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侯見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侯見清 陳聖福 賴嘉樂 黃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侯見清新臺幣(下同)759,830元、陳聖福981,000元、賴嘉樂520,000元、黃政文717,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由其將上訴人投資款匯至大陸,刑事案件偵查時稱係交由綽號「天哥」之人匯出國外及給付紅利,明顯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掩飾其有獨自操作非法招攬海外投資之詐騙行為,其故意隱匿或可能是與天哥共同隱匿、欺瞞係透過天哥匯出投資款,影響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其招攬投資,亦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不實話術投入資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上訴人投資國外公司,上訴人侯見清、陳聖福、賴嘉樂、黃政文陸續交付合計940,400元、1,186,100元、577,000元、866,000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3月至11月間,扣除獲利15%之手續費後, 分別陸續給付紅利合計180,570元、205,100元、57,000元、148,330元予侯見清、陳聖福、賴嘉樂、黃政文,惟自108年11月28日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既非銀行,以投資海外公司為招攬名義,並以宣稱穩賺不賠之方式,向上訴人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嗣再給付上訴人紅利並收取手續費,其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侯見清、陳聖福、賴嘉樂、黃政文扣除已收取之紅利,分別受有759,830元、981,000元、520,000元、717,6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侯見清759,830 元,給付陳聖福981,000元,給付賴嘉樂520,000元,給付黃政文717,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同事關係,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投資設於國外普頓公司有所獲利,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投資普頓公司,惟投資者須於中國開設銀行帳戶,由該帳戶匯入投資款及收受紅利,上訴人因未於中國開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方無償代為收取上訴人之投資款,代為投資普頓公司,普頓公司發放紅利時即限制投資者僅能提領獲利金額70%,其餘30%為普頓公司手續費,被上訴人已將普頓公司支付之紅利全額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回本及收取15%手續費。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投資者,基於同事情誼義務 代收上訴人之投資款,未收受存款予己,亦未與欲投資之人約定由己返還本金或給付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並未經營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業務,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由其將投資款匯至大陸,刑事案件偵查時稱係交由天哥匯出國外及給付紅利,明顯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掩飾其有獨自操作非法招攬海外投資之詐騙行為,其故意隱匿或可能是與天哥共同隱匿、欺瞞係透過天哥匯出投資款,影響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其招攬投資,亦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不實話術投入資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侯見清759,830元,給 付陳聖福981,000元,給付賴嘉樂520,000元,給付黃政文717,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侯見清分別於108年3月7日、4月30日、6月26日、7月31日、1 0月8日匯款190,500元、320,000元、100,000元、91,000元 、238,900元,合計940,400元之投資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㈡陳聖福分別於108年3月7日、4月16日、6月26日匯款63,500元 、314,100元、808,500元,合計1,186,100元之投資款至被 上訴人帳戶。 ㈢賴嘉樂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1月12日匯款291,000元、286, 000元,合計577,000元之投資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黃政文分別於108年3月7日、5月30日、7月1日匯款66,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計866,000元之投資款至被上 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6月3日、7月9日、8月12日、9月17 日、11月28日分別將投資獲利10,000元、31,970元、24,600元、42,100元、34,300元、37,600元,合計180,570元,匯 款予侯見清。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6月3日、7月9日、8月12日、9月17 日、10月23日分別將投資獲利4,350元、25,450元、14,900 元、56,100元、62,300元、42,000元,合計205,100元,匯 款予陳聖福。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9月17日、10月23日、10月23日、 11月28日分別將投資獲利16,500元、17,800元、7,800元、3,000元、11,900元,合計57,000元,匯款予賴嘉樂。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6月3日、6月10日、7月9日、8月12 日、9月17日、10月23日、11月28日分別將投資獲利2,300元、3,530元、15,400元、30,300元、2,400元、30,600元、24,900元、34,900元匯款予黃政文,及於108年5月至11月間給付投資獲利4,000元予黃政文,合計148,330元。 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投資款項,有投 資於普頓公司平台。