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被上訴人 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派駐被上訴人在聯上真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主任職務,工作内容包含將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存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設立之大眾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編製財務報表。又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則為伊派駐於系爭大樓值班人員或被上訴人(下合稱派駐人員)向住戶收取後,再由被上訴人統一存入系爭帳戶内,並記帳登載於財務報表上,故存入銀行及記帳之過程均由被上訴人統一負責。詎被上訴人收取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後,擅自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而僅將存入系爭帳戶内之金額登載於財務報表内,供系爭大樓管委會查核,經鑑定單位以管理室所留存經收款人員即值班人員或被上訴人簽收,及經繳款住戶簽名之「費用收據/通知 單」四聯單(下稱四聯單),與「大眾銀行繳費/查詢」記錄 內未經銷帳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被上訴人侵占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132,522元【1,390,223元(未收款總額)-187,581元(105年11、12月間事後補繳入帳管理費)-70,120元(不詳名目入帳款)=1,132,522元,即後述鑑定報告內 A表所示金額】。因被上訴人為伊之受僱人,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已先行賠付上開侵占款項予系 爭大樓管委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2,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流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派駐在該大樓之秘書葉秋伶及值班保全人員張必暐或晚班保全人員等人當場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將該管理費及簽收收據置於系爭大樓櫃臺抽屜內上鎖,待伊前往系爭大樓時,再由葉秋伶、值班保全人員當場點交予伊後,伊再持往大眾銀行繳款,並經大眾銀行於當月月底整合總收款明細後,由伊併同帳戶存摺及廠商支付憑證等資料,呈交管委會進行核對、簽章及公告。又系爭大樓櫃臺抽屜之鑰匙共計有5把 ,除伊、葉秋伶各自保管1把外,其餘3把鑰匙均放置在櫃臺,以利當班保全人員將住戶重要信件及收取管理費置入櫃臺抽屜上鎖,故亦可能發生其他人員利用上開鑰匙擅自開啟櫃臺抽屜取走已收取之管理費及四聯單之情形,而伊於前往系爭大樓收取時,實難知悉實際已收取之管理費是否均如數點交予伊,自不得僅憑事後發現管理費有短少,即認該短少金額為伊所侵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1,434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1,088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未為上訴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受僱於齊家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系爭大樓現場擔任主任,負責處理公共、行政事務及製作財務報表,因上訴人標得系爭大樓管理服務業務,乃自104年7月1日起,繼續僱用被上訴人邱瑞美 在系爭大樓擔任社區主任,兩造間簽訂有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員工服務同意書。 ㈡被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大樓之職務內容,包含收取大樓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並製作財務報表。被上訴人、秘書葉秋伶、保全人員張必瑋等收取管理費後,由被上訴人專責持管委會之存摺將所收得之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卷),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駁 回再議。 ㈣上訴人已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短少之管理費1,197,817 元予管委會。 ㈤系爭大樓自105 年5 月起調漲管理費,上訴人就105 年5 月前預繳管理費之住戶,仍依原費率之金額為本件請求。 ㈥系爭大樓之抽屜鑰匙留有備份,被上訴人及葉秋伶各持有1份。 ㈦系爭帳戶明細上「現金繳費」表示至銀行臨櫃繳納、帳戶明細上「CIB 」表示由住戶持繳費單至超商繳費,另存簿上的手寫註記由被上訴人書寫。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倘有侵占情事存在,則其數額為何? ㈠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大眾銀行繳費資料查詢/編 輯」紀錄及四聯單等(參原審資料卷),據以鑑定估算被上訴人侵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金額。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前往收取管理費時,難以知悉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是否已如數點交予伊,蓋有可能其他人員擅以鑰匙開啟櫃臺抽屜取走管理費,或未開立收據,或抽換四聯單收據云云。惟查: ⒈觀以該四聯單為一式四份(白聯存查、藍聯會計、黃聯收據、紅聯通知,參原審資料卷)。證人葉秋伶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3年餘,在系爭大樓擔任秘書約半年,有收管理費並 開立收據。住戶有分臨櫃或或超商繳款,住戶至管理室臨櫃繳納,伊等會開立收據予住戶,收錢後放置於管理室內之抽屜上鎖,主任(被上訴人)就會去收款。