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菈奇歐有限公司、温玉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菈奇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炳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參 加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柳正綱前為訴外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與參加人之負責人,宏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宏展公司建造72呎遊艇1艘( 下稱系爭遊艇),其後經參加人概括承受宏展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受領之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67萬8,000元。柳正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温玉珍之前夫,其與參加人屢向温玉珍與上訴人借款,復無力清償,而參加人因系爭遊艇有瑕疵,欲解除系爭合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下稱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參加人遂於109年7月間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柳正綱與參加人對温玉珍與上訴人之債務。又縱認柳正綱代理參加人讓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時,已非參加人之負責人,惟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亦即參加人對於上訴 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嗣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月30日前將已受領之價金全數返還,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7萬8,000元,並於本件就其中500萬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為一部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時,並未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數額及履行期達成合意,且系爭合約解除後,參加人前此占有使用系爭遊艇所受利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參加人返還,兩相抵銷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返還價金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為存在,參加人亦未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柳正綱係於109年11月25日 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就系爭返還價金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參加人前此並未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柳正綱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前,即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款規定,其董事之 身分當然解任,其代理參加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讓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經參加人拒絕承認,該等行為均不生效力。又法人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參加人原無可能以公司之債權抵償柳正綱之個人債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上 訴人既未合法受讓系爭返還價金債權,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㈠柳正綱前為宏展公司之負責人,宏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 4月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為宏展公司建造72呎遊艇1艘(即系爭遊艇),總價 為4,680萬元。 ㈡柳正綱曾為參加人之負責人,參加人、宏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參加人概括承受,並將總價減為4,650萬元,另加造下駕駛台、 操舵系統,加造費用為117萬8,000元,合計4,767萬8,000 元。 ㈢參加人就系爭合約已給付2,26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尚餘2 ,500萬元未付。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遊艇交付參加人。 ㈤柳正綱於109年8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111 年7月6日尚未解除。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取回系爭遊艇,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㈦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其已受讓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價金債權2,267萬8,000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 ㈧柳正綱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合約所生之返還2,267萬8,000元價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雄院民認 士字第458號為認證。 六、本件爭點為: ㈠參加人就柳正綱以參加人名義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以對參加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定代理係依 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 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柳正綱代理參加人讓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係於109年11月 25日始為之: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已受讓系爭返還價金債權一節,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否認。經查:參加人自109 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柳 正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77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對參加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參加人用以分期支付系爭遊艇價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跳票),而定期催告參加人給付價金,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柳正綱則代表參加人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9日發函回覆,除否認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外,並表明「…請該公司(指被上訴人)秉持善意及誠信原則,就本公司(指參加人,下同)履約之小瑕疵多能包容,並與本公司共同圓滿履行雙方契約。本公司亦願依約付款…」等語;嗣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同年9月4日發函予參加人,表示系爭合約已因參加人未依期給付價金而解除等語,柳正綱則再代表參加人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0日發函回覆,除否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外,並表明「隆洋公司交付之系爭遊艇予本公司之初,即發生船底滲水、引擎、發電機都有故障瑕疵之問題,至今仍未改善。本公司或本人曾多次通知隆洋公司,隆洋公司仍無法解決,本公司依法自得對隆洋公司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其他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迄同年月25日始表示雙方已達成解約之共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情,有高雄二苓郵局109年8月13日79號存證信函、尚耕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9日耕律字第0000000號、同年9月10日耕律字第0000000 號及同年9月25日耕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匯理法律事務所109年9月4日匯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7至102頁)。基此,於系爭合約109年9月24日合意解除前,參加人至多僅曾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減少價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至為明確,尚難認參加人於同年7月間已預見其對被上訴人有「因解除系爭 合約所生之返還價金債權(即系爭返還價金債權)」此一將來債權存在,則參加人自無可能於斯時,即與上訴人就系爭返還價金債權之讓與一事有所合意。 ⑵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對參加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參加人就系爭遊艇之使用收益為不當得利,其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參加人之系爭返還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柳正綱再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一、… 甲方(指參加人,下同)對隆洋公司有2267萬8千元價 金返還之請求權。二、隆洋公司原同意於中秋節(即109年9月30日)返還甲方上開債權,惟事後反悔,竟於109年9月30日委由台中之蕭隆泉律師發函,略稱甲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利益遠超過甲方交付之2267萬8千元,而拒絕返還,甲方認隆洋公司顯然背信忘 義蠻橫無理,為取回前條債權,甲方願將對隆洋公司之2267萬8千元債權讓與乙方」等語,有台中福平里郵局416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03至106、113頁),益徵柳正綱係於系爭合約解 除,且知悉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後,始代理參加人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柳正綱與參加人向温玉珍與上訴人借款,參加人於109年7月間即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本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185頁),並聲請本 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温玉珍。惟上開本票、支票均係由柳正綱單獨簽發,且票載發票日均在109 年3月9日以前,亦即柳正綱簽發時尚未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則上開本票、支票原無從證明參加人有向温玉珍或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認參加人已於109 年7月間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又柳正綱代 理參加人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係發生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之109年11月2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温玉珍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難期其所為證述無偏袒上訴人之虞,自無為調查上訴人何時受讓系爭返還價金債權,而另對温玉珍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即已受讓系爭返還價金債權云云,不足採信,柳正綱代理參加人讓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係於109年11月25日始為之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⒊柳正綱於109年11月25日代理參加人讓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 ,為無權代理,經參加人拒絕承認,該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行為對參加人均不生效力: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拒絕承認,該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⑵經查:柳正綱於109年8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111年7月6日尚未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款規定 ,柳正綱所任參加人董事一職,即自是日起當然解任,其於109年11月25日代理參加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讓 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又柳正綱對參加人之出資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10年3月12 日由趙章如拍定,參加人之董事於同年月23日變更登記為趙章如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趙章如為參加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代理參加人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行為,即對參加人確定不生效力。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 理之規定,使參加人負授權人責任一節,惟柳正綱係因其前為參加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參加人之 負責人,而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參加人之代理權,既係因法律之規定而具備,並非因參加人之授權行為而取得,即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 ,以柳正綱有已獲參加人授權之權利外觀為由,使參加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⒋綜上,柳正綱於109年11月25日代理參加人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及讓與系爭返還價金債權,為無權代理,經參加人拒絕承認,對參加人不生效力,且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使參加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則上 訴人並未受讓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返還價金債權,洵堪認定,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未受讓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返還價金債權,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