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維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吳維軒 呂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玉娥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 年3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甲○○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5年間交往,嗣於108年2月14日間 結婚,雙方結婚前,乙○○隱瞞其同時與訴外人鄭OO交往且使 之懷孕,及其有吸毒、竊盜、賭博、贓物等前科之事實,使甲○○同意與其結婚,已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又乙○○在 婚後對甲○○未誠實告知鄭OO已懷孕及其後生下一女,時常至 鄭OO之住處,持續與之交往,違背夫妻間之忠實義務及誠實 義務,侵害甲○○之配偶權,使甲○○受有精神上痛苦。 ㈡另甲○○於109年10月間,發覺乙○○手機內有與上訴人丙○○聊天 之曖昧訊息,且乙○○多次編纂各種理由欺騙甲○○,而前往高 雄與丙○○私下約會,並於公眾場合牽手、摟腰。另甲○○於10 9年12月27日晚間,臨時返回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下 稱瓦峒住處)時,竟發現丙○○躺在甲○○與乙○○之房間床上, 上訴人間顯非一般朋友關係。丙○○明知乙○○乃有配偶之人, 其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甲○○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甲○○之配偶權,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就乙○○侵害 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及配偶權、就丙○○侵害甲○○之配偶權, 請求乙○○及丙○○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2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乙○○及丙○○應各給付甲○○31萬元 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甲○○前於110年間向原審法院以乙○○疑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有 交往之情事為由聲請調解離婚,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調 字第3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嗣乙○○與甲○○在110 年3月19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明文約定「兩造 同意互相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該調解條款所指涉之慰撫金、損害賠償範圍係包括甲○○與乙○○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一切對彼此之侵害配偶權 在內之所有慰撫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甲○○對乙○○及 丙○○之請求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甲○○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㈡乙○○部分:伊在與甲○○結婚後,並未繼續與鄭OO交往,也未 到鄭OO住處找其,伊並於婚前即已告知甲○○關於鄭OO懷孕之 事。而109年12月27日當天,伊至機場接送丙○○至瓦峒住處 後即已離開等語。 ㈢丙○○部分:伊與乙○○係108年夏天認識之朋友,嗣為租車行合 夥股東。109年12月27日伊至澎湖了解乙○○之公司狀況,因 乙○○表示其住處有空房,不必額外花費住旅宿才至瓦峒住處 借宿。又乙○○與甲○○並未住在瓦峒住處,該房間原是員工居 住,且當天伊入住後即吃藥睡覺,甲○○出現並報警當下,房 間只有伊一人且衣衫整齊。另伊雖曾於109年11月間在臺灣 本島與乙○○及其員工用餐,但係因伊與乙○○有租賃公司之投 資金錢往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部分勝訴,命乙○○及丙○○應各給付甲○○11萬元 及10萬元,及各自110年9月9日及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並依職權 及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及甲○○就 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就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甲○○對丙○○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甲○○與乙○○於108年2月14日結婚,於110年3月19日經調解離 婚成立,在系爭調解筆錄中載明:「兩造同意互相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㈡乙○○前於103年11月間曾與訴外人李艾倫結婚,李艾倫並自乙 ○○受胎而於103年12月間生有一兒子吳○○,嗣二人於105年11 月間兩願離婚。 ㈢鄭OO未與上訴人乙○○或他人結婚,鄭OO自乙○○受胎後,於108 年9月間產下一女鄭○○(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鄭○○),鄭○○ 之戶籍登記未有登載父親。 ㈣甲○○原為越南籍人民,於94年間取得我國國籍,96年間與前 夫蔡姓男子離婚,另育有一女(非與乙○○所生)。 ㈤甲○○與乙○○前均於澎湖經營租車行。 五、本件起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不合法 之情事?