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芯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芯榕 林忠裕 被 上訴 人 楊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姊楊麗虹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楊 麗虹為匠人烘焙有限公司(下稱匠人公司)之前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匠人公司,因匠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伊母 親謝宜潔陸續借款。嗣甲○○與楊麗虹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 協議離婚,二人協議平均分攤所經營虹屋手工烘焙(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之負債,並分割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之經營事務,匠人公司改由甲○○擔任負責人並繼續 經營,楊麗虹與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甲○○負擔對謝宜潔借款中之新臺幣(下 同)115 萬元債務,且乙○○同意與甲○○承擔該筆債務。而謝 宜潔已將系爭115 萬元債權讓與予伊,伊已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日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之約定,上訴人同意自107 年10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向伊清償借款,前半年每月還款5000 元、後半年每月還款8000 元,1 年後起每月還款2萬元,2年後每月還款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得一次請求上訴人全部償還。詎上訴人僅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期間按月還款5000元,合計2 萬元,此後未再依約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均 未置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全數清償尚未到期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1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之給 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商號成立時由甲○○擔任負責人,財務及 支票均由楊麗虹負責處理,嗣於104 年11月間改由楊麗虹擔任負責人。楊麗虹於106年間設立匠人公司,甲○○雖耳聞麵 包店有虧損,但均由楊麗虹轉述,無從驗證及知悉。謝宜潔並未交付借款115 萬元,乙○○並未承擔系爭115萬元債務。 甲○○於與楊麗虹離婚後,從事麵包製作及擺攤販售麵包,詎 被上訴人及其母屢次至伊等工作場所以言語騷擾,不時有咆哮、辱罵等舉動,並揚言要到攤子宣揚與他人知悉,伊等因擔心影響生意,且有償還銀行等貸款之經濟壓力,不得已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但均非伊等之本意。且甲○○於 107 年9 月8 日系爭借據簽署時並未在場,債權讓與對甲○○ 不生效力。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元,及自109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 命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宜潔、楊麗虹各為被上訴人之母、姊。甲○○與楊麗虹於97 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7 年7 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㈡甲○○與楊麗虹於婚後向親友籌措資金,經營系爭商號,系爭 商號於104 年11月前由甲○○擔任負責人,自104 年11月起變 更負責人為楊麗虹。 ㈢甲○○與楊麗虹向親友籌措資金,於106 年5 月7 日設立匠人 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為楊麗虹1 人,並任董事。楊麗虹於106 年8 月14日將其中資本額90萬元轉讓予乙○○。乙 ○○於106 年9 月19日再將資本額90萬元轉由楊麗虹承受。匠 人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增加資本額100 萬元,其資本額總計為200 萬元,楊麗虹於107 年9 月1 日將其持有之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甲○○。匠人公司於同年月11日變更登記其董 事即負責人為甲○○,嗣於109 年7 月31日經股東甲○○同意解 散,並選任甲○○擔任清算人,於109 年8 月4 日辦妥解散登 記。 ㈣乙○○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李秉修在場見證 ,甲○○於同日或該日後數日內簽署該協議書。乙○○於同日簽 署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15萬元(本票號碼:CH357904,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期,見司促卷第4 頁),且 其於簽署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時,李秉修、楊麗虹均在場。甲○○於同日或該日後數日內簽署系爭借據及上開本票。系爭 協議書、借據、本票上兩造之姓名確實是由兩造各自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 ㈤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之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楊麗虹 或謝宜潔積欠債務,而係基於同意與甲○○承擔債務之意思而 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及本票。 ㈥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就借款115 萬元之還款方式,上訴人同意自107 年10月1 日開始支付,於每月1 日支付,前半年每月支付5000 元,後半年每月支付8000 元,一年後起每月支付2萬元,二年後起每月支付5萬元,至償還完畢止;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期間按月向被上訴人清償5000 元(合計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 ㈦原審卷一第2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LINE對話。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為被上訴人與乙○○間之LINE對話。原審卷一第 51至55頁為被上訴人與甲○○間於107 年7 月6 日之電話通話 譯文。 ㈧謝宜潔於109 年4 月1 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 五、本院判斷: ㈠甲○○自承其與楊麗虹於婚後向親友籌措資金,經營系爭商號 ,另與楊麗虹再向親友籌措資金,於106 年5 月7 日設立匠人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及甲○○ 於與楊麗虹協議離婚之前,曾於107年7月6 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討論與楊麗虹間共同經營事業之分割及債務分擔事宜時,自陳「你媽(指謝宜潔)那邊五百五十」(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甲○○並曾於同年7 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昨天晚上我想了一夜,我發現楊小姐的確比較適合接這個店面,她的能力比我好,而且上次她也說要接,我想我還是讓她接手,這樣店才會做的起來。履約的內容,把我跟她的部分完全對調就可以了,本票跟借據再麻煩換她寫。我要一台烤箱,然後一樣的條件,我到月底帶小孩離開。對妳跟妳媽(指謝宜潔)的債務部分,我會跟妳們協商。」(原審卷一第29頁),且據證人即前虹屋手工烘焙麵包店負責人李秉修證述:107 年間因為楊麗虹與甲○○要拆夥、離婚,麵包 店要收掉時,甲○○與楊麗虹要協議切割帳務及分擔債務,楊 麗虹與被上訴人請伊居中協調傳達意見,伊因而知悉被上訴人之母有借錢給甲○○及楊麗虹開虹屋手工烘焙麵包店。當時 楊麗虹、被上訴人、乙○○與伊約定岡山一家「多那之」談, 目前沒有印象甲○○是否在場,當時談債務如何分擔或由誰負 擔問題,談出結果後,伊有手寫筆記下來,當天雙方沒有簽署任何文件,過一段時間後才簽系爭協議書,因為乙○○對於 多納之那一次討論的結果有意見,所以雙方對內容再重新討論過才簽協議書及借據等語(原審卷一第297 至301 頁),李秉修並提出其手寫筆記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317 頁),復參以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私人帳務分配承擔如下:⒈甲方楊麗虹負擔部分:為楊麗虹之親人借貸款項總計金額:新台幣$435萬元整。⒉乙方(即甲○○ )負擔部分:為甲○○之親人借貸款項為$230萬元、私人借款 - 李秉修金額總計$92 萬元整、私人借款- 黃炯中金額總計$6萬元整及甲○○向甲方楊麗虹之母金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 $115萬元整。⒊雙方對於上述之借款會與各債權人另行簽訂償還之契約或履約保證相關本票及借據。」(原審卷一第71頁)等情觀之,堪認甲○○因與楊麗虹協議離婚,為結算兩造 間共同經營虹屋手工烘焙、匠人公司對外負債及協商債務之分擔,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應負擔之債務,楊麗虹及甲○○各自均應分擔債務,並非僅由甲○○一人負擔, 且就其中所欠謝宜潔之550 萬元債務,達成由楊麗虹負擔435 萬元,由甲○○負擔115 萬元之協議甚明。上訴人辯稱謝宜 潔未交付借款,甲○○並無積欠謝宜潔系爭115萬元云云,無 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謝宜潔因年事已高而將系爭115萬元債權讓 與伊,並經伊於上訴人與楊麗虹協議均分債務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上訴人則以甲○○於107 年9 月8 日系爭協議書 及借據簽訂時未在場云云為辯。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貸與人」欄內簽名(原審卷一第77頁),據甲○○自陳被上訴人表示謝宜潔有讓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115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因而在借據上填上姓名,伊與乙○○才會認為借據格式正常,因而簽立系爭借 據等語(原審卷一第61、63頁),上訴人復自承:「(原證3 號借據是否是因為原證2 號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後段記載『…甲○○向甲方楊麗虹之母親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15 萬元 整。』而簽訂上開借據?)是」(原審卷一第61、63頁),上訴人既知悉其等所簽訂以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之系爭借據上所載之115 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所載甲○○對謝 宜潔積欠之115 萬元債務,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謝宜潔受讓系爭115 萬元債權,始以貸與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據,而使甲○○ 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亦不因謝宜潔於109 年4 月1 日始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而受影響。是縱令甲○○於107 年9 月8 日系爭借據 簽立時未在場,然其於數日後既已簽立系爭借據,即知系爭115萬元債權有移轉之事實,自不得以其於107 年9 月8 日 系爭借據簽立當時未在場,而認對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㈢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借據之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楊麗虹 或謝宜潔積欠債務,而係簽立系爭借據承擔甲○○之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據乙○○陳稱:被 上訴人之前在草擬協議書過程中有寫LINE跟我聯繫說我和甲○○要負擔115 萬元,至於要怎麼負擔,他會再把文件交給他 姐姐帶到現場給我們簽署等語,並經甲○○陳稱:我知道借據 上的115 萬元就是協議書第六條第2 項的115 萬元,但這些都是乙○○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佐以被上訴人 於系爭借據「貸與人」欄內簽名乙情(原審卷一第75頁),為乙○○於簽署系爭借據時所知悉,業經乙○○陳明(原審卷一 第63頁),又上訴人知悉其等所簽訂以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之系爭借據上所載之115 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所載甲○○對謝宜潔積欠之115 萬元債務,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謝 宜潔受讓系爭115 萬元債權,始以貸與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據,已如前述,而乙○○原非債務人,其於107年9月8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並就系爭115萬元債務約定債務還款方 式,自係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而承擔甲○○之系爭115萬元債 務。又兩造於系爭借據並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甲○○之責任, 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辯以乙○○與謝宜潔並未依民法 第300 條規定訂立契約承擔甲○○之債務,亦未依同法第301 條規定,由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再經被上訴人或謝宜潔之承認,乙○○不負債務承擔之責云云,即無足採。