5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借款6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6450)乙節,應屬可採。 編號51: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6月10日現金交付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等語,雖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觀諸對話紀 錄,上訴人表示:「明天我另外拿2萬到公司再幫我轉薪水 」「幫我記借妳的」,此外,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此對話即逕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編號52: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然查,自存摺內頁明細以觀,上訴人固有如編號5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無從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此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提領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53: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7月1日現金交付15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雖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為 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查,觀諸當日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表示:「東城,你今天有辦法借我15000?」 上訴人回以:「明天我去公司拿給妳可嘛幫我算總數多少了」,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確有交付此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編號54: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7月2日現金交付15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9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此筆款項,然辯稱:兩造於同年7月1日商議薪資轉帳事宜,伊因此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且已於同年7月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亦舉兩造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存 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7、139頁)。經查,觀諸 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有於108年7月2日提領現金15000元之紀錄,再自當日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表示:「東城(指上訴人)...現在過去跟你拿...可以?因為急著要繳店租...昨天就得付了...等等過去」,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因繳納店租所需向上訴人借款;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7月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5000元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00元,委無可採。 編號55: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然查,自該存摺內頁明細以觀,上訴人固有如編號55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無從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此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提領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56: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8月14日現金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9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頁)。經查,觀諸該存摺內頁明細,有於108年8月14 日提領現金3萬元之紀錄,再自當日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 上訴人表示:「最近,房租沒給我,延遲~所以只好先跟您借來用了!」,上訴人回以:「我明天拿3萬去公司已經沒 錢了不能再拿去用」,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向上訴人借款3萬 元,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萬元,應屬有據。 編號57、58: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8月20日分別交付現金4萬元、43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7頁、第69頁、本院卷一第497頁),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當日商議薪資轉帳事宜,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43000元,將其中4萬元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惟觀諸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於108年8月20日固 有提領現金43000元之紀錄,惟自當日兩造對話紀錄內容, 上訴人表示:「忘了說要轉4萬 補6月沒轉的2萬」,被上訴人回以:「好,明天轉」,依其內容尚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況且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返還上訴人2萬元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頁),堪認上訴人 此部分借款之主張,應無可採。 編號59、60: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29、131頁) 。然查,自存摺內頁明細以觀,上訴人固有如編號59、60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金錢,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有交付此款項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提領上開金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編號61: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0月23日現金交付1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49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31頁)。經查,觀諸當日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表示:「東城,不好意思!請你有辦法借我1萬元?建設公 司那獎金還沒那麼快下來。..抱歉內」,並無上訴人回覆之紀錄,佐以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見司促字卷第113頁 ),並無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編號62、63: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2日、3日分別現金交付9000元合計18000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49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31頁)。經查,觀諸該存摺內 頁明細,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3日提領現金9000元之紀錄,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9000元借款(見原審卷第131頁) ,及參酌108年12月2日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表示:「有方便先借我9,000,繳公司房租。」,上訴人回以:「 嗯嗯」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9000元,應屬有據。 編號64: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向伊借款10萬元云云, 雖據提出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見原審卷第131頁)。然 觀諸借據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整,依能力許可之時,予以分期方式作還款至結清;特立此據為憑」。依其文義,係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當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計712450元(計算式:編號3為15000元+編號4為10萬元+編號10至12共20萬元+編 號14為2萬元+編號20、21共32000元+編號22為15000元、編 號25為15000元+編號28為2萬元+編號30為10萬元+編號36、3 8共15萬元+編號50為6450元+編號56為3萬元+編號63為9000 元=71254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附表一借款外 ,另於107年5月24日借款121000元、4000元、5萬元、15萬 元、5萬元,及借款2萬元、1萬5千元(日期不詳)、於108 年8月10日借款1萬元、22萬元,以及於108年10月1日借款8000元、14000元、4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頁),雖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參(見本院卷一第503-517頁),然自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有僅列出數字,部分未見對話日期,均無從得知為借款以及數額為何,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清償借款是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所示時間、方式、還款金額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19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99至209頁)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11至249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50至351頁),堪予認定,合計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共計58,715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即如前述㈡借款(見) ,金額總計712450元。又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所示金額總計58,715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前述 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還款,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是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就前述借款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其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已逾1個月以上 ,應認均屆清償期。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金額為653735元(計算式:712450元-58715元=653735元)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2000元(653735元-扣除原判決准許261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109年10月28日寄存 送達,見司促卷第1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92000元本息(000000-000000=392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