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甲○○於另案原係以乙○○及A女(另案起訴時因尚不知其 姓名而稱A女,按指丙○○)為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3款及同條第2項,對乙○○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 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20萬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乙○○與A女共同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乙○○與A女連帶賠償50萬元, 由另案受理後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先經法院調 解而進行調解程序。嗣於110年3月19日調解程序中,甲○○撤 回對A女部分之請求,並與乙○○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一 、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同意協同於110年5月20日前將耐斯租車行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按即乙○○),相對人並應 將耐斯租車行登記地址(澎湖縣○○市○○里○○○000○00號1樓) 變更為其他地址。三、兩造同意於110年5月20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 MNX-1128、MNX-1129、MNX-1666、931-KHN車輛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按即甲○○),其餘車輛由現登 記名義人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四、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1建號建物為 其所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10年3月25日前取回上開建物内屬於其所有之物,逾期未取回,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五、兩造同意互相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六、兩造同意相對人應於110年5月10日前將車牌號碼: 0000000 (工程車)、AFY6839 ( 9人 座汽車)之貸款向債權人辦理免除聲請人之保證責任,如未能履行,本次調解筆錄即失其效力,由聲請人另行起訴。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另案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觀系爭調解內容係甲○○與乙○○二人協議離婚,及因離婚所生 相關財產分配等未聲明事項併為達成調解,又系爭調解第5 條約定關於「兩造同意互相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並未具體表明拋棄之事項及範圍,則於判斷其於判決同一效力範圍時,應依甲○○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而可認包含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20萬元,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乙○○與A女共 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乙○○與A女連帶賠 償50萬元部分。此部分核與甲○○於本件訴訟向乙○○主張因詐 欺結婚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及婚後另與鄭OO交往,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案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非針對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甲○○ 對乙○○之請求部分即未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又甲○○既於另 案調解程序中撤回對A女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再者,A女並非系爭調 解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人,調解筆錄亦無甲○○承諾不得對A 女復提起同一之訴之約定,則本件甲○○對丙○○之請求,與系 爭調解之當事人既有不同,亦非屬同一事件,自未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綜此,上訴人抗辯甲○○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㈣丙○○雖辯稱:另案於110年3月19日調解期日,係經調解委員 告知調解成立後,甲○○始稱撤回對A女部分之請求,並經司 法事務官表示本件調解成立,故系爭調解兩造合意内容當然包含甲○○應撤回對丙○○之請求,即指甲○○已拋棄此部分之請 求云云,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上開調解期日僅甲○○與乙○○出席並達成調解,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甲○○撤回對A女之請求,以甲○○當時尚 不知A女姓名即丙○○,則其主張係欲先處理與乙○○之婚姻及 財產分配等事宜,而先撤回對A女之請求等語尚非無據,上 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六、乙○○是否有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及配偶權?若有,應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甲○○是否已於系爭調解筆錄拋棄對乙 ○○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㈠甲○○主張上訴人乙○○於婚前並未告知已與鄭OO產下鄭○○、未 告知有相關前科等,婚後並與鄭OO保持交往關係等,而侵害 甲○○之意思決定權及配偶權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OO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之前與乙○○是情侶,交往時 間約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明確,嗣經原審法官請證人鄭OO以其女鄭○○之出生日期來推算與乙○○之交往期間,詎 其改稱:這樣伊與乙○○交往1年,伊等是交往1年後鄭○○才出 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核證人前後所述顯然差距過 大,乙○○雖對其證詞表示無意見,惟審酌證人鄭OO到庭證述 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距其女鄭○○108年9月間出生時約距 2年半,再加計懷胎時間,即3年餘,與證人初始證述交往時間約3年期間相當,可推論證人起初證述交往時間3年,應係表示自作證日往前回算有與乙○○持續交往約3年之意,其事 後刻意改口僅稱交往1年等語,顯係刻意替乙○○掩飾與甲○○ 結婚後仍有與其聯繫交往之事實。