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子緒即士嶺機電企業社、黃芸霏即富鑫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朱子緒即士嶺機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芸霏即富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工程款,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本院卷 二第89、157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兩造之承 攬關係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將其向訴外人子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晶公司)所承攬「東和鋼鐵觀音廠屋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工程)中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並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14,869 元(未稅),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時先支付10%工程款外,應分別於支架組裝完成、模組及逆變 器、箱體安裝完成、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台電掛表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20%、20%、20%(下稱系爭串接款)、15%(下稱系爭掛表款)、15%(下稱系爭驗收款)工程款。 嗣伊已依約完成AC、DC及各線路串接,且兩造均已派人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4日到場檢核,經台電公司確認通電沒問題後准予掛表,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串接款、掛表款合計3,018,964元。惟 系爭太陽能工程可開始發電運轉營利後,被上訴人竟取消伊工作人員通行系爭工程場地,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進行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均置之不理,並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1,293,842元。縱認被 上訴人之終止合法,惟其終止時工作已完成,仍應支付承攬報酬,縱未完成,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未完 成部分之可取得利益,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至6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31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伊於施工期間已不斷告知上訴人有關機電房、接地纏繞、線槽支架、模組接地、軟管固定等項,需依照「東和鋼鐵廠第一期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但其卻完全未遵從,且未依約施作組立線槽(含加蓋及架空起至機房DC箱)、步道架設、高壓箱體拉線、結線、高壓處理頭、清洗水路系統等,亦未完成維修步道,所施作之工程復有:㈠部分線路未使用色套;㈡未 隨時清理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垃圾、廢料、材料及設備,且未清理鐵繡造成支架、鋼構生鏽;㈢未妥適施作及牢固太陽能模組下軟管,放任線路隨意散落;㈣太陽能模組鋪板不良;㈤ 施作線槽不良導致電線破皮、使用材料錯誤導致生鏽、未整理線路;㈥模組線路接地工法不良且材料錯誤;㈦太陽能模組 鋪設未對齊;㈧太陽能模組配電盤線路編號短缺;㈨線槽、支 架固定強度不足等諸多瑕疵,經伊多次要求完成及補強,上訴人卻均以伊須開出清單為由而予拒絕,其自未完成AC、DC及各線路之串接工作。又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 完成併聯掛表作業,惟因上訴人未完成施作,子晶公司乃與其定作人即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動用一切手段,以最快速度完成得以併聯掛表之最低要求,台電公司始勉予掛表,系爭工程得於同年12月4日完成 併聯掛表與上訴人無關,其依約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掛表款。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拙劣,伊多次以書面要求改善及催促完工未果,併聯掛表後仍有上述未完成工項及瑕疵,於施工程序或品質有重大瑕疵,經子晶公司於同月10日在施工現場告知兩造如未在5日 內將系爭工程收尾、點交,將終止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惟上訴人仍未完成,子晶公司乃拒絕派發進入東和鋼鐵廠之憑證予伊,伊隨之通知上訴人停工,並於110年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驗收並支付系爭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不予贅載)。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子晶公司承攬系爭太陽能工程,並於109年2月24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後,嗣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8,214,869元(未稅)。