伊等會將四聯單與所收款項包在一起,拿起來就會是一捆,上面有四聯單與收取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67、68頁)。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流程,為上訴人派駐在該社區之秘書葉秋伶、值班保全人員張必暐或晚班保全人員等人向住戶收取後,即將該管理費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上鎖,於當日、翌日或累積至一定金額時,待伊前往系爭大樓時,由葉秋伶、值班保全人員親交伊當場清點後存入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0、99頁)。由上可知,派駐人員發送繳納管理費之通知聯予住戶,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連同四聯單一併置放於管理室抽屜內上鎖,直至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大樓,由被上訴人當場點收後存入系爭帳戶,應堪認定。 ⒉證人葉秋伶證稱:伊與其他保全人員均可開立收據,但只有伊及主任(被上訴人)有放錢抽屜之鑰匙,若由其他管理員收款,會先放在另一個夜間保全的櫃子,等伊去再點交,並將錢鎖進只有伊及主任有鑰匙的抽屜裡等語(偵查卷一第63頁反面)。又證人張必暐證稱:櫃臺人員都可收取管理費,收了會給住戶收據,如是晚上值班收錢,會放在夾鏈袋放進抽屜鎖起來,白天值班收錢都會交給秘書或主任。備用鑰匙放在後面櫃子裡,任何人都可以去拿,監視器不太照到後面的櫃子,伊去巡邏時,就不會知道有無人去後面櫃子拿鑰匙等語(偵查卷一第179頁)。另被上訴人自承:有關現金收 受管理費部分,伊存入系爭帳戶時,從未發生過現金與收據上金額不符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上所述,系爭大樓管理室櫃臺暫放管理費款項之抽屜鑰匙非僅被上訴人所持有,他人亦可擅自持備用鑰匙開啟抽屜取款,惟派駐人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時,同時會開立收據予住戶收執,並將所收款項連同四聯單一併置放於抽屜內上鎖,嗣由被上訴人點收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依收據點收現金以確認是否無訛。是以,果若他人有擅取管理費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於其後核對實際所收金額與收據聯以外之存根聯(白聯或藍聯)上所載應收金額(項目有公共管理費、車位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其他費用等,每戶因坪數或車位數不同,應繳金額自有不同)是否相符時,當可輕易得知所收現金有短少之情事,並進而追查短少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負責點收現金並存入系爭帳戶內,豈有長期未察覺之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違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⒊其次,據被上訴人陳稱:未繳款之住戶,會列載未繳。財務報表上所載未收管理費住戶之戶數,係由伊統計。伊每月製作財務報表後,會以電話通知尚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補繳,若仍未繳納,伊即知會管委會。若住戶表示已繳納者,會註記於管理室之單據上,之後再去核對銀行存簿,倘住戶無法提出繳費之收據,管理室無法自銀行存簿對到帳,即會向住戶告知確實未繳。伊任期內並無住戶未繳納管理費,住戶卻爭執已繳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180至182頁)。又觀諸被上訴人每月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原審卷三第50頁、第58至71頁、第206至225頁),其上管理費收繳狀況欄,分列有已收及未收管理費之總金額及戶數,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均會統計系爭大樓未收管理費之總金額及戶數,並登載於其製作之財務報表,其後再以電話逐戶催繳並通報管委會。基此,果若系爭大樓住戶實已繳足管理費,被上訴人卻未收得者,則被上訴人將管理費收繳狀況列載於財務報表後,再以電話向該住戶催繳時,該住戶當會向被上訴人或管委會反應其已繳付管理費,被上訴人斯時即可查核派駐人員是否有漏未開立收據或抽換四聯單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任職期間有此事實發生,其空言執此為辯,亦不足採。⒋被上訴人又辯以:伊不會核對四聯單據以製作每月之財務報表,僅依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而為製作云云。惟派駐人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連同四聯單一併置放於管理室抽屜內,被上訴人並據以點收金額是否相符,且被上訴人每月均會在其製作之財務報表上記載管理費已收及未收之金額及戶數,俱如前述,是若被上訴人未以四聯單為憑,其如何點收管理費金額暨統計系爭大樓已收及未收管理費之總金額及戶數,並登載於每月財務報表內?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至多僅可證明各住戶之管理費係於何時入帳,單憑此尚不足以確認系爭大樓每月管理費收繳情形為何,堪認被上訴人每月製作之財務報表,須參酌四聯單始可為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理未合,不足為採。 ㈡查,被上訴人陳稱:伊等會將四聯單中之一聯發送予住戶繳付管理費,伊會將其中之存根聯放在櫃臺,存根聯不會繳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見四聯單為上訴人收取系 爭大樓管理費之收付憑證,且被上訴人並據以按月製作財務報表,自得作為本件查帳之鑑定基礎資料。又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繳付方式,除住戶持現金至管理室櫃臺繳款外,另為持繳費條碼單至超商或銀行繳款(不爭執事項㈦)。經原審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大眾銀行繳費資料查詢/編輯」紀錄 及四聯單等件,送請達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以查核系爭大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無短少、短少原因為何及金額若干。