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吳堃寧即慶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環球水泥公司再委託伊運送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詎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劉冠圻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系爭工地,途中自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往北方向轉彎後,沿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東側之通路行駛至同段819、820、822、823地號等4筆土地交界處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劉冠圻在 尚未轉進系爭工地前,先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沿820、819地號土地之東側通路繼續往前行駛至其車尾通過系爭路口後,欲以系爭車輛之車尾倒車進入系爭工地,於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同段819、823地號土地上相鄰處位於南側之水泥通道之水泥鋪面塌陷,系爭車輛因而陷落(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本於建築法第63條、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7條前段(即系爭注意事項),及臺南市、嘉義市、南投縣 、基隆市、新竹市、彰化縣、臺東縣、桃園市就系爭注意事項分別訂立之「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負有指揮伊之受僱人選擇適當之交通路線運送混凝土,以維護運送人員安全之作為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放任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欲以倒車方式進入系爭工地,卻因系爭路口塌陷致系爭車輛毀損,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管制要點應在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設置安全警示燈及警示標誌,並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卻均未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已不堪使用,伊前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入系 爭車輛,且為整修至得運送貨物之程度,共支出667,920元 ,並於事故發生後,支出系爭車輛之油錢5,196元、救援費 用73,5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1,002,61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61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劉冠圻並無指揮監督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車路線之選擇及進入工地方式,均為劉冠圻自行決定,難認伊未指示劉冠圻進入工地之方式有何不法,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存在。系爭事故地點非在系爭工地內,伊對施工場所以外之道路承重並無調查、標示、警告法定義務。縱伊派員指揮交通,亦無從避免道路承重力不足而坍陷之結果,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超載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上訴人請求車輛購入價格與修繕車輛價格,顯無所據,而車輛內存之柴油仍可抽出使用,並非損害,請求救援費用73,5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61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包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向環球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委請環球水泥公司於108年7月16日送至系爭工地。 ㈡環球水泥公司於108年7月16日運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之車輛中,有部分車輛係環球水泥公司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車輛進行運送。 ㈢劉冠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劉冠圻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6分駕駛系爭車輛自環球水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場出發,途中自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向北方向轉彎後,沿870、820地號土地東側之通路行駛至819、820、822、823地號等4筆土地交界處之路口 即系爭路口。而劉冠圻在尚未轉進系爭工地前,係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沿820、819地號土地之東側通路繼續往前行駛至其車尾通過系爭路口後,欲以系爭車輛之車尾倒車進入系爭工地,系爭車輛於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車輛所在地即819 、823地號土地上相鄰處位於南側之水泥通道之水泥鋪面塌 陷(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系爭車輛因而陷落。 ㈣自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向北方向轉彎後,位於870、820地號土地之東側延伸至819、820、822、823地號等4筆土地交界 處之通路,以及自交界處之系爭路口繼續向北延伸之通路乃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通路。 ㈤820地號土地為陸地,822、823、819地號土地依序位於820地 號土地之東側、東北角、北側。822、823、819地號土地係 供作魚塭使用。通過系爭路口後往北即位於819地號土地之 東側與823地號土地之西側間為水泥通路,該水泥通路之兩 側均為魚塭,該水泥通路之路面中央沿途有設置水溝蓋。 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同日仍有車牌號碼000-00號、886-Y8號、135-BU號之車輛運送預拌混凝土至系爭工地。 ㈦系爭車輛於80年6月出廠,已於108年7月17日向高雄市區監理 站所旗山監理站申請報廢(見原審卷㈠第96、98頁)。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2,61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劉冠圻證述:108 年7 月1 6日上訴人派伊等去環球水泥廠載混凝土去系爭工地;沒有 人和伊說當日載運混凝土去系爭工地之路線,伊是以自己過去的經驗,如果過去曾經有去過那附近的地方,就找一條比較大條的、最近的路線來開;當天開車的司機彼此間沒有互相約定要怎麼開去目的地。系爭事故當日,在照片上(指原審卷㈠第48頁下方)地點,伊是繼續往前開超過電線桿,再以車尾左轉進入工地。因為看道路的寬度一定要開超過電線桿再倒車才能夠進入工地,這是伊自己決定這麼開的,如果沒有用倒車方式進去,沒有辦法靠近打水泥的車。因載運混凝土的車輛必須要用車尾靠近打水泥的車輛,才能卸料等語(原審卷㈡第286 、288 頁),足認系爭事故當日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工地之交通路線,係依憑其駕駛經驗選擇行進路線。且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工地前,先往前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欲以車尾倒車進入工地之行為,均係劉冠圻考量為使系爭車輛之車尾靠近打水泥車輛,得以將運送之混凝土卸料,自行選擇系爭車輛以車尾倒車進入工地。尤要者,於系爭車輛之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系爭事故地點塌陷,系爭車輛因而陷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上訴人陳稱:第一至本件第九輛車輛(系爭車輛),均是先將車輛車頭開至位於系爭事故地點,再以車尾倒車進入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4頁)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前,道路尚未塌陷,而在系爭車輛以車尾倒車方式欲進入工地時,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始發生塌陷,導致系爭車輛因而陷落翻覆,益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道路突然塌陷所致。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建築法第63條、系爭注意事項及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負有指揮伊之受僱人選擇適當之交通路線運送混凝土,以維護運送人員安全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竟放任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系爭路口,欲以倒車方式進入系爭工地,卻因系爭路口塌陷,致系爭車輛陷落而翻覆毀損,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主要出入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告標誌,並應於可能發生事故之處所增設危險標誌,並設置1.10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柵,系爭注意事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參諸臺南市、嘉義市、南投縣、基隆市、新竹市、彰化縣、臺東縣就系爭注意事項,分別於各該縣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管制要點」明訂:「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指揮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條第1項則規定:「建築 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及警示標誌,車輛進出時,並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下合稱系爭管制要點)。 ⑵然據劉冠圻證述:伊記得現場只有在靠近打水泥的車子附近,有一個打水泥的工人在指揮交通,指揮他們如何靠近打水泥的車子;系爭路口處並無任何人員在該處指揮其行進方向等語(原審卷㈡第292頁),可知系爭工地附近、系爭路口位 置當日固無人員在該處指揮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事故地點突然塌陷造成系爭車輛因此陷落翻覆而毀損,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指揮劉冠圻選擇適當交通路線駕駛系爭車輛,導致車輛翻覆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且系爭管制要點為高雄市以外之地方法規,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而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是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系爭注意事項第7條前段及系爭管制要 點之規定,已如前述,可知建築物施工場所於車輛出入口進行管制或派人指揮之規範目的為提醒周遭行人、車輛注意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及疏導交通,亦包括施工場所車輛安全。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被上訴人未設置專職人員負責工地維安,亦未向劉冠圻告知在系爭工地入口處即左轉進入系爭工地,亦未阻止劉冠圻以車尾倒車之方式進入工地,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系爭注意事項、系爭管制要點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營之營業項目為土木包工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審審國字卷第129 頁)。又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包系爭工程,並向環球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請環球水泥公司於108 年7月16日送至位於820 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地,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固應負上開建築法第63條、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管制要點所定維護安全及防範義務。惟系爭管制要點為高雄市以外之地方法規,對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如前所述,又系爭事故當日,系爭工地附近、系爭路口位置固無人員在該處指揮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如前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路口前即進入系爭工地之處所派人指揮交通,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事故地點突然塌陷而造成系爭車輛因此陷落翻覆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上訴人有派人在場指揮,亦難以防範此突發事故,則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工地場所車輛出入口進行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系爭注意事項、系爭管制要點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2,61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馬蕙梅