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志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佳利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劉煒亭與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 品旅館(下稱日光旅館),舉止親密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當場坦承有通姦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並表示願意負責,經兩造協商,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 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自日光旅館離去時,遭被上訴人夥同徵信社人員鄭秉豐、白羢升等人圍堵,並以「要不要處理」、「你家住哪我們很熟、你住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作勢毆打之舉動脅迫,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簽立和解書。上訴人月收入僅4萬元,被上訴人索取高達160萬元之和解金,顯失公平,且其夥同他人以圍堵、恐嚇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有違公序良俗,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而獲取暴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和解書既經撤 銷,自無須履行和解書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共同脅迫上訴人,致其急迫、輕率簽立和解書,然上訴人每月收入僅4萬元,與高額和 解金相較,誠然顯失公平,加以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所為違反公序良俗,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而獲取暴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如認上訴人不得撤銷 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減輕給付義務至10萬元。另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圍堵、恐嚇、作勢毆打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所為限制其人身自由,並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先 位聲明:㈠兩造共同簽訂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同簽訂和解書所生之160萬元債權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兩造共同簽立和解書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減輕至10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 確認和解書所載16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此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發現劉煒亭與上訴人舉止親密,共同進出日光旅館,當場氣憤對其二人大小聲質問,欲上前與上訴人理論,乃一般常情,且隨即遭徵信社人員攔住,並無脅迫、恐嚇上訴人;徵信社人員與上訴人談話過程中表示「要不要處理」等語,係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商討和解事宜,「你家住在哪我們很熟、你住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係表示倘雙方無法協議,被上訴人將依法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屆時起訴狀將記載上訴人住址,均非脅迫用語。又徵信社人員與上訴人上樓磋商和解,上訴人同意以160萬元賠償,經鄭秉豐通知訴外人康進益律師到場,並以電 話告知被上訴人和解條件,兩造同意和解條件,由康進益律師擬定和解書內容、擔任見證人,先由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再由被上訴人至房間簽名、按捺指印,兩造簽完和解書後即各自離開,未曾當場洽談和解,亦無脅迫情事。上訴人與劉煒亭在上開過程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磋商過程中仍能討價還價、要求填載保密條款,和解書內容非全然不顧上訴人權益,係上訴人仔細思考後簽立,劉煒亭尚且拒絕和解,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曾傳送LINE訊息向鄭秉豐表示和解金額過高欲重新洽談,均足徵上訴人在和解過程並無受脅迫。上訴人綜合考量日後訟累、避免家人知悉其侵害他人配偶權而簽立和解書,縱和解金額與法院民事判決賠償金額有落差,亦無違反社會常情及顯失公平,且精神上損害賠償本無固定金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內心受創甚鉅,和解書約定自110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上訴人月收入4萬元,並非不能負擔,其如數清償後,被 上訴人自不會再提出民事賠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 12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⒈兩造於11 0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和解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部分,應減輕為10萬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發現配偶劉煒亭與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3點一起前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 鐵精品旅館並於晚間7點離開。上訴人與劉煒亭欲離開時, 被上訴人帶同徵信社人員在該旅館車庫門口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兩造並於當日在該旅館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記載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事宜,雙方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160萬元。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侵害其配偶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依和解書請求160萬元? ㈡反訴先位之訴: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其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若干? ㈢反訴備位之訴: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和解書 給付金額為10萬元有無理由?又其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依和解書請求160萬元?