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友志、張芷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賴友志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計劃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承諾負責系爭土地另外2位土地共有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條件出 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待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4日書立款項支付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背依其他委託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談判出售土地的過程的忠實義務,利用締約的機會索取買賣契約以外的利益,系爭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72條規定,給付之約定為無效。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在收到臺灣橋頭地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收到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惟直至同年10月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10年2月1日增補條款關於完稅款部分之 約定,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09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彌陀區公園路16號建物全部,由上訴人以10,142.11萬元(即每坪5.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承諾負責另2位土地共有人同意依此條件出售系爭房地,若未能取 得同意,視同不賣,被上訴人需依約定賠償上訴人損失。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為富 市欣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過戶後,同意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系爭款項係屬不法原因為給付,該給付約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10年2月1日增補 條款關於完稅款部分之約定,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六、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系爭款項係屬不法原因為給付,該給付約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協議就系爭 房地由上訴人以每坪5.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 訴人則承諾負責另2位土地共有人同意依此條件出售系爭房 地,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支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嗣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依其他委託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談判出售土地的過程的忠實義務,利用締約的機會索取買賣契約以外的利益,系爭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72條規定,給付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協議書承諾負責另2位土地共有人同意依相同條件出售系爭房地, 上訴人則同意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負有如上訴人所指述忠實義務,又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忠實義務,顯然無涉。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非法所不許,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係利用締約機會索取買賣契約以外之利益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系爭款項係屬不法原因為給付,該給付約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10年2月1日增補 條款關於完稅款部分之約定,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查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在收到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收到確定證明書,惟直至同年10月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10年2月1日增補條款關於完稅款部分之約 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云云 ,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所為上述完稅款之約定,係對於系爭買房地買賣價款及給付時間所為之約定,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出賣方(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收到系爭判決勝訴確定證明書起翌日3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給付1,000萬元予出賣方,有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110年2月1日增補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5頁),故上述條款顯非在課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於收到系爭判決勝訴確定證明書起翌日3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可以執之拒絕給付1,000萬 元完稅款,惟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此構成違約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述完稅款部分之約定,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 主張抵銷云云,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