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吳明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22日任職於上訴人, 自99年1月1日起受上訴人拔擢為營業部經理,於100年2月1 日晉升副總經理,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又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前於99年9月間向上 訴人訂購電鑄磚,總價為美金707,091.12元,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契約,乃於9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陸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以總價美金529,909元訂購同質量之 電鑄磚,再轉售予厚生公司,上訴人於上開交易案(下稱系爭買賣)可獲得利潤為美金177,182元,折合新台幣(下同 )為504萬4,000元,系爭買賣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本應交付厚生公司之員工葉富源佣金260萬元,卻僅交 付70萬元,餘190萬元遭被上訴人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就該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伊就系爭買賣款項涉犯業務侵占而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105年 度上訴字第985號(下稱另案)判決伊無罪確定。又佣金之 交付有其隱密隱諱之處,亦有不得張揚之委屈,且上訴人確因有佣金之安排,獲得厚生公司業績,復依葉富源另案證述該採購案,其並非最終決定權人,厚生總公司才是最終決定單位,伊已交付260萬元給葉富源,惟不知葉富源如何分配 ,是葉富源於另案證述取得款項70萬元並不實在,不得以葉富源證述,逕行認定伊未交付其他佣金即系爭款項。伊亦否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瑞泰公司間之銷售代理協議與授權書文件(皆影本,下稱系爭影本文件)為真正,該文件上手寫獎金等字句,亦非伊所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2日任職於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 營業部經理,自100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並於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欲交付厚生公司關係人之佣金260萬元 。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自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自字第30號、104 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 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收受應交付厚生公司員工即葉富源之佣金260萬元,卻僅交付其中70萬元予葉富源,系爭款 項已遭被上訴人據為己有等語,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見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害或侵占行為而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即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事實。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以葉富源於另案及本院之證述,暨葉富源於111年7月交付上訴人與瑞泰公司簽署之系爭影本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121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觀之葉富源於另案證述:厚生公司要跟國外採購電鑄磚,被上訴人來洽談電鑄磚報價問題,我不是厚生公司的主要承辦人,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要給傭金之事。是100 年7月時,被上訴人到苗栗來,找我出去,在苗栗工廠附近 的龍湖宮前面廣場,當時他說是跟大陸的瑞泰公司採購電鑄磚,有跟大陸的高層爭取業務的獎金,他拿一個袋子給我,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錢,我回去看到裡面有70萬元,他說這是跟大陸爭取的業務獎金,要給我們分享的。後來我就自己留著。最終是由高層及採購單位決定和上訴人交易,不是我決定的。是我跟厚生公司說有電鑄磚需求,厚生公司才會採購,國內供應商除上訴人外,還有光和公司、三和公司,一般較大的採購,他們報價後,由高層往上陳報,最後做決定是總經理或董事長。被上訴人應該有跟公司採購或高層洽談採購細節,上訴人提出收件人為葉富源的報價單、估價單等書面資料,有EMAIL給我等語,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71頁)。則依葉富源另案證詞,係其向厚生公司說有電鑄磚需求,厚生公司才會採購,被上訴人則在系爭買賣完成後之100年7月才向其表示是分享業務獎金,系爭買賣是厚生公司高層決定,其並非主要承辦人等語,暨證稱:被上訴人說這是跟大陸爭取的業務獎金,要給我們分享的等語,顯然葉富源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係要給有權決定或先前促成上訴人與厚生公司順利完成系爭買賣交易之人,因而透過葉富源處理轉交及分享甚明。又參以系爭買賣順利完成後,厚生公司確在其後一兩年後還有繼續向上訴人採購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則葉富源若非系爭買賣有權決策之人,尚能取得70萬元,已難排除經由葉富源協助而由厚生公司其他採購人員取得佣金之可能。 ⒉其次,依葉富源於本院證稱: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要跟大陸瑞泰公司購買電鑄磚,我是厚生公司廠長,必須提供耐火磚圖面、規格、尺寸、數量給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給我看系爭影本文件,表示有代理瑞泰公司耐火材料銷售權,當時厚生公司還沒有決定跟哪家採購,後來被上訴人忘了將系爭影本文件收走,我就夾在採購資料裡面,今年發現該文件,就把它還給上訴人,並沒有看過文件原本。又我於100年7月在苗栗工廠附近的龍湖宮廣場拿到紙袋的錢,不知道裡面多少,回到工廠點才知道有70萬元。我只提供規格、數量等資料給上訴人及向厚生公司建議,只將上訴人之估價單傳給厚生總公司。是被上訴人以為我是廠長,表示從瑞泰公司取到一筆業務獎金說要給我們分享,他以為我上面還有好幾個經辦人員可以決定,這是他自己搞錯,事實上是由厚生公司老闆決定是否採購,他沒有跟我說獎金要分幾個人,所以我就全部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33頁)。上訴人對葉富源 之證述並無意見,則依葉富源前開證述於99年9月間時,厚 生公司尚未決定要向上訴人採購,惟葉富源即提供厚生公司需求之耐火磚圖面、規格、尺寸、數量給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大陸瑞泰公司購買電鑄磚轉售予厚生公司;復參以上訴人自稱以總價美金529,909元向瑞泰公司訂購厚 生公司需求之電鑄磚,再轉售予厚生公司,可獲利潤504萬4,000元,上訴人亦透過葉富源而順利完成系爭買賣,衡諸常情,葉富源在厚生公司尚未決定向何供應商採購前,即主動提供公司需求規格供上訴人向大陸瑞泰公司採購,再提供上訴人之估價單予厚生公司建議,促成系爭買賣,顯見其就系爭買賣交易確有一定程度之介入與操作,始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兩造,理當有利益之約定,始符常情。是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獎金是葉富源自己跟我們提出,本來不是那麼多,當初三和材料也進行報價,案子遲遲不下來,董事長(吳忠諶)請我加三個百分比給葉富源,加碼後他才定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0頁);及於原審抗辯:260 萬元是 增加上去的,因有三和公司的競爭,董事長決定提高傭金拿到標案。10%傭金是葉富源最早提出的,後來提高到13%,葉富源說只拿到70萬,遠低於第一次提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即非無據。否則,倘若葉富源未與兩造約定促成系爭買賣,應給付經辦人員佣金,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需在系爭買賣完成後,即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上開巨額佣金予葉富源之理。再由葉富源另案證稱係其向厚生公司說有電鑄磚需求,厚生公司才會採購等語,及葉富源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有表示要由葉富源及公司上層其他經辦人員分享獎金(指佣金)等語,惟葉富源聽聞後僅逕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究係一人或數人收受及款項分配流向,顯有隱匿處理流程,是其事後證稱係被上訴人誤認其有決定權,無需再分予他人等語,顯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難認全然吐實,則其證述當時僅收受70萬元云云,即非無疑,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葉富源交付之系爭影本文件資料中之授權書所書:「已爭取瑞泰王總經理同意,等交貨完畢提供營業額5%給廠長獎金,並要求不要曝光出去!吳明燮9/13」等詞(下稱系爭字句),其中所載營業額5%,係按上訴人向大陸瑞泰公司採購金額即美金529,909元計算,約為794,864元(529,909x5%x匯率30),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已與葉富源約定將給付70萬元佣金予葉富源,是葉富源證述僅收受70萬元乙節可信屬實,系爭款項已由被上訴人侵吞,並由其他刑案判決,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慣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影本文件為真正,上訴人亦自承公司內部並無系爭影本文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葉富 源亦證稱其僅有影本,不知原本及該文件何時製作暨系爭字句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影 本文件所為主張,已難信屬真實。其次,倘兩造有與葉富源約定給付佣金79萬或70萬元,上訴人何需自公司內帳撥付逾上開金額之260 萬元,請被上訴人轉交葉富源?又葉富源若有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為此約定,焉有未向兩造請求給付短少差額,反係在系爭買賣交易10餘年後,提供該影本文件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之情,此亦與常理有悖,故本院認葉富源之證述,因涉及利害關係,所述亦有蹊蹺之處,難認可採,本院刑事庭另案亦同此認定,是尚難依葉富源之片面證述,或系爭影本文件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取得系爭款項之行為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刑事庭其他案件判決或筆錄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犯詐欺等不法行為(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318、365-37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惟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占系爭款項行為,核屬二事,無從憑他案判決或筆錄等資料,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