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及鄭秉豐、白羢升等人圍堵,並以「要不要處理」、「你家住哪我們很熟、你住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不法危害言語恐嚇,及作勢毆打之舉動脅迫,而簽立和解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行為,應由上訴人就被脅迫而為表示舉證。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兩造於日光旅館前發生爭執過程之錄影畫面:「影片前6秒,陳佳利衝向陳志文,作勢欲對其揮拳,陳志文 向後閃避,經白羢升制止,陳佳利對陳志文大聲怒罵內容如後列譯文所示。影片第7秒,陳佳利經阻止後,打劉煒亭一 巴掌離開畫面,鄭秉豐阻擋陳佳利,陳佳利於第14秒復進入畫面怒罵劉煒亭。影片中白羢升、鄭秉豐在場與陳志文、劉煒亭說話內容後列譯文所示,白羢升大多站立於陳志文面前說話,鄭秉豐多站於畫面右側,其二人行為舉止正常、語氣尚稱平和,並無大聲咆哮或推打或其他不當之情形。陳佳利於第14秒後仍情緒激動,時而出聲怒罵。」(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雖有趨前作勢欲對上訴人揮拳之行為,然 旋即遭白羢升制止,衡情被上訴人於汽車旅館當場目睹劉煒亭與上訴人共同出入汽車旅館,而侵害其配偶權,因而情緒激動、作勢欲打上訴人,怒罵上訴人或劉煒亭,難認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或脅迫行為。而徵信社人員鄭秉豐站立於畫面右側,並無圍堵上訴人之情形,白羢升雖大多站在上訴人面前,然其於當時即為主要與上訴人對話溝通之人,並不能以此認定白羢升有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情形,上訴人稱白羢升係故意擋在上訴人面前,並無可採。況於錄影過程中可見白羢升與鄭秉豐行為舉止正常、語氣尚稱平和,並無大聲咆哮或推打或其他不當之行為,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夥同白羢升等人圍堵阻止其離開、對其有肢體脅迫之情形,自無可取。⑵就上訴人主張白羢升等人以「要不要處理」、「你家住哪我們很熟、你住在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言語恐嚇一節,經本院勘驗上開過程對話錄音,白羢升、鄭秉豐與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觀諸其等對話內容,旨在告知劉煒亭仍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找律師協議處理相關事宜,如未處理將另提起訴訟,且其二人語氣尚稱平和,經勘驗明確,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以前開言語恐嚇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另援引上證9日 光旅館車道監視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主張欲離 開旅館時,遭被上訴人指揮車輛攔阻出口,並湧現徵信社人員圍堵,而受脅迫云云,惟該車輛與房間車庫入口尚有相當空間可供上訴人出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白羢升、鄭秉豐及徵信社人員許郁伶、林子昂、陳彥牟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許郁伶辯稱係在現場保管東西及控制委託人情緒,林子昂、陳彥牟辯稱只在現場拍攝,並無證據可認該三人有圍堵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舉措,上訴人執此主張遭受脅迫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援引上證2錄音譯文,主張徵信社人員圍堵其離開, 對其稱:「你們住四樓,我們很熟」之恐嚇脅迫言語,譯文中之紅衣男子為鄭秉豐、黑衣男子為白羢升、女子為劉煒亭等語。然無圍堵情事已如上述,且觀諸該譯文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鄭秉豐稱「人家業者要做生意」,白羢升稱:「不要為難人家業者嘛」,上訴人稱:「好那我們出去談」,鄭秉豐稱:「不用出去談,外面沒地方談,我們有開好幾間房,隨便到一間去談,要不要」,劉煒亭稱:「那現在要怎麼談」,鄭秉豐稱:「就直接談啊,我…決定跟你們講啊,看你們怎麼處理啊」、「留下來說吧,我們到比較涼的地方說吧,熱的要死」,因上訴人及劉煒亭未回應鄭秉豐之詢問,白羢升因而稱「好好跟你們講話,不行這樣,你們住四樓,我們很熟」,然此並無具體惡害通知,與恐嚇罪要件不符,兼衡附表所示鄭秉豐曾告知如未協議處理將另提告等內容,白羢升語意應指今日未能於旅館協議,仍能前往其等住處協議或逕對其等提起訴訟,並不能以此認定白羢升有恐嚇危害其安全之行為。 ⑷上訴人再主張遭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帶進旅館房間內,喝令其在房內等待律師、監視其行動,派一名徵信社人員守在房間門口,期間不斷對其施以言語威脅,上訴人及劉煒亭均不敢拿出手機。康進益律師抵達後,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之注意力均在康進益律師及上訴人身上,劉煒亭始有機會以手機錄音,上證5錄音內容提及「反正左鄰右舍如果對你女 兒指指點點吼,你要承受很大的壓力」之恐嚇脅迫言語。康進益律師不斷勸說上訴人和解解決糾紛,在人員、環境、見證人係受被上訴人所控制下,上訴人無法在短時間內基於自由意思決定高達160萬元之和解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 與上訴人及劉煒亭在同一房間內。查上訴人就其係遭徵信社人員強行帶進旅館房間並為監視、指派一人守在房間門口,期間不斷對上訴人施以言語威脅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證5譯文係在與劉煒亭討論子女監護等條件(見本院卷 第73頁),既由劉煒亭自行以手機錄音,且劉煒亭並未於當日簽立子女監護協議或和解書,自難認其有遭箝制人身自由而受脅迫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們沒有主張劉煒亭受脅迫,是主張上訴人被脅迫等語,然其就自身遭受脅迫一節並無其他事證可證,且夫妻因婚外情而離婚、爭吵,自身或家人因而遭鄰居非議並非少見,尚難以徵信人員稱因子女遭指指點點、承受壓力,即為惡害通知而恐嚇危害上訴人安全。又康進益律師(即譯文所載男生3)受被上 訴人委託到場執行職務,勸諭協調兩造接受條件和解,上證5譯文內容未見其有以言語誤導或脅迫上訴人之情形,且康 進益律師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他們已經初步講好,我去現場有鄭秉豐、陳志文、劉煒亭,現場很和平,我問他們講好了嗎,陳志文跟我說金額還有差距,我問劉煒亭要不要一起和解,劉煒亭說他不要,劉煒亭一直在使用手機,陳志文沒有拿手機出來,但他跟鄭秉豐交談時都很平和,陳佳利從頭到尾都沒有上來,是鄭秉豐從中聯繫,寫完之後陳志文先簽名,鄭秉豐再請陳佳利過來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可知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協商時氣氛平和,劉煒亭尚能自由使用手機,應無阻止其等與外界聯繫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於房間內係因遭受脅迫簽立和解書,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簽立和解書非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可取。 ⑸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恐嚇、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月收入僅4萬元,被上訴人索取160萬元之和解金顯失公平,其夥同他人以圍堵、恐嚇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有違公序良俗,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而獲取暴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 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難認有其所稱受圍堵、恐嚇、脅迫之情形,如前所述,自無因陷於緊急迫切之重大困境而不得不簽立和解書之情狀。