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賴瑞徵、林珍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王貴雄、楊孟青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孟青為上訴人之股東,王貴雄與楊孟青為上訴人之董事。賴瑞徵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通知將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A5普萊國際 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議案(下稱、議案),然被上訴人、 王貴雄、楊孟青(下稱林珍妮等4人)於該日上午9時許到場,竟遭告知會議已結束,則系爭董事會實未經召開,所為之決議自不存在。縱認決議存在,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而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即賴瑞徵與訴外人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下稱賴瑞徵等4人),均非上訴人之股東,原無從受選任 為上訴人之董事,賴瑞徵更無從擔任董事長而召集系爭董事會,且召開系爭董事會一事並未依法通知王貴雄、楊孟青及另一董事即訴外人楊玉仙,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與會人員均於法不合,所為決議仍屬無效。又賴瑞徵等4人同時 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或經理人,該等公司與上訴人均經營廣播電台業務,則賴瑞徵等4人違反競業禁止 之規定,復就、議案有重大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上訴 人利益,則、決議均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 8條規定;此外,決議另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決議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屬無效。被上訴人 為持有上訴人股份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王貴雄、楊孟青為 上訴人之董事,而、決議攸關於股東權益及董事職權,林 珍妮等4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董事,於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董事會因議案簡單,進行迅速,於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3分即已結束,林珍妮等4人因 遲到而未與會,即遽指系爭董事會未召開及決議不存在,要無可採。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修正後,未再限制董事須具備股東身分,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賴瑞徵等4人受選任為董事,及賴瑞徵受選任為董事長 ,均為合法,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復已送達於各董事及監察人,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與會人員資格,均無瑕疵。再者,賴瑞徵等4人所擔任董事(長)、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其他公司,與上訴人之營業區域不同,彼此無競爭關係,賴瑞徵等4人自未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且決議僅係授權上 訴人提起訴訟,決議出售之資產價額僅占上訴人資本額1/1 0,則該等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或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規定,而均 屬合法有效。是以,林珍妮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 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並駁回王貴雄、楊孟青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王貴雄、楊孟青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㈠被上訴人為持有上訴人股份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王貴雄、楊 孟青為上訴人登記之董事。 ㈡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 ㈢賴瑞徵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電台)之董事、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賴靜嫻為大千電台、寶島新聲電台之董事長,馬慶豐為大千電台之監察人,趙中善為大千電台、寶島新聲電台之經理,訴外人周秉國為大千電台、寶島新聲電台之董事。 ㈣上訴人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王貴雄、楊孟 青、楊玉仙、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當選為董事,周秉國當選為監察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為賴瑞徵。 ㈤上訴人109年9月15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賴瑞徵當選為董事長。 ㈥上訴人110年3月16日之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係由賴瑞徵以董事長身分召集,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 A5普萊國際商務中心會議室,開會通知書記載之討論議案案由,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結果,均如附表所示。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因下列事由而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人不具董事長身分; ⒉系爭董事會未依法通知董事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 ⒊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者不具董事身分。 ㈣決議是否因下列事由而無效: ⒈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 ⒉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⒊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 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㈤決議是否因下列事由而無效: 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規定; 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則董事會所為決議,係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亦為決議所指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決議為出售公司資產,原與股東權益有關,則被上訴人是否將因另案涉訟,及股東權益之增減,自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而受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存在及有效與否不明確,將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且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訴訟可資提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所為決議自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董事會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查:賴瑞徵等4人同處一室,由賴瑞徵說明會議時間 、地點、應到人數、實到人數,宣布開會後,依序陳述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所載討論議案之案由一、二,並加以說明及徵詢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之意見,該3人均表 示同意;嗣賴瑞徵詢問有無臨時動議,因無人發言,即宣布散會,自宣布開會至宣布散會歷時約3分鐘等情,經本 院勘驗上開光碟內之錄影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是以,賴瑞徵等4人出 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錄影檔案之內容為真正,惟址設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A5之普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確於110年3月16日上午租借所屬會議室供上訴人公司人士會議使用之事實,有該公司111年12月26日普萊22上第12001號函暨租金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又上開錄影檔案中之會議,係於其室內牆面時鐘顯示約9時0分時開始,會議開始前有管理中心廣播通知將實施消防檢測廣播警鈴測試,並播放火災警報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普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之鼎盛BHM 大樓,於110年3月16日安排其29樓至32樓之110年度消防 檢修申報作業,作業開始進行時間約上午8至9時,由29樓依序往上測試等情,有鼎盛BHM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111)鼎盛管字第111120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是以,則上開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係於110年3月16日9時許,在台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A5會議室內拍攝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間,身在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地點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徒因其未及出席系爭董事會,即謂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所為決議為不存在。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存在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 ⒈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 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91條、第208條第1項、第203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係放寬對董事資格之限制,使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其並非禁止公司就董事資格為一定限制之強制規定,公司仍得依據自身屬性,於章程內限制其董事必須自股東中選任。 ⑶再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 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當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倘原召集人並未於15日內繼續召開,自無從逕依公司法第206條之決議方 法選舉董事長,而仍應以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法為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賴瑞徵等4人及周秉國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 賴瑞徵等4人為董事、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並請求確認賴瑞徵等4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周秉國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A);被 上訴人與王貴雄、楊孟青等人另對上訴人及賴瑞徵等4 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所為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89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B),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第289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7人,…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見前案A審訴 卷第483頁),則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如不 具股東身分,其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⑵賴瑞徵等4人於上訴人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經決議選任為董事,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前案A 審訴卷第123頁),惟賴瑞徵於斯時並非上訴人之股東 ,其迄110年7月22日始取得上訴人之股權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則上訴人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賴瑞徵為董事,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其決議為無效,賴瑞徵與上訴人間自不因而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賴瑞徵既未具備上訴人董事之身分,自無從再受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 ⑶此外,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 監察人後,由賴瑞徵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於同年月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推選賴瑞徵 為董事長,然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經高 雄市政府認定為無效,而否准上訴人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上訴人再以同年9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推 選賴瑞徵為董事長等情,有109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通 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出席簽到簿、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5500號函、109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前案B一審卷一第207、211 、559至561、565、567頁)。惟上訴人109年9月15日之董事會,並非係於當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後15日內繼續召開,其選舉董事長之決議方式,尚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06條之決議方法,而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即由2/3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以上訴人之董事人數7人換算,亦即須有4.6人以上之董事出席。而上訴人109年9月15日之董事會,僅有賴瑞徵等4人出席,有出席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前案B一審卷一第569頁),則該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即屬 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 ⑷賴瑞徵並非上訴人之股東,無從於上訴人109年5月1日股 東臨時會受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原不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資格;且上訴人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均有如前述。基此,賴瑞徵不具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而無董事會之召集權,系爭董事會由賴瑞徵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系 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即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㈣系爭董事會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所 為決議均為無效,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董事會之討論議案及決議結果 編號 議案案由 議事錄記載之決議結果 一 委託律師進行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楊玉仙等四人與本公司間雇(應為僱)傭關係確認訴訟案(即議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即決議) 二 因缺乏營運資金,計畫出售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及16樓-1的閒置資產案(即議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即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