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淑華、王叔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廖淑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王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SPA會館使用,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暨經公證,而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件租賃所生之租賃所得稅、健保補充費(下稱系爭稅款)應自伊按月給付之租金中扣繳。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繳納系爭稅款,致伊遭稅捐機關課徵滯納金,伊擔憂國稅局裁罰恐影響營業,迫於無奈僅能先行代墊系爭稅款,自103年至109年間共代繳新臺幣(下同)862,330元,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888元,及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繳納上開862,330元。惟系 爭租約第13條已約明系爭稅款皆由上訴人扣繳並自行負擔,伊於簽約後從未繳納系爭稅款,而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份止已自行繳交系爭稅款,上訴人於110年起反悔而不再繳納,實匪夷所思。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88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並以訴外人廖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4頁)。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租約所生租賃所得稅、健保補充費應如何負擔?有無代墊問題?如有,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賃所得稅、健保補充費 ,皆由乙方(即上訴人)『扣繳並自行負擔』」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24頁),依文義解釋,顯見兩造合意系爭稅款由上訴人負擔甚明,依前揭說明,即無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再據證人即系爭租約之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到庭證述:針對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一般就租金超過2 萬元,而出租給公司或個人有設行號的話,會涉及到出租人租賃所得事先扣繳之問題,會有含稅、不含稅的問題,含稅的情形以現在如以租金7 萬元來講,要事先扣繳出租人的租賃所得百分之10,及健保補充費百分之2.11,剩下的錢才由承租人給出租人。若是不含稅,出租人實拿7 萬元,要扣繳出租人的租賃所得百分之10,及健保補充費百分之2.11,額外由承租人負擔。而本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比較像是不含稅的情形,若是含稅的情形應該會寫扣繳的錢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租約第13 條之文義,由被上訴人依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收取,另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額外由上訴人負擔,益證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繳納系爭稅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稅款自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中先行扣繳,再由被上訴人負擔,公證人楊士弘證詞就系爭租約之內容有所誤會云云,然上訴人執以系爭稅款自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中先行扣繳,再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與契約文字明顯矛盾,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於租賃契約中,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則為扣繳義務人,如有遲延繳納之情,主管機關係對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課徵滯納金;而伊於簽約後因信任被上訴人會準時依租約第13條繳納系爭稅款,旋即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開立7萬元支票12張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 第一年期租金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繳納系爭稅款,致伊遭稅捐機關課徵滯納金,伊擔憂國稅局裁罰恐影響營業,迫於無奈僅能先行代墊系爭稅款云云;然租賃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負擔之稅款是否視同租金,而併入租金給付總額計算,是屬公法上計算稅額之另一問題,而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第13條明白約定系爭稅款由上訴人「扣繳」並「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約即有負擔及繳納系爭稅款義務,故上訴人因遲延繳納系爭稅款遭主管機關課徵滯納金以及繳納系爭稅款乙節,自無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繳納紀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43頁)及廖俊榮證詞(見本院卷第380至384頁)為據。然查,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局111年8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16053456號函檢附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依琦美容材料行」,可知自103年起曾 有106年4月、同年8月及107年11月保險費延遲繳納衍生滯納金之紀錄,以及滯納金繳納日期為106年9月1日、107年2月12日及108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3頁);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所示,可知「依琦美容材料行」曾有營業稅額及租賃扣繳稅額遲延繳納致生滯納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43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依琦美容材料行」自104年起有因延遲繳納稅款而遭課徵滯納金乙情,尚難 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負擔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至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及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廖俊雄固證述:系爭租約之約金,照租約上所寫,第1年7萬元,逐年增加。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文字,伊和上訴人的意思是房東(指被上訴人)本身是納稅義務人,伊等為扣繳義務人,因房東是租賃所得人,所以是納稅義務人。7萬元租金當然包含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 因伊等是扣繳義務人,如果未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是伊等會繼續被罰,甚至被停業。系爭稅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等一直跟被上訴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4頁),然依系爭租約文義,係記載由上訴人「扣繳並自行負擔」,已排除系爭稅款由租金中先行扣減,再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則證人廖俊雄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負擔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 ㈤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427條係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 知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又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07月11日之舉例說明(見原審卷第84頁 附件六、本院卷第97頁),可知應由出租人繳納租賃物之稅款,故本件系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按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 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既非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合意排除之,可由租約當事人合意由承租人負擔,亦即租金數額及是否併含稅款取決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承租人墊付房捐及租賃所得稅等,因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應由出租人負擔,故承租人之各項墊款得與租金抵銷等語乙節;然該意旨係以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稅捐為前提,與本件個案係約定由承租人即上訴人繳納並自行負擔稅捐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上訴人雖引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7月11日之舉例說明(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係以租約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繳納租賃所得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之情形下,說明就代出租人繳納之稅款及補充保費即視同租金,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自難逕以引用。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國稅局計算方式103年租金總額應為79,464元,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為7萬元不符,此從 該3條並無約定依淨額給付每月租金7萬元自明,可知系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云云。然將承租人負擔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併入租金給付總額,為計算稅額之問題,與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不能同等視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總面積約為54.27坪, 平均每坪租金為1,474元,然附近店面每月租金均價為每坪890元,伊負擔之租金實已遠高於附近店面租賃行情,豈可能再負擔本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稅款?云云,固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附件七)可證,然租金數額及是否併含稅款取決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如前所述,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資料僅能證明鄰近店家租金之價格為何,與是否應由租賃契約當事人何者負擔繳納稅款無直接關連,自難以系爭租約租金較鄰近為高進而推論系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88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