又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已滿3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07頁),足見上訴 人並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上訴人係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所載內容僅4條,第1條為賠償金額160萬元,第2條為分期給付方法,第3條為被上訴 人就蒐證證物應保密,及載明上訴人未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在深思熟慮意識清楚所為決定,第4條和解書一式三份 由兩造與見證人各自留存(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文字內容非艱澀難懂,上訴人應能輕易理解條款約定內容。又和解書第2條約明分期給付方法為110年6月20日前給付8萬元,110年7月20日前給付52萬元,110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於前開刑案警詢時亦 自陳:對方開價300萬,我開價40萬去跟對方協商,後來以160萬簽下和解書等語(見警卷第104頁),及偵查中陳稱: 是我去砍價,砍成1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1頁),顯見上 訴人尚能還價、磋商和解金額,而達成分期給付金額之約定、訂立被上訴人應保密之條款,且自第三期起僅按月給付金額1萬元,客觀上上訴人應已衡量思考和解條件適當與否、 自身負荷能力,而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署和解書,否則上訴人自得選擇拒絕接受,另經由訴訟程序決定賠償金額,此觀之劉煒亭並未於當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而係另與被上訴人進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明,自難認上訴人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和解內容對於自己之意義之輕率情形,或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無經驗情事。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立和解書,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 示,即無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遭脅迫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和解書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書約定。而上訴人迄未依和解書給付任何款項,依和解書第2條 第2項第3款約定,因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即屬有據。惟被上 訴人以同一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另對劉煒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劉煒亭給付精神慰撫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命劉煒亭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劉煒亭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有該判決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19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而上訴人與劉煒 亭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劉煒亭既已清償完畢,就其基於因判決賠償金額所生之清償效力,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絕對效力, 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160萬元,扣除劉煒亭 已給付之20萬元,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 ㈡反訴先位之訴: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其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脅迫、或利用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令其簽立和解書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其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簽訂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與白羢升等人圍堵、恐嚇而脅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意思表示自由,致其人格權受損之不法行為,亦屬無據,與前述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不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反訴備位之訴: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和解書 給付金額為10萬元有無理由?又其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若干?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和解書之情事,而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 情狀,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和解 書之給付義務至10萬元。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16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 起反訴所為先備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00:07白羢升:你睡人家老婆。 00:08陳志文:沒有。 00:09白羢升:你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00:13鄭秉豐:真的沒有? 00:17白羢升:你知道她有婚姻關係嗎?你知道嗎? 00:19陳志文:他離婚了嘛! 00:20白羢升:離婚了?她跟你說離婚了?你有確定嗎? 00:30鄭秉豐:…不用假了啦。 00:35鄭秉豐:告下去都一樣啦。 00:38白羢升:你有沒有要處理啦。 00:42白羢升:你睡人家老婆,你有沒有要處理啦。 00:43陳志文:我又還沒...。 00:44鄭秉豐:事情要怎麼處理,劉小姐,要不要找個地方好好 談。 00:55鄭秉豐:我們不會怎樣。 01:00白羢升:人家老公現在來了,你...離婚有沒有要叫律師 處理。 01:15白羢升:有沒有要處理?有要處理... 01:17鄭秉豐:沒有要處理就是告他,就是這樣,事情弄得大 條,如果有要處理我就叫律師來談(台語),怎 麼樣協議,寫一寫就好了啦,要不要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