則乙○○與證人鄭OO交往之 時間應有與乙○○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重疊。 ⒉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前員工鍾OO證述:伊在乙○○車行工作的 時間從109到110年1月,約1年多左右。伊知道鄭OO家有一台 車,都會開來位於瓦硐之工廠保養,伊還會載汽油去鄭OO家 ,乙○○一開始跟伊說是他姑姑家,後來伊才知道是鄭OO的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明確,堪認乙○○不欲其員工 知悉過多其與鄭OO之事而佯稱鄭OO家為其姑姑家,且其於女 兒鄭○○出生後至少到109年間,仍持續有與鄭OO聯繫、保有 來往之關係,此亦核與乙○○自承:其作為生父,撫養自己之 未成年子女,而需與孩子生母(鄭OO)聯絡互核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6頁)。 ⒊再觀之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9-273頁 ),其內容不外是甲○○質疑乙○○與鄭OO有婚外情,乙○○卻自 承:「我們現在一家很幸福喔,還是女兒貼心,還會撒嬌ㄟ,還沒結婚前我就有女兒了ㄟ」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等 語來刺激甲○○,如甲○○甚早即知有鄭OO及其女之事,理應不 會與乙○○間有質疑及生氣之用語及內容。況從甲○○於109年1 2月27日發現丙○○在其瓦峒住處房間後(詳見下述),因此 與乙○○發生爭吵,旋於110年1月19日於另案訴請離婚及損害 賠償,起訴狀所載離婚事由未提及任何有關鄭OO之事觀之, 倘其當時知悉乙○○有與鄭OO持續交往並生女之事,理當會於 離婚事由中述及,益徵乙○○於與甲○○婚前,並未告知有與鄭 OO育有鄭○○乙事,婚後仍有繼續與鄭OO及鄭○○來往。乙○○辯 稱與甲○○婚後,僅是因孩子之緣故而與鄭OO聯絡云云,核屬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依上開說明,乙○○婚後至其與甲○○調 解離婚成立期間仍繼續與鄭OO有交往,而有侵害甲○○配偶權 之情事。 ⒋至證人鄭OO雖另證述:乙○○沒有來看過小孩、沒有找過伊, 伊不會讓其看女兒等語,該證述與上開乙○○之Line對話內容 不符,此部分證述容有袒護乙○○之情,而不足採。再者,乙 ○○於原審自陳:伊與甲○○結婚時,有告知甲○○伊有前科及跟 鄭OO交往及鄭OO懷孕之事,甲○○跟伊表示鄭OO在澎湖很亂很 有名,叫伊查清楚小孩是不是伊的。甲○○當時傳給伊的Line 紀錄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惟卻迄不提出上開Line紀錄以實其說,所辯亦尚難憑採。 ⒌另甲○○主張與乙○○結婚時,乙○○未告知有多項前科等情,然 甲○○自陳:乙○○要求伊要趕快跟他登記,因為他當時快要被 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堪認甲○○與乙○○結婚當時 已知乙○○有刑事案件待執行,自應知悉乙○○有前科等素行不 良之情形,甲○○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本件乙○○既與甲○ ○婚後,仍延續婚前與鄭OO男女交往而持續不正常往來,其 共同親密行為已破壞甲○○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甲 ○○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重大之侵害,甲○○請求乙○○賠償 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甲○○為越南籍,於94年間取 得我國國籍,96年間與前夫蔡姓男子離婚,另育有一女(非與乙○○所生);甲○○與乙○○前均於澎湖經營租車行,並參酌 甲○○與乙○○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另案家調卷第87 -112頁),暨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以及甲○○與 乙○○間之婚姻家庭生活情感狀況以及甲○○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1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核屬無據。 ㈣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以規定不法侵害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給付慰撫金,在於通常情形下,上開特別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恆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慰藉其受傷之感情,法律乃賦與被害人請求慰撫金之權利。惟被害人是否因損害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事涉主觀因素,為免慰撫金給付之泛濫,造成人格價值之商業化,及加害人責任之漫無限制,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始例外賦與 被害人請求慰撫金之權利,故於解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予以嚴格之認定。加害行為是否在通常情形下,均足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如有不明時,原則上,應不許被害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又民法第997條 已明定因被詐欺而結婚之一方,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進而可於符合民法第999條第1、2項所定之要件 下,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法律已另訂有特別規定,以維此人格法益之保護。 ㈤乙○○於與甲○○婚前,並未告知有與鄭OO交往及生育鄭○○乙事 ,已見前述,雖甲○○主張乙○○隱瞞上開情事使甲○○同意與其 結婚,已侵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惟縱甲○○認其受詐 欺而結婚,其法律效果應為於法定期間內及符合民法第977 條所訂之要件訴請撤銷婚姻暨依同法第999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尚不得遽認其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而得依民法184 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甲○○婚 前未受乙○○告知與鄭OO交往及懷孕一事,致其婚前所得資訊 不週全,或不符合其期待,惟甲○○自陳:當時乙○○入獄在即 ,因擔心無人探視,要求與其登記結婚,其起先拒絕,惟乙○○聲稱其係獨自在臺之越南人,若無配偶做什麼事都不方便 ,致其陷於錯誤,答應與乙○○登記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堪認甲○○答應與乙○○結婚,容有其他方面之考量, 縱乙○○就與鄭OO交往並致懷孕有所隱瞞,甲○○結婚之意思決 定自由並不當然受侵害。再者,甲○○於另案本即因與乙○○之 婚姻相處問題及質疑乙○○與丙○○有不當交往等因素而訴請離 婚,並於110年3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其嗣後始於同年8月24日起訴主張因受詐欺結婚受有損害,並於本件審理中自陳 是在110年6月才知悉鄭OO的事而傳訊息質問乙○○,嗣雖改稱 其得知鄭OO產女是在110年3月19日另案離婚時才受告知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93頁),然其婚姻已不存在,於通常情形下,難認足以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據上,甲○○主張因乙○○隱瞞與鄭OO交往並使受 孕一事致其與乙○○結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丙○○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若有,損害賠償之慰撫 金額為何? ㈠丙○○有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在瓦峒住處一樓房間及其內床上 ,甲○○當下有進入該房間對丙○○拍照、對質及叫囂,並報警 處理。嗣丙○○經警確認身分認非屬於居住在該址之人,而為 警方帶回派出所查證,嗣經警方與乙○○連繫,確認係乙○○同 意丙○○暫時居住後始自行離去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110年10月31日白警分偵字第1100102505號函及所附 之執行錄影影像、原審勘驗筆錄、甲○○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9、107、210-220頁),堪認屬 實。 ㈡觀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內容所示,丙○○初遭警詢 問經誰同意入住之原因時,係稱:「員工阿异跟我說工廠這邊我可以先住,我是阿异的姊姊,他都叫我姊姊」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惟當下遭甲○○質問「阿异的媽媽叫 甚麼名字」時,卻無法立即回應,後續才嘗試澄清:「我跟阿异是在外面認識的,他都叫我姊姊」等語,企圖表明與阿异之關係為朋友或乾姊弟關係,僅係稱呼上用「姊姊」之用語。又經證人鍾OO證稱:伊綽號叫阿异,以前是乙○○車行員 工,只見過丙○○1、2次。她不會稱呼伊弟弟,伊很少跟她講 話。伊曾為返回彰化家中而與乙○○同至高雄,當次曾與丙○○ 見面,伊有買衣服,是丙○○幫伊結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05、206、208頁),復無證述其他與丙○○有更多來往互動 或交情更深之細節或事實,堪認丙○○與證人鍾OO之交情顯非 熟絡,僅數面之緣,鍾OO亦未對外以「姊姊或乾姊」之名稱 呼丙○○,丙○○亦不可能透過鍾OO之同意即進住瓦峒住處房屋 一樓之房間,堪認丙○○當下係隱瞞經乙○○同意其入住之事實 ,直至遭警帶回派出所查證,始說明是得乙○○同意而入住。 ㈢再者,丙○○於上開時間所處之房間為甲○○與上訴人乙○○在工 廠之房間,並非空房或客房等情,業據甲○○指陳明確,核與 證人鍾OO證述:伊剛到澎湖時,有住在工廠的房間,十幾天 而已。這間房間平常是甲○○與乙○○在使用。而案發當時乙○○ 馬公住家樓上就有空房,車行樓上也有空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核與乙○○陳述:之前是鍾OO住那間房間,若伊 在工廠待比較晚,也會睡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復觀甲○○提出當下所拍攝之房間照片(見原審卷第4 3、45頁),可見床頭上尚有黑色手錶、床鋪上也有甲○○所 有之抱枕等日用品,堪認丙○○當時所處之房間並非空房或客 房,甲○○主張當時該房間為甲○○與乙○○共同使用之寢室,應 可採信。衡情,倘乙○○與丙○○僅係一般朋友或商業投資往來 之合作關係,應不會允許入住與配偶共同居住之私密生活領域,而應是協助住於其他客房或另謀飯店民宿等始為合理正常之舉,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見渠等間應有較親密之關係。㈣丙○○雖辯稱:當天我來澎湖是想要了解乙○○公司之狀況,當 天伊入住後,就吃藥睡覺等語,然觀原審勘驗當日員警執行錄影影像之內容:「(警察:你到底是為什麼跑來這邊住?)丙○○:阿我就是跟那個阿异。(警察:沒關係你慢慢跟我 講慢慢跟我講就好。)丙○○:我想說來這邊玩幾天,然後是 不是住幾天,然後是不是問弟弟說這邊是不是有可以住的,他說他們工廠有一間房間沒人住,然後可以來這邊玩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可知丙○○當下係向警察表明 來澎湖玩幾天,且是經詢問鍾OO後入住,顯與丙○○上開所辯 赴澎湖之原由不同。再者,乙○○陳稱:109年12月27日當天 傍晚伊帶丙○○安排入住工廠那間空房,伊即回馬公市區。丙 ○○來澎湖後伊有安排公司車給她開,她來當天伊去機場接機 後,因她不知道地點,伊開車載她到瓦硐住處就離開等語;丙○○則表示:伊入住後,因人不舒服,就吃藥睡覺,後來就 發生當晚之事情等請(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而丙○○嗣後 卻於原審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問證人鍾OO當天晚 上渠等是否有見面吃飯(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改稱:伊 是吃完晚餐之後才回去吃藥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丙○○所陳述當日之行程顯然前後不一,復與乙○○所述有所 差異,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丙○○固提出與上訴人 乙○○合資成立之公司登記表及相關金錢往來明細(見原審卷 第149-155頁),及聲請傳喚其配偶以證明其有告知與乙○○ 間之投資(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上訴人間倘僅正常之投 資往來而無何逾越分際行為,丙○○何須不斷編纂不同之理由 ,又縱使上訴人間尚有合資關係,仍無礙渠等間逾越男女正常分際發展關係之可能。