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銀行,以投資海外公司為招攬名義,以宣稱穩賺不賠之方式,向上訴人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嗣再給付上訴人紅利並收取手續費,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兩造同事洪弘信之證言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投資者,基於同事情誼義務代收上訴人之投資款,未收受存款予己,亦未與欲投資之人約定由己返還本金或給付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亦未向上訴人收取15%報 酬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8年間將如不爭執 事項㈠至㈣所示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 已將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投資於普頓公司平台,嗣並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所示投資獲利予上訴人等情,均無爭執, 堪認上訴人確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投資普頓公司,且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又證人即洪弘信於原審證稱:我跟被上訴人都是台塑貨運聯結車的司機,從十幾年前就是同事。上訴人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大陸玩虛擬貨幣,他去過好幾趟覺得可以賺錢,他已經玩了一年都有賺錢,我就交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幫我匯到中國去,並叫我下載一個APP,可以看到漲跌。每個月被上訴人會跟我結 算,說我賺了多少人民幣,折算臺幣是多少,扣除手續費多少錢,就會給我結算的金額,手續費沒有說是被上訴人的手續費或是該公司的手續費。我是後來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投資糾紛。被上訴人是跟我說我可以跟著他投資,他海外有帳戶,把錢交給他,他就可以幫我們匯錢,當時是被上訴人說這個月又賺多少錢,早就叫我投資,我還不投資,前前後後講了6個月,我才跟他說要投資3,000元美金。被上訴人沒有告知投資3,000元美金每月配息金額,是每個月結算 時才跟我說這個月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5頁),依洪弘信所證,可知被上訴人亦為投資人,與證人共事甚久,因聽聞被上訴人分享或介紹自身投資獲利情形,經洪弘信觀察被上訴人投資獲利數月後,始決定投資普頓公司,投資金額由其自行決定,亦無紅利成數之約定,且係因其等無國外帳戶,而將投資款交由被上訴人代為投入投資。依其所證投資始末,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招攬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與投資之人約定紅利或報酬成數,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代為將上訴人及證人之投資款投入普頓平台,而非自身經營或操作該投資事業收受存款、給付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已有未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宣稱穩賺不賠之方式招攬投資等語。然證人洪弘信經原法院詢問:「投資時,被上訴人有無告知跟你說可能會吃掉本金?」,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跟我說賺的機會很大,有專業的人操盤,他投資一年本金已經差不多要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嗣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詢問:「被告賴明輝邀你投資時,有無跟你說穩賺不賠?」,卻又證稱:有,他跟我說穩賺的,不會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與其原先所證被上訴人只有跟我說賺的機 會很大等語不符,核其情節當係附和該訴訟代理人而為,要不足採。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證人即兩造同事黃啟政於偵查中證稱:有獲利才分紅,被上訴人沒有保證一定獲利,有跟我說可能賠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侯見清、陳聖福、黃政文偵查中亦均 陳稱:有獲利才分紅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背面、11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應悉投資本有風險,於投資 獲利時始分配紅利,自難以洪弘信嗣該不符事實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宣稱穩賺不賠之非法招攬行為。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等匯款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全權操作,被上訴人並向其等收取15%手續費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操作投資、收取手續費。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被上訴人曾在該投資平台任職、擔任幹部或負責管理、營運決策、推展業務、舉辦說明會等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投資等事證,而無經營收受存款或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840號處分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7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經營收受存款 、吸金業務、獨自操作投資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將投資款投資至國外公司,兩造有無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手續費或佣金,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要件,洪弘信於原審雖證稱:是後 來被上訴人無意中說出我們把錢交給他,他匯給公司時會扣除15%手續費,這件事情我們事前不知道。我們仁武公司總 共有2條投資的線,我都有跟,另一個投資人楊偉青說他有 從投資人這邊收取15%手續費,我後來在停車場遇到被上訴 人,就質問他是不是也有收15%手續費,被上訴人才承認有 收取15%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7頁),此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每月所獲取之紅利扣除15%手續費後, 按上訴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紅利一節,已有不同,且洪弘信於偵查中係證稱:後來事情爆發,我聽侯見清跟陳聖福說賴明輝有抽15%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背面),其就聽聞被上訴人收取手續費之來源與原審證述不符,自難逕信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收取15%手續費為真。再者,兩造就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均已投資至普頓公司平台並無爭執,而普頓公司發放紅利時僅能提取70%,有普頓公司APP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被上訴人抗辯普頓公司發放紅利時即限制投資者僅能提領獲利金額70%,其餘30%為普頓公司手續費,應屬可採。