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5、6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以下同)於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後(需由現場監工核實),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需支付20%工程款項 ,金額為1,642,974元(未稅,即系爭串接款)」、「本案 經台電完成掛表完成後,甲方需支付15%工程款項,金額為1,232,230元(未稅,即系爭掛表款)」、「本案經甲方驗收完成並開立驗收合格書後,甲方需支付15%工程款項,金額 為1,232,230 元(未稅,即系爭驗收款)」等語。 ㈢台電就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2月4日准予掛表。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因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工程之水路系統、步道、線槽蓋均未完成;且在施工過程中有以下重大缺失:模組板線損傷破損,造成嚴重漏電、模組板線損傷造成無法正常運轉發電、模組板線損傷破損數量過多。在施工過程中,多有缺失,經要求改善後,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改善,且施工過程中,亦有踩踏發電模組之情況,違約之情事甚多,顯然已無法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故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 第16條之相關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掛表款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AC、DC及各線路串接,且台電公司亦於109年12月5日准予掛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至5款約定,自得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掛表款,被上訴人不爭執台電公司已准予掛表,但辯以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而查: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 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如已完工,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裁判 要旨參照)。故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系爭合約第1條2.約定:「工程範圍以甲方與業主間之設計圖 說、規範、標單等相關資料為準,乙方負責本工程模組支架及模組組裝(含ST小蜜蜂)、機電(含AC、DC線路串接)、清洗水路系統(不含材料)、步道架設(不含材料)、逆變器架設、各箱體架設、高壓箱體定位(含拉線、結線)、監控安裝、馬達安裝、配合送電作業(CT、PT安裝)與本工程相關作業全部施工及提供所需之陶熙矽利康、ST固定螺絲、金屬軟管、軟管盒接頭等相關材料」,第2條一、約定:「1...C、D棟工程價金為6,837,856(未稅),即為6本工程價 金。2.E棟組立腳座、支架、鋪設模組、組立線槽(含加蓋 )(架空起至機房DC箱)為增設工程,工程價金為1,297,013元(未稅)。3.高壓箱體拉線、結線、高壓處理頭為額外 增設工程,工程金額為80,000元(未稅)」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0至52頁)。依上,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即為C、D棟之全部工作(所需工作即如第1條2.),E棟則僅有如上所述部分,以及高壓箱體之部分工作,則是否完工,其範圍即應以此為審認,且依第2條二、4.5.約定,於AC、DC 及各線路串接完成(須由現場監工核實)、台電掛表完成,方得請求給付系爭串接款、掛表款。 ③證人即負責設計規劃系爭太陽能工程之百元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卓書瑋業到庭證稱:「我最少一週進去現場一次,依系爭合約字面意思,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是不包括水路跟維修道路,其他都有,我有允許他們挪到掛表後施作。台電到場查核掛表時我有到場,當時有部分還沒完成,沒完成的大部分是DC電路部分,AC大部分都完成了,DC有一些線在樓下根本還沒做,有一些是做好還沒有插上去,送電時會少掉幾組串列。DC完成度差不多只有6、70%,在掛表前幾天,我含子晶公司約5、6人及兩造都有去趕工,但台電公司到場查核時,AC、DC及各線路串接還沒有算完全完成,但大致上可以啟動,狀況就是可以讓系統正常運作,但是一些小瑕疵就沒有管,例如一些線路從樓上拉到樓下,異常點可能在中間,這不是一、二天可以檢查完的,因此先放著,至少讓機器可以送電,之後再作異常的查核」(原審訴字卷四第16至20頁)、「水路及維修道路,應該是在掛表完成之前就要做好,因為正常是太陽能的支架打完以後,就會要求他要做安全步道,這涉及公安問題,但因要趕工,他們就跟我們協商在掛表後再完成。到後期快掛表前3、4天左右,因為還沒完工,子晶公司去跟台電協商說這個場子要轉交給中美公司,如果延誤掛表,公司會有罰則,就跟台電說看可不可以有部分機器有起來的話,就讓我們掛表以避免被罰,或簽切結書之類的。後來子晶公司說,台電說既然我們要先做,就先讓我們掛表,但至少樓下不要讓他看到線都沒有插到機台上面,所以那時候我們就把線接放上去,其他的都沒送電。我在原審說掛表前幾天我跟子晶公司的人去完成的部分就只有做這個。台電來掛表時DC線路還有很多沒做完,只有大概5至10 台機器能夠讓電力送回去,讓台電看得到電錶有在送。所謂掛表完成,就只有讓台電看到有電流進去裡面,有查到電錶在動這樣。全場未完成的情況並沒有集中在C、D、E棟的哪 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頁);證人即子晶公司特 助廖政偉則證述:「我是系爭太陽能工程的督導跟職安人員,AC、DC及各線路串接完成主要是指線路,水路跟步道是另外的,因為台電不管,我們一定要在掛表期限內完成跟台電併聯串接,才能夠賣電,不然就滑表,其他工程可以慢沒關係。