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定緯、陳莉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洪定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上訴人 陳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9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均已依約匯款至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嗣除陸續還款計130萬元外,尚餘110萬元未償並要求續借,兩造因此於109年7月1日、110 年5月1日分別簽立借貸40萬元、70萬元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為據。嗣因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經伊發函催告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負責經營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數聚公司)之訴外人潘信興債信不佳,始借系爭帳戶予其作為匯付投資款項使用,被上訴人之匯款均係交予潘信興之投資款,與伊無關,伊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110年7 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9、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5月2日、6月29日、11月30日及108 年1月2日各匯款30萬元、110萬元、60萬元、30萬元、10萬 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於107年10 月15日、108年8月12日、109年6月10日分別受有匯款30萬、30萬、7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兩造有爭執之差額計110萬元。 ㈡兩造於109年7月1日、110年5月1日簽立內文格式均同、右上角印明「續約」之系爭協議(簽名欄內上訴人名字以打字為之,並蓋用其任大數聚公司負責人時之登記印文),分別載明因被上訴人各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70萬元事宜而同意簽立如何清償、風險貼水等協議。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起登記為大數聚公司之負責人,潘信興為董事,該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以上訴人為 清算人,並於同月22日為解散登記。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1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因上訴人借款而已匯款共240萬元至其所有系 爭帳戶,後上訴人除陸續匯還共130萬元至伊所有帳戶外 ,尚餘差額計110萬元未償,已提出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明細、存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9至11 頁;卷㈠第37至43、71至75頁),上訴人除爭執非其借款外,餘不予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業提出109年7月1日、110年5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以打字為之),並蓋用其任大數聚公司負責人時登記之印文,且右上角印以「續約」、各內載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70萬元事宜而同意簽立如何清償、風險貼水等內容之系爭協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3至16頁),上訴人否認此為其所簽立,惟系爭協議既係於最後匯還日即109 年6月10日後就所餘110萬元為協商處理,且於文件載明「續約」、「借款」之旨,被上訴人於此前已交付而未受返還之系爭款項的屬性,依該契約之文字表示,自屬消費借貸而無須別事探求。又系爭協議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係以其任大數聚公司負責人時之登記印文代之,此代簽名之印文既屬真正,自與上訴人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上揭說明,系爭協議即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所辯非其本人所蓋或未授權他人代蓋之事實既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大數聚公司實際負責人潘信興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是我蓋的章,當時是我跟被上訴人借款,因我借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使用,所以用其名字來簽約,我們認識二、三十年,且我們在大陸有共同投資,所以上訴人才借我系爭帳戶,我有跟上訴人說需要借貸,他有同意我可以使用他的名字去簽約,且授權我可以用印,上訴人有授權我可以用他的名字、印章、帳戶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6至61頁),而核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雄 院1268案)審理中已自陳:「知道系爭帳戶係要做IPO(即 首次公開募股)之收款,借出來的錢就是IPO之資金」等語 ,且依該案調取該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案卷(下稱雄院原金字1號)查閱結果,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77號之警訊中乃稱:「伊約在94年間投資潘信興所述之IPO,在106年間與潘信興等人共同成立巨鼎綠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於中國福建浦田市),107年潘信興 以其設立之大數據公司無法報稅及個人銀行帳戶被凍結為由,問伊能否加入董監事當負責人,伊將資料交付潘信興之配偶林玉雀,並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潘信興使用」等語(上開 他字卷第29至31頁);另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間曾以微信傳送其與投資人間買賣「意德士、元大期、陞達、八貫、亞泰金屬、叡揚資訊、安普新、達亞、威鋒電子、上洋、長聖、穎葳、亨泰光、台微醫、博晟生醫、全宇昕、和大、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雄院原金1號卷第75至78頁、第81頁),復與潘信興等人於110年6月29日簽立 載稱:「借貸案債務人潘信興、洪定緯(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初步就本案400多人債權金額總數約玖億(實際債權人 數及債權總數金額依最終結算為準),由甲方就目前實質可處理能力圍內,向乙方提出具體償債作法並保證如下:一、甲方資產依司法程序辦理轉移乙方。二、甲方願提供目前剩餘資產(憑證置於甲方律處)價值概約陸仟萬元(依處分決算日價值為準)交付與乙方之債權人自救會統籌依法處理…」等語之意向書(同上卷第81頁、第83至84頁),並曾於107年之公司會議中發言稱:「就像去年五月開始的話,到今 天這個規模,也是當時候就想定的。到今天為止,現在大家的Base存量還有人員,大概都在我預期裡面。當然我們希望會更好,為什麼大家在這邊學習,跑到大陸去考試呢,因為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去發展啊!所以我常常跟各位講說,你在台灣有這個平台,在大陸我們也在籌備這個平台,為什麼你有時間要去考試,因為我們就是要往那邊去發展啊。就是大陸未來的規模也是我們想定的,所以大家在台灣再努力一點。我希望你去大陸發展的時候,你在台灣要有基礎的收入,我一直在跟各位同仁講,如要往大陸發展的同仁,我希望你基本的存量要有2千萬以上,可以保障你一個月收入在15萬 以上到20萬,這樣才無後顧之憂。與其說是我跟董事長,董事長跟我創造個平台,也感謝各位參與,這一年以來,大家就像家人、兄弟姊妹、親朋好友啊相處在一起,我相信未來還有更輝煌的路可以走,我們一起努力好不好?」等語(同上卷第87、89頁),有雄院1268案判決書可參(外附卷,見理由㈣),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顯見大數聚公司之IPO業務係由潘信興與上訴人所創及經營,其係 實質上參與該業務之人而非人頭,且提供系爭帳戶予潘信興用於該業務之借款亦係其所願、明知,證人潘信興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上訴人既早授權潘信興使用其名義、印章、系爭帳戶以對外為有關IPO業務之借款等法律行為, 且其並未證明於潘信興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前已撤回其授權並週告於外之事實,上訴人所辯未授權潘信興於系爭協議代蓋印章云云即無足採。準此,系爭協議既係經上訴人授權用印而為真正,且為IPO所借資金之償還亦未逾權,上訴人於 此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執真正之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自屬有據。 ㈣末系爭協議第7條均約定「7.1款: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得於本借貸協議書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請求乙方提前清償借資金額。7.2款: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前項請求後來兩月的十號( 遇例假日順延)前(含)如數向甲方清償,為此清償之期間乙方無需計算利息予甲方。7.3款:甲方於本協議書到期日 前提出7.1款之請求則適用如下兩項:1.如甲方提出7.1款請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尚餘六個月以上,甲方承諾並無條件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80%予甲方。如甲方提出7.1款請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未滿六個月,甲方承諾並無條件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90%予甲方」等語(原審司促卷 第13至1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全部清償,有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可憑(同上卷第17至19頁),以系爭40萬元、70萬元借款之屆期日各為110年6月30日、111年4月30日,有系爭協議足佐,被上訴人之上揭通知自屬到期日前提出之清償請求。則系爭40萬元借款為清償請求時距到期日為未滿六個月,70萬元部分則尚餘六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約即僅得分別請求各該借款金額之90%、80%即36萬元、56萬元(400,000×0.9=360,000;700,000×0.8=560,000 ),共92萬元,逾此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及自11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