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賴靜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主 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打不公」(下稱系爭節目)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2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錄製內容為「一個大千電台,這個人才敢告,就這個人,你說這個,沒有花錢去買?法官、檢察官為什麼要判我有事?這個很簡單的道理嗎,人家說無銀三百兩嘛,對不對?假如沒有,檢察官、法官要判我?我老婆說叫我不要說,我說這要講給人家聽,沒有講給人家聽不行,這個社會已經淪落這個地步了,比以前國民黨執政還要夭壽,還要惡質」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於108年7月22日在上開廣播節目內播放系爭言論,誣指上訴人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之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賠償相當金額,以填補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應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主人電台以被上訴人親自錄音廣告之方式,播放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每日於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每兩小時播放一次,並於主人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是其於107年之前錄的,但不知道 是何人播放,其自107年就沒在電台廣播,並非其播放出去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主人廣播電台官方網站之最新消息欄位及主人廣播電台所經營臉書帳號,以貼文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均為期一個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在系爭節目內播放系爭言論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確有錄製系爭言論,惟否認為其播放云云。經查,系爭節目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82號妨害名譽案件)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 確有系爭言論無誤,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綦詳(見該案易字卷第348至350頁),佐以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自陳其係自110年3月始未再碰主人電台的播音部分,負責管理節目及經營等語(見該案易字卷第27頁),足認系爭言論播放時間,被上訴人仍有負責主人電台之節目主持、播放事務,系爭言論自為被上訴人所播放,應可認定。 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 以其遭被上訴人惡意散布收買司法人員之不實言論,致長期累積之商譽、信譽嚴重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上訴人為法人,依前開說明,其縱因被上訴人播放系爭言論致聲譽受損,亦僅係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或防禦方法,如不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第1 項各款但書事由,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提出主人電台108年7月22日2時之錄音 存檔光碟並聲請當庭勘驗,欲證明存檔之廣播內容並無系爭言論云云,惟本院就當天系爭節目之內容確已含系爭言論,業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復未釋明有何民事 訴訟法447 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自屬逾時提出,本院爰 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