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鍾易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鍾易珊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 被上訴人 鍾鎮宇 鍾旻芳 鍾惠任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 ○0 ○000 ○0 ○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OOO 之 O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900) 及同段725 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8/12300,與前述5筆土地,經重測及合併後 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鍾張玉蓮所有,鍾張玉蓮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與被上訴人鍾旻芳、鍾惠任及訴外人鍾杰森、鍾祐民等 5人,後鍾杰森於98年1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鍾鎮宇繼承,系爭土地遂由兩造與鍾祐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5 ,而其等未曾為遺產分割協議,詎被上訴人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通知伊,於108 年11月3 日,依同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737 萬8,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威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麟公司),並於109 年2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同條第5項 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伊應得之對價,應按上開買賣價金之1/5 即347 萬5,600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47 萬5,6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7 萬5,60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鍾張玉蓮所有,其死亡後,由兩造與鍾祐民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等曾於99年5 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3 ,上訴人並授權鍾鎮宇代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並於同年5 月27日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伊等嗣處分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無須以書面通知非共有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鍾張玉蓮所有,鍾張玉蓮於96年12月22日 死 亡,上訴人與鍾旻芳、鍾惠任、鍾杰森、鍾祐民等5人為繼 承人,後鍾杰森於98年1 月13日死亡,由鍾鎮宇繼承鍾杰森之應繼分,系爭土地乃由兩造與鍾祐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為1/ 5。 ㈡鍾鎮宇與其父鍾杰森前於98年間,對上訴人、鍾旻芳、鍾惠任及鍾祐民就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98年度訴字第63號,下稱前案訴訟),經該院於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月6日宣判,嗣鍾鎮宇於99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起訴(鍾杰森於審理中之98年1月13日 死亡),原法院以該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須經對造同意,但未見對造表示同意為由,認其撤回不生效力,諭知該事件仍如期宣判,原法院乃於99年5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送達),上訴人與鍾旻芳、鍾惠任及鍾祐民則於99年5月13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 ㈢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18日填載印鑑登記申請書,並簽名及用印後向改制前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6筆以總價1,737萬8,0 00 元,出售予威麟公司,並於109 年2 月1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五、兩造與鍾祐民間有無成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遺產分割協議?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與鍾祐民於99年5 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而由上訴人授權鍾鎮宇代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所需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亦均係上訴人親自申請並交給鍾鎮宇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鍾鎮宇有經上訴人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立書日期為99年5月3日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記載:「立書人鍾鎮宇( 以下稱甲方) 、鍾旻芳( 以下稱乙方) 、鍾惠任( 以下稱丙方) 、鍾易珊( 以下稱 戊方,由甲方代理) ,茲就甲、乙、丙、丁、戊五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張玉蓮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OOO 、OOOOO 、OOOOO(權利範圍43/300 )、OOOOO 、OOOOO 、OOOOOO( 權利範圍486/4100 )等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條款如后: 一、甲、乙、丙、丁 、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甲、乙、丙各占三分之一…三、本協議成立生效以後,甲方應向屏東地方法院撤回98年訴字第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按即前案訴訟)。」等語,而除戊方簽名欄係手寫「鍾易珊、鍾鎮宇代理」,並蓋有「鍾鎮宇」印文外,其餘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及見證人均在當事人欄旁簽名及蓋印(原審卷一第381頁)。 ㈢證人即在現場見證協議書簽立過程之陳魁元律師證稱:(證人有無全程見證此協議書作成之過程?)時間太久了,伊真的沒印象,但有伊之簽名,應是由伊繕打協議書內容,交給全部在場人員簽名及蓋章。其中戊方欄上面寫鍾鎮宇代理,代表鍾易珊不在場。伊現在真的不記得此協議書後有無附上委任狀,但依一般伊之作法,伊會請當事人出具委任狀,若當場無法提出委任狀,伊會請當事人事後補正。本件事隔10年以上,伊不可能留存委任狀或授權書。(有無可能係見證人當場打電話給鍾易珊,確認鍾易珊有授權予鍾鎮宇之真意?)不排除此種可能。(99年5月3日協議書有無向在場簽名及蓋章之人確認內容?)這是一定要做的,要向在場人解釋協議書內容的意思。(證人當場是否有向鍾祐民解釋他沒有分得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依照伊做事的方式,伊一定會向鍾祐民解釋他沒有分得協議書上所載土地,但沒有分得土地的原因,因時隔已久,伊真的忘了。伊印象中確實有人沒有分到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依上證述,證人陳魁元律師雖對上訴人是否有出具委任或授權鍾鎮宇之書面,或其是否有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授權予鍾鎮宇之真意等情,已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然此乃因協議書之簽立日期即99年5月3日迄今已逾10年,並未有悖於常情,是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並無授權鍾鎮宇代理簽立協議書。