鑑定報告分列A表係查 核總表;B、C表,均係經與系爭帳戶存摺核對後,為無繳款紀錄之表格,並依四聯單上簽章完整性所為分類,其中B表 係有人經手四聯單,其上有簽名,或有註記,或有蓋用收訖章者,C表則係無四聯單,或四聯單完全空白未有任何註記 者;D表為有核對到存摺明細與銀行對帳單完全相符者;E表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F表為財務報表,此有鑑定報告乙份 可稽(外放存卷)。稽此,C表因無證據證明係由現場派駐 人員經手現金或開立收據,亦無法排除尚有住戶未為繳付管理費之可能性(此與被上訴人前所抗辯住戶已繳管理費,但現場派駐人員未開立或抽換收據之情形不同),是C表至多 僅可認係住戶欠繳金額,尚難逕認此部分為遭侵占之金額。又D表之管理費既經存入系爭帳戶,即非被上訴人侵占之款 項。而A表係查核總表,涵蓋C表及D表之內容,自不得逕以 該表格認定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至B表部分,係鑑定單位 就住戶至櫃臺以現金繳付管理費部分,以四聯單有簽章之單據與系爭帳戶存摺勾稽查核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管理費收取流程,最終負責點收現金並存入系爭帳戶之人,自可據此表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占及侵占金額之論據。 ㈢承上,被上訴人陳稱:若繳費四聯單上有住戶簽名,即可確定該筆管理費確實已由保全人員收受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上訴人陳稱:正常來說住戶當日 繳納多少錢,現場人員會依照繳費金額在上面註記,註記完成住戶也會簽名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第45頁反面)相符,據此,本院認應以B表中住戶有在四聯單上簽章者,始屬被 上訴人短列管理費入帳之侵占範疇;四聯單上無住戶簽名者,即不屬之。茲將B表中住戶未在四聯單上簽章即如附表所 示者予以剔除後,本件被上訴人依B表短列而侵占之管理費 金額為726,685元【1,174,386元(B表總金額)-447,701元 (附表總金額)=726,685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上訴人處擔任督導職 務之蕭漢華陳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監督內容,即隨時抽查,若發現不當或錯誤之處,會對被上訴人進行指證,並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再進行查證。本件係在開管委會時,伊由財務報表查得。伊是案場督導,伊會不定期至各案場向管委會詢問是否有審核財務報表,並要求出示財務報表,伊看財委、監委及主委有無簽名。本件被上訴人侵占期間約抽查財務報表1至2次,前期是由另位幹部負責督導,伊是105年6月開始擔任案場督導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37、181、182頁) ,且觀諸四聯單有存查聯及會計聯,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帳務處理事務,負有監督之責。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 至105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 爭大樓之主任,工作內容包含收受管理費存入系爭帳戶(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大樓主任期間所致 管理費短缺(726,685元),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核屬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被上訴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已給付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短少之管理費1,197,817 元予管委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基於公平原則,具有普遍之妥當性,且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如可認僱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原因力或責任者,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受僱人之責任。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帳務處理事務,負有監督之責,業敘如前,而據蕭漢華前所述,其任職期間僅對被上訴人抽查財務報表1至2次,及僅檢視該報表上管委會之成員是否有簽章,可見上訴人並未就存根單據、財務報表及系爭帳戶存摺等進行勾稽比對,以致發生本件流弊,其內控制度顯有重大瑕疵。據此,系爭大樓受有管理費短少損害之原因,除被上訴人擔任主任職務藉由作帳不實而侵占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外,上訴人亦有未能建立有效內控制度之缺失,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負擔1/5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1/5之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應負擔4/5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581,348元(726,685元×4/5=581,34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 (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419,914元本息(本院准許581,348元-原審准許161,434元=419 ,91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命為給付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金額之下限,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就此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自毋庸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