太陽能板模組的排佈也是台電主要檢查的項目之一,排佈位置不對也不行,無法掛表,業界裡台電端不會要求檢查那麼細,有時候90台的逆變器可能現場只有完工30台,我們會技術性帶台電端到會發電的逆變器去檢查,這樣也可以掛表,其他的事後再趕快處理。台電到場查核掛表時我有到場,被上訴人所承作的AC、DC及各線路線沒有完成,且品質很差,逆變器當日幾乎三分之二都無法運作,還有AC跟DC的線路沒有串接完,幾乎屋頂上的串接都沒做好,逆變器是在DC部分比較多,AC可能少部份沒接好,當天是經子晶公司跟被上訴人緊急處置才能送電,沒看過工程作這麼差的。我是用技術性的方式讓台電不要去看其他逆變器有無發電,台電准予掛表是因為檢查的是整個系統對他們的電網有無影響,沒危害,就讓你掛表,至於發電量好不好不關他的事。台電准予掛表後系爭工程仍然無法正常發電,一直出現異常,即便有改善還是出現異常,到現在仍然經常出現異常」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31至38頁)。以證人卓書瑋為系爭太陽能工程之負責規劃設計者,廖政偉為原包商負責督導者,其等對屬該工程大部分之系爭工程的施作自知悉甚詳,且與兩造於承攬之立場對立,與之亦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偏頗任一造之虞,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則台電到場查核掛表時,系爭太陽能工程之AC、DC及各線路線串接既仍未完工,上訴人就為該工程大部分之系爭工程復未證明已由現場監工核實,此分部工作自尚不得認已完成而僅需修補而已。而台電於109 年12月5日之准予掛表,既非如契約分部工作順序之已先由 現場監工核實各線路串接確已完成後,再由台電到場查實准予掛表,而係子晶公司為避違約罰而私與台電公司協商,經其同意僅以現場數台有完工能送電之逆變器為電錶已通電之查核,而不去看場內其他逆變器有無完工、發電即先准之掛表,此時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自尚不得以台電公司僅形式上准之掛表,即認其已完成該分部工作,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AC、DC及各線路串接、台電掛表之分部工作,被上訴人只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④再者,證人廖政偉另證稱其於台電准予掛表後,有限期命被上訴人改善逆變器及整個線路,因為逆變器不發電損失是子晶公司要負責,但被上訴人並未依限改善等語(原審訴字卷㈣第36至37頁),而被上訴人於遭證人廖政偉限期改善後,於109年12月10日已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負責人「朱先生 ,剛剛在現場公司長官已經告知未完成部分限下禮拜一12/14 17:00下班前全部交給書瑋,若無法完成交給書瑋,禮拜二開始我們也都不用進場了,後續所有未完成及缺失的部分公司會另請他包施工,後續相關款項等到案場全數施工完成後再作清算。實際說明現場阿福都知曉,公司長官都已經把所有細節及相關事宜告知今天在場所有人員」等語,朱子緒並回應:「不好意思我明天8點會在現場,儘快在星期日以 前做好。檢查完在請曾先生複查」等語,有對話截圖可查(原審訴字卷三第131頁)。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轉知廖政偉 限期要求完成與補正後回應其會在期限以前完成,自已知其施作範圍之工程並未完成且有需修補瑕疵之工作,以兩造並不爭執於期限後即經業主禁止入內施作,負責施工之上訴人顯然並未依限完成,其於台電掛表後自仍未完工,可堪認定。 ⑤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卓書瑋、廖政偉證述之台電掛表前有諸多瑕疵或尚未完成而需趕工部分,並非其承攬範圍,台電掛表當日是以其施作完成部分供查核並完成掛表云云。惟證人卓書瑋已證述台電掛表時DC完成度約差不多6、70%;廖政偉則證稱AC、DC及各線路線沒有完成,屬系爭工程的大區塊區域的逆變器在DC部分幾乎有三分之二都無法運作,未完成是C 、D、E棟普遍的狀況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8至19、35、43頁,本院卷二第13頁),該諸未完工部分顯非僅存在於上訴人未全部承攬之E棟範圍內而已,且如上述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轉知廖政偉限期要求「完成與補正」後已回應會在期限前完成而非予否認,自已自承其施作範圍之工程並未完成,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⑥上訴人雖舉證人其弟朱紹福證稱:台電掛表當日是檢查已經完成的C、D棟,C、D棟施作的瑕疵在掛表前幾乎都已改正完畢,否則無法掛表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58至159頁);證人即與朱紹福合夥承作系爭工程之戴琦家證稱:若台電來現場看發現工程沒有達到標準,其人員轉頭就走,不會掛表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75至176頁)為證。惟朱紹福為朱子緒之胞弟,且與戴琦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等與上訴人自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且所述又與代表業主負責監督之證人卓書瑋、廖政偉所述相左,所稱施作之瑕疵幾皆改正完畢云云復與子晶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於109年11至12月時遲遲無法改善現場施工品質..被上訴人之 施作品質甚為不良..本工程自109年12月4日併聯掛表迄110 年1月31日止,經調閱監控示警紀錄,共發生504次機電問題..11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止共發生1175次機電問題,迄今仍無法完全查明全數異常狀況與排除..」