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子洋、黃瑞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張子洋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東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票號48845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402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該債務經伊交付由訴外人王玉泉簽發、由伊背書、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12 月25日、票號分別為CIA0000000、CIA0000000號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已獲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復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正德於108年12月18日各 向伊借款60萬元,上訴人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外,另提供其名下之車輛作為擔保,陳正德則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工具。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兌現,陳正德所負借款債務因而消滅,惟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初,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交 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内,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即系爭 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18日、 票號488459號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 擔保。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25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402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由王玉泉簽發、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8年 12月25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票號分別為CIA0000000、CIA0000000號之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提示並獲付款。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獲清償?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支票除經上訴人背書外,其背書欄另有陳正德之簽名及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之印文,有系爭支票之影像檔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借款之經過,經證人陳正德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為尚品公司與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經營者,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員工,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須簽發本票,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即為借款日期,首次借款係透過訴外人莊育志介紹,伊交付由王玉泉簽發、經伊與莊育志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該等支票已經兌現;伊第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未再透過莊育志,被上訴人表示除支票外,尚須提供其他質押物,因公司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遂帶同上訴人前往,借款係供公司使用,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此次借款金額為60萬元,約定月息6 分,因以車輛為質押,被上訴人扣除保管費、手續費及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未達60萬元,伊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由伊、尚品公司及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伊與上訴人並各簽發1紙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伊與上訴人雖各簽寫1紙60萬元之簽收條,實僅借款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乃與證人莊育志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陳正德認識10年以上,雙方曾為合夥關係,陳正德經營尚品公司與誠品公司,伊掛名為誠品公司之負責人;伊與被上訴人亦認識10年以上,曾有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認識約3年,前為陳正德公司之同事;陳正德 初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由伊之介紹,陳正德為借款而交付2紙由王玉泉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伊與陳正德、 尚品公司均於該等支票背書,伊與陳正德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陳正德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伊未在場,被上訴人照會伊,問伊為何未到場,並問伊「王玉泉的票OK嗎?」,伊說可以,該次借款伊印象中為60萬元,應為陳正德所借,因公司係陳正德所主導,作為借款擔保之車輛是由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互核大致相符。 ⒊再者,系爭借款之利息均係由陳正德給付一事,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證人莊育志亦證稱: 「(問:被上訴人有跟你說過上訴人有借錢沒還的事情?)他都是說陳正德沒還,他也曾說陳正德那次帶上訴人來,到現在都沒處理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益徵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借款實為陳正德所借,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借款人。 ⒋綜上所述,陳正德經莊育志引介,初次以王玉泉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復為籌措公司資金,而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其他擔保,陳正德則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公司用車為擔保,故系爭借款名義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並由陳正德交付經其、公司與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受清償而消滅。 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陳正德於同日之另筆借款60萬元,系爭借款並未經清償完畢等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由陳正德簽發之本票、簽收條,及兩造間之訊息記錄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原審卷第163頁)。惟當 日僅有1筆6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正德證述如前,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相關借款,僅提出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陳正德為連帶保證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3頁) ,而無法另行提出以陳正德為借款人之協議書,則被上訴人陳稱陳正德於同日另向其借款6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況倘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陳正德於同日之另筆借款60萬元,則該筆借款已因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於108年12月25日即 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仍持陳正德於108年12月18日日簽 發之6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25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該本票裁定及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其行為自相矛盾,洵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借款係陳正德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借款人,且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系爭借款既因系爭支票兌現而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即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