㈣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謝宜潔當時多次前往其工作場所為干 擾行為,其等礙於生活所需及經濟壓力,因而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借據,均非其本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謝宜潔對上訴人稱「姐姐也在裡面營運」、「匠人公司營運一樣在岡山路址」、「姐姐(和家人)去自己公司不合理嗎」等語,核非屬告以不法之危害,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非脅迫行為。至上訴人就其另稱被上訴人、謝宜潔多次至上訴人工作場所,不時有咆哮、辱罵等舉動,致上訴人於第三人在場時遭受公然侮辱與誹謗,被上訴人甚至揚言要到攤子宣揚與他人知悉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亦未指明其所稱被上訴人、謝宜潔之咆哮、辱罵、欲宣揚與他人知悉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以上開籠統之抗辯,遽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心生危害之脅迫行為。 ⒉再觀以甲○○與被上訴人間107 年7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同 年月6 日電話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29、51至55頁),可知甲○○對於其與楊麗虹間就麵包店後續由誰接手營業、債務金 額之釐清及債務分擔等事宜,均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意見;復參諸被上訴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顯 示,乙○○於107 年7 月12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下我講的 ,你們可以參考,如果不行,那就算了,我不跟妳們爭論。既然現在無法經營是共識,那如何抽身就是重點,…如果宣布倒閉,…到時候利滾利,神仙也救不了。我看了公司法,匠人公司是有限公司,…責任就是出資額,…今天公司倒閉, …我願意接,是保證可以不損害所有債權人的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61 頁),嗣於同年月13日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私帳部分麗虹處理妳媽媽和妳一共350 萬,其他240 +92+6 +200 =538 忠裕負擔」(原審卷一第265 頁);被上訴人 嗣於107 年9 月7 日傳送協議書草稿予乙○○,並詢問乙○○之 意見,乙○○則於107 年9月8 日答覆:「我昨天有跟麗虹約 好10點半,本來是約岡山我們店裡。那天我們講好的部分大概都沒什麼問題。可是事後添上去的可能要再修改」、「還是妳筆電帶著,我們改地點,約7-11,現場講,打好在7-11印」、「那你能把檔案給我嗎,我到時候用辦公室的電腦修改」等語,被上訴人稱:「還有要更正什麼我們先討論好、或是你打算怎麼打先跟我說、不然到7-11現場才談、怕諾亞不高興、他覺得怎麼又沒討論了,因為我有跟他說我們都討論好大致了」、「我大概9 點前傳過去你的信箱、我們討論完沒問題你就可以更改、再拍給我看然後就可以列印」,乙○○則答覆「好,我了解」,乙○○並稱甲○○說他會簽名等語( 原審卷一第265 至271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前,已與被上訴人多次討論,並對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後續經營、楊麗虹與甲○○間之債務分擔等事宜為提 議,且對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多次提出修改意見,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並無遭受被上訴人或謝宜潔之脅迫致其等意思自由受挾制之情事存在。上訴人雖稱其等設攤販售麵包,月休四天,扣除食材成本、房貸車貸、房租、借貸二胎利息,所剩餘額已難以支付生活所需,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要求伊等每月至多償還5萬元,伊等若 非遭受脅迫,豈願簽署系爭借據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謝宜潔有如何之脅迫行為,上訴人抗辯其等遭被上訴人、謝宜潔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云云,不足採信。 ⒊況乙○○係於107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甲○○於 同日或該日後數日內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借據,為兩造所不爭,是甲○○以110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乙○○以110 年10月 13日民事準備書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85、387頁、卷二第11頁),均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並不合法。又上訴人於107 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借據,倘係遭受脅迫所為,自無可能不知,上訴人徒稱其先前不懂法律,未錄影錄音存證,於本件訴訟程序始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伊等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甲○○對謝宜潔負有系爭115萬元債務,被上訴人 自謝宜潔受讓該債權,並已向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 因簽訂系爭借據而承擔甲○○之系爭115萬元債務,屬併存之 債務承擔,業如前述。甲○○所負之系爭115萬元債務,與乙○ ○基於債務承擔所負之系爭115萬元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僅於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按月向被上訴人清償5000 元(合計2 萬元),此後未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113 萬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約定,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即喪失期限利益,未付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各應給付被 上訴人1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 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商號及匠人公司自開業以來之進出款項證明,及自成立時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401報表,以證明該商號及該公 司之負債數額,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