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趙耕毅、潘博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趙耕毅 被 上訴人 潘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二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事件所為執行程序逾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2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在伊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與訴外人勝者製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者公司,現更名為金勝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進行區塊鍊挖礦機計畫,約定被上訴人出資80萬元購買挖礦機,並將挖礦機託管予勝者公司(下稱系爭託管契約),伊固於107年間擔任勝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 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個別獨立,伊既非系爭託管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就系爭託管契約負擔義務。再者,伊於108年7月15日已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向伊購買6張顯示卡所欠貨款53,400元(下稱系爭貨款債 權),與系爭本票票款互為抵銷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旨在擔保系爭託管契約第3條第6項合作期滿返還投資金80萬元之債務,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勝者公司(107年6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於107年6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託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80萬元購買挖礦機,並將挖礦機託管予勝者公司,由勝者公司執行以太幣挖礦作業,託管期間為1年,託管期滿歸還合作挖 礦機金額,並於合作期滿後次月10日一次給付。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伊所簽發,惟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4、99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受脅迫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間同時擔任勝者公司負責人 ,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食品公司)之廠長,原訂於109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召開昱翔公司 股東會,詎被上訴人不甘買挖礦機及託管之損失,偕訴外人即勝者公司股東黃福昌到場,黃姓股東先假意對桌面謾罵三字經等髒話、爆粗口,其他人隨之起鬨,被上訴人並大聲喝斥伊倘不簽發本票,就無法開會討論後續處理方法,伊迫於心理及道德雙重壓力,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2、49、99、124頁,本院卷第14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自承109年12月12日當天並無現場打鬥或對伊施以 身體傷害情事,同日伊簽發系爭本票後亦未報警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2、125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經查,勝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簽立系爭託管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80萬元購買挖礦機,並將挖礦機託管予勝者公司,由勝者公司執行以太幣挖礦作業,託管期間為1年,託管期滿挖礦機歸勝者公司,勝者公司則歸還合作挖 礦機金額,並於合作期滿後次月10日一次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系爭託管契約第貳條第8項、第參條第6項約定至明(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就系爭託管契約約定之託管期間於108年5月31日屆滿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勝者公司依約應於108年6月10日返還被上訴人合作挖礦機金額80萬元,被上訴人對勝者公司有80萬元債權存在。 ⒉又上訴人自承伊係按系爭託管契約挖礦機金額8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28頁),參諸兩造不爭執後列LINE對 話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通知上訴人將80萬元 匯入伊之配偶黃思萍帳戶內,上訴人回覆「我盡力…」等語;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9日詢問上訴人是否自7月起按月攤 還3萬元,上訴人回覆「8月開始,…目標2年內可以結束掉」 等語,俟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分期款,上訴人於翌日回覆尚未匯款;於108年12月9日通知已有規劃清償款項;嗣於108年12月21日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 您願意,耕毅(即上訴人)把尚缺給您的金餘額寫成本票給您,缺額不會少給您,更不會逃避。…」等語(見原審卷第6 7、68、69、70、72至73頁),可見前開對話均發生在勝者 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80萬元之給付期限屆至後(即108年6月10日以後),且對話內容所提及應給付金額80萬元、按月分期攤還金額、清償期間及催告上訴人給付分期款等情,核與勝者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80萬元乙節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同意按所欠之挖礦機金額簽立本票予被上 訴人,以擔保系爭託管契約債務清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與勝者公司之人格個別獨立,不負履行系爭託管契約義務,且伊已卸除勝者公司負責人職務,充其量僅須按其工作職掌及內容,返還被上訴人管理費8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9、81頁)。但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已辭任勝者公司負責人職務,固有勝者公司登記卷可稽(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128頁),惟上訴人於辭去勝者公司董事 長職務後,仍就勝者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務如何清償,迭與被上訴人協商,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為勝者公司擔保返還系爭託管契約挖礦機金額,尚不受其是否具備勝者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影響。至於上訴人事後改稱:伊與勝者公司另有簽訂工作分配表及應負責任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縱令屬實,乃其與勝者公司內部責任之約定,與其簽發系爭本票無涉。 ⒋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託管契約衍生之80萬元債務,業經雙方協議,由伊於108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再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之系爭貨款債權債權53,400元扣抵之,系爭託管契約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業據提出108年7月15日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1、83至8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係在清償伊與勝者公司於107年4月間所簽立第一份託管契約(下稱第一份託管契約)應返還之挖礦機金額20萬元,與系爭託管契約無涉。伊於109年11月6日雖曾向上訴人購買6張顯示卡,惟雙方迄未結算貨款,伊不同意以系爭 貨款債權扣抵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存在6張顯示卡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交 貨完畢,只不過雙方尚未結算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貨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按每張顯示卡8,9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付貨款共53,400元(計算式:8,900×6=53,400,見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順發購物網站之同型號 產品網頁價格以佐據(見本院卷第89頁),前開書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額數已經上訴人結算而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53,400元扣抵系爭託管契約應返還之挖礦機金額(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以系爭貨款債權扣抵 系爭託管契約應返還之挖礦機金額(見本院卷第128頁), 惟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 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貨款債權53,400元為抵銷清償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有746,600元未獲清 償(計算式:800,000-53,400=746,600),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勝者公司於107年4月間另簽立第一份託管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第一份託管契約之挖礦機金額20萬元,且清償期已經屆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7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係為清償第一份託管契約應返還之挖礦機金額,係堪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因第一份託管契約及系爭託管契約之簽約時間接近,遂合意將兩份託管契約一起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為80萬元,顯不包括第一份託管契約應返還之挖礦機金額在內,要難認有兩份託管契約一起處理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其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⑶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協議就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託管契約挖礦機金額80萬元債務,以返還以10萬元現金及系爭貨款債權,合計153,400元全部處理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託管契約後,雖於107年5月31日以黃思萍名義匯付兩筆40萬元入伊設於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惟該款項係購屋頭期款,與系爭託管契約挖礦機金額無涉云云,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託管契約挖礦機金額,惟為免因匯款金額逾50萬元遭郵局承辦人員關切,伊遂依上訴人指示在匯款條備註欄記載為「購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思萍證稱:107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所示兩筆匯款,並非伊所匯,之所以用伊名義匯款,是因為這筆錢是用伊名義向三信商銀借貸80萬元,供被上訴人投資挖礦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上訴人自承確實 以自己帳戶收受前開兩筆匯款共80萬元無誤(見本院第144 頁,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黃昱傑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相約看屋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52頁),尚無從證明兩造於107年5月31日有何房屋 買賣或支付購屋頭期款等一切情事,堪信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係用以繳付系爭託管契約挖礦機金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經上訴人執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其中53,400元因清償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在746,600元及 自提示日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以內者,係屬存在,逾此範圍者,則不存在。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審認系爭本票債權在746,6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以內者係屬存在,逾此範圍者為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其財產所為超過746,6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逾746,600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求予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逾746,6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