是以,自難以洪弘信於原審前揭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投資款或獲利額外收取15%手續費之情 形。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將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投資於普頓公司平台,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獨自操作投資、收取存款之人,殊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協助投資於普頓公司平台,與上開銀行法規範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間,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由其將上訴人投資款匯入大陸,刑事案件偵查時稱係交由天哥匯出國外及給付紅利,明顯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掩飾其有獨自操作非法招攬海外投資之詐騙行為,其故意隱匿或可能是與天哥共同隱匿、欺瞞係透過天哥匯出投資款,影響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其招攬投資,亦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不實話術投入資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違法收受款項,未保證顯不相當獲利,並無詐騙行為,上訴人都有自行下載MT4 APP平台,上訴人把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有無請天哥協助入金,上訴人隔幾天就會知道,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確實有投入普頓公司投資平台。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有告訴上訴人將投資款交給一個朋友處理,上訴人沒有過問朋友是誰,故被上訴人未介紹天哥給上訴人認識,並無隱匿或虛構由第三人匯款及給付紅利之情形,且上訴人認不認識天哥,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無入金到普頓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⒊經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係由其將投資款匯至大陸,於刑事案件中則稱係將投資款交付天哥投資普頓公司乙節,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說明陳述不一致之緣由,係因民事訴訟委由訴訟代理人處理所致(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由被告以在中國之銀行帳戶代為匯款給普頓公司交付投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即已載明:「被告係透過在大陸設有銀行帳號之大陸友人協助,將投資款匯入,始基於同事情誼允諾義務代收,再請被告大陸友人協助將投資款匯予指定帳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將投資款交由第三人協助匯至普頓公司投資帳戶之意,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隱匿或欺瞞係透過第三人投資之情形。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普頓公司平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至11月間亦陸續交付紅利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行,如前所述, 復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獨自操作、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法招攬海外投資遂行詐騙之行為,縱被上訴人關於將款項匯入普頓公司投資帳戶方式之陳述曾有不符,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掩飾非法招攬海外投資之詐騙行為。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是故意或可能是與天哥共同隱匿、欺瞞係透過天哥匯出投資款,影響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其招攬投資,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不實話術投入資金等語。然上訴人之投資款確實經投入投資平台,上訴人並透過被上訴人下載MT4 APP以供觀看投資漲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 人洪弘信證言亦可知上訴人願投資主要係因見被上訴人每月確有獲利,而決定參與投資,其等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投資款項確實投入普頓公司投資平台,並按月依普頓公司給予之紅利分配予上訴人,難認其有以不實話術招攬投資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告知係由其個人匯款至大陸或由天哥將投資款匯入投資平台,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天哥共同隱匿、欺瞞而為招攬吸收投資業務之情形,且投資任何事業本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理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自難僅憑上訴人投資後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或投資款未能取回,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同施行詐術之行為,上訴人上該主張為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自己投資資金證明,然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111年2月24日答辯狀表格,說明投資金額及實際入金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否則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天哥」、「樺姐」之聯繫方式,釐清如何透過天哥匯款、處理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然兩造均無法提供該人聯繫方式,且兩造對於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已投資於普頓公司平台,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本件復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以不實話術詐騙上訴人, 如前所述,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故意掩飾其有獨自操作非法招攬海外投資之詐騙行為,或其故意隱匿或與天哥共同隱匿、欺瞞係透過天哥匯出投資款,以不實話術招攬投資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侯見清759,830元,給付陳聖福981,000元,給付賴嘉樂520,000元,給付黃政文717,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