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富鴻、劉煌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林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被 上訴人 劉煌斌 兼訴訟代理人劉中偉 被 上訴人 李柏翰 林吉村 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35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4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9萬元自111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柏翰、林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甲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劉煌斌為門牌編號高雄市○○街○○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人。被 上訴人劉煌斌、劉中偉為父子,其等僱請被上訴人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下稱金宸順)在系爭甲屋、乙屋間之防火巷搭建鷹架整修系爭乙屋,金宸順並僱用被上訴人李柏翰、林吉村(下稱李柏翰等2人)一同施作。於107年9月19日,李柏 翰等2人在系爭鷹架施工過程中,毀損上訴人系爭甲屋一樓 外牆、二樓玻璃窗之玻璃及三樓窗簷即雨遮,造成一樓外牆牆面毀損、二樓玻璃窗之玻璃破損及三樓窗簷即雨遮鬆動損壞,並致系爭甲屋每逢下雨,屋內漏水嚴重(下統稱系爭損害)。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經估價須91萬元(即1樓外牆牆 面修復費用約15萬元、更換2樓玻璃窗之費用約15萬元、修 繕屋內漏水回復原狀費用約61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共同行為肇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35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劉煌斌、劉中偉(下稱劉煌斌等2人)則以: ⒈伊等因系爭乙屋漏水,而委請金宸順進行勘估及施工,金宸順並僱用李柏翰等2人一同施作,就相關防水等工程之施工 程序及具體內容均係金宸順秉其專業決定,伊等並未為何指示,上訴人不應向伊等求償。 ⒉又李柏翰等2人於107年9月19日在拆除搭建之系爭鷹架過程中 ,雖曾不慎敲落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即一樓與二樓間外 牆凸出處)及敲破水管,惟已當場修補一樓外牆牆面及更換破損之水管,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王美慧均在旁拍照及監看,且無異議,亦未當場表示二樓玻璃窗、三樓窗簷即雨遮亦有受毀損情事。又當天拆除系爭鷹架過程,並未使用鐵鎚、電鑽等破壞性工具物,不致造成系爭甲屋屋內漏水,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甲屋漏水確係李柏翰等2人於107年9月19日 施工所致,及有毀損二樓玻璃窗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購入新玻璃之費用高達15萬元,亦顯不相當等語置辯。 ㈡金宸順則以:伊與劉煌斌等2人原不相識,劉煌斌等2人於107 年9月間委託伊施作系爭乙屋防水工程,伊僱用李柏翰等2人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乙屋外之系爭鷹架時,不慎撞損系爭甲屋一樓外牆牆面,惟當時已應王美慧之要求修繕完畢,此外,並未造成其他損害,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㈢李柏翰於原審答辯:伊受僱於金宸順施作系爭乙屋防水工程,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鷹架時,不慎毀損系爭甲屋一樓外牆之水管,經王美慧要求已修繕,否認有毀損二樓玻璃窗及三樓窗簷即雨遮,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林吉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餘如前開壹、一、減縮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劉煌斌等2 人及金宸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上訴人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系爭甲屋) 之所有人,劉煌斌為門牌編碼高雄市○○街○○巷0號房屋(即 系爭乙屋)之所有人。 ㈡劉煌斌等2人為父子,前因系爭乙屋漏水,曾於107年9月間委 由金宸順承攬施作系爭乙屋防水工程,並因施工所需,金宸順僱用之李柏翰等2人曾在系爭甲屋、系爭乙屋間之防火巷 搭建系爭鷹架,以施作上開防水工程。 ㈢李柏翰等2人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乙屋外之鷹架時,不慎 損壞系爭甲屋一樓外牆牆面及水管。 五、李柏翰等2人有無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甲屋一樓外牆、二 樓玻璃窗之玻璃及三樓雨遮毀損,並致屋內漏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劉煌斌等2人前因系爭乙屋漏水,曾於107年9月間委由金宸順承攬施作系爭乙屋防水工程,並因施工所需,金宸順僱用之李柏翰等2人曾在系爭甲屋 、系爭乙屋間之防火巷搭建系爭鷹架,以施作上開防水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劉煌斌等2人 陳稱伊等請金宸順勘估漏水情況,因報價合理即委託金宸順施作,施工程序、具體內容均係金宸順本於其專業處理,伊等與金宸順間係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 人就此亦未予爭執,並稱其原先是要找金宸順求償,但因劉煌斌等2人不提供連絡資料才對劉煌斌等2人起訴,因金宸順是劉煌斌等2人找來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劉煌斌等2人既係將系爭乙屋之防水等工程,發包予金宸順 承攬施作,則依前開規定,除劉煌斌等2人於施工工程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外,縱金宸順及其僱用之李柏翰等2人於施 工過程中有造成系爭甲屋受有損害,劉煌斌等2人亦不負賠 償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煌斌等2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何過失,僅以金宸順係劉煌斌等2人找來施作防水工程, 即認劉煌斌等2人對其主張之系爭損害應共同負責,而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煌斌等2人賠償,核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無實際損害發生,均無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係肇因於金宸順所僱用之李柏翰等2人於施工過程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自應就李柏翰等2人施工肇致系爭損害等情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李柏翰等2人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乙屋外之鷹架時,曾不 慎損壞系爭甲屋一樓外牆牆面及水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日上訴人之母王美慧亦在場監看,其等於當日即已將不慎毀損之牆面修補及更換新水管完畢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後1樓外牆牆面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7頁),確可見原先一樓 牆面水泥脫落處業經塗抹水泥修補,堪認李柏翰等2人確已 於當日修補牆面完畢。 ⒉上訴人雖稱一樓外牆、二樓玻璃窗及三樓窗簷即雨遮之毀損是107年9月19日同一日發生,惟另陳稱當日有聽到聲音很大就去看,發現1樓外牆破損,但隔了一段時間發現連二樓玻 璃和三樓雨遮都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惟上訴人既陳稱當日因聲音很大而有去查看,對於其母王美慧於修補過程中在場監看一事亦未見爭執,且依其所提出二樓玻璃窗破裂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9頁)外觀甚為明顯,倘上訴人家人當日施工時即已查知並持續在場監看,衡情,當可發現是否有其他受損之處而要求金宸順及李柏翰等2人併為修繕; 再者,上開玻璃破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2月6日,3樓窗簷即雨遮是否鬆動損壞及程度則未見說明或舉證,則二樓玻璃窗、三樓窗簷即雨遮等處是否均曾因107年9月19日李柏翰等2人拆除鷹架施工致受毀損,尚難證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李柏翰等2人於上開時日拆除鷹架施工致一樓 外牆牆面之防水基座受損後,其等僅隨便修補,致系爭甲屋每逢下雨,屋內漏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固據 提出屋內漏水照片、天造工程行及金旺磐石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5-118頁、卷二第79-85頁,本院卷第89-91頁)。惟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110年12月20日(原審卷二第81 頁)、為110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15-118、卷二第79 、83-85頁),天造工程行及金旺磐石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 價單估價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4日及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89-91頁),距李柏翰等2人於107年9月19日之施工大多已有數年之久,且上開估價單內僅載明工程項目、工法及價格,對於漏水、玻璃窗損害之成因均付之闕如,是否確實係因李柏翰等2人之施工所致,無法直接認定。參以系爭甲屋 主要建材乃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月1日,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計算至107 年9 月間,已使用43年,上訴人並自陳:系爭甲屋自興建至今,內外牆防水沒有整修過等語(見本院卷105頁),足見系爭 甲屋已興建甚久,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可能,故實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即認定系爭甲屋二樓玻璃窗、三樓窗簷即雨遮破損、屋內磁磚龜裂、漏水,均係因李柏翰等2人施工不當所致。 ⒋另據證人即天造工程行老闆林政廷證述:伊從事防水工程,曾接獲電話而至系爭甲屋估價,伊僅去過一次,屋主表示有漏水,但詳細情形、為何會漏水,及從外觀能否判斷為何漏水,伊均已無印象,對於其出具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1頁),與上訴人所稱一樓外牆防水基座(即原審卷二第77頁)有無關係,亦無印象。自估價單內容觀之,主要是估價外牆防水部分,漏水原則上應該是外面造成,估價範圍包含房屋側牆跟後面,側牆指柏油路旁邊,後牆指防火巷部分,是一起估價,無法區分防火巷及側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4、166頁),又就李柏翰等2人曾毀損之防火巷旁一樓外牆部位與系爭甲屋漏水之可能關連性,證人林政廷證述:如照片(按指原審卷二第77頁圖一所示),房子因外力造成被敲到一角,可能會導致房子漏水,但也不能肯定就是如此,也有可能是漏水後造成鋼筋鏽蝕膨脹,而導致水泥破裂,修補後是否仍會漏水,則要視當時如何修補及使用之材料,另亦可能是房屋老舊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 院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僅係偶然接獲電話至上訴人住處估價,與兩造並無親誼,所為證述尚屬客觀,其證述應堪採信。而依其證述,屋主向其表示漏水及請其估價,而估價範圍及於系爭甲屋之側牆及後牆(即防火巷旁),非僅李柏翰等2人曾毀損之防火巷旁一樓外牆部位(即上開原審卷二第77 頁圖一所示),顯見系爭甲屋之外牆漏水狀況並非僅防火巷旁之後牆一端;又其對於系爭甲屋漏水之原因並無印象,依其證述雖無法確認李柏翰等2人之修繕是否足以防免漏水, 然亦無法排除漏水可能係因房屋老舊或原即有漏水狀況致鋼筋銹蝕等因素所致,故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屋內磁磚龜裂、漏水,係因李柏翰等2人施工及修繕不當所致。 ⒌至上訴人另提出金旺磐石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勘估日期係111年3月23日,且係上訴後始行提出(見本院卷第89、161頁),依證人林政廷證述:其開立之估價單與金旺磐石 工程行之估價單維修處應無重疊部分,因金旺磐石工程行之估價單是重在房屋內部修繕部分,其則為外牆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金旺磐石工 程行估價人員陳榮宏為證人,惟其陳報證人地址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之1頁),嗣亦未能再陳報其他證人聯絡方式而無從傳訊;再者,依上訴人主張係因外牆損壞導致屋內漏水(見本院卷第107頁), 則金旺磐石工程之估價單應係上訴人就屋內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繕所提佐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損害係李柏翰等2人施工過程所肇致,則縱其屋內因漏 水受有損害,亦難謂對金宸順及李柏翰等2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證人陳榮宏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劉煌斌等2人於金宸順承攬系爭乙屋 之防水等工程過程中,其等就施工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依法自無需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李柏翰等2人 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乙屋外之鷹架時,雖曾不慎損壞系爭甲屋一樓外牆牆面及水管,惟業於同日應上訴人之母王美慧要求修繕完畢,而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後續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為李柏翰等2人於上開時日施工過程所 肇致,此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9萬元自111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