等語(原審訴字卷二109至111頁)不符,2證人所述尚難採信,不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⑦綜上,為系爭太陽能工程大部分之系爭工程於台電到場查核掛表時,AC、DC及各線路線串接仍未全部完工,台電公司於當日僅係形式上或於最低限度內准予掛表,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完成使定作人得利用承攬契約所定工作之預期目的,且至遭拒入場時仍未完成,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至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串接款、掛表款,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驗收款?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掛表,其多次催請被上訴人驗收均置之不理,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重大瑕疵而已經通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為辯。而查: ①系爭合約第16條「契約終止」第1項第4款約定「若契約之一方發生下列情形時,他方得終止契約:..4.施工程序或品質有重大瑕疵」,此與同項第1款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書面通知違約方後終止契約」(原審審訴卷第62頁)顯然不同,故如上訴人之施工程序或施工品質確有重大瑕疵時,被上訴人依約即得逕為終止契約,而不須先以書面限期改善未果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②證人卓書瑋證稱:「上訴人施作線路的方式並未依照我們提供予被上訴人的工程規範施作,像一些接地的部分,我們要求是以線剝皮用絞線的方式壓接或纏繞,他們用外面賣的快速接頭去做壓接,AC盤裡面的接地也沒有做確實,我打開看,裡面很多線都沒有壓接確實或無壓接,這會影響後面維修操作觸摸的人因漏電而電死。還有發現他們在鋪太陽能板時,電線被壓在太陽能板下面,壓在框跟支架中間,線被壓破皮,會漏電影響發電,在工程上這些都認為是重大瑕疵。這些瑕疵在改善前造成異常的頻率很高,幾乎每天都有,對於發電的影響非常重大,太陽能有發電,但是異常導致機器不會併聯,機器會因保護機制直接關閉不會動,代表完全沒有發電,大概有60%以上的串列都有這種情況,到兩造被驅離 現場前,仍存有這些現象。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缺失一覽表(原審訴字卷三第459頁)所列第4(線路部分未使用正確色套)、6(鐵鏽未清理致生鏽)、8(模組鋪設不良,致電線破損、漏電)、9(線巢施工不良,致電線破損;使用錯誤材 料致生鏽;線巢施工不牢固)、10(模組接地不良,使用錯誤材料)、11(模組鋪設未對齊)、12(配電盤線路編號短缺)、13(CD棟線巢漏電)、14(線巢、支架固定強度不足)項缺失都有」(原審訴字卷四第20至25頁);廖政偉證述:「被上訴人承作的有被發現嚴重瑕疵,他們物料根本沒管控,又把DC線路壓在模組下面、踩踏太陽能板,且工程嚴重落後。台電准予掛表後,系爭工程仍無法正常發電,一直出現異常,即便有改善還是出現異常,只要下雨就會發生,我推估有可能電線破皮或線接得不對。踩踏模組這在業界是大忌,這有可能造成太陽能板的電池片破裂或隱裂,會影響發電或導致聚熱使該片模組燒掉或壞掉。後來又發現現場的太陽能板不是沒有鎖緊脫落,就是材料不好,這些都是非常嚴重的,不處理,萬一颱風來會有嚴重災害」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36至41頁)。以系爭工程為屋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重在發電效率、耐久性和壽命,以長期穩定發電獲利,而漏電則可能導致觸電事故,危及維護人員生命安全,甚至可能引發火災等嚴重事故,並會損壞太陽能板、逆變器、電池等設備,而使系統性能下降,甚至需要更換整個設備,而上訴人所完成部分之上揭諸多瑕疵既已嚴重影響系爭使用壽命及效能、安全,證人所述此在光電工程上都認係重大瑕疵等語應屬可採。再衡上訴人在遭拒入場時既仍未完成工程及改善,且系爭工程如上述子晶公司函覆:施作品質甚為不良、遲遲無法改善、半年內即發生千餘次機電問題迄仍無法完全查明與排除等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品質有重大瑕疵,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則系爭合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本無對之驗收的義務,尚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拒不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各款是否有 據? ①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適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上述,則其既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固又以其除清洗水路系統未施作外,已依約施工,被上訴人就其施作部分自受有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扣除水路系統金額之4,112,806元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受領上訴人之工作,係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此於終止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就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及到場合格材料等之核實給付及賠償等,本已有約定,上訴人執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先前施工之酬勞,尚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至6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12,806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