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幸美、王宗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幸美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宗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核鋅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核鋅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2 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為1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董事。核鋅公司增資3 次,分別於104 年6 月24日現金增資100 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被上訴人60萬元;106 年2 月3 日現金增資90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120 萬元、被上訴人為130 萬元;108 年1 月24日現金增資300 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額120 萬元、被上訴人430 萬元。核鋅公司前2 次增資均係將公司原應發給股東盈餘再投入資本,第3 次現金增資係兩造計畫由上訴人另創另一間公司與核鋅公司策略聯盟,僅被上訴人以盈餘及業務獎金合計300萬元認購公司股票。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8日前均擔任核鋅公司負責人且有出資額。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日討論核鋅公司業務概由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僅負責財務,被上訴人提議應由上訴人另創公司,上訴人考量另創公司期間如同失業,應可申請失業給付,基於互信乃口頭合意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8日將出資額12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全數借名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有核鋅公司之全部出資額550 萬元,及擔任核鋅公司董事即法人代表,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則於109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就業保險給付之失業給付,即上訴人移轉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義予被上訴人,係出於申領失業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不具負責人及員工等身分時,仍繼續負責核鋅公司財務工作,並掌管核鋅公司銀行權限,且申請失業給付時點緊貼核鋅公司董事及出資額變更,可見兩造確係成立上訴人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由被上訴人持有核鋅公司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嗣於109 年12月1 日取得最後一筆就業保險給付匯款,乃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於110年1 月13日及15日擅自將核鋅公司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侵占,並註銷上訴人網路銀行權限,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出資額借名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1日收受。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核鋅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間認識,交情頗深,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時想要成立公司,但因自99年起陸續積欠所得稅、卡債,信用狀況並非良好,擔心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對公司有負面影響,才會在取得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核鋅公司,實際上上訴人僅掛名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將核鋅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鋅公司一直由被上訴人一人實際經營。因被上訴人分身乏術,故而借上訴人之會計背景,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核鋅公司記帳、存提款及貸款等事務,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行事,再回報處理結果,上訴人對公司事務並無決定、裁量權,兩造並未共同經營核鋅公司,亦不具委任經營關係。被上訴人嗣陸續繳清積欠之所得稅及卡債,規劃將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8日移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係在其他公司上班並投保勞保,系爭出資額移轉與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無關。上訴人既稱兩造有討論另成立公司,可策略聯盟,有助市場競爭,應提出另創公司之證明。上訴人申請就業保險給付之離職日為108 年4月30日,與其所稱於109 年1 、2 月與被上訴人約 定移轉出資額之說法不合,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因上訴人於110 年1月13日擅自從核鋅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轉出100 萬元,被上訴人不知其意圖為何,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任,為保障核鋅公司權益,被上訴人即刻更換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後也重新申請存摺、印章,並無被上訴人侵占核鋅公司銀行帳戶金額之事。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通話紀錄,足見上訴人並無決定公司權限,公司是否增資、增資如何分配均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乃為公司之人頭,公司之大小章及證明文件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亦承認核鋅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的,上訴人只負責記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㈠核鋅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萬元;104 年6月24日登記資本總額為160 萬元(增資100 萬元), 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0萬元;106 年2 月3 日登記資本額為250 萬元(增資90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12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30 萬元;108 年1 月24日登記資本總額為550 萬元(增資300 萬元),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1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430 萬 元。 ㈡核鋅公司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於103 年5 月8 日有以上訴人之名匯入50萬元、被上訴人之名匯入10萬元;於104年6 月22日有以上訴人之名匯入50萬元、被上訴人之名匯入50萬元;於106 年1月24日有以上訴人之名匯入20萬元、被 上訴人之名匯入共70萬元;於108 年1 月18日有以被上訴人之名匯入300 萬元。 ㈢核鋅公司自設立登記後由上訴人擔任代表董事,於109 年2月18日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董事。 ㈣上訴人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起,經核鋅公司加保健保。 ㈤上訴人自109 年3 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按月領取就業保險給付21,780 元。 ㈥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21日收受。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18日前某日討論由上訴人另創公司,及因上訴人在另創公司期間申請失業給付之考量,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雖提出核鋅公司變更登記表、就業保險給付津貼申請指南、申請收執聯、上訴人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審訴卷第25至29、35至63、69至7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據證人陳俞志證陳:我於108 、109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擔 任經理,和兩造不熟,108 年度兩造都有出面來銀行借款,109 年換了負責人後,來銀行洽辦的都是被上訴人;108 年有貸款300 萬,這筆已經清償完畢,109 年9 月28日有申請紓困貸款300 萬,於11月20日核撥,109 年10月28日申請購置不動產貸款830 萬,於12月10日核撥;(問:當初有無聽過核鋅公司要成立另一個公司?)有聽到,但我不清楚何人提出。(問:你說有人提到核鋅公司要成立另一個公司是何時?)109 年,但是已忘記何時;(問:那你剛才為何說是在109 年核鋅公司有提到要成立另一家公司的事情?)我的意思是核鋅公司何時提到要成立另一家公司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核鋅公司於109 年9 月、10月才有來申請貸款(原審卷第200 至203 頁),是而依證人所述上情,核鋅公司既係於109 年9 、10月間才向第一銀行洽詢貸款事宜,斯時始有可能向銀行人員提及公司營運方向及發展計畫,上訴人稱於109 年2 月前某時因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另創公司,由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移轉被上訴人名下,自屬無稽。 ㈡上訴人以其於核鋅公司3 次資本變更均有出資,及擔任近6年之負責人,有實際經營公司等情。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資證明資料,上訴人於103 年5 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核鋅公司籌備帳戶,翌日旋即領出587,000 元;於104 年6 月22日自其帳戶轉帳100 萬元,惟核鋅公司帳戶之增資額為2 筆50萬元;106 年1 月24日出資20萬元則未見提出,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01至109 頁),上訴人於核鋅公司成立時,存入出資額後隨即提領,及帳戶轉帳資料與核鋅公司增資之金額不同,復未提出出資額20萬元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出資乙情,已屬無據。又審視兩造之對話內容,於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為何動用公司帳戶內10萬元時,上訴人回稱:當了5 年的負責人,你做的事情我從來都不能也不可以過問。這個負責人也是無薪職的…你口口聲聲說這間公司是你一個人的,那我就全部還給你。下禮拜我會進行退股轉移股份,公司文件上面全部都是你的名字,真真實實都是你的;你也不用一直強調只有你一人獨資沒有合夥人這件事,我跟核鋅一點關係也沒有,只是人頭不會要沾光,你放心。被上訴人則以:好,下星期全部移轉並且換負責人,妳今天晚上24:00前把10萬元匯回;於被上訴人表示想要增資90萬元時,上訴人回稱:好…決定90怎麼分嗎?下星期二(22日)玲如會去明倫路拿文件及公司登記大小章;上訴人提問開戶需要公司大小章時,被上訴人回答:只開證券戶,基金不用開,上訴人回稱OK,你要回台東,記得先給我章及公司文件證本等語,有擷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1至47頁)。上訴人雖稱對話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有暴力行為,不願與被上訴人爭執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前後文可認其所辯為真,自難認上訴人上揭陳述與其心意相違。上訴人在原審亦到庭稱其在公司只管銀行帳戶,其他幾乎都沒有,其有陪同簽約,細節不是其談的,又是去蓋公司大小章;兩造沒有談公司的利潤抽成,都沒有好處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上開對話中,上訴人對於公司增資及開戶事項,全憑被上訴人指示再為進一步處理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在核鋅公司僅負責管理帳戶,並未因登記出資額而有取得公司決策或經營權。況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與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間,並無因果上之關聯性,上訴人以申請失業給付之時間與移轉出資額時間相近,主張兩者互有關聯,不足採信。則兩造間既不存在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雖另行主張:兩造為交往近2 0年之同性伴侶,因被上訴人外遇而於109年12月間結束感情,上訴人本於同性伴侶關係,協力經營核鋅公司,長達數十年辛勞,非不可評價為具有財產價值的出資,此同性伴侶基於感情經營商業之法律關係,應類推合夥關係之法理,故而變更主張係基於類推合夥關係之返還出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鋅公司之120萬元出資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兩造間為同性伴侶關係,並以:核鋅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始設立,何來上訴人不求回報協力經營將近20年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得將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於上訴人亦未說明之「未經法律規範事項」,其新提之攻擊方法非但不可提出,且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公司乃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合夥並不相同。且合夥之出資,固得以勞務代之,但猶須合夥人間有以勞務充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替代合意始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同性伴侶,長期協力經營核鋅公司,可評價所付勞務之金錢,類推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云云。惟兩造間既無以上訴人之勞務代替金錢出資之合意,是而上訴人執以類推適用合夥,已非有據。況合夥解散時,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上訴人上揭所為類推合夥主張,其既無解散並清算完結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主張出資額之餘地。是而上訴人以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由,據而請求返還出資,自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核鋅公司之120萬元出資額返還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述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