而陳魁元律師既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以其法律專業背景及行事方式,為使協議書合法生效,當有對在場簽立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及鍾祐民說明協議書之內容,且衡情對未在場簽立協議書之上訴人,應已探詢其確有授權鍾鎮宇代理簽立協議書之真意,否則其自不可能在協議書之見證人欄內簽名及用印。據此,堪認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鍾鎮宇於協議書上簽名。 ㈣次查,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99年5 月21日屏登字第057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其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內容與前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者相符,亦即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又該登記資料內之印鑑證明,為 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向改制前台北○○○○○○○○○申請(不爭執 事項㈢),該印鑑證明之印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相同(原審卷二第239、27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79頁),可認上訴人確曾將前開印鑑證明 及印章交付予鍾鎮宇辦理有關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上訴人雖主張鍾鎮宇向其表示要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鍾張玉蓮遺產稅申報事宜,伊因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鍾鎮宇云云(本院卷第147、175頁),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代書謝月桂亦證稱:申報遺產稅不需要印鑑證明,但本件是遺產分割故需要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謝月桂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並未實質審查立協議書人之真意,即便當事人不在現場,亦不會要求查驗授權書,是無法排除個案可能存在欺瞞、偽造之機制云云。證人謝月桂證稱:伊對有無向簽立協議書之5位當事人確認 其等意思,沒有印象。一般是當事人蓋好章,再交給伊。若有立協議書之人不在場,伊不會要求看授權書。伊是根據當事人持已簽名蓋章之完整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附上印鑑證明,即可送件辦理。伊送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係持已載明日期及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檢附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送件,伊不會向立協議書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伊在送件前,會核對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依上證述,證人謝月桂係持委任人已簽名及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與前揭印文相同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相關事宜。而一般土地登記實務,地政士代理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案件時,僅須形式審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即可,至立協議書人是否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之真意,則不在其審查範圍內。是證人謝月桂未向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兩造及鍾祐民逐一確認其等是否同意該分割方式,並未有悖常情。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鎮宇就本件遺產分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其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㈥末查,鍾鎮宇及其父即鍾杰森前於98年間,對上訴人、鍾旻芳、鍾惠任及鍾祐民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經該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月6日宣判, 嗣鍾鎮宇於99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起訴(鍾杰森於審理中之98年1月13日死亡),原法院以該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程序, 撤回須經對造同意,但未見對造表示同意為由,認其撤回不生效力,諭知該事件仍如期宣判,原法院乃於99年5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送達),上訴人與鍾旻芳、鍾惠任及鍾祐民於99年5月13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此與協議書第3條所載:「本協議成立生效以後,甲方應向 屏東地方法院撤回98年訴字第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相符,又佐以上訴人於協議書作成後未久之99年5 月18日即申請前開印鑑證明並交付鍾鎮宇,業敘如前。稽此,上訴人與鍾鎮宇前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而爭訟,嗣鍾鎮宇依協議書第 3條約定撤回該訴訟後,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人值此之際,猶將其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鍾鎮宇,益證上訴人係為履行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而授權鍾鎮宇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上訴人主張其對99年5月3日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均不知悉,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云云,為不可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3,並授權鍾鎮宇代理其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則鍾鎮宇於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兩造與鍾祐民間確已成立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遺產分割協 議,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 萬5,6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之對價或補償者,須為共有人之一。㈡經查,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9年5月27日合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53至283頁、卷二第35至175頁)。是 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威麟公司時,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買賣價金347 萬5,600 元,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47 萬5,600 元,及自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