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順集、葉國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張順集 被 上訴人 葉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同一損害,追加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因房屋修繕工程停工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國一工程行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65,300元承攬坐落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裝修及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酬50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起即無故停工,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 訴人遂另於110年7月24日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由第三人以1,865,421元完成,上訴人因此受有額外支出800,121元損害(1,865,421元-1,065,300元=800,121元),被上訴人故 意不履行承攬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又被上訴人代表國一工程行簽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被上訴人卻未按工程進度施作,故意於施工進行中停止繼續工作,經催告仍未施工,顯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法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代理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已付報酬係按工程進度驗收後付款,工程停工係因上訴人欲追加工項,不願追加工程款,而無法繼續施作,經雙方同意停止,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1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應依承攬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僅為公司經理,無法就本案負責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末頁記載:「承攬公司行號:乙方:國一工程有限公司,聯絡人:葉國一,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審訴卷第 45頁),並蓋用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報價單抬頭名稱亦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末行並記載國一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即公司統一編號)、葉經理等字樣(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係全數匯入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9至57頁),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國一工程有限公司為契約相對人,又被上訴人雖於承攬契約一併蓋用其印章,然被上訴人並非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上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已明載被上訴人為聯絡人、葉經理,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公司經理代理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等語,尚非無據,不得逕以代表簽約之人作為承攬契約相對人。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可調查是否由被上訴人至銀行領款云云。然法律上個人與公司乃不同之法律主體,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效果僅及於該公司,而不及於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並不影響國一工程有限公司方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亦無調查領款之人必要。又上訴人迭於書狀指稱被上訴人代表國一工程行簽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即國一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國一工程行,且國一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與一般獨資商號效力歸於自然人不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有誤認國一工程行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之情(見本院第54頁),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個人負擔契約所生義務。依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相對人既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應對國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承攬契約之權利,其依民法第497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約,上訴人已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未按工程進度施作,故意於施工進行中停止繼續工作,經催告仍未施工,顯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28條規定,與法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然稽其要件須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該條之連帶責任。本件細繹上訴人於本院指摘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承攬、稱部分項目未在估價範疇、要求先付款否則停工、施作工程未達已付報酬進度、催告後仍不繼續施作等節,核屬因承攬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其主張因此另覓第三人施作工程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間,亦難認構成民法第28條之連帶責任,法律就債務不履行既另有規定,縱令有上訴人所述上開情事,亦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國一工程有限公司為請求之範疇,而非以被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約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法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