是上開登記表等書證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傳喚配偶為證,亦核無必要。 ㈤再觀證人鍾OO另證述:伊見過丙○○1、2次。109 年11月左右 ,伊請假要回彰化,乙○○表示要同行,伊二人就一起搭飛機 從澎湖到高雄機場,因丙○○來接機,而第一次見到丙○○。之 後伊等就去車行牽車,再去丙○○上班處等她下班。之後丙○○ 與乙○○開一輛車,伊另開一輛車離去找住宿處,當晚三人有 一起聚餐吃飯。吃完飯他們兩個一起離開,伊則自己回去住處。第二天還有在丙○○家外面碰面,當天有去吃港式飲茶。 他們的關係看起來像情侶。因為他們走在一起都有手牽手、摟腰等等。伊都走在他們後面,而有看見。乙○○有叫伊回去 澎湖不要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6、207頁)。審酌證人鍾OO為乙○○之前員工,復與丙○○交情普通且尚有接受丙○○之 贈禮,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仇視,難認有挾怨編造誣陷他人之動機,若非親眼所見,不致憑空杜撰,是證人鍾OO所 述,應可採信。足認上訴人間確實亦有於109年11月間,在 高雄地區彼此間牽手、摟腰等行為。雖上訴人辯稱:自乙○○ 與甲○○離婚後證人鍾OO即與甲○○同住,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 ,鍾OO早與甲○○同住多時,不論兩人有無交往或親密關係, 鍾OO住宿起居勢必仰賴甲○○,鍾OO證詞顯有偏頗甲○○而不可 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認鍾OO在感情或財產上明顯倚賴甲○○,亦屬主觀 推測,所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上訴人偕同出入公共場所並有牽手、互相倚靠之舉止,以及丙○○入住甲○○與乙○○夫妻共同 使用之房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甲○○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甲○○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 ,又丙○○明知乙○○乃有配偶之人,此觀上揭員警密錄器光碟 勘驗譯文中,丙○○有向員警稱「我有看過她先生阿」等語自 明(見原審卷第212頁),竟仍為上揭行為,自屬對甲○○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甚明。 ㈦爰審酌丙○○自陳已婚,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26年,雖其另 陳稱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其前曾投資乙○○ 之公司成為股東,投資金額總計高達百萬餘元等情,亦據丙○○陳述在卷,並有匯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45、151-155 頁),經濟狀況應尚可,兼衡甲○○及丙○○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丙○○之行為對於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期間、造成甲○○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丙○○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甲○○因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民法第271條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查,甲○○於另案與乙○○達 成系爭調解,並撤回對丙○○之請求,系爭調解效力及於乙○○ 與丙○○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乙○○與 丙○○連帶賠償之部分,已據前述。則甲○○本件對丙○○行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乙○○本應負擔之連帶責任既經甲○○ 於系爭調解拋棄,依上開規定,乙○○之分擔額(即1/2), 對他債務人即丙○○,應發生免責之效力。是甲○○僅得向丙○○ 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㈨至丙○○辯稱乙○○業已履行將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條所示之 車輛及不動產權屬之約定,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 已因乙○○一人為清償致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即丙○○亦同免其 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丙○○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條之約定旨在清償上訴人對甲○○ 本件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所辯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乙○○及丙○○各給付甲○○11萬元、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及110年9月26日(見原 審卷第79、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及丙○○各給 付甲○○11萬元、1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當。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分別就上開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