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顏銘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顏銘傳 訴訟代理人 汪宇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銘義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於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由伊於108 年7 月至10月每月末日各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月及12月末日各支付40萬元,合計16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將其持有基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昌公司)之股份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過戶予伊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下稱系爭約款)。因系爭約款非針對前案訴訟標的達成合意,不具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嗣後以伊未依系爭約款履行為由,以和解筆錄中系爭條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6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依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基昌公司一切請 求,嗣後卻訴請基昌公司清償債務378萬4263 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舉係惡意增加基昌公司負債致系爭股份毫無價值,使伊不僅須支付系爭股份價金,尚須承受基昌公司因債務造成虧損之不公平結果,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損害伊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約款之價金請求權。又系爭股份之轉讓約定已毫無實益,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和解契約。又基昌公司於108 年度底因疫情影響及上半年海運市場環境惡化,整體業務虧損,應收債款無法收回,負債無法償還,109 年度公司權益淨值已達負907萬4425 元,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解散,且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筆錄後,復對基昌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增加基昌公司龐大負債,伊於簽立和解筆錄時對此情事均無從預見,且基昌公司於109 年時公司權益淨額已無任何價值,如仍令伊依系爭約款給付160萬元,對伊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伊160 萬元價金給付債務或酌減價金。系爭約款因有前述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 得執前案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按:上訴人於原審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約款,及以系爭股份因基昌公司解散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應免除其價金給付義務等主張,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中非僅請求基昌公司及訴外人啟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對上訴人為相同請求,且兩造於前案審理中,針對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數額進行多次磋商後始達成和解,上訴人為基昌公司負責人,並無誤認基昌公司股份價值之可能。又基昌公司自106 年4 月14日起即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債務1050萬元,伊代基昌公司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始訴請基昌公司清償債務,故基昌公司之負債,於和解成立前、後並未因此而有增減。且系爭約款係因上訴人堅持收購股份,否則不願和解,並非伊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再者,和解筆錄第5條所載「其餘請求均拋棄」 乃針對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言,兩造於前案訴訟協商時,就伊對於基昌公司之權利從未討論,亦未在和解筆錄上有所記載,伊於簽立和解筆錄時未拋棄對基昌公司之債權,故伊另訴請基昌公司清償債務,自無權利濫用情事。此外, 新冠疫情係於109 年初在全世界爆發,在此之前全球航運業皆正常運作,而基昌公司自107 年以來即持續虧損,故基昌公司於108 年經營發生虧損應與疫情無涉,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要無可採。況上訴人係在同一設立地址經營基昌公司及啟昌公司,所經營之船舶代理業務雖分別以基昌公司與啟昌公司名義承包,惟工作人員均相同,上訴人已自伊買回啟昌公司全部股份,伊無法再取得啟昌公司任何分潤,而基昌公司尚積欠伊300 餘萬元未清償,為使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上訴人乃直接將基昌公司解散,所有業務轉由啟昌公司名義承包,對其事業發展全無影響,此方為基昌公司解散真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前案訴訟於108 年3 月18日成立和解,於第3 條約定:顏銘傳及顏銘義同意,由顏銘傳自108 年7 月至10月每月末日各支付20萬元、11月及12月末日各支付40萬元,合計160 萬元,顏銘義同意於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將其持有基昌公司之股份2000股過戶予顏銘傳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即系爭約款)。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款,於109 年11月4 日以和解筆錄中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目前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系爭約款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有執行力。 ㈣上訴人是基昌公司之負責人。基昌公司於109 年10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登記,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任經理人、解散登記,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11月9 日以經核符合規定,而准許在案。 ㈤被上訴人以其代基昌公司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為由,於108年3月7 日對基昌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月25日送達基昌公司,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5號(下稱另案)判決基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4263 元,及其中378萬0379 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約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基昌公司清償債務,致系爭股份喪失價值,即使伊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但取得系爭股份已無價值,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無實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約款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股份過戶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給付,即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上開規定,其得解除系爭約款云云,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基昌公司一切請求,並於和解筆錄第5條載明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拋棄,伊始同意購買系爭股份,但被上訴人嗣後卻反悔,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此舉係惡意增加基昌公司負債致系爭股份毫無價值,被上訴人再依系爭約款請求伊給付系爭股份價金,顯係故意損害伊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經查: ①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昌公司及啟昌公司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當事人於108 年3 月18日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 由上訴人於108年3月及4月末日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合計 共4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將其持有啟昌公司之股份4400股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協力辦理過戶事宜;第2條約定:基昌公司、啟昌公司同意連帶支付 被上訴人租金42萬2635元,於…上開款項支付完畢後,被上訴人同意拋棄本件一切請求;第3條約定即系爭約款;第4條約定:以上金額被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如下:(略);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至5 頁)。觀諸和解筆錄第1條及第3條係就被上訴人前 案起訴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兩造對於啟昌公司及基昌公司之股份買賣及價金給付之約定,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320頁);第2條約定係就被上訴人與基昌公司、啟昌公司間欲求解決之前案爭點成立訴訟上和解,第4 條係約定付款之方式,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承受對基昌公司之378萬4263元債權,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另案起訴請求基昌公司清償該筆債務,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4 月25日始送達基昌公司,可見和解成立時,基昌公司尚未收受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前案訴訟協商時,就伊對於基昌公司之權利從未討論,洵非無據。且由上開和解內容,無從推知兩造與基昌公司於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基昌公司清償債務所主張之債權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於和解成立時表示保留其對基昌公司該債權之權利,即以和解筆錄第5條有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拋棄之約定,推認被上訴人另案債權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對基昌公司之該債權已提起另案訴訟,並非前案訴訟標的之請求,倘被上訴人於前案簽立和解筆錄時,同意拋棄該債權之請求,衡情應於簽立和解筆錄時表明其願意撤回另案之起訴或表明不再就該債權主張權利及為請求,然和解筆錄未有此記載,且基昌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亦未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該378萬餘元債權之權利,此有另 案第一、二審判決足憑(原審卷第143至151 、455至 457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對基昌公司另案債權之權利及請求。 ②上訴人雖以:和解筆錄第2條係就被上訴人前案對基昌公司之 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已約定被上訴人「拋棄本件一切請求」,然和解筆錄第5條又約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足證被上訴人不僅拋棄前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更明示放棄其他因遺產所生爭議之權利,不再繼續對基昌公司及上訴人為訟爭請求,否則和解筆錄無庸將被上訴人同意「拋棄本件一切請求」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分別於第2條及第5條記載云云。然和解筆錄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其他因遺產所生財產之爭議,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就前案訴訟標的以外請求,放棄繼續再對基昌公司及上訴人為訟爭請求,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於前案訴訟協商時,曾就被上訴人對於基昌公司之權利為討論,則和解筆錄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拋棄本件一切請求」,又於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拋棄」,至多僅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就前案訴訟標的其餘請求拋棄之表示,無從徒憑此項約定,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基昌公司另案請求之權利,否則上訴人為基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豈有未於另案訴訟提出抗辯之理。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基昌公司一切請求,不得再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起訴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時,兩造尚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自非基於損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而為,亦無上訴人所稱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反悔另行起訴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可言。再者,基昌公司前以兩造及訴外人黃瑞華、顏惠瑜等人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系爭抵押物嗣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於107年5月15日經拍定後,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於同年6月8日優先受償1059萬5961元,其中378萬4263 元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之應有部分獲償,依民法第879 條、第881 之1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於基昌公司之債權,故另案訴訟判命基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42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經另案第一、二審判決記載明確。可見基昌公司原即積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係因彰化銀行就系爭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而依規定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則基昌公司之債務金額自不因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而有所增減。 ④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312 條、第313 條準用民法第297 條第1項本文規定,清償債務之第三人係於通知債務人時,始 承受對債務人之權利,另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5日始送達基昌公司,故被上訴人於該日始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提起另案訴訟, 導致基昌公司負債增加、系爭股份價值貶損,復請求伊給付系爭股份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基昌公司之債務金額不因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基昌公司清償債務而有所增減,已如前述;且按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是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於107年6月8日由系爭抵押物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拍賣價款受償378萬4263 元時,其對基昌公司之借款債權即因民法第879 條規定,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並非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基昌公司時,被上訴人始承受彰化銀行對基昌公司之債權。上訴人執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係於和解成立前即對基昌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清償債務,顯非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對基昌公司之債權,亦未因提起另案訴訟增加基昌公司負債,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及依系爭約款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既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不得行使系爭約款之權利,要無可採。 ㈢系爭約款成立後,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基昌公司於109 年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上半年海運市場環境惡化,整體業務虧損,應收債款無法收回,負債無法償還,於109 年度公司權益淨值已達負907萬4425元,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解散,且兩造簽立和解筆錄 後,被上訴人復對基昌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增加基昌公司負債,伊簽立和解筆錄時,對前開客觀情事均無從預見,且基昌公司於109 年時公司權益淨額已無任何價值存在,如令伊依系爭約款給付160 萬元,對伊顯失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基昌公司於109 年度公司權益淨值已達負907萬4425元, 於109年11月9日業經解散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約款履約過程有發生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航港局108 年航港統計年報「肆、港務業務概況」,係記載:我國108年國際商港船舶進出艘次較107年「微幅增加」,貨櫃裝卸量及貨物吞吐量均較107年「略 低」,貨櫃裝卸量較107年「微幅下滑」,主要係因鄰近各 國港口崛起之高度競爭環境以及中美貿易戰影響;108年國 內商港船舶進出港艘次、貨物吞吐量及裝卸量均較107年「 略低」等情(原審卷第253至255頁),上訴人卻以之係記載「108年起高雄海運業之船舶進出港艘次、貨物吞吐量及裝 卸量均較往年低」,已有未合,其據而主張「顯示營運狀況衰退」,基昌公司船務代理業之經營於108年因此受影響云 云(本院卷第117頁),即非可取。又109年船舶進出高雄港艘次為3萬3237艘次,較108年之3萬4608艘次減少1371艘次 ,但造成船舶減少因素多,無法判斷受防疫措施影響艘數等情,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4月25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見109年船舶進港艘次 僅較108年減少約3.9%(1371/34608=0.0396),既無法判斷其原因是否係受疫情影響,上訴人徒以109年高雄港之船舶 進出港艘次減少1371艘為據,主張基昌公司從事船務代理業,於109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顯然受大環境及疫情影響而 造成虧損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之,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提出110 年3 月11日科技新報新冠肺炎新聞網頁(原審卷第31至32 頁)、交通部航港局函及所檢附會議記錄等 資料(原審第157至163 頁),雖足認交通部航港局109年3 月5日召開「因應新冠病毒疫情之海運業影響及因應作為會 議」,並決議針對受影響者加以補貼及協助;及上訴人所提出基昌公司107 年至109 年雙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鋼通運公司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53至287頁),雖可證明基昌公司銷售額於108年9月即顯著降低,於109 年3月至4 月銷 售額為10萬3841 元,於109年5月收到中鋼運通公司來函要 求自同年6月以後折減船務代理費,於109 年度公司權益淨 值已達負907萬4425元等情,縱因此導致基昌公司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而解散,然基昌公司銷售額自108年9月起即顯著降低,且依上訴人提出基昌公司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1月1日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263至268頁) ,其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項目第33項所載「營業淨利」, 107年為「-350萬1402元」、108年為「-204萬5870元」 、109年為「-208萬4664元」,可知基昌公司自107年以來營業淨利即為負值,而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 年1 、2 月後始逐漸開始向全球蔓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基昌公司發生虧損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產業所致,自不得僅憑交通部航港局及高雄市船務代理公會會員均有因應疫情而提供紓困補貼之申請機會,即推認基昌公司營運係受新冠肺炎疫情重創而造成重大虧損。且被上訴人對基昌公司提起另案訴訟,未造成基昌公司負債遽增,業如前述,審酌基昌公司營收狀況雖有前述大幅滑落及股東權益淨值變為負數,而致系爭股份合理市價貶值等情事,但公司股份之合理市價僅是企業經營指標之反映,而公司經營會因市場景氣循環、公司內部營運問題、競爭力下滑等諸多因素影響其營收,因此間接反應在公司股份市價上,而經濟或景氣之好壞升降,本有其循環週期,乃自由經濟發展下之必然現象,此均為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股份時即可預見日後需承擔之正常商業風險,遑論上訴人身為基昌公司負責人,於締約前可自行查明基昌公司實際資產負債狀況,及其對基昌公司內部經營績效、未來經營風險等,均較外部人更能合理評估。是以基昌公司於108 年9 月以後營收下滑,系爭股份市價因此貶損,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遽認係於系爭約款成立當時,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基昌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海運業營運狀況衰退影響,及其營運狀況、實際虧損數據須待隔年製作資產負債表時方能確定,非伊所得預見,被上訴人再對基昌公司另案請求清償債務而有權利濫用行為,伊亦無從預料,導致基昌公司受有虧損、股份喪失價值,均屬非伊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如仍令伊依約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顯失公平,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價金,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約款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和解筆錄之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